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達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高士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酈瀅娟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林俊銘

李宏哲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沈峻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盧宥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徐詠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8號)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1 、3 、6 至9 所示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主文附表編號6 、9 所示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沈峻毅犯如主文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徐詠潔、寅○○均無罪。事 實

一、庚○○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業務進行,己○○、丁○○、乙○○、沈峻毅等人則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上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持有靈骨塔塔位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利用其等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隨即由己○○、丁○○、乙○○、沈峻毅等人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各自所接洽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明知○○公司實際上尚未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尋得特定買主承購塔位,卻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該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謊稱已替其仲介尋得有意承購塔位之特定買家,惟為配合該買家之特定需求,須透過○○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或加購塔位一併搭售,方能完成交易云云(其等行使詐術之過程與方式,均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金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己○○、丁○○、乙○○、沈峻毅等人即可據此分別與庚○○朋分詐騙金額百分之10至20之款項作為佣金(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餘款則由庚○○終局取得。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後,方發現並無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始知受騙,其中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告訴人癸○○因遲遲未有買家匯款完成塔位交易,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其復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與己○○、丁○○相約於在○○市○○區○○○路與○○路口之「7- 11 」便利超商前見面,乙○○(其所涉附表一編號

1 之犯嫌,本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公司業務人員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隨己○○、丁○○到場,於其等出言安撫癸○○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並於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二及丁○○所有如附表二-2、二-3所示之物,以及於己○○之隨身皮包扣得附表二-1所示,暨於乙○○隨身包包扣得附表二-4所示之物,警方嗣又於106 年1 月25日經被告乙○○同意,於乙○○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5所示之物,復通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辛○○、子○○、壬○○、陳○○、蔡○○、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以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5、6、

9 所示及被告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子○○、壬○○、蔡○○、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曾○○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己○○、丁○○、乙○○、沈峻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對於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就其等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行為人欄所示被告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如上開編號交付款項欄位所示交付財物予○○公司等基本事實,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至於就部分細節【例如其等與上開被告接洽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及其等歷次與各該被告接洽之詳細流程與時序、交付款項之時間等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仔細明確;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對於所購產品之價金已不復記憶,於警詢中則業為具體陳述(詳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子○○針對被告己○○、丁○○是否曾對其稱若未找到買家將賠付其違約金乙節,於警詢時為肯定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無此事等節(詳後述)】,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依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亦為同法第159條之3所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詳106 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A 案)訴字卷三第114 頁;106 年度訴字第40

6 號案件(下稱B 案)訴字卷二第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關於其經被告乙○○接洽並委託○○公司代銷塔位後,被告乙○○進而謊稱已有買家欲承購且須配合買家需求再添購塔位,方能完成交易之相關細節已敘述詳盡,且對於被告乙○○接洽之過程、其委託○○公司銷售塔位之委託價格、添購塔位之數量與單價暨其匯款之金額,均能清楚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後述)亦大致相符而無齟齬,再參酌其與被告乙○○、庚○○僅為殯葬產品業務與客戶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應無企圖嫁禍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該證述復為證明被告庚○○、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子○○、壬○○、陳○○、蔡○○、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查被告庚○○、己○○、丁○○、乙○○、沈峻毅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對於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詳A案偵卷第175、181、246、246-1、256頁;B案偵卷第91、93、94頁),且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過程中亦無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晰,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子○○、壬○○、蔡○○、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曾○○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給予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業如前述,客觀上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A案訴字卷二第54頁、第191頁;A案訴字卷三第42頁;A案訴字卷四第216頁至第217頁;B案訴字卷一第249頁;B案訴字卷二第336頁、第345頁;B案訴字三第330頁至第33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遽能力,惟此部證據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辯以:附表一編號1、3、7、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係由伊接洽,但伊只是銷售產品,並未詐騙,亦未對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稱已找到買家或買家已支付訂金,以及須再向○○公司購買產品方能出售,而係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希望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其等原持有之物品,伊亦僅告知若尋得買家可為其等介紹,未表示已找到買主,此亦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是否購買產品無涉,尋找買家事宜係由被告庚○○負責云云(詳A案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A案訴字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B案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㈡被告丁○○辯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係由伊與被告

己○○一同接洽,但只是銷售產品,並未詐騙,其餘辯解同被告己○○所述云云(詳A案訴字卷二第48頁、第186頁;B案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㈢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2、4、5、6、9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係由伊接洽,伊只是銷售產品,並未對上開告訴人稱已找到買家或買家已支付訂金,至於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有委託○○公司銷售其等原持有之產品,然係其等表示希望代為尋找買家,而伊亦僅告知若尋得買家可為其等介紹,未表示已找到買主,此亦與上開告訴人是否購買產品無涉,尋找買家事宜係由被告庚○○負責云云(詳A 案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

㈣被告沈峻毅辯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告訴人係由伊接洽

,但伊只是銷售產品,並未詐騙;伊係以電話與該些告訴人接觸時得知其等原持有殯葬產品,只是詢問其等有無繼續投資之意願,並告知嗣後若欲委託銷售,可透過被告庚○○尋找買家,並未告知已找到買家或須購買產品方能一併搭售云云(詳B案訴字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㈤被告庚○○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公司只是提供商品

及平台予業務人員推銷,推銷方式均由業務人員自行應對;業務人員將產品拿出去怎麼賣伊並未參與云云(詳B 案警卷第3 頁;B 案偵卷第150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周邊產品,銷售過程均有相關合約,公司亦有與所經銷產品之上游廠商簽約,並合法開立發票;縱有受客戶委託銷售產品,亦係待媒合到買家之後才會告知客戶(詳A案訴字卷三第194 頁;A案訴字卷四第241頁、第242頁;B案訴字卷二第345頁;B案訴字卷三第355頁至第356頁)。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庚○○係○○公司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丁○○、乙○○、沈峻毅則受被告庚○○僱用擔任○○公司與○○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由各編號行為人欄中所示除被告庚○○以外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時間、地點接洽,嗣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各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金額予○○公司,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9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另曾委託○○公司銷售各該編號委託銷售契約書欄位所載之產品(產品名稱及委託銷售價格,均詳附表一所示),此外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曾委託○○公司一併販售。嗣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癸○○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其復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己○○、丁○○相約於在○○市○○區○○○路與○○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被告乙○○與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甲○○亦隨被告己○○等人到場,於其等出言安撫告訴人癸○○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並於被告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二及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2、二-3所示之物,以及於被告己○○之隨身皮包扣得附表二-1所示,暨於被告乙○○隨身包包扣得附表二-4所示之物,警方嗣又於106 年1 月25日經被告乙○○同意,於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5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詳A 案訴字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及B 案訴字卷一第326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B 案訴字卷三第294 頁),且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A 案警卷第340 頁至第342頁反面、第345 頁至第346 頁、A 案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

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

232 頁至第234 頁、第241 頁及其反面、第242 頁至第243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B 案警卷第397 頁至第400 頁、第416 頁至第420 頁、第427 頁至第431 頁、第449 頁至第

453 頁;B 案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 份(以上詳A 案警卷第118 頁至第128 頁、第154頁至第161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A 案偵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被告丁○○、證人甲○○手機內之「○○俱樂部」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2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

4 月2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698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 張、107 年1 月3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194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以上詳A 案警卷第163 頁至第

194 頁反面、第235 頁至第251 頁、第382 頁至第387 頁;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A 案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B 案訴字卷一第150-2 頁至第150-4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庚○○、己○○、丁○○、乙○○、沈峻毅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均否認曾各以

附表一編號1 至9 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模式,憑藉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將承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且因該買家有特定需求,需透過○○公司添購指定之商品,方能促成交易等語,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等情,則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接洽之人,係以何種方式為詐術之實施?上列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欲購買之產品為何及其購買之目的為何?其等有無陷於錯誤而付款?自為必要審究之爭點,析論下列證據: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丁○○)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癸○○先於警詢中證稱:○○公司的「林○○」(即被告丁○○)於105年8月29日至伊住處,稱有買方有意願購買伊所持有之26個○○○○○寺(已更名為○○○○○○寺,以下均稱○○○○○寺)塔位,但因上開塔位原附帶之26本生前契約未付信託,希望伊再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配出售;嗣於105年9月12日,○○公司的「小高」(即被告己○○)即來與伊接洽並稱買主要以1,59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塔位,且已先支付100萬元之訂金,惟須如前述換購生前契約方能出售,並稱買主要求須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易,伊才匯款210萬元至○○公司帳戶;伊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為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發行,被告己○○稱○○○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伊共購買26個單位,每單位10萬元,以上開買主所付之訂金抵50萬元後,共匯款210 萬元予○○公司,被告己○○、丁○○有交付26本生前契約等語(詳A 案警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嗣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針對其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過程,均為相同之證述,並補充證稱:被告己○○、丁○○稱105 年10月31日前須完成交易,並稱若不趕快匯款會違約,後其等又說交易要延到105 年11月5日;其等一直說買主已經準備好了,保證可交易,要伊趕快匯款,然伊所拿到的○○○公司生前契約並未付信託等語(詳A 案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另補充證稱:伊認知本件是要向○○公司買合法、有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伊原就有物料罐不須再購買,若其等未稱要幫伊賣塔位,伊不可能購買本件之生前契約;扣案物影本卷第772 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是伊簽的,契約書上之委託銷售標的包括伊原持有之26個塔位,以及本件向○○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與骨灰罐;他們第一次來找伊是說會幫伊找買主,第二次就說已找到買家;本件係於尚未找到買主時即簽署上開銷售契約,待被告己○○等人說已找到買主後伊才付款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54 頁至第355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

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己○○、丁

○○得知其持有共26座靈骨塔位後,係先對其佯稱將為其尋找買主協助其脫售,並建議其可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搭售,嗣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後,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須向○○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可用訂金抵充生前契約之部分價金、須於

105 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易否則將有違約問題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欲向○○公司購買26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卻未見被告丁○○、己○○有何尋找買家之行動,反藉故拖延,且最終其獲交付之26份○○○公司生前契約亦未付信託。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本件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證人即告訴人癸○○本件於105年10月6日匯款210萬元予○○公司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獲交26份○○○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26份○○○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書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公司生前契約1本外放附於卷內可佐,並有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詳A案警卷第9頁),堪信屬實。被告己○○、丁○○雖均辯稱告訴人癸○○主要係購買骨灰罐,另附贈26份生前契約云云(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辯稱欄所示),證人即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服務契約僅係贈品等語(詳A案訴字卷三第307頁;B案訴字卷二第458頁),且上開交易之發票所載商品亦僅記載骨灰罐,而未包含生前契約等節,固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詳A案警卷第351頁)。惟倘仔細分析告訴人癸○○本件所獲上開產品之價值,其中就其獲得之26個○○○公司骨灰罐而言,係○○○公司以每個8,000元之價格售予○○公司乙節,有○○○公司106年4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詳A案訴字卷一第280頁),因此該

26 個骨灰罐總價亦僅208,000元;再就其所獲之26份○○○公司生前服務契約而言,參諸卷附之○○○公司生前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條款第5條針對契約對價與付款方式,係於該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248,000 元整,甲方(即告訴人癸○○)應支付予乙方(即○○○公司),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同條第3 項則約定「本契約商品不先行預收契約價金,故無提撥信託之需,本契約商品於簽約後

5 年內提出使用時,乙方同意以新臺幣128,000 元整作為履約執行時之服務對價」,另於同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受任何對價額」,此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外放之○○○公司服務契約正本)。綜合上開契約條款,顯示該服務契約並非無償,僅因未預收服務對價,故不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將預收之價金交付信託,然待買受人於簽約5 年後請求○○○公司履約提供殯葬服務時,仍需支付128,000 元作為對價,而須由告訴人癸○○自理。因此,本件告訴人癸○○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約僅20餘萬元之骨灰罐,及尚待繳交對價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210 萬元之款項,差異甚鉅,可見告訴人癸○○本件支付210 萬元之目的,絕非如被告己○○等人所稱僅為購買上開物料罐,而應係如告訴人癸○○所證,原係為購買26份付信託且完整之生前契約。

②告訴人癸○○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Ⅰ首先,告訴人癸○○向○○公司購買前開商品後,尚委託○

○公司一併販售等情,亦如前述,表示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骨灰罐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合先敘明。再參諸告訴人癸○○與○○公司所簽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所載委託銷售標的包含26個其原持有之○○○○○寺個人式骨灰位,及28份付信託生前契約,簽約時間則為105年9月12日,預計委託價為1,595萬元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詳A案警卷第94頁)。以該簽約時間對照告訴人癸○○匯款購買商品之時點(即105年10月6日),可見告訴人癸○○委託○○公司仲介銷售上開標的後不到1個月,即透過○○公司購入前揭商品,時序極為密接,已顯露告訴人癸○○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乙事應有直接密切關聯。再佐以上開契約所載之預計委託價,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稱被告己○○等人所稱出售予該特定買家之獲利金額完全吻合,且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其中塔位數目即26個,與其本件購入之骨灰罐暨生前契約份數相符,而恰得如其所述可成套一併出售。由此可見,告訴人癸○○應係配合其委託○○公司銷售之塔位數量,而另向○○公司添購對應數目之生前契約,故其確有可能係於委託○○公司銷售上開標的後,獲知被告己○○等人已為其媒合到特定買家承購其塔位,為促成交易方配合該塔位之數量而購入上開生前契約,以便一併售予該買家,並以為將可獲得1,595萬元之高額利益。

Ⅱ再者,參以該委託銷售契約尚載明甲方(即告訴人癸○○)

須於105年9月20日前將其上所載委託標的物交予乙方(即○○公司),以及乙方須於105年10月30日完成銷售,否則均將賠償委託出售總金額(即1,595萬元)百分之15之違約金等情,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則倘若告訴人癸○○原持有之生前契約確未付信託,復未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按期將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交付予○○公司,必將負擔高額之違約金,是被告己○○等人本得輕易利用此節,而如證人即告訴人癸○○所證,以其交付之生前契約不符合買家需求為由,促使其加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而告訴人癸○○即勢必須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與上開塔位數量相當之生前契約,避免自己可能須支付違約金,亦避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告訴人癸○○所證稱被告己○○、丁○○於簽定上開契約不久後即告知已找到特定買家,若未如契約所載按期購得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出售,將導致違約等語,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條款亦可互為印證。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述,無論針對其原欲購買

