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真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已撤銷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扶助律師被 告 楊澤仁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被 告 蔡慶明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王志恒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6號、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己○○與丙○○為男女朋友。己○○、丙○○、庚○○、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己○○、庚○○、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丙○○、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己○○、丙○○共同持用、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乙○○,而共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㈡甲○○、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乙○○,而共同牟取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㈢己○○: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徐武雄,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2.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伶,而牟取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甲○○: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徐武雄,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
2.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姿伶,而牟取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瑞祥,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二、經警依法對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7月4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應予更正),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6室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9、10所示之物。又員警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8分,應予更正),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93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己○○、丙○○、庚○○、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三第107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08頁第1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甲○○部分(即事實一㈠、㈡、㈣之附表一編號1、3、6至10部分):
1.事實一㈠、㈡、㈣之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偵一卷第95頁第8行以下至第9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47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15行;本院訴卷三第100頁第9行以下、第110頁背面第8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乙○○、陳姿伶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己○○:警二卷第5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3行;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10行以下。乙○○:警一卷第143頁背面第10行以下至第145頁背面倒數第4行、第146頁第2行以下;偵一卷第31頁第2行以下至第33頁第3行。陳姿伶:警二卷第57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58頁倒數第3行;偵二卷第40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41頁倒數第4行),復有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8頁、第63頁下方照片)。
2.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承:為了三餐販賣毒品,販毒所得花在三餐;為了要生活,經濟不好才會賣毒品等語明確(詳警二卷第44頁第10行以下;偵一卷第147頁背面第16行以下)。據此,堪認被告甲○○如事實一㈠、㈡、㈣之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如事實一㈠、㈡、㈣之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部分(即事實一㈠、㈢之附表一編號2、4、5、8、9部分):
1.事實一㈠、㈢之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偵一卷第39頁第1行以下至第40頁第10行、第40頁背面;本院訴卷二第6頁第1行以下至第7頁第4行;訴卷三第110第110頁倒數第13行以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徐武雄、陳姿伶、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詳甲○○:警二卷第42頁第9行以下至第44頁第5行;偵一卷第95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96頁第13行。徐武雄:警一卷第125頁背面第19行以下至第126頁第10行;偵二卷第45頁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9行。陳姿伶:警二卷第57頁第10行以下、第58頁倒數第11行以下;偵二卷第40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41頁倒數第12行以下。乙○○:警一卷第145頁第7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4行、第146頁第2行以下;偵一卷第32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32頁背面第1行以下),復有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64頁至第68頁;警二卷第8頁、第11頁、第57頁、第63頁上方照片、第77頁、第79頁、第80頁;本院訴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背面)。並扣得被告己○○、丙○○單獨或共同持用,供被告己○○、丙○○2人聯繫交易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供被告己○○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2.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己○○已於偵訊時供承:我本身有施用毒品,因為沒有錢,所以就以販賣毒品所得的錢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40頁第14行以下)。據此,堪認被告己○○如事實一㈠、㈢之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己○○如事實一㈠、㈢之附表一編號2、4、5、8、9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部分(即事實一㈡、㈤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
1.事實一㈡、㈤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然其就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幫甲○○拿毒品給乙○○,他將毒品放在菸盒裡,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甲○○是要賣毒品給乙○○,因乙○○住我家附近,甲○○要我順路拿給乙○○,且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
2.經查:⑴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警一卷第30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2頁倒數第4行;偵一卷第42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43頁背面第12行;本院訴卷一第176頁倒數第12行以下),核與證人黃瑞祥於偵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62頁背面第7行以下至第163頁倒數第10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⑵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庚○○於如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受
同案共犯甲○○囑託,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包給乙○○,並向乙○○收取現金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偵查中證陳:因為我要搬家,所以麻煩庚○○送去給乙○○幫我完成這次交易,這次是「小張」500元的,雖然不是我親自送,因為透過我購買毒品,我一樣可以從中抽成100元;我叫庚○○交付500元海洛因1包,庚○○有收500元,之後他有給我100元佣金,庚○○交付的海洛因是他的等語(詳警二卷第41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42頁第4行;偵一卷第95頁第10行以下);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陳:我這次用電話約甲○○交易500元海洛因,但甲○○叫庚○○拿來給我;交易時間105年5月31日,約中午12時,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巷口;該次是甲○○的朋友庚○○騎機車送毒品過來,庚○○有向我收500元等語明確(詳警一卷第144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45頁第6行;偵一卷第3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2頁第15行)。
