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秀娥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秀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秀娥法號釋心戒,雖於靈山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上登記為管理人,然並非實際管理靈山寺之人,明知靈山寺寺務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而靈山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12月2日已改選吳連溝為主任委員(即主席),游茂己執筊後擔任住持,該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係分別由會計陳再傳、監事翁景杉等人保管(按:後於97年間會計由蕭新傑擔任),而其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王家鈺律師對游茂己、翁景杉及陳再傳於95年12月12日提出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2日判決返還靈山寺存單、印鑑及存摺等物、帳戶變更戶名等請求均駁回,判決中已認靈山寺寺務為委員會決議定奪、翁秀娥未實際管理靈山寺之寺務及財務,然被告翁秀娥再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王家鈺律師就前案上訴,雙方嗣於97年8月8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已明示略以:翁秀娥應依和解內容定期留宿靈山寺配合處理寺務,待翁秀娥履行前開約定6個月後,翁景杉持有靈山寺設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印鑑章應交付翁秀娥,翁秀娥此後應依原靈山寺處理財務之程序,配合用印,並於收受印鑑章6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及章程等情,已知靈山寺上開帳戶印鑑章非在游茂己處,且應配合協助靈山寺管理委員會設立程序明文化等,詎被告翁秀娥竟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自行於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召開通知程序不合法、決議不足法定人數之信徒大會,並於該2次大會決議由陳志彗任住持兼管理人,後即意圖使游茂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實際上對靈山寺管理事務不熟悉且不知情之陳志彗,於101年3月14日以告訴人身分委任王家鈺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茂己提出侵占等告訴,並接續於102年3月21日再以游茂己侵占定期存款而追加提出告訴,誣指:游茂己於74年間受翁秀娥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並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定存單、帳戶印鑑等物,並據為己有,後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關於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又就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佈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許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翁秀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翁秀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27號案件之陳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茂己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證述及本案中之指訴;㈢證人王家鈺之證述;㈣證人陳志彗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證述及本案中之證述;㈤證人吳連溝之證述;㈥證人吳明霞之證述:㈦證人蕭新傑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證述;㈧證人翁景杉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之證述;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民事判決及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及卷宗;㈩系爭侵占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3月14日,委由陳志彗以告訴人身分委任王家鈺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游茂己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101年3月向游茂己提出告訴時,係接受王家鈺律師建議所為,且告訴狀均為律師所撰寫,我並不清楚告訴狀的內容。而靈山寺的事務都是由游茂己掌握,就算靈山寺的印鑑、存摺、定存單等物品係由他人保管,游茂己也是間接占有,經委任王家鈺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游茂己催告,游茂己卻置之不理,才會認為游茂己有侵占存摺、印鑑、定存單等物之情形,且定存單遭解除提領一空之事,係由靈山寺原會計陳再傳告知,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屬實,才請求檢察官調查證據等語。
五、經查:證人陳志彗於101年3月14日委任王家鈺律師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嗣接續於102年3月21日再以告訴人侵占靈山寺定期存款追加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游茂己於74年間受翁秀娥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並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定存單、帳戶印鑑等物,並據為己有,後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提領一空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㈠、㈡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00號卷(下稱他2300號卷)第1至19頁、第204頁、第273至274頁反面〕,足認陳志彗確有以其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情。惟證人陳志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靈山寺的資金流向不明,而我業經靈山寺信徒大會選為管理人,故就由我委任王家鈺律師對告訴人提告,但事情的經過是被告告訴我的,都是被告比較清楚等語(見他2300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王家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來找我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但因為當時靈山寺的法定代理人為陳志彗,所以才以陳志彗的名義提出告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上開侵占告訴,雖係以陳志彗之名義提起,但實際上係由被告委任律師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即堪認定。惟前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游茂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卷第5967號,下稱偵一卷)第4至16頁〕。