之產品為何,以及其購買該產品之目的,均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應非子虛。再者,倘被告己○○等人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告訴人癸○○,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何必於收受匯款後,竟如前述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予告訴人癸○○。遑論證人甲○○針對其於105 年11月8 日與被告己○○、丁○○等人一同和告訴人癸○○會面之過程,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面對客戶的說法聽起來就怪怪的,跟客戶說有買家可是要先收錢就很奇怪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1頁至第322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72 頁至第473 頁),意指被告己○○等人於上開會面時確曾向告訴人癸○○表示已有買家欲承購塔位,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述即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詞應非刻意捏造,而有所依據。

⑷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詐騙手法欄位,雖另記載被告己○

○等人另於105 年11月8 日對告訴人癸○○謊稱交易已於10

5 年10月31日成交,交款要延至11月15日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A案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此係告訴人癸○○已陷於錯誤而匯款210 萬元後始發生之事實,亦即係被告己○○等人於上開詐欺既遂後之行為,而起訴書復未記載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所為係有意再詐騙告訴人癸○○使其另交付其他財物,故衡情起訴書此部記載應僅為佐證被告己○○等人先前之詐騙行為,而非敘明另一犯罪事實,本判決爰不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欄贅載此部事實,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⑴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係直接至

伊任職之處所找伊,並已知道伊持有3個○○公司與17個○○○○○寺之塔位,且表示有買家要購買上開○○○○○寺之塔位,但因此些塔位所附贈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必須搭配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出售,買方才願購買,被告乙○○尚稱生前契約部分將透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伊共購買17份生前契約,原要價共136萬,被告乙○○稱因買主已支付36萬元之訂金可用以抵充,還拿現金以及買方簽的契約書給伊看,且說要另借伊70萬元,伊才支付剩下之30萬元;被告乙○○稱上開塔位加上換購之生前契約得以980萬元出售,但後來就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等語(詳A案偵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後證人即告訴人辛○○不僅於偵查中針對本件案發過程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A案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訴字卷一第153、154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伊於105年9月初所簽,被告乙○○第2次或第3次來找伊接洽時才簽上開合約,並係於簽約後方表示已找到買主;不知為何簽收單都是記載骨灰罐,被告乙○○亦未曾表示伊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僅經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即剩餘款項仍須由購買者自行繼續支付予發行公司),伊認知所購買之生前契約應係價金已支付完畢之契約,被告乙○○更表示若時間到未賣出會給伊違約金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20 頁、第222 頁、第

226 頁、第227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71 頁、第373 頁、第

377 頁、第378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辛○○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乙○○得知其持有靈骨塔位後,即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表示欲代為銷售上開塔位,嗣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須向○○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可用訂金抵充生前契約之部分價金,並願就無力支付之生前契約價金借款資助,倘交易未完成更將支付違約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公司,欲透過○○公司購買○○公司所發行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生前契約。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告訴人辛○○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雖辯稱辛○○係購買5個骨灰罐,附贈5份生前契約云云,而○○公司就本次交易所開立之發票固亦僅記載骨灰罐(詳A案訴字卷一第250頁)。經查,被告乙○○於證人即告訴人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30萬元款項後,雖確擬交付5份○○○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5份○○公司之生前契約予告訴人辛○○等情,有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1 紙、○○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 張、○○公司106年4月21日○○訴字第10604210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案訴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81 頁)。然倘觀諸上開產品之價值,就其中5 個○○○公司骨灰罐而言,以前述每個骨灰罐售價僅8,000元計算,總價亦僅有4萬元;再就上開5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公司原係以每份102,000 元之價格委由○○公司代銷,然○○公司僅代告訴人辛○○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期分期款2,000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尚須由買受人即告訴人辛○○自行按月繳交2,000 元,分50個月繳清等情,此有○○福祿壽生前殯樣服務契約書、○○公司106年4月21日○○訴字第10604210001號函、107年4月9日○○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46頁、第281頁、B案訴字卷一第291-1頁至第291-11頁),並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案警卷第4頁)。準此,告訴人辛○○形同僅能取得售價共計僅4萬元之骨灰罐,及5份共計僅經繳納1萬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0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顯示告訴人辛○○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係如告訴人辛○○上開所證,本係欲透過○○公司購買付信託且服務價金已支付完畢之生前契約。

②告訴人辛○○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Ⅰ首先,告訴人辛○○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

司一併販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表示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合先敘明。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辛○○與○○公司所簽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包含○○寺個人式骨灰位17座,以及未載明數量、規格之生前契約及骨罐,且告訴人辛○○應於105年9月10日交付委託銷售商品,○○公司則應於105年9月30日完成交易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案訴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衡酌上開告訴人辛○○應交付委託銷售商品及○○公司應完成交易之時間,與告訴人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付價金之時間(即105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極為接近、有所重疊,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告訴人辛○○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相隔不遠等語明確(詳A 案訴字卷二第48頁),已顯示告訴人辛○○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應有直接密切關聯,佐以告訴人辛○○所稱原欲購買之生前契約份數(即17份),與上開委託銷售之骨灰位數量(即17座)相符,顯係刻意配合骨灰位數量而添購。是其當極有可能如其上開所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購買生前契約。

Π再者,被告乙○○另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

,均為告訴人辛○○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無訛(詳A案訴字卷二第48頁),顯示證人即告訴人辛○○除原持有之17座塔位以外,尚持有生前契約與骨灰罐無法售出,欲委由○○公司成套一併銷售;則在其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尚正委託○○公司銷售之際,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何況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甲方即告訴人辛○○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則倘若嗣後確有買家對委託銷售契約所載銷售標的中之生前契約有特定要求,告訴人辛○○即勢必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生前契約,避免自己可能遭認定未按期交付委託銷售標的而須支付違約金,亦避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乙○○所稱之買家,透過○○公司換購17個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以促成交易等語,更得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相互印證。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辛○○上開證述,無論針對其原欲購買

之產品為何,以及其購買該產品之目的,均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其與○○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及交付款項予○○公司購入前揭產品之時間密接,以及其購入上開產品本係為委託○○公司轉售之目的,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標的暨違約金條款等節,亦均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遑論倘被告乙○○等人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告訴人辛○○,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匯款後,竟如前述擬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予告訴人辛○○。準此,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丁○○)⑴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丁○○來找伊時就知道伊持有19個○○山的塔位,並稱有買方要購買,但須加購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買方才願購買,伊因此支付12萬元向○○公司購買2 份生前契約,後被告己○○、丁○○復表示伊原先之塔位不能用,須再購買○○○○○寺之塔位方能售予該買主,且稱連同伊本件所購買之塔位一併出售,總價值將達4 千萬元,伊才又以60萬元購買6 個單位之塔位;被告己○○等人還稱縱把房屋抵押貸款投資都划得來,且保證若3 個月內沒售出,將扣還上開總價百分之10之金額,伊才拿房屋去貸款來購買上開6 個塔位等語(詳A 案偵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子○○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

A 案偵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A 案訴字卷三第

238 頁至第249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89 頁至第399 ),僅就被告等人是否曾對其保證若未成功出售將賠付違約金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事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46頁;B 案訴字卷二第397 頁),此外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伊所簽,其上所載之委託價4,470 萬元即為被告己○○等人說銷售可得之價額;若被告己○○等人沒有說已經找到買主,伊不會再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本件伊並未向被告等人購買骨灰罐;其與被告等人簽委託銷售契約之時間即為契約書所載之105 年8 月30日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40 頁、第243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91頁、第394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子○○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己○○、丁○○得知其持有塔位後,即表示欲代為銷售,並傳達已找到買家,須透過○○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以一併出售方符合買方需求之資訊,使其先交付12萬元,後又表示因塔位不符需要,需再加購塔位方能促成交易,更可得到逾4,000 萬元之價金等不實資訊,使其更因此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付款60萬元予○○公司。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告訴人子○○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告訴人子○○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交付款項欄位所示,係分別交付12萬、60萬元予○○公司,其中匯款60萬元之部分係為購買6 個○○○○○寺塔位,嗣後亦實際取得6 份塔位使用憑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子○○證述如前,且與被告己○○、丁○○與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詳A 案訴字卷二第47頁、第48頁),並有○○○○○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6 張、臺灣○○○○寺106 年6 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經銷合約書、申請表、委託同意書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

107 頁至第112 頁;A 案訴字卷二第103 頁至第112 頁),固堪信為真。至於其交付12萬元部份,被告己○○、丁○○雖辯稱此部分係購買2 個○○○公司之骨灰罐,附贈2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云云(詳A 案訴字卷二第47頁、第48頁),而○○公司所開立之此部分發票所載商品雖亦僅記載骨灰罐(詳A 案訴字卷一第121 頁)。惟○○○公司骨灰罐如前述每個售價僅8,000 元,故2 個骨灰罐總價亦僅有16,000元;再就告訴人子○○所獲之2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公司原亦係以每份102,000 元之價格委由○○公司代銷,然○○公司僅代告訴人子○○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尚須由買受人即告訴人子○○自行繳清等情,此有○○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公司106 年4 月21日○○訴字第1060421000

1 號函、107 年4 月9 日○○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235 頁至第246 頁、第281 頁、B 案訴字卷一第291-1 頁至第291-11頁),並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倘如被告己○○、丁○○上開所辯,告訴人子○○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16,000元之骨灰罐,及2 份共計僅經繳納4,000 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12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顯示告訴人子○○此部分匯款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係如其上開所證,本係欲透過○○公司購買完整之生前契約,合先敘明。②告訴人子○○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Ⅰ參諸告訴人子○○與○○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

銷售標的包含骨灰位共38座、信託生前契約2份、骨灰罐4個,簽約時間則係105年8月30日,預計委託價為4,470萬元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案警卷第93頁)。

衡酌該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時間,與告訴人子○○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即105 年7 月22日、105年9 月22日)極為接近、有所重疊,佐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告訴人子○○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差不多同時,就是一起談等語明確(詳A 案訴字卷二第47頁),已顯示告訴人子○○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應有直接密切關聯。再佐以告訴人子○○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司一併販售等情,已如前述,表示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塔位本在於轉售獲利。由此已可見其購入上開產品之目的,極有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之緣故。Ⅱ況被告己○○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均為

告訴人子○○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A 案訴字卷二第47頁),顯示證人即告訴人子○○已持有高達近40座塔位,以及另有生前契約與骨灰罐均尚無法脫售,正委由○○公司一併銷售;則在○○公司尚未售出其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前,其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向○○公司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再參諸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確已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子○○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己○○等人曾保證若未售出將扣還委託價百分之10之金額等語相符。準此,倘若嗣後確有買家對上開委託銷售標的中之塔位或生前契約有特定要求,告訴人子○○勢必會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避免自己可能因未按期交付銷售標的而須支付違約金,亦避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告訴人子○○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己○○等人所稱之買家,方先後透過○○公司購買2 個付信託之生前契約、6 個○○○○○寺塔位以促成交易等語,更得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相互印證。遑論告訴人子○○如附表一編號3 交付款項欄所示匯款60萬元與○○公司之當日,更將其所有之○○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市○○區○○街○○○ 巷○ 號0 樓之0 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詳A 案訴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子○○上開匯款60萬元之資金,實如其所稱,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來。則倘若被告己○○等人未告知其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使其深信必可將所持有之塔位連同本件購買之商品一併轉售獲利,其又豈可能干冒房地嗣後遭拍賣之風險,貸款以籌措購買之價金。

⑶綜上,基於告訴人子○○與○○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及交

付款項予○○公司購入前揭產品之時間密接,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標的暨違約金條款,皆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輔以其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之舉,均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子○○前揭所證確屬有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等人是否曾對其保證若未成功出售將賠付違約金乙節,雖如前述改稱並無此事,然此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明顯不符,應非可採,衡情應僅係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致,附此敘明。又證人即告訴人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覺得被告等人在詐騙伊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40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91 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如前述均強調若非被告己○○等人對其稱已有買家要承購其持有之塔位,其不會向○○公司購買上開產品等語,顯示其購買之意願確繫諸於被告己○○等人告知已有特定買家乙事,至於被告己○○等人是否確有代為銷售之真意或是否確已找到買家等節,本非其所能知悉,是其無法確定是否遭詐騙,甚而已遭施以詐術仍不自知,亦屬正常,自無從以其曾稱不覺得遭詐騙等語,即謂其證述有所矛盾而對被告己○○等人為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⑷此外,起訴書於附表編號4 之詐騙手法欄位中,雖記載被告

己○○等人於告訴人子○○匯款60萬元後,又向告訴人子○○表示後續尚有買家欲購買4,000 萬元之塔位與生前契約,要求告訴人子○○繼續貸款投資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子○○之上開證述,已指出被告己○○等人係於其上開匯款前,即以其所持有之塔位與生前契約得一併以4,000 萬元售予特定買家等不實資訊,慫恿其貸款投資,而非其匯款後方如此施詐,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接洽時知道伊有2 個○○○○及3 個○○○○○寺之塔位,並稱有買家要購買,預定於105 年12月25日成交,因伊原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無法使用,須向○○公司購買12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被告乙○○更表示願出資40萬元,伊則出資32萬元合購,伊才匯款予○○公司;伊後來有拿到5 本○○公司之生前契約並各夾帶1 張○○○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伊有向被告乙○○質疑為何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尚須繳付分期金,被告乙○○覆稱已專案處理完畢,並要伊勿詢問○○公司否則將被取消專案優惠等語(詳A 案偵卷第233 頁及同頁反面);嗣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針對上開案發過程除大致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補充證稱:被告乙○○當時稱已找到買主,買主並已支付50萬訂金,要伊趕快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等語(詳A 案偵卷第241 頁),後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說伊手上之塔位能以500 多萬元出售,一開始接洽時就說已找到買家;伊原本就有12份生前契約,被告乙○○稱換購1 份要6 萬元,因伊資金不足,被告乙○○方提議與伊合資,伊是認為被告乙○○確實已找到買主,才會匯款,被告乙○○未曾表示伊所購買之生前契約僅經支付第一期分期款,伊認知所購買之生前契約應係價金已支付完畢之契約,被告乙○○更表示若未幫伊找到買家將賠伊違約金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51 頁至第256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02 頁至第407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壬○○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乙○○得知其持有塔位,表示欲代為銷售,並以已找到買家、須向○○公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並願就其無力支付之部分與其合資,倘交易未完成更將支付違約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公司,欲透過○○公司購買○○公司所發行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生前契約。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告訴人壬○○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固辯稱告訴人壬○○僅係購買5個骨灰罐,附贈5份生前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05年10月