③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A.被告庚○○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同案共犯甲○○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乙○○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同案共犯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確分別與證人乙○○、被告庚○○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32頁第2行以下;偵一卷第43頁倒數第3行以下),核與同案共犯甲○○、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同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B.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一卷第32頁),證人乙○○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18分23秒許,撥打同案共犯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我1張小張的」、「窗戶這,你多久到」等語,同案共犯甲○○答稱「同款,好嗎?」,證人乙○○答稱「好」後,證人甲○○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1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過來找我,快點」等語。另同案共犯甲○○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42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短訊「姊,你再等我一下,我朋友在過來」等語,至證人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同案共犯甲○○再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56秒許,傳送短訊「明啊,姊那裡幫我拿過去,姊電話五甲尾小萍姊,0000000000」等語,至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C.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次交付之毒品為己所有,亦否認有向證人乙○○收取現金500元,惟證人乙○○因需要海洛因,故與同案共犯甲○○電話聯絡,同案共犯甲○○沒空,遂叫被告庚○○送毒品給證人乙○○,被告庚○○便拿自己的毒品給證人乙○○,交易之毒品係以夾鍊袋包裝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告庚○○每賣1次毒品會讓同案共犯甲○○抽佣,每500元抽1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卷(詳偵一卷第43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背面第10行),核與同案共犯甲○○、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乙○○於105年5月31日上午,以「我1張小張的」、「窗戶這,你多久到」,欲向同案共犯甲○○拿取海洛因,但因同案共犯甲○○無法親自交付海洛因,故要被告庚○○幫自己交付毒品,故要被告庚○○過去找自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42秒許,同案共犯甲○○未見被告庚○○過去,遂通知證人乙○○,告知「你在等我一下,我朋友在過來」等語,欲待與被告庚○○見面後,請其幫忙交付毒品。之後,同案共犯甲○○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56秒許,因仍未見被告庚○○,遂傳送短訊「明啊,姊那裡幫我拿過去,姊電話五甲尾小萍姊,0000000000」,至被告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整體而言,同案共犯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19分1秒許要被告庚○○過去找自己的目的,應係欲當面告知請被告庚○○幫忙交付毒品事宜,惟因同案共犯甲○○遲遲未見被告庚○○前去,始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56秒許,改以傳送短訊方式,將證人乙○○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通知被告庚○○。若同案共犯甲○○係將海洛因置於菸盒內,交由被告庚○○轉交予證人乙○○,則同案共犯甲○○在將毒品交由被告庚○○轉交予證人乙○○時,理應一併告知被告庚○○其與證人乙○○約定之交付毒品地點,又豈會再以傳送短訊通知之方式,請被告庚○○幫自己拿毒品給證人乙○○,並附上交易地點及證人乙○○之聯絡電話。況被告庚○○於偵查中自陳透過甲○○認識乙○○等語在卷(詳偵一卷第43頁倒數第10行以下)。衡情販毒者為使自己能有穩定之販毒收入,確保藥腳僅會向自己購買毒品,除非其尚可藉仲介藥腳從中牟利,否則販毒者當無將其藥腳之聯絡電話告知其他販毒者之理。據此可推知,被告庚○○在本次送交毒品給證人乙○○之前,並未前去與同案共犯甲○○見面。從而,被告庚○○本次交付給證人乙○○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庚○○自己所持有之海洛因。再者,被告庚○○既已從同案共犯甲○○處獲悉證人乙○○聯絡同案共犯甲○○之目的為購買毒品,在此情形,被告庚○○焉有無償提供自己持有之海洛因給證人乙○○之理?綜上,堪認被告庚○○於交付其自己持有之海洛因給證人乙○○時,確同時向其收取價金。是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同案共犯甲○○、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陳相符,應可採信。
D.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供其聯繫交易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可資佐證。
E.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庚○○於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自己所持有之海洛因予證人乙○○,並收取現金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庚○○前開翻異之辯詞,則不可採信。
3.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庚○○已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吸食毒品,所以遇有朋友需要毒品時,附加販賣;缺錢,家裡經濟不好過等語明確(詳警一卷第34頁第5行以下;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13行以下)。據此,堪認被告庚○○如事實一㈡、㈤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4.綜上所述,被告庚○○如事實一㈡、㈤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部分(即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部分):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詳偵一卷第47頁第14行以下;本院訴卷二第13頁第7行以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當下並不知情,不知道己○○去賣毒品,他說有人欠他錢,他要去拿錢;105年5月25日17時30分29秒,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0000000000號,我跟對方說「你打給那個阿姐,到了。」這句話是己○○叫我講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105年5月27日18時18分22秒,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對方跟我說「叫澤仁麻煩一下,叫他去姐仔那」,我回答「去姐仔那做什麼?」,對方回答「那個要小張的。」,我回答「好、好、好,我知、我知、我知。」這通電話是我幫己○○接聽的,因為他在開車。是己○○要我講「我知、我知、我知」的。己○○要我講什麼我就講什麼。我不知道己○○要我講「我知、我知、我知」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曾接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同案共犯甲○○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證人乙○○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同案共犯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確分別與證人乙○○;被告己○○、丙○○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我持用之門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者是我本人申設,後者是向他人購買,但打過來找己○○的比較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己○○的,但我偶爾會使用;有時甲○○因打己○○手機不通,故轉打至我的手機,告知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訊息,之後我轉告己○○;會幫己○○接電話,也有人打我的電話要找己○○等語在卷(詳警一卷第17頁第7行以下、第19行以下;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16行以下、倒數第1行至第49頁第1行),且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亦證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丙○○的,我也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38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背面)。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丙○○與同案共犯己○○2人所共同持用。又被告丙○○有於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與同案共犯己○○一同前往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地點,如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毒品交易,購毒者均有取得毒品;105年5月25日17時30分29秒許,被告丙○○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你打給那個阿姐,到了。」等語;105年5月27日18時18分22秒許,被告丙○○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案共犯向被告丙○○表示:「叫澤仁麻煩一下,叫他去姐仔那」等語,被告丙○○詢問:「去姐仔那做什麼?」等語,同案共犯甲○○答稱「那個要小張的。」,被告丙○○表示:「好、好、好,我知、我知、我知。」等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卷二第112頁之不爭執事項)。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且同案共犯己○○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丙○○不知道我是去交易毒品;甲○○找不到我,就會打給丙○○找我;(警一卷第7頁通聯譯文),這通(指105年5月27日18時18分22秒)是丙○○與甲○○的對話,因為手機開擴音,是我教丙○○回答的;甲○○不認識丙○○;我拿毒品給乙○○時,丙○○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我不好意思直接拿丙○○的手機打,就請她幫我轉告甲○○;因為我在開車,我請丙○○幫我撥電話幫我講;我販賣毒品不敢讓丙○○知道,我避免讓丙○○知情,丙○○叫我不要再賣毒品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7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7頁背面第8行以下、第17行以下、第8頁背面第5行以下、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9行、第9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第10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第11頁第10行以下、第13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而同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不曉得丙○○是否知道己○○在販賣毒品;(105年5月25日那次)我不記得當時丙○○是要我拿什麼過去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89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9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3行)。惟本院審酌:
