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朝木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105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朝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薛朝木之胞弟薛朝和曾經薛家鈞於民國103年間起訴請求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法庭於104年12月4日以103年度雄訴字第22號判決薛朝和應拆除部分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薛家鈞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審勝訴後薛家鈞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假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雄院隆104司執文字第170691號執行命令要求薛朝和限期拆屋還地,惟薛朝和未遵照執行命令自行拆屋還地,其後高雄地院又於105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5年5月5日前往現場履勘,於履勘後薛家鈞即於105年5月7日下午,與母親蔡佩蓁及霸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忠於前開土地商討修建圍籬之事宜,因圍籬修建後薛朝木將無法自由在圍籬內之土地內耕種,薛朝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持美工刀乙把,趁薛家鈞不注意,繞過薛家鈞後方之自小客車,悄悄靠近薛家鈞後方,於挨近薛家鈞身旁時,突然持美工刀劃向薛家鈞前頸部,致薛家鈞頸部受有撕裂傷(長8公分)。其後薛朝木持刀追逐薛家鈞,薛家鈞及其母親蔡佩蓁即向一旁閃避,繞過自小客車,並拿起一旁之掃把阻擋,李漢忠乃以身體阻擋薛朝木去路,薛家鈞、蔡佩蓁則拋下掃把沿連外道路逃跑至附近人家住處藏匿。嗣經警據報到場將薛家鈞緊急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家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薛朝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
第148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家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院一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蔡佩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院一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及證人即霸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漢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院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證述在卷,且有105年5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美工刀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左營區舊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高雄地院104年12月4日103年度雄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高雄地院104年12月16日雄院隆104司執文字第170696號執行命令1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見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頸部傷口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459100號函暨薛家鈞急診病歷0份(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6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2078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創傷病歷各1份(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持美工刀劃向告訴人頸部一刀之行為
,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胞弟薛朝和曾經告訴人於103年間起訴請求拆除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經高雄地院民事法庭於104年12月4日以103年度雄訴字第22號判決薛朝和應拆除部分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一審勝訴後告訴人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假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雄院隆104司執文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要求薛朝和限期拆屋還地,惟薛朝和未遵照執行命令自行拆屋還地,其後高雄地院又於105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5年5月5日前往現場履勘,於履勘後告訴人即於105年5月7日下午,與證人蔡佩蓁及李漢忠於前開土地商討修建圍籬之事宜等情,業經證人薛家鈞、蔡佩蓁及李漢忠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地院104年12月4日103年度雄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高雄地院104年12月16日雄院隆104司執文字第170696號執行命令1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3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另案以訴外人薛文正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糾紛,
因而心生不滿,認訴外人薛文正因與本案被告共同於10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持三秒膠塗抹在告訴人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屋鐵門5個鎖頭上,而對本案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以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有毀損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哥哥在里長選舉的時候,被告多次想要破壞我的門鎖,除了這個之外沒有其他糾紛,我和被告弟弟薛朝和有拆屋還地的糾紛等語(見院一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據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告訴人認為被告破壞告訴人之門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而產生糾紛,彼此間縱因此有所不快,衡情被告應較無僅因此紛爭即萌生殺人之動機。另被告就其何以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乙節,迭於偵查中供稱:那塊地是我在管理,薛家鈞卻請工人來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薛家鈞把我管理的地圍起來,我到現場看了後,他根本就是亂來等語(見院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之伯父薛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塊被圍起來的土地是薛朝木長期在管理使用,應該有三、四年,我有親眼看到他在裡面種菜、除草,整理一些花草果樹等語(見院一卷第87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弟薛朝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圍起來的空地是我阿婆要給我哥哥生活的,給他種菜調劑身心,平常薛朝木有在種菜等語(見院一卷第92頁正反面),互核證人薛永豐與薛朝和證詞一致,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於證人薛家鈞以圍籬圍起之土地內耕種,從而被告供稱其係因薛家鈞請工人將土地圍起來至其無法耕作而致生本案犯行等語,應屬非虛。是被告係因無法於告訴人搭起之圍籬內土地進行耕作,一時氣憤而拿取美工刀揮砍告訴人頸部,此並非深仇大恨,衡情應不會僅為此即生非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
㈣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堅硬,刀鋒銳利