26 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17萬、15萬元至○○公司帳戶後,曾獲交5份○○○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5份○○公司之生前契約等情,雖有上開提貨單及○○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各5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張、○○公司106年5月2日○○訴字第10600502001號函在卷可稽(詳A案訴字卷一第94頁至第105頁;A案訴字卷二第31頁)。然觀諸告訴人壬○○本件所獲產品之價值,就其獲得之5個○○○公司骨灰罐而言,如同前述,以每個骨灰罐售價僅8,000元計算,總價僅有4萬元;再就其所獲之5份○○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公司針對每份生前契約亦僅代為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剩餘之10萬元價金,仍須由買受人即告訴人壬○○自理等情,此有○○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公司107 年4 月9 日○○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94頁至第104頁;B 案訴字卷一第291-1 、291-25頁至291-33頁),並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告訴人壬○○形同僅取得售價共計4 萬元之5 個骨灰罐,及5 份共計僅經繳納1 萬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2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可見告訴人壬○○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如其所稱,係為換購12份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對價之生前契約。

②告訴人壬○○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衡諸告訴人壬○○確有委託○○公司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其透過○○公司購買上揭產品後,亦委由○○公司一併銷售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詳

A 案訴字卷二第49頁),表示告訴人壬○○無論係銷售其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購買前揭產品後再行出售,均委由○○公司代為辦理,可見其不僅係基於轉售獲利之目的方購入上開生前契約、骨灰罐,且其購買前揭產品之原因,與其委託○○公司出售原持有產品間,亦可能有所關聯。是告訴人壬○○上開證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購入上開產品乙節,應非憑空捏造。況被告乙○○倘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告訴人壬○○,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告訴人壬○○上開32萬元匯款後,竟如前述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予告訴人壬○○。是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壬○○所證應非子虛。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已歿)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打電話給伊,確認伊持有4 個塔位後,即稱有一對姊妹欲購買家族塔位,但該買主需要之塔位數量較多,要伊透過○○公司加購4個「○○○」之塔位一併出售,被告乙○○尚稱該買主已支付12萬元之訂金,可抵充其加購塔位之價金,伊僅須再匯款36萬元即可;被告乙○○說上開合計8 個塔位加上伊原持有之8 個牌位,得以共計440 萬元售出,但被告乙○○嗣後未交付伊加購之塔位,前揭與買主之交易亦未進行,自105 年11月起即無法與被告乙○○取得聯繫等語(詳A 案警卷第22

8 頁反面至第230 頁),嗣告訴人陳○○亦於偵查中針對上開向○○公司購買塔位及匯款之過程,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A 案偵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乙○○得知其持有塔位後,表示欲代為銷售,並再以已找到買家、須透過○○公司加購塔位方符合買方需求、買方已支付訂金且得抵充其購買之價金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公司,欲透過○○公司購買4 個塔位。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告訴人陳○○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陳○○本件欲購買之產品僅有「○○○」之雙人骨灰位1 套云云,並提出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各1 紙為其佐證(詳A 案訴字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惟觀諸被告乙○○所稱擬欲交付予告訴人陳○○之上開塔位,○○公司僅支付72,000元予負責經銷該塔位之○○公司,此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6 年7 月17日○字第1060717001號函及所附經銷合約書、權狀資料、收款單、發票、○○○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及產品異動申請書、○○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詳A 案訴字卷一第142 頁至第153 頁)。

足見上開塔位之價值,與告訴人陳○○如附表一編號4 交付款項欄位所示支付高達36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堪認告訴人陳○○原欲購買之產品絕不僅止於此,而應係如其上開證述,係欲購買4 個○○○之塔位,合先敘明。

②告訴人陳○○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Ⅰ首先,告訴人陳○○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

司一併販售等情,已如前述,已可見其透過○○公司購買塔位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再參諸告訴人陳○○與○○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包含○○○個人骨灰位7 座、○○○牌位6 座,簽約時間係105 年9 月1 日,預計委託價430 萬元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佐(詳A 案訴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顯示該契約書所載之委託出售金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開所稱被告乙○○對其聲稱之獲利金額(即440 萬元)大致相當,再由上開契約書簽約時間對照告訴人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05 年9 月2 日),可見告訴人陳○○於委託○○公司銷售上開塔位後之隔日旋即匯款再透過○○公司加購「○○○」之塔位,時序極為密接,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告訴人陳○○購買商品及委託銷售之時間差不多等語明確(詳A 案訴字卷二第49頁),更顯示告訴人陳○○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應有直接密切關聯,而極有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之緣故。

Π何況被告乙○○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均

為告訴人陳○○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A 案訴字卷二第49頁),顯示證人即告訴人陳○○原已持有高達7 座「○○○」之塔位尚無法脫售,欲委由○○公司銷售;則在○○公司尚未售出其塔位前,其倘無特殊原因,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向○○公司購買同為「○○○」之塔位,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且再參諸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甲方即告訴人陳○○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若嗣後確有買家對其中之塔位數量有特定要求,告訴人陳○○亦勢必會為配合買家需求而加購,避免屆時若因其未加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乙○○所稱之買家,方透過○○公司加購塔位以促成交易等語,更得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相互印證。

⑶綜上,衡諸告訴人陳○○與○○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及交

付款項予○○公司購入前揭產品之時間密接,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標的暨違約金條款皆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已可見其所證非虛。況被告乙○○倘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告訴人陳○○,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告訴人陳○○上開匯款後,竟如前述擬欲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予告訴人陳○○。準此,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沈峻毅)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持有「○○」之生前契約24本、「○○○」之生前契約4 本,以及4 個塔位,後○○公司之沈○○(即被告沈峻毅)於105 年8 、9 月間打電話問伊是否欲販售原持有之生前契約及塔位,並稱可為伊尋找買家,嗣被告沈峻毅於1 周後即表示已找到買家,買家並已支付100 萬元訂金,但該買家需要有信託之生前契約,還推薦1 位「李先生」(即被告乙○○)可幫忙找便宜且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供伊換購,後來找到○○公司之生前契約,並稱換購每份要價6 萬元,更可借款給伊補足價金,伊方匯款20萬元至○○公司帳戶;後被告乙○○稱因被告沈峻毅生病故改由其洽談,並稱伊尚有前開「○○○」之4 本生前契約未換購,伊才又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等語(B 案警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其中尚於偵查中補充證稱:被告沈峻毅當時稱買主叫「吳○○」且已經付

100 萬,其可再幫伊出24萬元,伊自己出20萬元(即得以買家上開支付之100 萬元抵充價金之意),叫伊趕快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最後伊拿到4 本生前契約、4 張骨灰罐提貨券,伊也不知為何會拿到骨灰罐等語(詳B 案偵卷第85頁及其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證稱:伊拿到4 本生前契約時覺得奇怪,伊不是買4 本,況原只是要轉換生前契約,不知為何拿到新的生前契約,且該契約更僅經支付第一期分期款2,000 元,被告沈峻毅、乙○○只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作業,接洽時被告沈峻毅、乙○○亦未告知此狀況,伊認知應該要拿到已繳清分期款之生前契約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87 頁、第289 頁、第297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38 頁、

440 頁、448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蔡○○之上開證詞,意指本件先由被告沈峻毅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嗣後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其原持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不符需求,須向○○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能抵充其購買之價金,並願就其無力支付之部分借款予伊等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先匯款20萬元,嗣再藉故改由被告乙○○與其接洽,進而由被告乙○○以相同之手段使其再匯款17萬元,然最終其並未如預期取得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價金之28份○○公司生前契約,而僅拿到4 本僅支付第一期款2,000 元,未全部付清(詳後述)之○○公司生前契約及4 張骨灰罐提貨券。

⑵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告訴人蔡○○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被告乙○○、沈峻毅雖均辯稱告訴人蔡○○僅係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僅是附贈云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對產品名稱固亦僅記載骨灰罐(詳B 案警卷第413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105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17萬元至○○公司帳戶後,僅獲交4 份○○○公司之骨灰罐提貨單及4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等情,有骨灰罐提貨單4 紙、○○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張、○○公司

107 年1 月26日○○訴字第10701260001 號函在卷可稽(詳

B 案警卷第407 頁至第412 頁;B 案訴字卷一第125-3 頁至第125-20頁)。復觀諸告訴人蔡○○上開所獲產品之價值,就其獲得之4 個○○○公司骨灰罐而言,如同前述,以每個骨灰罐售價僅8,000 元計算,總價僅有32,000元;再就其所獲之4 份○○公司之生前契約而言,每份亦僅經○○公司代為繳付服務對價之第1 期分期款2,000 元,每份生前契約尚有10萬元服務價金未繳,而應由買受人即告訴人蔡○○自行繳納等情,此有○○公司福祿壽生前殯葬契約書、○○公司

107 年4 月9 日○○訴字第1070409001號函在卷可稽(詳B案警卷第407 頁至第410 頁;B 案訴字卷一第291-1 、291-17 頁至291-23頁),並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詳B 案警卷第4 頁)。準此,告訴人蔡○○形同僅取得成本價共計32,000元之4 個骨灰罐,及4 份共計僅經繳納8,000元,尚待其自行繳清剩餘價金方能取得殯葬服務之空殼生前契約,與其所支付高達37萬元之款項,顯不相當,可見告訴人蔡○○原欲購買之產品絕非上開骨灰罐,而應如其所稱,原係為將其所持有28份未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換購為付信託且已完整支付對價之生前契約。

②告訴人蔡○○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

查告訴人蔡○○於購入前揭產品後,曾委由○○公司代為銷售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詳A案訴字卷三第32頁),已顯見其本件向○○公司購買品之目的本在於委由○○公司轉售獲利。且觀諸被告沈峻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告訴人蔡○○接洽時,請其讓伊看看先前有投資哪些產品,看到告訴人蔡○○有買過「○○」之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一第322 頁),亦可知告訴人蔡○○透過○○公司購買上開產品前,本身已持有其他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待脫售。衡酌告訴人蔡○○在其原有之生前契約、骨灰罐尚未脫手前,其倘無特殊原因,或認知其本件所購得之商品應有極大機會轉售予他人,應無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元向○○公司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況被告沈峻毅、乙○○倘係以正當方式銷售產品予告訴人蔡○○,而並無刻意蒙騙之意,又豈會於收受告訴人蔡○○上開匯款後,竟如前述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予告訴人蔡○○。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蔡○○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7.附表一編號7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⑴證人即被害人姚○○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先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己○○一開始打電話問伊有無塔位要賣,並稱能以高價為伊售出原持有之6 個塔位,105 年8 月中旬後即陸續約在○○縣○○市○○路與○○路交叉口之咖啡店見面,被告己○○並稱已找到買主,只差需購買連同塔位一併搭售之6 份生前契約,且生前契約尚需付信託,已為伊找到最便宜的○○○公司生前契約,要價114 萬元;伊買了之後,被告己○○還說因有專案優惠,買10個骨灰罐送10個生前契約,伊才發現拿到10份未付信託之無效生前契約等語(詳B案警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嗣證人即被害人姚○○另於偵查中補充證稱:當時伊手上有6 個塔位、牌位、骨灰罐與生前契約,被告己○○當時說買主要買,但因伊原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才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且說若資料齊全,即得於9 月底售出,並稱買主已付60萬元訂金,但只能以其中20萬元抵充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故伊於105 年8月25日在○○縣○○市○○路之臺灣銀行前交付94萬元予被告己○○;伊並未買骨灰罐,對發票上記載骨灰罐亦感奇怪等語(詳B 案偵卷第86頁及其反面),後證人即被害人姚○○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不僅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補充證稱:被告己○○等人稱伊手上之生前契約不合格,要再買合格的對方才要,若非有買家要買伊手上之塔位與生前契約,伊不會再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因形同多買;卷附伊簽名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載之6 份生前契約,即指伊原本有的生前契約,因未付信託,被告己○○才叫伊再買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82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28 頁至第429 頁、第433 頁)。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姚○○之上開證詞,意指被告己○○先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嗣後再進一步以已找到買家、其原持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託,須向○○公司換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搭售才能完成交易、買方已支付訂金且能以部分抵充其購買之價金等不實資訊,方使其陷於錯誤付款予○○公司。

⑵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被害人姚○○原欲購買之產品為何:

證人即被害人姚○○於105 年8 月25日以現金交付共94萬元予被告己○○後,曾獲交10份○○○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及一張載有品名為骨灰罐之發票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姚○○如前述證陳明確,並有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25 頁)。觀諸被告己○○雖辯稱被害人姚○○係購得10個骨灰罐,附贈10份○○○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云云,而○○公司就此部交易開立之發票,品名亦僅記載骨灰罐(詳

B 案警卷第425 頁)。惟查,本件卷內雖無被害人姚○○所獲得骨灰罐之提貨券可參,然參諸被告庚○○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來源即為○○○公司等語(詳