惟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即可論以誣告罪名。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前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告訴人及翁景杉、陳再傳提出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民事判決認定靈山寺寺務為委員會決議定奪、被告未實際管理靈山寺之寺務及財務而敗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雙方於97年8月8日成立和解,被告應已明知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委任而擔任靈山寺住持及管理靈山寺事務,且靈山寺帳戶存摺、定存單、帳戶印鑑等物,並非由告訴人保管等情,故認被告提起告訴主張告訴人係受被告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及管理靈山寺事務,並主張告訴人保管靈山寺帳戶存摺、定存單、帳戶印鑑等物,並據為己有等情為不實,而:
⒈被告前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告訴人及翁景杉、陳再傳
提出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民事判決認定靈山寺寺務為委員會決議定奪、被告未實際管理靈山寺之寺務及財務而敗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雙方嗣於97年8月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二、翁景杉應於翁秀娥依上項約定履行六個月後,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交付靈山寺設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與翁秀娥收受。三、翁秀娥於收受印鑑章後,應依原靈山寺處理財務之程序於財務人員及住持蓋用私章後,配合用印(靈山寺印鑑章),不得拒絕;並應於收受印鑑章後六個月完成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1至15頁),堪信屬實。惟該民事事件僅經第一審判決,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後,雙方於二審成立和解而終結,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未確定,並無任何民事程序上之拘束力可言,亦非必然即與事實相符,而和解之內容為求解決紛爭,通常為各自退讓之結果,亦難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自難以被告前開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之經過,遽行推認被告以不同於前述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靈山寺管理組織等事實提起告訴,即屬以明知不實之事實誣指告訴人。
⒉況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和解後,復於102年間囑由陳志彗以
靈山寺名義對告訴人及吳明霞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亦主張靈山寺為管理人制而非由管理委員會定奪事務;被告另囑由陳志彗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身分由靈山寺對告訴人及吳連溝提起確認負責人民事訴訟,亦為前開相同之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2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5至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至12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外放)在卷可參,,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始終認靈山寺應為管理人制,而非管理委員會制,自難認被告就靈山寺管理組織有何明知不實而指訴之情事。此外,證人即受被告委任進行前開民事事件之王家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告訴狀中關於告訴人於74年間受翁秀娥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部分,是做一個文字的鋪陳而已,是前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堪認告訴狀中關於管理組織之記載,無非僅係撰狀之王家鈺律師依據先前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做文字鋪陳,更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事實而指訴之行為可言。
⒊而就靈山寺帳戶存摺、定存單、帳戶印鑑等物之管理情形部
分,證人游茂己於遭陳志彗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告訴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供稱:靈山寺印鑑章在翁景杉那邊,存摺放在會計蕭新傑那邊,定存單翁景杉保管等語(見偵五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靈山寺印章由翁景杉保管,會計陳再傳保管存摺、定存單、後來換蕭新傑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要有三個印章才能領錢,總共是靈山寺的章、我的章還有蕭新傑的章,蕭新傑的章之前是陳再傳保管,翁景杉負責保管靈山寺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翁景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保管靈山寺的印鑑,但存摺及定存單由游茂己保管(見他2300號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靈山寺會計蕭新傑則於系爭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提領存款需要3個人蓋章,分別是我、游茂己及翁景杉保管的印章,定存單及存摺鎖則鎖在同一個保險櫃裡等語(見偵五卷第80頁、第83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證人即靈山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連溝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平常錢都是游茂己、翁景杉及蕭新傑在管理,要領錢要這3位的印章,定存單、印鑑及存摺則放在廟裡,要使用再去拿取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頁、第8頁〕;證人即任職於靈山寺之吳明霞於偵查中證稱:靈山寺有游茂己1顆印章、會計蕭新傑1顆印章以及靈山寺的印章,事由翁景杉在管理等語(見偵四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靈山寺領錢的章共3顆,游茂己保管自己的章。蕭新傑是會計有會計的章,靈山寺的章是由翁景杉保管,定存單跟存摺則放在保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雖堪信靈山寺之印鑑共有3顆,且分由游茂己、靈山寺會計保管各自之印鑑,靈山寺之印鑑章則由翁景杉保管之情。
⒋又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雖曾達成前述內容之和解,惟被告
於該民事事件中即一貫主張靈山寺印鑑及存摺均為告訴人保管或間接占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民事事件卷第19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第29頁反面、第130至131頁),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則陳稱:靈山寺印鑑由翁景杉保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王家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二審準備程序時,游茂己承認靈山寺的印章是由翁景杉保管,我們為了避免前後不一致,導致將來無法取得印鑑,所以和解筆錄才寫印章要由翁景杉交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顯見上開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之記載,無非係因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自承靈山寺印鑑章由翁景杉保管,故被告為將來執行之便利,方同意約定由翁景杉交付靈山寺印鑑,尚難僅以和解時相互退讓之內容,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靈山寺財務處理流程及印鑑保管人而故意誣指告訴人為保管人之情。