,有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人體皮膚肌理係柔軟有彈性,果持美工刀刺向身體部位,造成皮膚肌理刺穿、甚至截斷神經,尚非難以想像。證人薛家鈞於105年5月7日由救護車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診治接受傷口縫合手術23針,於同日離院,經診斷受有頸部撕裂傷(8公分)。頸部傷口深度至皮下組織但未傷及肌肉及血管,就診當時病患意識清醒但情緒驚恐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15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1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0220號函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證人薛家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靠在貨車旁邊商量圍籬的事情,我的脖子突然很痛地被劃一刀,轉身過來的時候就看到薛朝木在右後方拿著刀要衝向我和我的媽媽。當時被告距離我很近,差了一個貨身的車子,他拿著刀子要朝向我,說「不要跑,不要跑,我要讓妳死」,然後我們就繞著貨車跑,我趕緊拿掃帚跟畚箕要抵抗他,他還是追著我們。有一陣子差一點靠近,我們趕快將掃帚和畚箕往他身上丟,趕快沿著馬路逃到路上的隔壁鄰家躲進去,請他們關鐵門,等救護車到我就躺在救護車上離開了等語(見院一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證人李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7日下午,我跟蔡佩蓁和薛家鈞三人在案發現場貼著貨車站著,看著工人在前面施工,突然一聲慘叫,就看到薛朝木拿美工刀追著她們兩個,她們在貨車繞圓圈拿掃把在擋,我就幫忙推,她們兩個跑到大馬路上去,被告在後面追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反面)。依證人薛家鈞、李漢忠所述,可知被告係於證人薛家鈞毫無防備、並無閃避之情形下,站在證人薛家鈞身後持美工刀朝證人薛家鈞頸部劃下一刀。另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院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持美工刀於小貨車旁之樹下等待,倘若被告有殺害證人薛家鈞之故意,以證人薛家鈞與被告非常接近之距離,且證人薛家鈞事前全然未發現被告出現,若被告確實猛力向證人薛家鈞之頸部猛刺,以證人薛家鈞完全未閃避之情形下,證人薛家鈞所受之傷口深度衡情當非僅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甚且其傷口深度僅至皮下組織,全然未傷及肌肉及血管,由可推知被告下手之力道非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再者,觀諸扣案之美工刀僅係一般美工刀,倘被告確有欲致人於死之犯意,大可攜帶其他更為銳利之兇器前往以更易遂其目的,可認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再參之證人薛家鈞於頸部受傷後,仍意識清楚,且於進行縫合手術後即離院,堪信證人薛家鈞當時所受傷勢尚非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存在,顯見被告所為並不足造成證人薛家鈞死亡之結果。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頸部遭利刃割傷長約8公分,就診時其頸部流血,傷口附近有氣管、頸部外頸動脈、頸部內外頸靜脈、甲狀腺等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而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持美工刀劃向證人薛家鈞之身體部位雖為頸部,並造成證人薛家鈞頸部受有上開撕裂傷,然被告下手之力道並無使證人薛家鈞喪失生命之意,已如上述,尚不能僅以被告出手攻擊之部位遽論被告有殺害證人薛家鈞之故意。
㈤又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後,雖持美工刀追逐其後,此經
證人薛家鈞及李漢忠證述如前,然證人李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對我為任何暴力行為,我阻擋他時,他稍微停一下,他說「你不要阻擋我,我的目的是她們兩個」,說完就從旁邊繞開繼續追。被告追著薛家鈞繞著貨車繞時,比他平常走路稍微快一點,我擋他他就會被我擋住等語(見院一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依證人李漢忠所述,可見被告追逐告訴人時,並非快步追逐,且被告見證人李漢忠阻擋時,亦未奮力推開證人李漢忠。準此,被告苟有殺人犯意,理應快步追上告訴人,且遇證人李漢忠阻擋時,大可不必停下腳步向證人李漢忠為上開言語,應直接將證人李漢忠推開繼續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未為此為,益徵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欲。
㈥證人薛家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拿著刀子要朝向我,
說「不要跑,不要跑,我要讓妳死」等語(見院卷第76頁正面);證人蔡佩蓁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被告突然跑出來割下去,薛家鈞大叫,被告說「妳們不用跑,要讓妳們死」等語(見院一卷第81頁正面),然證人薛家鈞及蔡佩蓁就被告有為上開言語之重要情節,未曾於偵查中提及,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證人薛家鈞為此言語,並非無疑。參以證人李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對著薛家鈞或蔡佩蓁說要讓妳死或讓妳們死這些話,那麼久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院一卷第85頁反面),是當日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薛家鈞為此等言語,確實有疑。縱認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對證人薛家鈞為上開言語,然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決意,仍應參酌當時情況、審視行為人之動機、下手情形,砍殺部位,與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遽謂被告有殺人犯意。況且,按諸一般人於發生衝突傷害對方時,口出上開言語,亦無非是一時氣憤下口無遮攔,作為傷害行為的助勢語,尤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經證人薛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重度憂鬱,不能常常刺激他,他不是一般正常行為的人等語在卷(見院一卷第87頁反面),是被告在其情緒較為混亂之下,難謂非係發洩心中積怨之氣話,亦不得執此即指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綜合上述被告攻擊證人薛家鈞之動機、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等事證判斷,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證人薛家鈞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查:
㈠證人即員警林濰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朝木投案時是我
們告訴他割到的部分是在脖子,他才知道,他自己自稱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他不太暸解有受傷的情形等語(見院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然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對其為精神狀態檢查,認:薛員(即被告)雖有長期精神疾病就醫之病史,但鑑定過程顯示薛員犯行當下之精神狀況尚呈穩定,其認知功能並未明顯受其情緒疾患影響。以心理層面考量,薛員其人格特質在面對外在重大事件時,其判斷力及自我覺察之能力不足,傾向以自我中心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宣洩其內在壓力,因而較易發生衝動不合理之行為。綜合醫療、心理以及社工之評估,薛員犯行之時及鑑定過程當下,該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達到不足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高總精字第1061100128號函暨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以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及晤談、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本案被告經醫院鑑定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
㈡佐以證人李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朝木拿著美工刀在追
薛家鈞和蔡佩蓁,我擋住他時,他跟我說「你不要管,我的目的是要她們兩個」,說完繼續追她們兩個,他走出去找不到她們又跑回來的時候就打電話,不知道打給誰,用台語說「把薛家鈞劃下去了」等語(見院一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是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尚且有對證人李漢忠表示「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管,我的目的是她們兩個」,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知悉證人李漢忠與其並無糾紛恩怨,且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後,尚撥打電話給證人薛永豐表示「我有把他割下去了」等語,亦經證人薛永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84頁正面),可見被告知悉其有以美工刀割證人薛家鈞之頸部,益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醒,思緒清晰,當認其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知道拿美工刀割劃別人脖子會造成他人生命上之危險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覺得薛家鈞行為不對,我知道自己在幹嘛,我只是要警告薛家鈞,我沒有想要殺死薛家鈞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益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將圍籬修建致其
無法自由在圍籬內之土地內耕種,竟心生不滿,趁告訴人不備時,持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而為上開犯行,不僅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使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亦因此致生痛苦,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故被告行為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有關沒收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