B 案偵卷第149 頁反面),而○○○公司之骨灰罐每個售價僅8,000 元等情,亦如前述,因此被害人姚○○所獲得10個骨灰罐總價亦僅8 萬元,與其所支付高達94萬元之款項,差異甚鉅,反觀上開○○○公司委託○○公司經銷之生前服務契約(詳外放之生前服務契約書),每份之服務對價高達128,000 元,高出前揭骨灰罐甚多,可見該生前服務契約絕不可能作為骨灰罐之贈品附贈,被害人姚○○本件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絕非如被告己○○等人所稱僅為購買上開物料罐,而應以被害人姚○○所證,係為購買付信託且完整之生前服務契約等語,較為合理,合先敘明。

②被害人姚○○購買上開產品之目的為何Ⅰ參諸被害人姚○○與○○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

銷售標的包含○○○個人式骨灰位6 座、功德牌位3 座、○○○功德牌位3 座、生前信託契約6 份、奈米防震桶物料罐

6 份等物,簽約時間係105 年8 月23日等情,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69 頁)。以該簽約時間對照被害人姚○○上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可見被害人姚○○於委託銷售上開產品後兩日,旋即交付款項欲透過○○公司加購生前契約,時序極為密接,已顯示被害人姚○○購買前揭產品之目的,與其上開委託銷售乙事,應有直接密切關聯。再佐以被害人姚○○向○○公司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司一併販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表示其購入前揭生前契約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由此已可見其購入上開產品之目的,極有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其委由○○公司將其原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一併出售,並配合買家需求之緣故。

Π況參以被告己○○自承該契約書所載之上開委託銷售標的,

均為被害人姚○○原本即已持有之產品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30頁),顯示被害人姚○○原已持有數座塔位及生前契約、骨灰罐尚無法脫手,正委由○○公司出售;則在○○公司尚未售出此些商品前,其倘無特殊原因,或認知已有買家欲購買,又何須再花費高達近百萬元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復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再參諸該委託銷售契約同樣確已約定甲方即被害人姚○○須如期交付委託銷售之標的,以及乙方即○○公司須按期完成交易等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則倘若被害人姚○○原持有之生前契約確未付信託,復未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按期將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交付予○○公司,將負擔高額之違約金,是被告己○○等人本得輕易利用此節,而如證人即被害人姚○○所證,以其交付之生前契約不符合買家需求為由,促使其加購6 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同理,被害人姚○○即勢必須為配合買家需求換購,避免自己可能須支付違約金,亦避免屆時若因其未換購導致交易未完成,可能遭○○公司以此卸責而拒付違約金。是證人即被害人姚○○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己○○等人所稱之買家,因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生前契約不符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換購6份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以促成交易等語,更得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相互印證。

③綜上,被害人姚○○上開證述其欲購買之產品以及購買之目

的,均有前揭證據得以補強,且基於被害人姚○○與○○公司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後,旋即交付款項予○○公司購入前揭產品,時間極為密接,佐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標的內容暨違約金條款,亦皆得與其證述相互印證,堪認其所證應屬有據。

8.附表一編號8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己○○、沈峻毅)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沈峻毅先於105年5 月至6 月間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塔位要買,後被告沈峻毅即與被告己○○一併至伊住處確認塔位資料後,告知可以出售,被告己○○並於105 年7 月間稱已找到買家,其等即約在○○殯葬禮儀社(址設○○市○○區○○○路○○○ 號,由被告庚○○經營,下稱○○葬儀社)見面,當場審核伊塔位資料確認沒問題,嗣被告己○○卻以電話告知伊持有之○○寺塔位有問題,要求伊再次至○○葬儀社洽談,被告己○○、沈峻毅即稱伊須再購買6 套○○○○○寺之夫妻塔位,並給伊20萬訂金抵充價金,伊當天即先以40萬元連同被告己○○等人給予之20萬元,一共交付60萬元;後被告己○○等人又要伊盡快購買剩餘4 套塔位,否則須負擔違約金,伊才又給付50萬元,被告己○○稱會贊助伊不足之金額,更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105 年9 月底即可成交,但仍無下文,伊最後只拿到4 套半之塔位(即4 組夫妻位,1 組個人位),被告庚○○亦不斷推託等語(詳B 案警卷第428 頁至第430 頁);嗣證人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接洽過程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86頁反面、B 案訴字卷二第411 頁至第425 頁),且於審理中針對部分細節補充證稱:過程中被告己○○、沈峻毅都有親口說有買主要買塔位,主要是此2 人出面,其等稱伊塔位賣出去可拿到

700 多萬;被告己○○說○○葬儀社這邊有買主,且稱被告庚○○開葬儀社可以找到買主;後續再匯款50萬元係因買主要在一定的日期拿到塔位,倘未如期購買並交付塔位要罰違約金;B 案警卷第446 頁之訂金支付收據即被告己○○給伊20萬元訂金之收據,而B 案警卷第447 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即為本件伊購買之塔位,其上所記載甲方未完整交付資料之違約金,即為被告己○○等人所稱伊若未按期購買塔位將負擔之違約金;若被告等人沒找到買主,伊不會向其等購買塔位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第422 頁至第

423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李○○之上開證詞,意指本件先由被告沈峻毅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嗣後被告沈峻毅、己○○再陸續傳達被告庚○○可協助找買家、已找到特定買主,因其原持有之塔位有問題,須透過○○公司購買○○○○○寺之塔位方能促成交易,若未如期購買將負擔違約金等不實訊息,更給予其20萬訂金抵充價金以博取其信任,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塔位。

⑵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李○○購買之產

品並未委託○○公司一併販售,其亦未對告訴人李○○稱已有買家欲購買云云(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8 頁)。然參諸告訴人李○○與○○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標的為純佛教合法寺廟型夫妻位6 座,預計委託價780 萬元,簽約時間係105 年8 月31日等情,有該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47 頁)。顯示告訴人李○○確有委託○○公司仲介銷售6 座夫妻塔位,不僅數量與告訴人李○○上開所證本件購買之塔位數量相符,而所載之委託銷售價格,亦與告訴人李○○上開所稱被告己○○等人對其聲稱出售塔位之獲利金額(即700 多萬)大致吻合,甚而該委託銷售契約之簽約日期,與告訴人李○○如附表一編號8 交付款項欄位所示完成價金匯款之日,竟均為105年8 月31日,亦即告訴人李○○匯款透過○○公司購買塔位之同日,即委託○○公司出售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6座夫妻塔位,基於此時間之密接性,足見該夫妻塔位6 座,應即如證人即告訴人李○○上開證述,係其本件透過○○公司購買之塔位。準此,告訴人李○○於本件匯款後,僅獲交

4 份○○○○○寺雙人式塔位及1 份個人式塔位之使用憑證等情,雖有○○○○○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5 張、臺灣○○○○寺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塔位購買資料、蓮位專案申請表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35 頁至第444 頁、訴字卷一第137-3 頁至第137-19頁)。然此應係如告訴人李○○上開所稱,係被告己○○等人尚未將其所購商品完全交付之故,告訴人李○○確係透過○○公司購買6 座夫妻塔位,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公司出售等情,已堪認定。

②其次,參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同樣已約定乙方即○○公司須

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易之違約金條款(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處同前),已含有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售出之意,可見告訴人李○○上揭證稱被告己○○等人對其稱已有買家欲承購其塔位,且將於105 年9 月底成交乙節,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互核相符,已非無據。更何況,告訴人李○○上開證稱被告己○○曾於105 年8 月15日實際交付予伊20萬元訂金藉以取信於伊,伊方於同日另支出40萬元,連同該20萬元訂金,一共匯予○○公司60萬元乙節,業已提出訂金支付收據1 紙為證。觀諸該收據上已載明「茲收到客戶李○○物件,○○○○○○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訂金20萬元整」等語,並記載「李○○須將附件一之資料(即寺廟型夫妻位6 個,銷售價格780 萬元)完整交付以利進度進行,否則須賠償○○公司成交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訂金亦須返還」等語,有該支付訂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詳B 案警卷第446 頁)。則衡酌該收據上所載○○公司支付之20萬元,無論支付日期、名目、金額,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述互核相符,已可見○○公司確有於105 年8 月15日支付20萬元訂金之情事。又參以該收據上所載告訴人李○○應交付之標的及銷售價格780 萬元,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委託銷售標的及委託銷售價格完全吻合,亦表示該段約定條款所指告訴人李○○應交付之寺廟型夫妻位6 個,即為告訴人李○○前揭欲向○○公司購買並委託銷售之標的。基此,衡諸被告己○○等人倘僅係向告訴人李○○正常推銷塔位商品,或僅單純受告訴人李○○委託仲介銷售塔位,而未向告訴人李○○擔保出售,豈須違背交易常態,於承擔仲介銷售之契約責任外,竟另給予告訴人李○○20萬元之訂金以博取其信任,並如上開訂金支付收據所載之違約金條款所示,以追討訂金、負擔違約金等不利益再三敦促告訴人李○○須如期購買並交付該6 座塔位。是告訴人李○○上開證述,針對被告己○○等人交付該20萬元之目的,係為使其相信其擬購買之6 套夫妻塔位產品確可轉售出,方給付之訂金,以敦促其購買並供其抵充買賣價金,且倘未如期購買尚需負擔違約金乙節,均與上開訂金支付收據內容得相互印證,確屬有據。至於被告己○○雖辯稱該訂金支付收據內容僅代表○○公司讓利(指給予折扣之意,詳下述)20萬元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頁),然所謂之讓利於交易實務亦僅係於客戶交付款項前給予相當折扣,而不致實際將讓利之金額先支付予客戶,再由客戶匯回給公司;再衡酌被告己○○、沈峻毅既均已自承告訴人李○○本件所購買之塔位對價為90萬元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頁、B 案訴字卷一第324 頁),意指該塔位原價為110 萬元,係因○○公司讓利20萬元方以90萬元出售,則依其等之供述,告訴人李○○為購買塔位亦理應僅需匯款90萬元予○○公司。反觀告訴人李○○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實際匯款金額,分別係60萬元、50萬元,總額為110 萬元等情,此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詳A 案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告訴人李○○實際匯款之金額較諸購買塔位之對價確多出2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己○○與告訴人李○○接洽之過程顯不符交易常態,告訴人李○○匯予○○公司多餘之20萬元,絕非被告己○○所辯稱係○○公司之讓利,而應如上開訂金支付收據之文義所示,係○○公司於告訴人李○○匯款60萬元當日(即105 年8 月15日,詳附表一編號8 交付款項欄位),另交付予告訴人李○○之訂金,被告己○○此部辯解,顯非可採。

③綜上,衡酌被告己○○等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李○○,敦促告

訴人李○○購買上開塔位,竟於告訴人李○○匯款前先支付訂金供其抵充買賣價金,同時與其約定未按期交付該塔位予○○公司之違約金;且於告訴人李○○在105 年8 月31日全數匯款完畢之同日,亦與告訴人李○○簽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保證於105 年9 月30日前將上開塔位售出,由此顯見被告己○○等人於告訴人李○○匯款前後,均不斷使告訴人李○○確信其購買之塔位必可出售,並以告訴人李○○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條款對其施壓,則告訴人李○○為配合被告己○○等人之要求,避免負擔高額違約金,方匯款予○○公司添購塔位,即不足為奇,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證稱被告己○○等人已告知有特定買家,使其誤以為塔位可售出,為配合被告己○○等人所稱之買家需求,方透過○○公司購買○○○○○寺之夫妻塔位6 套以促成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9.附表一編號9 部分(負責接洽之人:被告乙○○)⑴證人即被害人曾○○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曾○○先於警詢中證稱:○○公司之「李○○」(即被告乙○○)於105 年7 月間詢問伊有無○○○○○寺之塔位要賣,他那邊有買主,後即於○○火車站附近之咖啡店洽談,並相約於105 年8 月上旬於○○葬儀社與買方代表(即被告庚○○)商談;在○○葬儀社時,被告乙○○稱因伊原持有之○○○○○寺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22套○○○○○寺之夫妻塔位及夫妻牌位,買方才要購買,故伊當天就簽約將不足之塔位補足;嗣因被告乙○○表示還需要再購買骨灰罐一併出售才能成交,所以伊又購買了22個骨灰罐;伊上開購買之10幾套夫妻塔位,總價約280 萬元,22個夫妻牌位總價約400 多萬元,22個骨灰罐總價約355 萬2 千元;被告乙○○承諾以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5,430 萬元出售上開產品等語(詳B 案警卷第450 頁至第452 頁)。嗣證人即被害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案發過程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88頁及其反面、B 案訴字卷三第

188 頁至第208 頁),並於審理時另補充證稱:伊有與買方代表(即被告庚○○)簽委託仲介之契約,被告庚○○說他有買方需要上開骨灰罐、牌位等物,並稱東西齊全後就可以與買方碰面進行撥款過戶;與被告庚○○碰面前,被告乙○○就有說已經找到買家;伊是為了要賣才購買這些產品;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就是伊與被告庚○○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記載之骨灰位與牌位即為本件伊購買後湊足之產品,另外還有22個內膽骨灰罐未記載於契約中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6頁)。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曾○○之上開證詞,意指本件先由被告乙○○對其表示欲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寺塔位、已找到買主、被告庚○○即為買方仲介,嗣再相約與被告庚○○洽談,被告庚○○、乙○○復再傳達已有客戶欲購買,然其所持有之塔位數量不足須湊足方能出售,一併出售將可獲得5,430 萬元之高額款項等不實訊息,方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公司,以配合買家之需求,添購上開塔位至22座,並配合購買22個牌位與骨灰罐,以促成交易。

⑵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個別補強證據①首先,證人即被害人曾○○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同月30