⑴證人乙○○分別①於105年5月25日16時53分59秒許,撥打同
案共犯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500元之海洛因1包,嗣由同案共犯己○○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證人乙○○住處附近巷口,由同案共犯己○○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乙○○,證人乙○○再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元交予同案共犯甲○○;②於105年5月27日18時17分26秒許,撥打同案共犯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500元之海洛因1包,嗣由同案共犯己○○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證人乙○○住處附近巷口,由同案共犯己○○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乙○○,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認識甲○○,會幫己○○接電話;105年5月25日、5月27日,與己○○開車一起過去,我們拿海洛因給乙○○,知道我們拿過去的是海洛因;己○○靠販賣毒品維生,知道他與我交往前就在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詳偵一卷第46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47頁第11行)。
核與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買毒品,然後由己○○交付毒品,交易地點都在我家巷口,錢的部分都是跟甲○○算;我跟甲○○買毒品,105年5月25日、27日都是己○○拿毒品來,事後我都有把錢交給甲○○等語;②同案共犯甲○○於偵查中證陳:我有叫己○○、丙○○送500元海洛因1包給乙○○,2次;己○○與丙○○到了之後,叫我聯繫乙○○說他們到了;(105年5月27日這次)丙○○語氣似乎急著打斷我的話,可能是要叫我不要在電話裡說那麼明顯,怕有警察在監聽;丙○○也知道在賣毒品;我叫己○○交付5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③及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亦證陳:甲○○叫我送毒品給乙○○,我與丙○○一起開車過去送毒品,交易地點在乙○○家附近;(105年5月25日這次)丙○○知道我們是過去送毒品;(105年5月27日這次)她知道我們是過去送毒品,她有轉達給我;我每交易1,000元,給甲○○抽取200元利益;丙○○知道是毒品買、賣的內容,她知道外出是毒品交易情事等語相符(詳乙○○:本院訴卷三第15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5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16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7頁第1行以下。甲○○:警二卷第42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44頁第5行;偵一卷第95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96頁第13行。己○○:警二卷第5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3行;偵一卷第39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40頁第6行)。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1頁、第22頁)。
⑵雖證人即同案共犯己○○、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惟本院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偵訊過程,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業據同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警詢、偵查過程中,我沒有被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卷三第90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91頁第1行、倒數第8行)。而同案共犯己○○固辯稱:我準備程序、警詢都講錯,因為想說我都認罪,就順著甲○○的筆錄講,警察有跟我說甲○○怎麼講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倒數第5行以下)。然查,同案共犯己○○首次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5年7月4日18時43分許,第2次接受警詢之日期為同年月5日13時30分許,且其於第2次警詢時即已自陳:我販賣毒品時,偶爾由丙○○接聽電話,她也知道是毒品買、賣的內容,她知道外出是毒品交易情事等語在卷,而同案共犯甲○○則係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首次接受警察詢問,有同案共犯己○○、甲○○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1頁、第4頁、第7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36頁)。再者,同案共犯甲○○於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故員警於105年7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同案共犯己○○、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6室居所,拘提己○○、丙○○到案時,同案共犯甲○○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未接受員警詢問。是同案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警詢係順著同案共犯甲○○之筆錄陳述等語,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應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己○○、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陳,較為可信。
⑶整體而言:
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係由被告丙○○與同案共犯己○○2人共同持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觀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院訴卷二第20
3頁至第205頁背面),被告丙○○於105年5月25日17時30分2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甲○○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你打給那個阿姊,到了」,復於同日18時19分40秒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甲○○上開行動電話,詢問其所在位置時,同案共犯甲○○均未詢問來電者身分,即直接與被告丙○○進行交談。顯見同案共犯甲○○就被告丙○○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己聯絡,毫不意外,堪認同案共犯甲○○與被告丙○○間於上開通話日期前,彼此應已互相認識。佐以同案共犯己○○於105年5月27日18時22分35秒許、18時41分22秒許,分別透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向同案共犯甲○○確認證人乙○○欲購買毒品價量而詢問「大張的哦」,為指示同案共犯甲○○撥打電話通知證人乙○○其已抵達,而向其表示「打給姊仔,在這了」等語之時,被告丙○○即坐在其身旁副駕駛座上,業據同案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承: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回去(指聯絡同案共犯甲○○)是在車上,丙○○坐我旁邊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卷三第13頁背面第13行以下)。又同案共犯己○○、甲○○均供承其等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已如前述。是基於上開事實,足見同案共犯己○○並未避免讓被告丙○○與和其共同為販毒交易之同案共犯甲○○相互認識,尤有甚者,其亦毫不避諱在被告丙○○面前,逕與同案共犯甲○○聯繫、商討本件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毒交易事宜。然觀之同案共犯己○○前開證詞,其不敢讓被告丙○○知悉其販賣毒品之事,被告丙○○叫其不要再賣毒品。則在此情形下,同案共犯己○○為免被告丙○○得知其與同案共犯甲○○一起販賣毒品之事,又豈會讓被告丙○○幫其接聽其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請被告丙○○幫其撥打電話,聯絡與自己一起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同案共犯甲○○,甚至於被告丙○○在場時,直接與同案共犯甲○○透過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事。據此,同案共犯己○○前開關於其販賣毒品不敢讓丙○○知道,避免讓丙○○知情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丙○○於105年5月25日17時30分29秒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甲○○上開行動電話,指示:「你打給那個阿姊,到了」等語。嗣於同日17時41分36秒許,同案共犯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短訊「仁阿,事情處理好了,我要回去」等語後,被告丙○○即於同日18時19分40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甲○○上開行動電話,向其表示:「你等下回來,拿過來給我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價金係在同案共犯己○○交付毒品後,才交予同案共犯甲○○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可推知,被告丙○○指示同案共犯甲○○拿過去給其與同案共犯己○○之物,應係該次販毒所得。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同案共犯己○○係告知有人欠他錢,他要去拿錢。然綜合被告丙○○與同案共犯甲○○上開通話內容以觀,可推知被告丙○○本即知悉同案共犯己○○係載其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乙○○,否則在其已與同案共犯己○○共同前去取錢的情況下,又豈會再指示同案共犯甲○○回來時,將販毒所得拿過去。再者,供作債務清償之金錢交付並未違法,倘若被告丙○○指示同案共犯甲○○拿去給其與己○○2人之金錢確係一般債務清償之金錢,衡情被告丙○○當可直接在電話中明確表示其欲同案共犯甲○○拿去給自己與己○○之物,實無須以「你等下回來,拿過來給我們」等語含糊表示,而由同案共犯甲○○亦未詢問被告丙○○該語句所指,顯見同案共犯甲○○亦知悉被告丙○○該語句之意思。審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販毒共犯間以電話聯絡、商討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因本次被告丙○○與同案共犯甲○○聯絡時,確實以「你等下回來,拿過來給我們」等語作為暗語,且同案甲○○亦瞭解其義,如係正常行為,實無需如此,已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採用之通話方式相符。堪認被告丙○○前開關於知道其與同案共犯己○○拿過去給證人乙○○的是海洛因之供述,同案共犯甲○○前揭關於丙○○也知道在賣毒品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丙○○明知同案共犯己○○、甲○○共同販賣毒品,且將其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亦與同案共犯己○○共同前往現場,並撥打同案共犯甲○○之行動電話,請其通知證人乙○○其等已抵達,並推由被告己○○交付毒品給證人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於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除提供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甲○○聯絡告知其與己○○以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外,並已參與交付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