⒌況證人王家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茂己雖然說靈山寺
印鑑章是在翁景杉那裡,但是我的認知是靈山寺的大小事情都由游茂己操控,印鑑要交給誰都是游茂己在操控,形式上可能在別人的手裡,但實際的持有人是游茂己,他隨時要拿都可以,所以才以游茂己為對象提告。且和解條件雖然約定被告要在靈山寺留宿,但被告跟我說他在靈山寺都被排斥,在那邊幾個月根本住不下去,所以無法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身上,所以當時我們先寄發存證信函給游茂己,游茂己都不處理,我跟被告分析剩下的方法就是這樣,游茂己不理他就是要把寺廟據為己有,我才建議被告提告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反面),顯見被告雖未能履行和解條件,惟其主觀上認知係因告訴人之刁難始無從履行,且主觀上認定靈山寺大小事務均由告訴人掌控,縱形式上由翁景杉保管靈山寺印鑑,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得任意使用,而認定靈山寺印鑑實質上應屬由告訴人保管,且被告已為78歲之高齡,又僅具國小畢業但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此智識背景下,又非閑熟法律之人,因不諳民、刑事之異,就其民事糾葛,出於誤認而認告訴人刻意刁難拒不返還印鑑及存摺等物即屬侵占,亦難苛求,況被告復經諮詢律師後先行向告訴人催告,仍為告訴人置之不理,又經律師告知告訴人之行為可能構成侵占而建議提起告訴,因而誤認告訴人確有侵占之行為,就實際上是否得構成侵占行為,已非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所得明確分辨,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可言。況證人蕭新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翁景杉快過世前,翁景杉保管的那顆章就由游茂己轉交給我保管,並說我是值得信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蕭新傑之證述,該原由翁景杉保管之印鑑,本應由翁景杉自行決定交由何人保管,卻係由告訴人轉交給告訴人自己信賴之人保管,而未見翁景杉參與其中,亦可見告訴人於靈山寺中確有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因而認定告訴人至少直接或間接持有靈山寺印鑑及存摺等物,尚難謂全然無據,更難認被告確係明知不實而為上開指訴。
七、至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接續以追加告訴狀及102年4月8日、102年4月9日告訴補充理由狀㈠、㈡指訴告訴人將靈山寺定存單據為己有後提領一空部分,經查:
㈠靈山寺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開設之帳戶,於98年前原有存單
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3張定期存單,其中00000000號存單於98年3月9日解約,並轉入靈山寺游茂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l00萬元),於98年1月辦理存單換發,換發後存單號碼00000000續存。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50萬元),於98年1月辦理存單換發,換發後存單號碼00000000,於101年11月7日辦理中途解約,解約款498,995元轉入靈山寺游茂己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1年5月25日一旗山字第00063號、102年4月23日一旗山字第0003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2300號卷第22至75、第217至219頁),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王家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9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50萬元定存解約提領一空部分,應該是翁秀娥跟陳再傳來跟我講這些事情,因為陳再傳手上也沒有證據,因為所有的東西都在靈山寺那邊,陳再傳說有去解約、領款的事情,錢領走之後的去向根本沒人知道,我也不瞭解詳情,就只能依照陳再傳的說法請求檢察官調查,如果有的話當然要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係聽聞陳再傳之說明而認知此經過,而陳再傳復為靈山寺之會計及管理委員,則據證人游茂己及吳明霞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以陳再傳之職務確有因瞭解過程並認帳目有疑之機會,因而主觀上認定陳再傳之說明有所本,並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將定存據為己有而解約提領一空去向不明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為虛構此部分事實。
㈢且證人游茂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日沒有過問靈山寺
的財務,也沒有人會向被告解釋靈山寺的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證人蕭新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問過靈山寺的帳目如何管理,我也不曾跟他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亦足認被告確無從查知靈山寺的資金如何運用。是被告因陳再傳之告知而對定存解約及其所得資金之用途認有疑義,主觀上復認以告訴人對靈山寺之實質管領力,應對定存解約之資金有一定之掌控能力,又無從查知定存解約後之資金流向,而懷疑有不當使用情形,因而以告訴人有侵占等主張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調查,縱使結果有所錯誤,即難遽指有虛構不實事實惡意誣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至被告之告訴代理人王家鈺律師於102年4月8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誤載其資訊來源為靈山寺管理委員呂一雄(見偵一卷第213頁反面),惟既經證人王家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之資訊來源為陳再傳,上開誤載亦係於具狀時出現,而非被告所得知悉,自不影響被告對於該等告訴事實為真之主觀認定,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雖確有委任王家鈺律師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惟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其指訴「告訴人游茂己於74年間受翁秀娥之委任擔任靈山寺住持,負責管理靈山寺之事務,並保管靈山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定存單、帳戶印鑑等物,並據為己有,後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不實,且係參諸先前民事訴訟之過程、及其於靈山寺所見聞之情形,及靈山寺會計陳再傳告知之訊息等情況下,又經諮詢律師,因而主觀上懷疑、誤認有此事實,且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縱被告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