日、同年11月8 日先後匯款2,156,000 、3,552,000 元、2,800,000 元至○○公司帳戶,並分別於105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105 年11月15日獲○○○○○寺發予夫妻塔位11座、夫妻牌位8 座、夫妻牌位14座之使用權狀憑證,另尚獲得簽發日期為105 年9 月9 日之專利奈米內膽含經文骨灰罐提貨券22張等情,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骨灰罐提貨券22張、臺灣○○○○寺107 年1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曾○○購買塔位、牌位之資料與蓮位專案申請表附卷可稽(詳A 案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B案警卷第466 頁至第475 頁、B 案訴字卷一第137-3 頁至第137-19頁)。衡酌證人即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本件向○○公司購買產品所支付之對價雖證稱其已不記得匯款之金額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192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已不記得被害人曾○○購買產品之數量與單價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B 案訴字卷一第

239 頁),是針對被害人曾○○本件向○○公司購買之產品為何及其支付對價之金額即有先確認之必要。觀諸被害人曾○○上開獲發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憑證之數量,與其前揭證述向○○公司購買之產品種類、數量互核相符,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被害人曾○○購買之產品即為塔位、牌位、物料罐等物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9 頁),亦可相互印證,已顯示被害人曾○○上開獲發之塔位、牌位與骨灰罐,應即為其本件購買之產品。再參諸被害人曾○○獲發上開產品之日期與其前揭匯款日期極為接近;佐以被告乙○○亦供稱其就被害人曾○○之部份所獲得之佣金即為上開匯款總額之百分之10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2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9 頁),衡諸被告乙○○應係以被害人曾○○於本件支付之對價依比例計算其佣金,可見被害人曾○○前開所匯款項,應即為其透過○○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之對價,合先敘明。

②再查,被害人曾○○本件雖確實購得並獲交上開產品,然其

購買商品後,尚委託○○公司一併販售等情,業如前述,已顯示其購入前揭塔位、牌位與骨灰罐之之目的本在於轉售獲利。且被害人曾○○前於104 年間,即自其他管道購入11座○○○○○寺之夫妻塔位乙節,有臺灣○○○○寺上開107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曾○○購買塔位、牌位之資料與蓮位專案申請表附卷可稽(出處同前),倘加上其透過○○公司購買之上開11座○○○○○寺夫妻塔位,正好即為22座夫妻塔位,而與其上開另透過○○公司購入之22座牌位、22個骨灰罐之數量相符,恰能成套出售,可見被害人曾○○上開購買行為顯係有意湊足數量所為;再佐以被害人曾○○與被告庚○○所經營之○○葬儀社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所載之委託標的包含○○山夫妻骨灰位與功德牌位各22座,數量正好與其本件添購湊足後之數量相符,所載之簽約時間亦即105 年10月13日,亦與被害人曾○○上開陸續匯款購買產品之期間(即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11月8 日)有所重疊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詳B 案警卷第460頁至第465 頁),益徵被害人曾○○添購上開產品之目的,原在於委由被告庚○○等人連同其原持有之11座○○○○○寺塔位一併出售,並有意湊滿「22套」此一特定數量。則衡酌被害人曾○○原已持有○○○○○寺之11座夫妻塔位,倘欲轉售他人,其理應先委由被告庚○○等人銷售此部分之塔位即可,若無特殊原因,或已得知有特定買家,應不致再花費近千萬元購入同為○○○○○寺之上開大批塔位、牌位等物,徒增遭套牢而血本無歸之風險;且倘若被告乙○○、庚○○並未告知被害人曾○○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亦即被害人曾○○僅單純為增加上開原持有之11座塔位出售之機率,而添購牌位、骨灰罐以搭配成套,亦僅須配合原持有之塔位數量購買11組即可。反觀被害人曾○○卻係將○○○○○寺之夫妻塔位一口氣添購1 倍而達22座,並亦大量購買對應數量之22座牌位、22個骨灰罐,顯係為配合特定人之需求,為湊足22套方出資購買。由此足見其上開所證稱被告乙○○等人曾告知其已有買家欲承購其原持有之11座塔位,為配合該買家需求之數量方購買上開產品等語,應非無據。

③又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葬儀社

)僅係仲介委託銷售,故乙方亦無保證於本合約期限內一定為甲方(即被害人曾○○)銷售標的物及數量之多寡,概由市場銷售之狀況及機制決定之」,而載明不負保證出售之責等情,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佐(出處同前),辯護人亦稱由上開條款可推知被告庚○○等人並未告知特定買家存在云云。惟查,仲介方是否保證售出,與是否曾透露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乙節,本無必然關連,而互不排斥,即便被告庚○○等人曾於契約書中約定上開條款,亦不排除被告庚○○、乙○○曾對被害人曾○○告知「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且該買家對於商品有特定需求」之資訊,使被害人曾○○以為將有極高之成交機會而需配合買方需求,藉以影響其購買意願,自無從僅以上開約定條款之存在即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10.針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詞之綜合說明及共同補強證據:

⑴遍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針對本件○○公司

之業務人員亦即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歷次與其等接洽之過程(負責接洽之被告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及其等所購買之產品類型、數量、單價等細節,均證述纂詳,各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亦大致相符,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況其等與上開被告等人僅有殯葬產品接洽之業務關係,並無深刻交情仇怨,應並無虛偽指證上開被告詐欺取財之必要。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況且,倘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之證詞交叉比對,顯示其等於本件向○○公司購買商品之過程與緣由竟大致雷同,亦即上開被告等人均已先得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持有殯葬產品欲出售,即主動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表示願為其等仲介銷售,嗣後再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且因該買家對承購之商品有特定需求,需配合該買家需求而透過○○公司添購指定之商品,方能促成交易。倘上開被告等人並非以此慣用手法誘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上開為數眾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又豈能如此不謀而合。更何況其中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曾獲被告己○○等人實際交付20萬元訂金,供其抵充價金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等人確會以試圖減免、抵充價金之方式進一部取信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數如前述均證稱:被告等人聲稱得以買方支付之訂金抵充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或表示願與其合資抑或貸與其資金減免購買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

2 、4 、6 )等語相類,益徵上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之手法一貫,是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亦應得互為補強,可見其等所證非虛。

⑵再者,被告庚○○等人甚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7 、8 部分)進一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或被害人需遵期交付委託銷售之商品,且約定○○公司將遵期售出,否則各自均需負擔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衡酌仲介經紀銷售之交易實務,委託銷售之產品能否售出往往繫諸許多不確定因素,是仲介經紀契約當不致約定保證交付委託標的及保證出售之期限,以及未履約之違約金,否則無疑將使契約雙方均陷於極大之風險,反觀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前揭違約金條款,針對雙方之上開契約義務履約期限,距簽約時均未逾2 月,甚至多約定於簽約後1 月內即需完成,而違約金數額竟均高達委託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等情,亦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出處均同前),則衡以上開違約金條款履約期限之緊湊,以及違約金之鉅,可見該條款不僅性質上已等同於保證出售之條款,雙方更應係以買家幾已告確定,交易極有可能促成為前提,方會締結此種委託銷售契約。由此已顯見被告等人應有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之舉。且倘若被告等人未透露出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資訊,又如何能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相信○○公司能於簽約後不久即完成交易。而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為避免自己未按期交付買家所要求之商品,可能需負擔違約金,同時避免○○公司藉詞卸責拒負擔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對於被告己○○等人所聲稱特定買家之特定需求,自會言聽計從。因此,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件所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亦已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4 、6 、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

公司簽訂上開保證出售之書面委託契約,惟查,本件警方於

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之「7-11」便利超商查獲被告己○○、丁○○、乙○○等人時,亦於陪同上開被告到場之證人甲○○處扣得教戰手冊18張,且該手冊確為被告庚○○透過被告寅○○發放予時任○○公司業務人員之證人甲○○,內容即為塔位簡報資料及與客戶間之問答技巧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1 頁至第312 頁、第316 頁、第318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61 頁至第462 頁、第467 頁、第46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以上詳A 案警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B 案警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再觀諸該教戰手冊,針對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之問答方式,所載均為如何說服客戶將原持有之塔位委託其等銷售之內容,其中尚載有「你好,我是○○地產仲介的萬,請問大哥/ 大姊手尚有塔位要做處理嗎」、「X 小姐(先生)我是XX仲介公司專門在處理塔位的,請問你塔位處理掉了嗎」、「我是○○塔位仲介X 小姐/ 先生,請問X 先生/ 小姐現在您手上有塔位要處理嗎」、「大哥為什麼不想賣,現在塔位價值都很高阿,而且我們公司客戶都是現有的」、「Q :你們都會叫我花錢( 諸如此類) or還要不要花錢買東西。A :花錢?花什麼錢阿?不就是花我們仲介費嗎」、「我們公司真的有客人阿,因為我們公司是先找買方再去找賣方跟你以往的公司比較不一樣」、「Q :你們怎麼會有我的資料?( 別跟客戶說有資料在手上) ( 迂迴帶過) A :大哥你東西沒處理掉所以這些資料就會一直留者,今天小弟我打給你主要是詢問你說有沒有想處理」、「我有2 個啦!你們說要幫我賣但是都一直叫我買一些東西→我們公司並沒有在賣任何東西,如果您要買東西,我們沒辦法幫您,我們只負責幫您處理您的塔位,並不是賣您東西」、「我有東西,但還要我花錢就不用了。→要花錢?花什麼錢?很單純的處理塔位怎麼可能需要你花錢?您指的是佣金嗎?佣金部分我們是有的。」等語,此有上開教戰手冊在卷可佐(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71 、973 頁至第974 頁、979 頁、第982 頁)。整體而言,該份教戰手冊內容設計之問答技巧與話術,均以詢問客戶是否欲委託銷售塔位為前提設計問答,而未涉及殯葬產品之推銷,是此已與上開被告辯稱○○公司業務係單純銷售殯葬產品云云顯有不符。何況其中問答內容已挑明○○公司為塔位仲介公司,且以「客戶是現有的」、「公司是先找買方(即塔位買家)再找賣方(即欲銷售塔位之客戶)」等用語,使客戶相信公司已先找好有意願購買之買家,甚至當客戶質疑是否仍需花錢購買產品時,即須強調公司並非銷售產品,客戶所需之花費僅有委託銷售之仲介費。顯示○○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係為銷售殯葬產品方與客戶接洽,其業務內容亦與推銷殯葬產品無涉,而係已知悉客戶有塔位欲脫售,方與客戶聯繫,且業務人員亦確會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以已找到現成買家等資訊取信於接洽對象;此外上開教戰手冊中所載客戶不須購買產品,僅須花費仲介費等用語,更確將使客戶相信其等縱付款予○○公司購入產品,亦僅係為再轉售予現成買家之暫時措施,而無須終局負擔此購入之成本,此即可說明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何以前仆後繼應被告等人之要求不斷付款予○○公司,購買被告等人指定之產品以促成交易。因此,無論被害人或告訴人是否與○○公司簽訂書面之委託銷售契約,上開教戰手冊所載之內容,亦均得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互為印證,而得為補強之佐證。又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雖均辯稱未看過上開手冊資料云云,惟衡酌其等與證人甲○○既均為○○公司之業務人員,理應與證人甲○○相同亦獲發該手冊作為其等與客戶接洽之參考,對於上開手冊之內容即無不知之理。況佐以本件於被告己○○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簡報資料中,其中1 頁手寫資料已載明「您好,我是塔位仲介,如您有塔位相關適宜,請與我聯絡」等語(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40 頁),亦顯示其對外係以塔位仲介人員自居,與上開教戰手冊內容相符,益徵上開教戰手冊之內容應為被告庚○○發放於所屬業務人員之資料,被告己○○、丁○○、乙○○、沈峻毅任職於○○公司時早已獲悉上開手冊內容,其等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⑷又被告己○○、丁○○、乙○○之共同辯護人葉慶人律師雖

稱:上開教戰手冊亦有載明提醒業務人員不可向客戶保證成交,且倘若被告等人有保證出售,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理應會要求將保證獲利之數額載於契約中,反觀本件之委託銷售契約均未載明此些重要事項,足見上開被告並未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保證售出委託銷售之商品(詳B 案訴字卷三第

374 頁至第376 頁);被告沈峻毅之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則引用被告寅○○之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之辯解,稱倘若上開被告曾表示已找到買主,甚而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若得知已有買方下訂,理應會追問買主何人,或要求出示買方下訂之書面,反觀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捨此不為,可見其等證述不可採云云(詳B 案訴字卷三第378 頁、第379 頁)。惟查:

①上開於證人甲○○處扣得之教戰手冊中,雖另載有「別提到

上網、買賣、保證成交」等語(詳A 案警卷第259 頁、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73 頁),似有避免對客戶保證出售之意。

惟仲介方是否保證售出,與是否曾透露已有特定買家將欲承購乙節,本無必然關連,而互不排斥,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倘若被告己○○等人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時,客觀上尚未尋得特定有意承購商品之買家,卻仍以此訊息影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之意願,即屬以不實資訊施用詐術(詳後述),與其等是否保證出售無涉。何況本件○○公司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預計委託出售價格,以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形同保證出售等情,亦如前述,更顯示上開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實已不顧前開教戰手冊之記載,而確曾以保證出售之手段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加購商品。是實無從以上開教戰手冊之該段文字對上開被告為有利認定。

②再者,雖然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未要求被告等人出示買方

下訂承購之書面資料,然其等縱曾有殯葬產品之投資經驗,亦未必嫻熟於法律或仲介交易實務,對於被告等人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且該買家對商品有特定需求之說詞,即便未要求出示書面為證,亦不足為奇。何況上開曾與○○公司約定未按期出售違約金條款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 、5 、7 、8 ),在上開被告已藉該條款保證出售之下,對於被告等人已尋得買家說詞當不致再有所懷疑;至於未與○○公司約定保證出售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

4 、6 、9 ),其等本均持有殯葬產品企待脫售,此心態既遭上開被告掌握,再經上開被告如前揭教戰手冊所示以已有買家欲承購,除仲介費外不致再有其他花費等說詞不斷慫恿下,其等因此對被告等人言聽計從,仍屬常情。是即使其等未要求上開被告出示買方承購之書面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辯護人以此節為辯,仍非可採。

11.綜上,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確曾對其等各自接洽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聲稱已尋得特定買家將承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並且因該買家有特定需求,需透過○○公司添購指定之商品,方能促成交易云云,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公司。