④觀諸同案共犯甲○○於105年5月27日18時18分22秒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丙○○接聽,同案共犯甲○○向其表示:「叫澤仁麻煩一下,叫他去姊仔那」、「那個要小張的」等語,被告丙○○答稱:「好、好、好,我知、我知、我知」等語後,於同日18時22分35秒許,同案共犯己○○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共犯甲○○上開行動電話,且在同案共犯甲○○甫表示:「那個姊仔」等語後,同案共犯己○○旋即答稱:「大張的哦」等語,可知同案共犯己○○回撥電話予同案共犯甲○○之目的,係針對同案共犯甲○○前一通來電之內容。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手機開擴音,是我教丙○○回答的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7頁倒數第10行以下)。惟若當時被告丙○○係以開擴音方式接聽電話,則同案共犯己○○當即可透過擴音直接與同案共犯甲○○交談,實無再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同案共犯甲○○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顯見被告丙○○並非以手機開擴音方式接聽同案共犯甲○○來電。是同案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當時被告丙○○其手機開擴音之證述,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再由被告丙○○於105年5月27日18時18分22秒許,接聽同案共犯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同案共犯甲○○向其表示:「叫澤仁麻煩一下,叫他去姊仔那」時,被告丙○○不僅未再詢問同案共犯甲○○「姊仔」之身分,而係直接反問:「去姊仔那做什」等情可推知,被告丙○○應清楚知悉來電者即同案共犯甲○○所稱「姊仔」之人的身分、來歷,否則其為確保自己能正確轉達予同案共犯己○○,理應先向同案共犯甲○○確認該「姊仔」之身分來歷。被告丙○○雖辯稱其回答「好、好、好,我知、我知、我知」等語是同案共犯己○○要其講的,不知道同案共犯己○○要其講「我知、我知、我知」是什麼意思。然被告丙○○該通電話並非以擴音方式接聽,同案共犯己○○係經由被告丙○○轉達後,始知悉同案共犯甲○○來電之內容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同案共犯己○○在尚不知悉來電者、通話內容的情形下,焉可能事先要被告丙○○答稱以「好、好、好,我知、我知、我知」等語。況同案共犯甲○○於該通電話之內容僅告知:「那個要小張的」等語,而被告丙○○與同案共犯己○○亦均可瞭解其義,如同案共犯甲○○該通通話內容係正常行為,實無需如此,已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採用之通話方式相符。堪認同案共犯甲○○前揭關於(105年5月27日這次)丙○○語氣似乎急著打斷我的話,可能是要叫我不要在電話裡說那麼明顯,怕有警察在監聽;丙○○也知道在賣毒品;同案共犯己○○關於(105年5月27日這次)她知道我們是過去送毒品,她有轉達給我等證陳,均可採信。被告丙○○明知被告己○○、甲○○共同販賣毒品,且將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亦知悉同案共犯甲○○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請同案共犯己○○幫其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乙○○,被告丙○○接聽同案共犯甲○○所撥打告知約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之電話後,將證人乙○○與同案共犯甲○○間之聯絡毒品交易情形轉知被告己○○,並與同案共犯己○○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推由被告己○○交付毒品給證人乙○○完成交易,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於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除提供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甲○○聯絡外,並已參與交付毒品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
3.綜上,被告丙○○既為同案共犯己○○之女友,亦知道同案共犯己○○有在販賣毒品,且於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將其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並於通話中,或通知同案共犯甲○○其等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請其轉知證人乙○○;或接聽同案共犯甲○○所撥打告知購毒者、約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之電話後,將聯絡情形轉知同案共犯己○○,復均與同案共犯己○○共同抵達交易地點與乙○○為該次交易,並明知各該次與證人乙○○會面所為何事,而參與販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之實行,其與同案共犯己○○、甲○○間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丙○○於有償買賣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丙○○為同案共犯己○○之女友,於偵查中坦言自己有施用毒品習慣,本身無業,扣案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案共犯己○○出面購買,亦知悉同案共犯己○○靠販賣毒品為生(詳警一卷第16頁被詢問人欄、第17頁倒數第5行以下;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6行以下、第47頁第10行以下),並提供其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參以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曾供陳自己會免費提供毒品給被告丙○○等語(詳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8行以下)。堪認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丙○○如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8、9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①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9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3、6、8至10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庚○○、甲○○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被告己○○、丙○○、甲○○間;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庚○○、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⑴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被告己○○於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⑵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⑷被告己○○、庚○○、甲○○各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被告己○○、庚○○、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各就被告己○○、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檢察官歷次偵訊中,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出處同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否認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106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各曾對其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出處同前)。依前揭說明,被告己○○、丙○○、庚○○、甲○○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3.被告己○○、庚○○、甲○○所犯之罪,各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並就無期徒刑部份,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減輕情形,均應減輕其刑。
4.被告己○○、丙○○、庚○○、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己○○固曾供稱:海洛因的來源是「黃歆惠(音同)」
,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李慶裕等語;被告庚○○雖曾供稱:我的毒品上手是吳孟達(音)等語;被告甲○○供稱:我是跟己○○、庚○○拿毒品等語(詳己○○:本院訴卷二第6頁倒數第11行以下。庚○○:警一卷第34頁第8行以下。甲○○:警二卷第44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己○○、庚○○、甲○○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回函稱:被告庚○○所指述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手「吳孟達(音)」,因該門號已停話,無法繼續追緝,未查獲正犯;有關庚○○等3人販賣毒品案,於警聲請通訊監察偵辦時,即已獲知己○○、庚○○、甲○○等3人有共犯結構並共同販賣毒品之嫌,故未有庚○○供述其上手為甲○○抑或甲○○供述其上手為己○○,而是將該3名嫌犯一併偵辦移送;未查獲被告己○○所供述之上手黃歆惠、李慶裕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58頁、第81頁),故被告己○○、庚○○、甲○○此部分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另被告己○○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是向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綽號「文正」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二卷第8頁倒數第7行以下),警方且據以查得陳文正,而將陳文正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詳本院訴卷二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然稽之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陳文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未見被告己○○。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的海洛因來源是「黃歆惠(音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1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李慶裕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6頁倒數第11行以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4、5、8、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
