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澤仁聲請人 即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澤仁坦承犯行,今次係經警通知遭通緝後主動至派出所報到,又女友洪佳真甫流產,日後傳喚均會到庭,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楊澤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罪次數多達5次,將來面臨刑責非輕,本於趨利避害之人類本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李淑玫、徐武雄、陳姿伶等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扣得行動電話、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數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非屬輕罪,且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觀察勒戒、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陸續於93年、102年、105年間經通緝在案,並曾因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沒收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被告在身受重罪之下,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