㈡○○公司實際上並未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尋得任何特定買家,被告己○○、丁○○、乙○○、沈峻毅上開所為,確屬施用詐術:

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經查,被告庚○○之辯護人沈志祥律師雖稱本件委託銷售契已載明若未按期售出將有相關契約責任,因此本件僅屬單純民事糾紛,而不涉及刑法之詐欺云云(詳

B 案訴字卷三第376 頁);被告己○○之辯護人酈瀅娟律師、鄭伊鈞律師則稱縱然被告等人曾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塔位,但亦可能係因嗣後有其他因素方未成功媒和,無從遽認係施用詐術;且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書已約定若未遵期出售之違約金,被告等人於案發後亦勉力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詳

A 案訴字卷四第272 頁、第275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74 頁至第376 頁)。被告己○○、丁○○、乙○○之共同辯護人葉慶人律師另稱: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均有投資產品之經驗,應會自行考慮未能順利轉售之風險,不能因一時未媒和成功即謂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且被告等人縱曾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商品不足,需加購以成套出售方能獲得較高利潤,亦係客觀事實之描述,至於未來是否有買家要購買,亦係傳述未來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本身均有持有殯葬產品,係自行評估後自願承擔風險,是上開被告所為自非行使詐術云云(A 案訴字卷四第280 頁至第281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75 頁)。惟查:

1.首先,或許各類殯葬商品倘搭配成套,可能確實具備較高之市場價值而較易售出;然被告己○○等人上開說詞顯不止於此,而係以「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承購,且該買家有特定需求」此極為特定之資訊,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出資加購商品,亦即被告己○○等人所傳述之資訊係依現在發生之特定事實,遠非上開辯護人所稱僅止於市場行情之分析或未來不確定事項之投資建議,合先敘明。

2.再參諸被告己○○、丁○○、乙○○、沈峻毅等人之上開辯解,亦即其等均辯稱係單純銷售商品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僅告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若欲委託銷售,待找到買家會再行通知等語(出處同前),顯見上開被告已自承其等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時,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購買商品時,客觀上尚無特定買家欲承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持有之殯葬產品,其等對此節已知之甚詳。再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公司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銷售產品之進度,亦分別供稱:還沒有開始為附表一編號1 、8之告訴人癸○○、李○○媒和買家;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辛○○部分,亦尚未媒和到買家,只是單純銷售商品;沒有為附表一編號3 、4 、5 、7 之告訴人子○○、壬○○、陳○○、被害人姚○○媒和買家,只單純銷售商品;附表一編號

6 之告訴人蔡○○才剛與○○公司接洽沒多久,沒有媒和到;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曾○○之商品亦尚未媒和出去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355 頁、357 頁、358 頁、360 頁、36

2 頁至第364 頁),亦指出○○公司大多尚未開始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媒和買家,縱有開始尋找買家亦尚未媒和到特定買方。遑論倘若○○公司曾一度尋得有意願購買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持有商品之買方,僅因嗣後發生其他因素方終未仲介成功,則上開被告亦理應可提出該買家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喚到庭訊問,反觀上開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此類買家之資訊向本院聲請調查,益徵○○公司實際上完全未曾尋得任何有意願洽購之買主,而非上開辯護人所稱可能係尋得後因偶然因素而未媒和成功。準此,被告己○○等人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聲稱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以及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語,確為不實資訊,並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方購買商品。

3.再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倘投資者係遭不實資訊誘騙方與出售者締結民事買賣契約,則出售方所為當亦屬刑法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其藉此不法行為謀求投資者締結合約交付款項,自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投資者是否得尋民事法律途徑求償並無衝突。參諸本案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銷售的主要對象均是尚持有其他殯葬產品企待脫售之投資者,上開被告係利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急於出售所持有產品之心理,先稱欲為其仲介銷售,再佯稱已找到特定買家,營造容易轉售之假象,進一步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需配合買方需求添購商品方能促成交易之不實資訊,以取信於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誘使其等加購商品,足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均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所為投資。縱使其等與○○公司間確有成立民事買賣之法律關係,○○公司亦曾交付商品,甚而○○公司曾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7 、8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倘未遵期出售之違約金,然上開被告若確有意願履行其保證出售之契約責任,其等嗣後既未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媒和到買家,理應依約賠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反觀本件自案發迄今已2 年,被告庚○○等人均未賠償任何違約金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節,亦據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A 案訴字卷三第217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47 頁、第283 頁、第274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68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第398 頁、第434 頁、第425 頁。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陳○○已死亡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顯見上開被告等人自始即無履行契約責任賠付違約金之意思,遑論其等應如何履行民事契約責任,均亦不影響其等於締約過程中曾如上述傳遞不實資訊之事實,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既係因上開不實資訊方同意購買商品,則上開被告所為客觀上仍屬施用詐術無疑,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乙節,亦昭然若揭。

㈢被告己○○、丁○○、乙○○、沈峻毅如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所為,確已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1.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此受損。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將各編號交付款項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公司,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其等顯已因處分財產而受損害。

2.再者,即便由整體財產說出發,對於損害之認定,尚有客觀說與主觀說之別。於客觀說,是依客觀上,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與所獲得之對價,是否具有等價之關係而論,而完全不考慮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然持主觀說者,則係以受詐欺相對人主觀評價作標準。只要和相對人預期之使用目的有重大之悖離,也可評價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本院由詐欺罪之要件本為詐術與陷於錯誤、維持錯誤等所構成,錯誤的產生本來就是因為存在有主觀、客觀不一致之情形所使然,在判斷損害上,自無從忽略被害人是因為主客觀認知不一致之情況下,方才處分財產之現實。是以購買不需要的東西,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或條件自需列為財產損害計算之考量。此種被害人主觀上之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一種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週轉不靈之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由此以察,本院認即便詐欺罪之財產損害要件,要考量到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自仍應於個案中,參酌契約雙方之締約目的,加列被害人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付款後均獲交付與其等所支付金額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如前述),縱使採上開客觀說,亦足認受有財產上損害。何況即便本件姑且不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購得之產品與其等支付之金額價值是否相當,然其等均係因被告等人對其等謊稱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其等委託○○公司銷售之產品,並且須配合該買家之特定需求方能完成交易等語,才透過○○公司添購生前契約或塔位等物,用以一併轉讓予該特定買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顯見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原非對本件購買之產品有所需求,甚至其等本無投資該些產品之意願,而純粹係為配合被告等人謊稱之特定買家之需要而添購,亦即對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等主觀上應認知自己僅是暫時先負責出資購入產品,該些產品應旋即會連同其等原持有之產品移轉所有權予所謂之特定買家,購買成本亦應轉由該特定買家負擔,最終卻因客觀上並非如上開被告所稱已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上開被告最後亦未尋得買家承購,方導致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其等並無需求之產品,終需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成本。準此,對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等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等之資金調度顯不無造成不便與困境。故上開被告針對是否有特定買家欲承購、該買家是否另有特定需求等此種重大影響投資決策之訊息,傳遞不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此交付財物,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仍已造成主觀上財產價值不對等之損害。

3.綜上論述,本件無論係採取個別財產抑或整體財產之觀點,上開被告所為均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甚為明確。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公司已交付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故附表一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之辯護人沈志祥律師雖辯稱被告庚○○僅為○○公司負責人,單純僅從事商品買賣,旗下之業務人員所為均為其等個人之行為云云(詳A 案訴字卷三第194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45 頁),惟查:

1.參諸前開於證人甲○○處所扣得教戰手冊之來源,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於其身上扣得之教戰手冊,係由被告庚○○對其講解內容(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8 頁;B案訴字卷二第469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提供公司業務人員該手冊中之問與答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1 頁至第312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62頁至第463 頁),顯見被告庚○○不僅為○○公司負責人,亦會將上開教戰手冊提供予旗下之業務人員,並對業務人員進行講解。而上開教戰手冊內容,已顯示○○公司業務人員確以塔位仲介人員之身份與客戶接洽,並會以已找到現成買家等資訊取信於客戶,而得為被告己○○等業務人員犯行之佐證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庚○○對於被告己○○等人以前揭方式取信於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誘使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予○○公司添購商品等情,已無從諉為不知。

2.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8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其上之契約相對人均為○○公司,亦即上開契約中所載關於未於期限內售出商品將負擔高額違約金之條款,均係由○○公司負終局責任。且被告庚○○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前開委託銷售契約伊有看過,係公司制式合約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09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60 頁),核與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前開委託銷售合約係被告庚○○交給伊,合約條款是公司擬定等語(詳A 案訴字卷四第99頁;B 案訴字卷三第213 頁)可相互印證,意指被告庚○○對於契約中形同保證銷售之上開違約金條款早已知之甚詳。則其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其並無授權業務人員以「確有現成買家」等資訊取信於客戶,而僅單純受客戶委託銷售,理應知悉仲介銷售是否成交有高度不確定性,豈可能將上開保證銷售之條款訂於其公司之制式合約,容認業務人員以該條款取信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反使其公司可能將頻繁付出高額之違約金。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己○○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查扣之客戶個人資料(即附表二編號52所示,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54 頁以下),有些是伊拜訪過的客戶,當中伊未拜訪過之客戶資料即為公司提供,亦即被告庚○○所提供;被告庚○○係業務主管,若與客戶簽約或有做到業績,都要向被告庚○○回報等語(詳A 案訴字卷四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B 案訴字卷三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更可徵被告庚○○不僅提供上開與客戶之應答方式予業務人員,尚提供擬欲接洽之客戶個人資料,交由業務人員主動聯繫客戶,嗣後亦實質管控業務人員之工作狀況,由此益見其對被告己○○等業務人員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接洽之情形,應有充分掌握。準此,足見被告庚○○縱未實際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亦係與負責接洽之被告己○○等人於事前即已謀議既定,再交由業務人員負責遂行。

3.何況證人即告訴人蔡○○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其所獲得之生前契約僅交付第一期分期款2,000 元之問題,被告庚○○亦有告知伊僅為內部作業問題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

289 頁、第292 頁、第301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40 頁、第

443 頁、第452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則除如前述證稱係與被告己○○等人相約於被告庚○○經營之○○葬儀社洽談以外,並於審理時證稱:伊有一直聯絡被告庚○○詢問何時成交,被告庚○○只說有點耽誤,被告庚○○於過程中還曾與被告己○○一同至伊住處接洽等語(詳B 案訴字卷二第

421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則亦如前述證稱被告乙○○稱被告庚○○為買方仲介,於○○葬儀社洽談時,被告庚○○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等語,而均意指其等曾與被告庚○○本人實際接洽,顯示被告庚○○不僅與被告己○○等業務人員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於其等實施詐術之一連串過程中亦不乏有實際參與取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徑。

4.遑論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與同案被告徐詠潔係○○○○關係,被告徐詠潔有提供1 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供伊使用,○○公司帳戶亦係伊在控管;被告己○○等人所取得之客戶款項,大多交給伊,存入○○公司帳戶後,伊會再轉入被告徐詠潔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後伊會再轉帳出去或領出來使用等語(詳B 案警卷第5 頁、B 案偵卷第

150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交易成功後之金額扣除業務佣金後即歸公司,○○公司之獲利均係由伊分配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1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62 頁),意指本件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予○○公司之款項,扣除業務之佣金以外,均為其所能支配,其會將之存入○○公司之帳戶後再轉入被告徐詠潔所提供予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再自行領出使用,此節核與卷附之○○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交易明細顯示匯入○○公司之款項多數均轉入被告徐詠潔之帳戶等情(明細表詳A 案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相符,亦與被告徐詠潔於警詢中供稱:○○公司之帳戶均由被告庚○○控管;伊另有提供1 個帳戶予被告庚○○使用等語(詳B 案警卷第11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務銷售所得款項伊經手後亦交給被告庚○○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3頁;B 案訴字卷一第240 頁),可相互印證。由此可見,本件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扣除分配予各該業務人員之佣金以外,皆屬被告庚○○具實質上處分權之款項。則衡酌被告庚○○坐擁如此高額之營收,對於○○公司之實際營運方式及旗下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之手段,又豈會一無所悉。

5.綜上,被告庚○○不僅於被告己○○等業務人員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即已藉由交付、講解上開教戰手冊而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於施用詐術過程中亦會擬定委託銷售契約並交付予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執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害人,或不乏親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並掌握業務人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之成果,以實際參與犯行;於業務人員接洽完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其更坐擁高額營收並負責分配利潤,足認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甚為明確。