8、1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已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該部分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是否供出上手時,雖稱
因為其被告己○○是其男友且本件被告己○○、丙○○被起訴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13頁倒數第11行以下),然其於偵查、本院中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查緝,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本件被告己○○、丙○○、庚○○、甲○○均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且被告己○○、庚○○、甲○○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各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衡酌被告己○○、丙○○、庚○○、甲○○此部犯行,既均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難認被告己○○、丙○○、庚○○、甲○○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己○○、丙○○、庚○○、甲○○本案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庚○
○、甲○○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己○○、丙○○、庚○○、甲○○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己○○、庚○○、甲○○各次販賣毒品價量、販賣所得,並審酌被告丙○○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毒品使用,又或以電話通知同案共犯甲○○已與同案共犯己○○抵達交易地點,請其通知證人乙○○,或代接同案共犯甲○○來電後,將聯絡情形轉知同案共犯己○○,復均與同案共犯己○○共同抵達交易地點與證人乙○○為該次交易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己○○、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犯後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坦承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己○○國中肄業;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庚○○高職畢業;被告甲○○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1,700元,每月約工作22天,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丙○○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5,000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庚○○之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0天,未婚,需照顧在洗腎之母親;被告甲○○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約工作17至20天,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三第112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分別量處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4、5、8、9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分據
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丙○○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販賣所得各1,000元都是我自己的,徐武雄事後把這各1,000元購毒錢給我,沒有再欠我;起訴書附表編號11販賣所得3,000元是當場付清等語(詳警二卷第7頁倒數第3行;本院訴卷二第6頁第14行以下);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分,錢我都有收到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第6行以下);被告甲○○於偵查或本院中供承:我囑託庚○○與乙○○碰面交易毒品,因為透過我購買毒品,我可從中賺取100元;起訴書附表5、6是我跟乙○○收到錢之後,各分給己○○100元;起訴我的部分都承認,錢我都有收到(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背面第8行以下),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出處同前)。因該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10所示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丙○○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庚○○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庚○○供陳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倒數第1行以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己○○曾經使用過的電
話號碼,該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38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且係其用以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丙○○的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46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且係被告己○○、丙○○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甲○○自己使用的電話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95頁第2行以下),且係其用以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0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磅秤2個,係被告己○○犯本
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己
○○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毒品是要拿出來賣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背面第16行),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係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犯行期間或之前即購入本案所扣得毒品,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毒品均是我自己在吃的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係於本案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期間或之前即購入本案所扣得毒品,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㈥至本件被告庚○○是駕駛自己所有之附表六編號3所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往交付毒品等情,固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11頁第2行);本院考量縱認被告庚○○係以該車輛作為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如無上開車輛存在,被告庚○○仍得以其他車輛或方式販賣毒品,是該車輛之沒收,對預防被告庚○○再犯並無實益及必要,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13所示之物,未檢出法定毒物成份
(詳偵一卷第141頁、偵三卷第2頁),且無證據可證確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14至16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經核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己○○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2、4、5、8、9所示;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相關(詳本院訴卷三第110頁背面第12行以下),與本案無關。因上開物品尚無足認與被告己○○、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核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相關,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一┌─┬───┬────┬────┬──────────┬──────────────────────┐│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欄 ││號│ │ │價格、重│ │ ││ │ ├────┤量及種類│ │ ││ │ │交易地點│【單位:│ │ ││ │ │ │新臺幣】│ │ │├─┼───┼────┼────┼──────────┼──────────────────────┤│1 │乙○○│105年3月│1,000元 │乙○○於105年3月5日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日15時4│(起訴書│5時23分27秒許,以持 │肆月。 ││即│ │8分21秒 │漏載交易│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後不久(│金額,應│行動電話,撥打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 │起訴書誤│予更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書│ │載為下午│之海洛因│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3時23分 │1包 │,與甲○○聯繫相約交│ ││表│ │許,應予│ │易毒品。嗣於同日15時│ ││編│ │更正)。│ │48分21秒許,甲○○再│ ││號│ ├────┤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 ││1 │ │乙○○位│ │淑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於高雄市│ │話,改約定在左列時間│ ││ │ │岡山區信│ │見面後,於左列時、地│ ││ │ │中街61巷│ │,甲○○當場交付左列│ ││ │ │75弄27號│ │價量之海洛因給乙○○│ ││ │ │之住處巷│ │,並向乙○○收取現金│ ││ │ │口。 │ │1,000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2 │徐武雄│105年3月│1,000元 │徐武雄於105年3月6日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6日上午1│之海洛因│上午10時35分2秒許, │肆月。 ││即│ │0時35分2│1包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 │秒後不久│ │73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訴│ │(起訴書│ │澤仁持用之門號09060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書│ │誤載為上│ │8505號行動電話(未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 │午11時許│ │案),與己○○聯繫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應予更│ │約交易毒品。嗣於左列│ ││編│ │正)。 │ │時、地,己○○當場交│ ││號│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 ││7 │ │位於高雄│ │徐武雄,並向徐武雄收│ ││)│ │市岡山區│ │取現金1,000元,而牟 │ ││ │ │久和路1 │ │取利潤。 │ ││ │ │之1號之 │ │ │ ││ │ │全家便利│ │ │ ││ │ │商店 │ │ │ │├─┼───┼────┼────┼──────────┼──────────────────────┤│3 │乙○○│105年3月│1,000元 │乙○○於105年3月8日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8日20時5│之海洛因│9時55分許,以持用之 │肆月。 ││即│ │9秒後不 │1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起│ │久(起訴│ │電話,撥打甲○○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 │書誤載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訴│ │下午8時6│ │動電話(未扣案),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 │分許,應│ │甲○○聯繫相約交易毒│ ││附│ │予更正)│ │品。嗣於同日19時55分│ ││表│ │。 │ │58秒許,甲○○以上開│ ││編│ ├────┤ │行動電話撥打己○○持│ ││號│ │乙○○位│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2 │ │於高雄市│ │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毒│ ││)│ │岡山區信│ │品。嗣於同日19時56分│ ││ │ │中街61巷│ │41秒許,乙○○再以上│ ││ │ │75弄27號│ │開行動電話撥打甲○○│ ││ │ │之住處巷│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 │口。 │ │改約定欲購買毒品之數│ ││ │ │ │ │量後,於左列時、地,│ ││ │ │ │ │甲○○當場交付左列價│ ││ │ │ │ │量之海洛因給乙○○,│ ││ │ │ │ │並向乙○○收取現金1,│ ││ │ │ │ │000元,而牟取利潤。 │ │├─┼───┼────┼────┼──────────┼──────────────────────┤│4 │徐武雄│105年3月│1,000元 │己○○於105年3月11日│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11日13時│之海洛因│13時9分30秒許,以持 │肆月。 ││即│ │9分30秒 │1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後不久(│ │行動電話(未扣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訴│ │起訴書誤│ │撥打徐武雄持用之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書│ │載為下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 │1時40分 │ │,徐武雄與己○○相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許,應予│ │交易毒品。嗣於左列時│ ││編│ │更正) │ │、地,己○○當場交付│ ││號│ ├────┤ │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徐│ ││8 │ │位於高雄│ │武雄,並向徐武雄收取│ ││)│ │市岡山區│ │現金1,000元,而牟取 │ ││ │ │久和路1 │ │利潤。 │ ││ │ │之1號之 │ │ │ ││ │ │全家便利│ │ │ ││ │ │商店 │ │ │ │├─┼───┼────┼────┼──────────┼──────────────────────┤│5 │陳姿伶│105年3月│3,000元 │陳姿伶於105年3月27日│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27日上午│之甲基安│上午10時22分12秒許,│月。 ││即│ │11時2分4│非他命1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起│ │4秒後不 │包(重量│18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訴│ │久(起訴│不詳) │澤仁持用之門號09060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書│ │書誤載為│ │8505號行動電話(未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 │下午11時│ │案),與己○○聯繫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2分後某 │ │約交易毒品。嗣於同日│ ││編│ │時許,應│ │上午11時2分44秒許, │ ││號│ │予更正)│ │己○○以上開行動電話│ ││11│ │。 │ │撥打陳姿伶持用之上開│ ││)│ ├────┤ │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 ││ │ │址設高雄│ │後,於左列時、地,楊│ ││ │ │市岡山區│ │澤仁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介壽東路│ │之海洛因給陳姿伶,並│ ││ │ │10號之速│ │向陳姿伶收取現金3,00│ ││ │ │邁樂加油│ │0元,而牟取利潤。 │ ││ │ │站旁 │ │ │ │├─┼───┼────┼────┼──────────┼──────────────────────┤│6 │乙○○│105年4月│1,000元 │乙○○於105年4月21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21日18時│之海洛因│18時4分29秒許,以持 │肆月。 ││即│ │29分13秒│1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後不久(│ │行動電話,撥打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書│ │載為下午│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8時6分許│ │,與甲○○聯繫相約交│ ││表│ │,應予更│ │易毒品。嗣於同日18時│ ││編│ │正)。 │ │29分13秒許,甲○○以│ ││號│ ├────┤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淑│ ││3 │ │乙○○位│ │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於高雄市│ │88號行動電話,告知已│ ││ │ │岡山區信│ │抵達後,於左列時、地│ ││ │ │中街61巷│ │,甲○○當場交付左列│ ││ │ │75弄27號│ │價量之海洛因給乙○○│ ││ │ │之住處巷│ │,並向乙○○收取現金│ ││ │ │口。 │ │1,000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7 │陳姿伶│105年5月│3,000元 │陳姿伶於105年5月7日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7日22時3│之甲基安│2時25分55秒許,以持 │月。 ││即│ │8分50秒 │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至翌(8 │包(重量│行動電話,撥打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 │)日凌晨│約3.25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書│ │0時19分2│克)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8秒間之 │ │,與甲○○聯繫相約交│ ││表│ │某時(起│ │易毒品。嗣於同日22時│ ││編│ │訴書誤載│ │38分50秒許,陳姿伶以│ ││號│ │為下午11│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王志│ ││12│ │時許,應│ │恒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予更正)│ │,詢問甲○○是否抵達│ ││ │ ├────┤ │,甲○○答稱「要到了│ ││ │ │高雄市岡│ │」,陳姿伶告知其所在│ ││ │ │山區高速│ │位置後,於左列時、地│ ││ │ │公路下交│ │,甲○○當場交付左列│ ││ │ │流道之安│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招路上 │ │陳姿伶,並向陳姿伶收│ ││ │ │ │ │取現金3,000元,而牟 │ ││ │ │ │ │取利潤。 │ │├─┼───┼────┼────┼──────────┼──────────────────────┤│8 │乙○○│105年5月│500元之 │乙○○於105年5月25日│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25日17時│海洛因1 │16時53分59秒許,以持│伍年肆月。 ││即│ │31分24秒│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 │後不久(│ │行動電話,撥打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七││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書│ │載為下午│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附│ │5時31分 │ │,與甲○○聯繫相約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許,應予│ │易毒品,甲○○應允後├──────────────────────┤│編│ │更正) │ │,答稱「我等下叫我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號│ │ │ │友過去找你」。同日16│月。 ││5 │ ├────┤ │時54分32秒許,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位│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七││ │ │於高雄市│ │佳真持用之門號090394│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岡山區信│ │5891號行動電話(未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中街61巷│ │案),丙○○接聽後,├──────────────────────┤│ │ │75弄27號│ │甲○○詢問丙○○「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之住處巷│ │仁呢」後,丙○○即將│伍年肆月。 ││ │ │口。 │ │上開門號手機交予楊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仁,改由己○○接聽,│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七七││ │ │ │ │甲○○將乙○○欲購買│一○一四九四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毒品種類、數量及約定│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交易地點告知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己○○應允之。楊澤│ ││ │ │ │ │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896自用小客車,搭載 │ ││ │ │ │ │丙○○共同前往左列地│ ││ │ │ │ │點。同日17時30分29秒│ ││ │ │ │ │許,丙○○以持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撥打甲○○持用之上│ ││ │ │ │ │開行動電話,告知王志│ ││ │ │ │ │恒通知乙○○已抵達,│ ││ │ │ │ │甲○○即於同日17時30│ ││ │ │ │ │分29秒許,以上開行動│ ││ │ │ │ │電話撥打乙○○上開行│ ││ │ │ │ │動電話,告知乙○○「│ ││ │ │ │ │我朋友在外面了」後,│ ││ │ │ │ │於左列時、地,由楊澤│ ││ │ │ │ │仁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海洛因給乙○○(楊澤│ ││ │ │ │ │仁交付乙○○左列價量│ ││ │ │ │ │之海洛因時,丙○○在│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 │ │ │ │座)。嗣於同日17時31│ ││ │ │ │ │分24秒至17時41分36秒│ ││ │ │ │ │間之某時,由甲○○向│ ││ │ │ │ │乙○○收取現金1,000 │ ││ │ │ │ │元,而共同牟取利潤。│ ││ │ │ │ │同日17時41分36秒許,│ ││ │ │ │ │甲○○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 │傳送短訊「仁啊,事情│ ││ │ │ │ │處理好了,我要回去」│ ││ │ │ │ │至己○○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同日18時19分40秒許,│ ││ │ │ │ │丙○○以持用之098248│ ││ │ │ │ │2757號行動電話撥打王│ ││ │ │ │ │志恒上開行動電話,詢│ ││ │ │ │ │問甲○○所在位置,並│ ││ │ │ │ │告知甲○○「你等下回│ ││ │ │ │ │來,拿過來給我們」,│ ││ │ │ │ │甲○○應允之。 │ │├─┼───┼────┼────┼──────────┼──────────────────────┤│9 │乙○○│105年5月│500元之 │乙○○於105年5月27日│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27日18時│海洛因1 │18時17分26秒許,以持│伍年肆月。 ││即│ │41分1秒 │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 │後不久(│ │行動電話,撥打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書│ │載為下午│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6時44分 │ │,與甲○○聯繫相約交├──────────────────────┤│表│ │許,應予│ │易毒品。甲○○即於同│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編│ │更正) │ │日18時18分22秒許,以│月。 ││號│ ├────┤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楊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 │乙○○位│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高雄市│ │19號行動電話,而由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岡山區信│ │佳真接聽,甲○○告知│追徵其價額。 ││ │ │中街61巷│ │丙○○「叫擇仁麻煩一│ ││ │ │75弄27號│ │下,叫他去姊仔那」,├──────────────────────┤│ │ │之住處巷│ │丙○○答稱「去姊仔那│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口。 │ │做什?」,甲○○答稱│伍年肆月。 ││ │ │ │ │「那個要小張的」,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佳真答以「好、好、好│。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我知、我知、我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同日18時22分35秒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己○○以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甲○○上開行動電│ ││ │ │ │ │話,詢問甲○○「你講│ ││ │ │ │ │怎樣」,甲○○答稱「│ ││ │ │ │ │那個姊仔」,己○○表│ ││ │ │ │ │示「大張的哦」,王志│ ││ │ │ │ │恒回答「小張的」,楊│ ││ │ │ │ │澤仁告知「我在這阿,│ ││ │ │ │ │你過來」,甲○○告知│ ││ │ │ │ │「我還沒回去,麻煩你│ ││ │ │ │ │幫我送一下」,己○○│ ││ │ │ │ │應允之。己○○遂駕車│ ││ │ │ │ │車搭載丙○○共同前往│ ││ │ │ │ │左列地點。同日18時41│ ││ │ │ │ │分22秒許,己○○以洪│ ││ │ │ │ │佳真持用之門號098248│ ││ │ │ │ │2757號行動電話撥打王│ ││ │ │ │ │志恒上開行動電話,告│ ││ │ │ │ │知「打給姊仔,在這了│ ││ │ │ │ │」。甲○○即於同日18│ ││ │ │ │ │時44分1秒許,以上開 │ ││ │ │ │ │行動電話撥打乙○○上│ ││ │ │ │ │開行動電話,告知「姊│ ││ │ │ │ │仔,我朋友在外面了」│ ││ │ │ │ │後,於左列時、地,楊│ ││ │ │ │ │澤仁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之海洛因給乙○○。嗣│ ││ │ │ │ │於不詳時、地,由王志│ ││ │ │ │ │恒向乙○○收取現金50│ ││ │ │ │ │0元,而共同牟取利潤 │ ││ │ │ │ │。 │ │├─┼───┼────┼────┼──────────┼──────────────────────┤│10│乙○○│105年5月│500元之 │乙○○於105年5月31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31日上午│海洛因1 │上午10時18分23秒許,│伍年肆月。 ││即│ │11時31分│包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起│ │48秒後不│ │88號行動電話,撥打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訴│ │久(起訴│ │志桓持用之門號097710│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書│ │書誤載為│ │1494號行動電話(未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下午12時│ │案),與甲○○聯繫相├──────────────────────┤│表│ │許,應予│ │約交易毒品。甲○○即│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編│ │更正)。│ │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1 │伍年陸月。 ││號│ │ │ │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4 │ ├────┤ │撥打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 │乙○○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於高雄市│ │,詢問庚○○所在位置│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岡山區信│ │,庚○○答稱「我剛從│ ││ │ │中街61巷│ │我大仔那走而已」,王│ ││ │ │75弄27號│ │志恒遂要庚○○過去自│ ││ │ │之住處巷│ │己那。同日上午10時41│ ││ │ │口。 │ │分42秒許,甲○○以上│ ││ │ │ │ │開行動電話傳送短訊「│ ││ │ │ │ │姊你再等我一下,我朋│ ││ │ │ │ │友在過來」至乙○○上│ ││ │ │ │ │開行動電話。嗣於同日│ ││ │ │ │ │上午11時23分56秒許,│ ││ │ │ │ │甲○○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 │傳送短訊「明啊,姊那│ ││ │ │ │ │裡幫我拿過去,姊電話│ ││ │ │ │ │五甲尾小萍姊,097080│ ││ │ │ │ │1488」至庚○○上開行│ ││ │ │ │ │動電話。乙○○於同日│ ││ │ │ │ │上午11時31分48秒許,│ ││ │ │ │ │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 ││ │ │ │ │短訊「在12點前切記」│ ││ │ │ │ │至甲○○上開行動電話│ ││ │ │ │ │後,於左列時、地,蔡│ ││ │ │ │ │慶明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之海洛因給乙○○,並│ ││ │ │ │ │向乙○○收取現金500 │ ││ │ │ │ │元,而共同牟取利潤。│ │├─┼───┼────┼────┼──────────┼──────────────────────┤│11│黃瑞祥│105年6月│500元之 │黃瑞祥於105年6月25日│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25日17時│甲基安非│17時24分11秒許,以持│月。 ││即│ │34分21秒│他命1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許後不久│ │行動電話,撥打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訴│ │(起訴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 │誤載為下│ │號行動電話,與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午5時34 │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表│ │分許,應│ │於同日17時34分21秒許│ ││編│ │予更正)│ │,黃瑞祥以上開行動電│ ││號│ │。 │ │話撥打庚○○持用之上│ ││9 │ ├────┤ │開行動電話,庚○○告│ ││)│ │佳來五金│ │知自己所在位置後,於│ ││ │ │百貨廣場│ │左列時、地,庚○○當│ ││ │ │(地址:│ │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高雄市岡│ │安非他命給黃瑞祥,並│ ││ │ │山區柳橋│ │向黃瑞祥收取現金500 │ ││ │ │東路11號│ │元,而牟取利潤。 │ ││ │ │)之停車│ │ │ ││ │ │場 │ │ │ │├─┼───┼────┼────┼──────────┼──────────────────────┤│12│黃瑞祥│105年6月│500元之 │黃瑞祥於105年6月26日│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26日16時│甲基安非│15時53分28秒許,以持│月。 ││即│ │2分30秒 │他命1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後不久(│ │行動電話,撥打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 │載為下午│ │號行動電話,與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4時2分,│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同│ ││表│ │應予更正│ │日16時許,黃瑞祥以上│ ││編│ │) │ │開行動電話撥打庚○○│ ││號│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0│ │佳來五金│ │告知已抵達。