㈤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及被告

己○○、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暨被告乙○○、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告訴人癸○○、子○○,係由被告己○○、丁○○一同接洽而施用該編號所示詐術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告2 人當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達成使告訴人癸○○、子○○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應就此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李○○,係由被告己○○、沈峻毅一同接洽而施用詐術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己○○、沈峻毅自亦應就此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2.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蔡○○係先由被告沈峻毅接洽並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公司帳戶,嗣再由被告乙○○出面與其接洽而施用詐術,使其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8日另匯款17萬元至○○公司帳戶等情,固如前述。被告沈峻毅、乙○○亦辯稱告訴人蔡○○上開先匯款2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沈峻毅負責,後因被告沈峻毅身體不適,方改由被告乙○○接洽嗣後匯款17萬元部分,對彼此負責接洽之部分不清楚狀況云云(詳B 案訴字卷一第239 頁、第324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61 頁)。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蔡○○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已證稱:被告沈峻毅與其接洽時,即已向伊推薦一位「李先生」(即被告乙○○)可幫忙尋找較便宜之付信託生前契約,其匯款20萬元後就換成李先生(即被告乙○○)與伊接洽:被告乙○○接洽時稱伊先前只換購「○○」之生前契約(即被告沈峻毅接洽部分),尚有前開「○○○」之4 本生前契約未換購,伊才又匯款17萬元等語(詳B 案警卷第398 頁至第399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沈峻毅稱被告乙○○是經理,比較有辦法,生前契約部分可能價錢較低較好等語(詳B 案訴字卷二第446 頁),意指被告沈峻毅與其洽談時,即已推薦由被告乙○○協助尋找供其換購之生前契約,嗣後被告乙○○與其洽談時亦延續被告沈峻毅誘騙其換購生前契約之話題,要其繼續匯款換購不足之生前契約。可見被告沈峻毅、乙○○雖係先後接觸告訴人蔡○○,各使蔡○○匯款20萬、17萬元,然應係早已謀議彼此先後洽談之方式;被告乙○○嗣後與告訴人蔡○○洽談時,亦係利用被告沈峻毅先前詐騙之成果,接續再誘騙告訴人蔡○○繼續匯款予○○公司。準此,依上開說明,其等仍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使告訴人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37萬元,其等自應就告訴人蔡○○遭詐騙之全部金額亦即37萬元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被告庚○○、己○○、丁○○、乙○○、沈峻毅等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檢察官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即A 案),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498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其中針對被告己○○、丁○○如該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乙○○如該意旨書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犯行,核與本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事實,各均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 、3 、6 、8 所示犯行,如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包含被告庚○○及負責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接洽之被告在內,均有3 人參與該編號之詐欺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反言之,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犯行,則因共犯人數不足3 人,則參與之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屬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參與上開編號犯行所示之被告,均為○○公司之成員,對於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如何分工以遂行該編號所示犯行,主觀上亦有所認識,自應就該些編號所示犯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共同詐欺取財之責。是就①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核被告庚○○、己○○、丁○○所為,②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行,核被告庚○○、乙○○、沈峻毅所為,③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核被告庚○○、己○○、沈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就附表一編號2 、4 、5 、9 所示犯行,核被告庚○○、乙○○所為,以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核被告庚○○、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因認被告寅○○、徐詠潔亦參與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所示犯行,故認該些編號所示犯行之行為人亦達三人以上,而認附表一此些編號行為人欄所示被告,就該編號所示之犯行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寅○○、徐詠潔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是扣除被告寅○○、徐詠潔後,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行為人欄所示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即均僅為2 人,起訴書復未指出尚有其餘共犯參與此些犯行,則此部分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所指罪名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人,以維其權益(詳A 案訴字卷四第67頁;B 案訴字卷三第181 頁)。

三、被告庚○○、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及被告庚○○、乙○○、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暨被告庚○○、己○○、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2 、4 、5 、9 所示犯行,另被告庚○○、己○○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9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款予○○公司之情形,惟此係因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各均不斷以已尋獲特定買家,且必須滿足該買家之需求,而分數次催促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盡快交付款項購買指定商品以促成交易,亦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均係為滿足各該被告所稱同一特定買家之需求所為,準此,上開編號行為人欄之被告,應係各基於相同之目的,以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皆各於相近之時間誘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3 、6 、8 )或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9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之罪,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罪,暨被告沈峻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罪,以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庚○○、己○○、丁○○、沈峻毅、乙○○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欲出售塔位心切,明知其等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或被害人原持有之塔位,進而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殯葬產品而牟利,並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實屬不該。再就其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金額均至少數十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曾○○更因此交付8 百餘萬之金額,足見上開被告等人所為構成之法益侵害非輕。另以上開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各自所承擔之角色及其犯罪所得而言,被告己○○、丁○○、沈峻毅、乙○○等人雖為實際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並施以詐術之人,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庚○○之業務人員,應係依被告庚○○之指示行動,並僅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各取得百分之10至20不等之佣金;而被告庚○○於本件多數情況下雖未直接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惟其擔任○○公司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公司所有業務,於本件犯行中應擔任最高指導人員之角色,且扣除上開業務人員所獲之佣金後,坐擁最高額之犯罪所得,於量刑時自應與其他被告為不同之評價。此外再衡酌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癸○○部分,全數歸還其所交付之款項,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子○○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討所交付款項及商品,至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被告庚○○完全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己○○僅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但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姚○○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沈峻毅則雖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蔡○○達成和解,但就部分和解金額未依約履行,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被告乙○○則雖與附表一編號2 、4 至6所示告訴人辛○○、壬○○、陳○○、蔡○○達成和解,其中就告訴人蔡○○之部分,和解金額固已全數支付完畢,惟就告訴人辛○○、壬○○、陳○○之部分,則均仍有部分和解金額遲未依約履行,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曾○○則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上開和解情形,均詳後述),另衡以被告庚○○、己○○、丁○○、乙○○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沈峻毅則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並酌以本件被告等人尚非完全未交付商品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情節,與一般使被害人完全血本無歸之詐欺集團仍有所差異,復參酌上開被告等人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金額,以及上開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庚○○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館服務業,每月收入約0- 0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己○○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須其扶養;被告丁○○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普通,家中尚有1 名子女須其扶養;被告乙○○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經營之簡餐店任職,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 名兄弟須其扶養;被告沈峻毅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每月收入約0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家中無其他親屬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A 案訴字卷四第256 頁至第

257 頁;B 案訴字卷第370 頁至第37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且所為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類型相似,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法亦雷同,是綜合考量上開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上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庚○○、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等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6 至9 所示;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

8 所示;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被告沈峻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等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被害人姚○○、告訴人子○○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各1張(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692頁、

699 頁),係被告己○○所有,內容則係被告己○○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時之紀錄等情,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詳A 案警卷第112 頁;A 案訴字卷四第195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66 頁)。衡酌上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記載之內容各為被害人姚○○、告訴人子○○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輔以本件被告己○○等人之犯罪手法,係獲知本件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出售後主動與其等接洽,再掌握其等欲脫售該產品之心態,進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誘騙其等繼續添購商品,足見被告己○○於紀錄被害人姚○○、告訴人子○○○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即藉此確認其等原持有之產品細項,並憑藉該明細之內容,謀劃後續如何誘使其等添購何種殯葬產品,是上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應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避免被告己○○等人未來又再利用上開清查明細所載被害人姚○○、告訴人子○○所持有殯葬產品之內容,再為詐騙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姚○○客戶產權清查明細,於詐騙被害人姚○○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7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己○○、庚○○均為沒收之諭知,另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子○○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則於詐騙告訴人子○○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3 ),對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庚○○、己○○、丁○○,均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之客戶聯絡資料1本(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54頁至第768頁)為被告己○○所有之物,所載內容其中部分係其自己撥打電話予客戶登記所得,其餘則是○○公司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

A 案訴字卷四第252頁;B案訴字卷三第366頁)。查此份資料中有被害人姚○○之聯絡資訊,亦有告訴人子○○原持有之殯葬產品資料(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54頁、第768頁),堪認應為供被告己○○與被害人姚○○、告訴人子○○接洽所用,足見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詐騙告訴人子○○、被害人姚○○所用之物,何況該資料中另有諸多與本案無關之人之聯絡資訊,衡情應係被告己○○等人擬欲接洽或正接洽中之客戶,而本件已有諸多被害人與告訴人受害,是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些無關之人亦為被害人,然仍有必要基於犯罪預防之考量沒收此份客戶資料,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詐騙告訴人子○○、被害人姚○○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3 、7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項下,對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庚○○、己○○、丁○○,以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項下,對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庚○○、己○○,均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35、附表二-5編號11所示之客戶資料各1本(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01頁至第904頁、925頁至第959頁),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所載內容部分係○○公司所交付,部分係其自行記載所得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A案訴字卷四第254-25、2565 頁;B案訴字卷三第368-369、370頁)。查其中附表二-4編號35此份資料中有告訴人辛○○、陳○○之聯絡資訊(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01頁、第904頁),附表二-5編號11所示資料則有告訴人辛○○之聯絡資訊(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52頁),堪認附表二-4編號35此份資料應為供被告乙○○與告訴人辛○○、陳○○接洽所用,附表二-5編號11 所示資料則亦供其與告訴人辛○○聯繫所用,而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詐騙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物,何況上開資料中另有諸多與本案無關之人之聯絡資訊,衡情應係被告乙○○擬欲接洽或正接洽中之客戶,酌以本件已有諸多被害人與告訴人受害,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些無關之人亦為被害人,然仍有必要基於犯罪預防之考量沒收該些客戶資料,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2),對參與該次犯行之所有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庚○○均諭知沒收附表二-4編號35、附表二-5編號11所示客戶資料,以及於詐騙陳○○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5),亦對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乙○○、庚○○均諭知沒收附表二-4編號35所示資料。

4.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之客戶產權明細(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17頁),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與被害人曾○○接洽時記載被害人曾○○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詳A案訴字卷四第255頁;B案訴字卷三第369頁)。可見被告乙○○亦係先確認其被害人曾○○持有之產品細項,並憑藉該明細之內容,謀劃後續施用詐術之方式,應屬被告乙○○所有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避免被告乙○○未來再次利用上開清查明細所載被害人曾○○所持有殯葬產品之資訊,再為詐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詐騙被害人曾○○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9 ),對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乙○○、庚○○均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4-1 所示告訴人陳○○之客戶產權明細,雖經被告乙○○辯稱係準備繳回○○公司之物云云(詳A 案訴字卷四第255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69 頁),惟觀諸該明細內容,亦為告訴人陳○○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細項,此有該清查明細在卷可佐(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24 、926 頁),衡酌該清查明細與上開被害人曾○○之產權清查明細係同於被告乙○○處扣得,記載內容亦相類,則用途亦應與上開被害人曾○○之產權清查明細相同,係被告乙○○於其與告訴人陳○○接洽之過程中,先記載確認告訴人陳○○原持有之產品,以進一步謀畫嗣後之詐騙行為,而亦屬被告乙○○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詐騙告訴人陳○○之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5 ),對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乙○○、庚○○均為沒收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12所示帳簿1本(影印節錄如A案訴字卷三第297頁至第303頁;B案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4頁),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記載其擔任業務之學習心得及從事業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B案訴字卷三第365 頁)。觀諸該帳簿之內容,已載有「陳○○1 開24萬」、「辛○○1 開30萬」「壬○○0.5 開30萬」、「曾○○928 萬」、「蔡○○」、「○○○○」等其所接洽之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告訴人姓名及金額之文字,顯見此帳簿實係其於本件犯行中用以簡要記載與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各該告訴人接洽之成果或備忘錄,而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犯行中,對共同參與該5次犯行之被告乙○○、庚○○均為沒收之諭知,以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中,另亦對參與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沈峻毅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準此,本件被告己○○、丁○○、沈峻毅、乙○○等人均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縱曾經手本件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然其等僅能藉此朋分相當比例之佣金,並無證據顯示其等除佣金外尚對交付款項之餘額有實質上支配之權利,故應僅能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犯行所取得之佣金,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庚○○部分,其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扣除分派特定比例佣金予被告己○○等業務人員後,對剩餘金額即取得實質上處分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將附表一各編號交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扣除被告己○○等人所獲得之佣金後,即屬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己○○、丁○○部分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各該編號所示交款金額百分之10之佣金(即兩人平分百分之20之佣金)乙節,經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A 案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此外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則獲得各該編號所示交款金額百分之20之佣金等情,亦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B 案訴字卷一第238 頁)。依此計算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所朋分得之佣金,即均各為21萬元、7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上開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所朋分得之佣金,則各為188,000 元、18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上開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為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針對本件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司已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並已將告訴人癸○○本件所匯款之210萬元全數退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A案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B案訴字卷二第364頁至第365 頁),並有退件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詳A案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告訴人癸○○於本件所受之損害業經全數填補。觀諸被告己○○、丁○○於準備程序已供稱其就此次犯行所獲得之上開佣金,因○○公司已賠償予告訴人癸○○,故已全數交還予○○公司等語(詳A 案訴字卷二第46頁、第48頁);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供稱尚未將此部佣金退還予○○公司等語(詳A 案訴字卷四第241 頁至第242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55 頁至第356 頁),而與其等先前之供述有所不符,惟衡酌其等所獲佣金之來源,本係與被告庚○○朋分告訴人癸○○之匯款所得,現○○公司既已將告訴人癸○○交付之款項退回,則即便被告己○○、丁○○尚未將佣金繳回○○公司,亦可預見○○公司嗣後應會對其等索回;更何況本件既已完全保障告訴人癸○○之求償權,倘再對被告己○○、丁○○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嗣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對上開被告2 人追徵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癸○○已完全受償,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與告訴人癸○○,國家反而因上開被告2 人犯罪,而坐享其等之犯罪所得,實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準此,如再沒收被告己○○、丁○○此部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司已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同意退還告訴人子○○所匯款之共計72萬元,嗣後告訴人子○○雖未實際取得退款,然亦再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聲明其係欲保留本件所獲得之商品,方不追索退款,亦不追究被告己○○、丁○○之責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A 案訴字卷三第248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99 頁),且有退件切結書、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詳A 案之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618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A案訴字卷三第77頁),可見告訴人子○○於本案審理中已與被告等人重新達成協議,表明欲保留其本件購得之商品,亦不追索退款。則衡酌被告己○○、丁○○於此次犯行所獲之佣金,亦係朋分告訴人子○○所交付之款項而來,現告訴人子○○就其原可請求退還之付款金額即72萬元,既已明確表示係自願不予追償,顯見其已就原本之財產秩序另行使處分權,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保有此款項,則亦已無須藉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何況告訴人子○○於本件並非完全未取得所購之商品,就其所購買之6 座塔位均經被告等人如數交付,故此部分倘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丁○○未參與)

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己○○並未賠償任何金額予被害人姚○○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A案訴字卷三第283頁;B案訴字卷二第434頁),則被告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88,000元,即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丁○○未參與)