嗣於同日│ ││)│ │百貨廣場│ │16時2分30秒許,黃瑞 │ ││ │ │(地址:│ │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 │ │高雄市岡│ │庚○○持用之上開行動│ ││ │ │山區柳橋│ │電話,告知庚○○自己│ ││ │ │東路11號│ │所駕車輛,庚○○答稱│ ││ │ │)之停車│ │自己即將抵達後,於左│ ││ │ │場 │ │列時、地,庚○○當場│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給黃瑞祥,並向│ ││ │ │ │ │黃瑞祥收取現金500元 │ ││ │ │ │ │,而牟取利潤。 │ │└─┴───┴────┴────┴──────────┴──────────────────────┘附表二┌───┬─────────────────────────┐│出處:│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18分23秒 ││警一卷│甲○○(A) 0000000000←乙○○(B) 0000000000 ││第32頁│ ││ │B:我一張小張的,啊幫我拿筆好嗎! ││ │A:OK! ││ │B:窗戶這,你多久到? ││ │A:同款,好嗎! ││ │B:好! ││ ├─────────────────────────┤│ │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19分01秒 ││ │甲○○(A) 0000000000→庚○○(B) 0000000000 ││ │A:你在哪阿! ││ │B:我剛從我大仔那走而已! ││ │A:過來找我,快點! ││ ├─────────────────────────┤│ │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41分42秒 ││ │甲○○(A) 0000000000→乙○○(B) 0000000000 ││ │《短訊》:姊你在等我一下我朋友在過來。 ││ ├─────────────────────────┤│ │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23分56秒 ││ │甲○○(A) 0000000000→庚○○(B) 0000000000 ││ │《短訊》:明啊姊那裡幫我拿過去,姊電話五甲尾小萍姊││ │ ,0000000000。 ││ ├─────────────────────────┤│ │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31分48秒 ││ │甲○○(A) 0000000000←乙○○(B) 0000000000 ││ │《短訊》:在12點前切記! │└───┴─────────────────────────┘附表三┌───┬─────────────────────────┐│出處:│105年5月25日16時53分59秒 ││訴卷二│甲○○(A) 0000000000←乙○○(B) 0000000000 ││第203 │ ││頁至第│B:我要一張小張的! ││203頁 │A:好,我知,我等下叫我朋友過去找你! ││反 │B:叫誰阿! ││ │A:我朋友! ││ │B:他有辦法順便拿筆! ││ │A:有! ││ │B:好! ││ ├─────────────────────────┤│ │105年5月25日16時54分32秒 ││ │甲○○(A) 0000000000→丙○○(B) 0000000000 ││ │ ││ │B:怎樣! ││ │A:澤仁呢! ││ │B:等下!... ││ │A:同款去找五甲尾的那個姊仔,她要小張的! ││ │B(澤仁):小張的喔! ││ │A:嘿阿! ││ │B:好! ││ ├─────────────────────────┤│ │105年5月25日17時30分29秒 ││ │甲○○(A) 0000000000←丙○○(B) 0000000000 ││ │ ││ │B:你打給那個阿姊,到了! ││ │A:好! ││ ├─────────────────────────┤│ │105年5月25日17時31分24秒 ││ │甲○○(A) 0000000000→乙○○(B) 0000000000 ││ │ ││ │A:姊仔,我朋友在外面了! ││ │B:喔,好! ││ ├─────────────────────────┤│ │105年5月25日17時41分36秒 ││ │甲○○(A) 0000000000→丙○○(B) 0000000000 ││ │ ││ │《短訊》:仁啊事情處理好了,我要回去。 ││ ├─────────────────────────┤│ │105年5月25日18時19分40秒 ││ │甲○○(A) 0000000000←丙○○(B) 0000000000 ││ │ ││ │B:你在哪啊! ││ │A:楠梓區加工區了! ││ │B:你到家了呢! ││ │A:還沒啦,到楠梓! ││ │B:到楠梓而已喔! ││ │A:嘿阿! ││ │B:你等下回來,拿過來給我們! ││ │A:你在哪! ││ │B:5樓! ││ │A:好! │└───┴─────────────────────────┘附表四┌───┬─────────────────────────┐│出處:│105年5月27日18時17分26秒 ││訴卷二│甲○○(A) 0000000000←乙○○(B) 0000000000 ││第205 │ ││頁至第│B:我小張的! ││205頁 │A:喔! ││反 │B:會很久嗎! ││ │A:不會! ││ │B:不會是多久阿! ││ │A:同款! ││ │B:快一點,我快要死了,窗戶這! ││ ├─────────────────────────┤│ │105年5月27日18時18分22秒 ││ │甲○○(A) 0000000000→丙○○(B) 0000000000 ││ │ ││ │A:叫澤仁麻煩一下,叫他去姊那! ││ │B:去姊仔那做什! ││ │A:那個要小張的! ││ │B:好、好、好,我知、我知、我知! ││ ├─────────────────────────┤│ │105年5月27日18時22分35秒 ││ │甲○○(A) 0000000000←己○○(B) 0000000000 ││ │ ││ │B:你講怎樣! ││ │A:那個姊仔! ││ │B:大張的喔! ││ │A:小張的! ││ │B:我在這啊,你過來! ││ │A:我還沒回去,麻煩你幫我送一下! ││ │B:好啦! ││ ├─────────────────────────┤│ │105年5月27日18時41分22秒 ││ │甲○○(A) 0000000000←己○○(B) 0000000000 ││ │ ││ │B:打給姊仔,在這了! ││ │A:好! ││ ├─────────────────────────┤│ │105年5月27日18時44分01秒 ││ │甲○○(A) 0000000000→乙○○(B) 0000000000 ││ │ ││ │A:姊仔,我朋友在外面了! ││ │B:喔,好! │└───┴─────────────────────────┘附表五┌───────────────────────────────────────┐│搜索時間:105年7月4日13時50分許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06室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鑑定結果 │ 沒收(銷燬)與否 ││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 │ │淨重2.650公克、驗後淨 │澤仁、丙○○本案犯行││ │ │重2.639公克)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 │ │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 │ │淨重3.445公克、驗後淨 │ ││ │ │重3.435公克) │ │├─┼──────────────┼───────────┼──────────┤│3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驗│同上 ││ │ │前淨重5.62公克、驗後淨│ ││ │ │重5.58公克) │ │├─┼──────────────┼───────────┼──────────┤│4 │磅秤壹台 │ │被告己○○所有供販賣││ │ │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小米手機壹支 │ │被告己○○所有供其與││ │門號:0000000000 │ │被告丙○○共同犯如附││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表一編號8、9犯行所用││ │ │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告沒收 │├─┼──────────────┼───────────┼──────────┤│6 │華碩手機壹支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 │門號:無 │ │澤仁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IMEI:000000000000000、35700│ │,爰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號 │ │ │├─┼──────────────┼───────────┼──────────┤│7 │NOKIA手機壹支 │ │同上 ││ │門號: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8 │HUAWEI手機壹支 │ │同上 ││ │門號:無 │ │ ││ │IMEI:000000000000000、86933│ │ ││ │0000000000號 │ │ │├─┼──────────────┼───────────┼──────────┤│9 │磅秤壹台 │ │被告己○○所有供販賣││ │ │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INFOCUS手機壹支 │ │被告丙○○所有供其與││ │門號:0000000000 │ │被告己○○共同犯如附││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表一編號8、9犯行所用││ │ │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告沒收 │├─┼──────────────┼───────────┼──────────┤│1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 │ │淨重0.048公克、驗後淨 │佳真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重0.036公克)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1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同上 ││ │ │淨重0.113公克、驗後淨 │ ││ │ │重0.103公克) │ │├─┼──────────────┼───────────┼──────────┤│13│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 │未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同上 ││ │ │淨重17.402公克、驗後淨│ ││ │ │重16.841公克) │ │├─┼──────────────┼───────────┼──────────┤│14│NOKIA手機壹支 │ │同上 ││ │門號:無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15│SIM卡壹張 │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16│SIM卡壹張 │ │同上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搜索時間:105年7月4日15時30分許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號│ │ │├─┼──────────────┼───────────────────┤│1 │SAMSUNG牌手機壹支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庚○○本案犯行有何關││ │門號:0000000000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35713│ ││ │0000000000號 │ │├─┼──────────────┼───────────────────┤│2 │LG牌手機壹支 │被告庚○○所有供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門牌: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被告庚○○固以該車輛作為供販賣毒品使用││ │車牌:000-000號 │之交通工具,然如無上開車輛存在,其仍得││ │ │以其他車輛或方式販賣毒品,是該車輛之沒││ │ │收,對預防被告庚○○再犯並無實益及必要││ │ │,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