再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己○○已與告訴人李○○以9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己○○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經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B案訴字卷三第210頁),並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佐(詳B案訴字卷三第386頁)。衡酌被告己○○就此次犯行雖獲得18 萬元之佣金,然告訴人李○○既已同意與其以9萬元和解,和解書並已載明告訴人李○○不再追究被告己○○之民刑事責任(詳上開和解書),表示告訴人李○○就和解金額以外之部分,已對被告己○○拋棄其請求權,衡酌上開金額已達被告己○○此部犯罪所得之半數,剩餘金額非鉅,何況告訴人李○○並非完全未獲交付產品,本院亦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己○○沒收上開和解金額以外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被告己○○就上和解金額既已全數支付完畢,如再沒收其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各該編號所示交款金額百分之20之佣金,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則獲得告訴人蔡○○匯款17萬該筆款項百分之10之佣金;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獲得被害人曾○○匯款總額百分之10之佣金等情,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A 案訴字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B案訴字卷一第239 頁)。依此計算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2 、4 、5 、6 、9 所示犯行所朋分得之佣金,即各為6 萬元、64,000元、72,000元、17,000元、850,8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上開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針對本件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告訴人辛○○6 萬元,並應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然被告乙○○迄今僅支付25,000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詳A 案訴字卷三第229 頁、B 案訴字卷二第

380 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A 案訴字卷四第243 頁至第244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57 頁至第

358 頁),且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A 案訴字卷二第118頁)。衡酌被告乙○○已給付予告訴人辛○○之25,000元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辛○○之損失,如再沒收其此部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尚未給付之35,000元部分,已逾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甚久,顯見被告乙○○並無賠償之誠意,其既仍保有此部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告訴人壬○○32,000元,並應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末期應給付

1 萬元),然被告乙○○迄今僅支付22,000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詳A 案訴字卷三第

256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07 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A 案訴字卷二第119 頁)。衡酌被告乙○○就此次犯行雖獲得64,000元之佣金,然告訴人壬○○既已同意與其以32,000元和解,和解書並已載明告訴人壬○○不再對被告乙○○提起任何民刑事責任之請求(詳上開和解書),表示告訴人壬○○已就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對被告乙○○拋棄其請求權,衡酌上開金額已達被告乙○○此部犯罪所得之半數,剩餘金額非鉅,且本院亦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乙○○沒收和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針對被告乙○○超出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即32,000元(64,000-32,000= 32,000 ),連同被告乙○○已給付予告訴人壬○○之22,000元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乙○○尚未給付之10,000元部分,已逾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甚久,顯見被告乙○○並無賠償之誠意,其既仍保有此部犯罪所得,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告訴人陳○○48,000元,並應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此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佐(A 案訴字卷二第120 頁)。衡酌被告乙○○就此次犯行雖獲得72,000元之佣金,然告訴人陳○○既已同意與其以48,000元和解,和解書並已載明告訴人陳○○不再對被告乙○○提起任何民刑事責任之請求(詳上開和解書),表示告訴人陳○○已就和解金額以外之款項,對被告乙○○拋棄其請求權,衡酌上開金額已達被告乙○○此部犯罪所得之3 分之2 ,剩餘金額非鉅,且本院亦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乙○○沒收和解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是針對被告乙○○超出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即24,000元(72,000- 48,000= 24,000),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以電話告知本院稱其就上開金額已給付半數(即24,000元)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44頁、B 案訴字卷一第251 頁;另亦參A 案訴字卷四第327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衡酌被告乙○○雖僅提出未標示支出名目之帳戶明細為佐(詳A 案訴字卷四第321 頁至第326 頁),同時亦具狀稱其已忘記告訴人陳○○之帳戶資料,而無從特定該帳戶明細何筆支出係支付和解金與告訴人陳○○等語(詳A 案訴字卷四第320 頁),惟對照其上開與告訴人辛○○、壬○○之和解情形,和解書之簽立時間與告訴人陳○○部分同為106 年6 月間(詳上開和解書,出處同前),應係同一期間達成和解;而被告乙○○亦確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辛○○、壬○○等情,亦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稱同樣已給付半數和解金予告訴人陳○○乙節,應非空穴來風。且因告訴人陳○○已歿,亦無從向其確認是否已收到被告乙○○給付之和解金。則基於對被告乙○○有利之考量,倘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已給付上開和解金之半數即24,000元,即逕予沒收此部分(即被告乙○○供稱已給付之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乙○○上開自承尚未給付之和解金亦即24,000元,已逾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甚久,顯見被告乙○○並無賠償之誠意,其既仍保有此部24,000元之犯罪所得,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已與告訴人蔡○○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之17,000元,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蔡○○等情,經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A案訴字卷三第298 頁;B案訴字卷二第449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B案訴字卷三第388頁),可見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蔡○○,如再沒收其此部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乙○○並未賠償任何金額予被害人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B案訴字卷三第208頁),則被告乙○○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850,800元,即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沈峻毅部分被告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獲得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百分之10之佣金,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則獲得蔡○○匯款20萬該筆百分之20之佣金,及匯款17萬該筆百分之10之佣金等情,經被告沈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詳B案訴字卷一第324頁;B案訴字卷三第362頁)。依此計算被告沈峻毅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所朋分之佣金,即各為57,000元、9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上開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針對本件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已與告訴人蔡○○達成和解,約定由其給付告訴人蔡○○57,000元,並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7,000元),然被告沈峻毅迄今僅支付1萬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詳B案訴字卷二第449頁;B案訴字卷三第210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B案訴字卷三第390頁)。衡酌被告沈峻毅已給付予告訴人蔡○○之1萬元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蔡○○之損失,如再沒收其此部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尚未給付之47,000元部分,已逾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給付期限甚久,顯見被告沈峻毅並無賠償之誠意,其既仍保有此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沈峻毅並未賠償任何金額予告訴人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B案訴字卷三第210頁),則被告沈峻毅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元,即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庚○○部分經查,本件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或匯款與○○公司之金額,扣除各該負責接洽之被告所獲之佣金後,其餘皆屬被告庚○○具實質上處分權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準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各該編號交付金額欄位所示交付之款項,扣除上開被告己○○、丁○○、沈峻毅、乙○○所分得之佣金後,即為被告庚○○本件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68萬元、24萬元、576,000元、256,000元、288,000元、296,000元、752,000元、63萬元、7,657,200元(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針對本件應諭知沒收並追徵之數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庚○○已將告訴人癸○○之匯款全數退還,而已完全填補其損害;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子○○已如數取得其本件所購買之塔位,就其原可請求退還之價金即72萬元,亦已明確表示不予追償,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保有此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犯行,均無須藉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故此部分倘宣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示犯行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庚○○雖以○○公司名義於105 年12月29日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允諾將退還其匯款之金額(退件切結書詳A 案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然實際上並未依約還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A 案訴字卷三第225 頁;B 案訴字卷二第

376 頁),足見被告庚○○並無履約之誠意;而附表一編號

4 至9 部分,亦未見被告庚○○有何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舉。準此,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9所示如前述之犯罪所得,即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院於認定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時,既已扣除其他被告所朋分之佣金,是其餘被告縱曾將自己所獲得之佣金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與被告庚○○無涉,而無庸自被告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5.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以此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該第三人非出於善意即第2項所列情形下而獲有該利得,是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經查,本件匯入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多再經被告庚○○轉帳至被告徐詠潔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徐詠潔亦曾經手被告己○○等業務人員所交付客戶之匯款等情,雖如前述,惟被告徐詠潔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即已無從認定其係明知被告庚○○等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些款項;且○○公司之營業收入均由被告庚○○取得實質處分權,被告徐詠潔申辦之該帳戶係提供予被告庚○○使用,由被告庚○○實質管領,其經手之款項亦均交予被告庚○○等情,亦如前述,自更無從認定被告徐詠潔實質上已取得被告庚○○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徐詠潔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物

1.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抑或犯罪預備之物,亦無沒收之必要: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55、56以及附表二-1編號2 、附表二

-5編號8 、附表二-5編號4-2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69 、771 、772 、668 、948 、932-93 3頁),其上各有被害人姚○○、告訴人子○○、癸○○、李○○、辛○○、陳○○之簽名,應即係被告己○○、乙○○等人與該些被害人或告訴人接洽,表示可代為銷售其等之殯葬產品後,由該些被害人或告訴人與○○公司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而附表二-1編號5 、10所示之送交簽收單(詳B案扣押物影本卷第670 頁、第675 頁),其上各有告訴人李○○、癸○○之簽名,及其等本件所購買商品之品名,堪認應係其等購買商品簽收之憑證;又附表二-1編號11所示告訴人癸○○之取款憑條1 張(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676 頁),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與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 交付款項欄所示相符,堪認應屬告訴人癸○○本件匯款至○○公司帳戶之憑證;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收據(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785 頁),則載有被害人姚○○之姓名,其上所載之金額亦為被害人姚○○所稱其本件購買商品之原價即114 萬元,足見亦係姚○○本件交付款項之收據。附表二-4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之送交簽收單(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872 頁),亦載有告訴人蔡○○之姓名,簽收單所載品項即○○公司之生前契約,並經告訴人蔡○○簽名,核亦屬告訴人蔡○○收受本件所購商品之憑證。附表二-5編號4-3 所示告訴人陳○○之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代辦委託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訂金支付收據等物(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928 頁-933頁),除均有告訴人陳○○之署名外,所載內容亦係告訴人陳○○本件透過○○公司購買塔位,故委託○○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塔位過戶之證明文件與證件影本。準此,上開物品均為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委託○○公司銷售產品或透過○○公司購買產品之各項證明文件,應均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衡酌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委託銷售及購買商品之契約之相對人均係○○公司,則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簽收單、取款憑條、收據、委託書與同意書等由出售人或仲介方留存之憑證,理應係○○公司所有,是否得認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已有可疑;況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簽收單、取款憑條、收據、委託書與同意書等物既非偽造,則該文書存在本身即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文書仍有證明○○公司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間民事法律關係存在之作用,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此外倘加以沒收亦未見對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有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可見上開文書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1編號12所示之手抄開會記錄1 張(詳B 案扣押物影

本卷第677 頁),為被告己○○所有乙節,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詳B 案訴字卷三第367 頁反面),查其上載有「姚○○發票多開20萬」等語,而得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前揭證稱被告己○○表示得以買方支付之訂金抵充20萬元價金等語相互印證,足見此開會記錄應為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姚○○犯行之過程中所為之註記,應屬被告己○○為該編號犯罪所生之物。惟此開會記錄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無記載被害人姚○○之任何個人資訊,是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被告等人再犯之作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1編號16、附表二-4編號34所示之印章各1 枚,分別

係被告己○○、乙○○所有,供其等為客戶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時,蓋印於客戶之身分證件影本上等情,經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A 案訴字卷四第253 頁、第254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67 頁、第368 頁),衡酌卷內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乙○○為本案犯行時曾實際使用該印章,然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及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犯行,既各係誘騙該些編號所示告訴人購買塔位,即可能須為該些告訴人辦理塔位所有權之移轉,而須使用上開印章,是此印章固足認堪認為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暨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5 、9 所示犯行之犯罪預備之物。惟查,該印章之字樣(即「僅供辦理塔位、契約、土地過戶使用」)不含任何個人資訊,是該印章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亦不具備遭不法使用之危險性,且印章本身財產價值亦極為有限,重新刻印印章復極為便利,可見上開印章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19、附表二-3編號1 、附表二-4編號37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己○○、丁○○、乙○○所有,供其等各自用於與負責接洽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聯繫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詳A 案訴字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惟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專供前揭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且其等所為之詐騙行為主要亦非仰賴行動電話,而係藉由當面之恰談實施,故沒收該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彰顯其等行為不法之意義,何況行動電話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堪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前揭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2.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⑴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告訴人辛○○之○○公

司生前契約共5 本,以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公司生前契約發票、○○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物,經被告乙○○供稱:契約書、簽收單、發票等物均係準備交給告訴人辛○○之物,而應屬告訴人辛○○所有等語(詳

A 案訴字卷四第254 頁;B 案訴字三第368 頁)。衡酌告訴人辛○○於偵查中確證稱其尚未拿到購買之生前契約,被告乙○○有告知伊生前契約已經下來了等語(詳A 案偵卷第

105 頁反面),意指被告乙○○已準備交付產品,核與被告乙○○前揭供述相符,且上開○○公司生前契約、簽收單、發票等物均載有告訴人辛○○之姓名,送交簽收單所載品項亦為5 份○○公司生前契約,且均尚未經告訴人辛○○簽收等情,亦有附表二-4編號2 至9 所示之生前契約、簽收單、發票等物在卷可佐(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843-866 頁),益徵此些物品實質上應均為告訴人辛○○所有,僅待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辛○○,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10、附表二-5編號10所示刻有「辛○○」、「蔡○○」字樣之印章各1 枚,則經被告乙○○供稱:

印章是為告訴人辛○○、蔡○○代刻的,是告訴人辛○○、蔡○○之物等語(詳A案訴字卷四第254、255頁;B案訴字三第368、369頁)。衡酌告訴人辛○○、蔡○○均確有透過○○公司購買○○公司之生前契約,而應有授權被告乙○○代刻印章完成購買程序之需求,則被告乙○○所稱上開刻有其等姓名之印章係代其等所刻等語,亦應與交易實務無違,前揭印章自堪認為上開告訴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13所示之骨灰罐提貨券(詳B 案扣押物

影本卷第873 頁),經被告乙○○供稱:係準備交給告訴人蔡○○之物等語(詳A 案訴字卷四第254 頁;B 案訴字三第

368 頁),意指該提貨券應屬告訴人蔡○○所有。經查該提貨券上確已載明告訴人蔡○○之姓名以表彰所有權,足認被告乙○○之供述為真,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他無從認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簡報資料,為被告己○○所有等

情,亦經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A案警卷第11 2頁),觀諸該資料固有記載「您好,我是塔位仲介,如您有相關塔位事宜請與我聯絡」等語(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

740 頁),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等人實際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時曾使用此物,其上亦無記載關於實際與客戶接洽之話術,自無從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詳B 案扣押物

影本卷第774 頁),觀其內容雖為告訴人李○○委託○○公司銷售產品之制式合約,然未經告訴人李○○簽名,可見已非已實際用於本件犯行之物,再者,其上所載之委託銷售標的及預計委託價,亦與告訴人李○○本件實際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668 頁)有所不同,是該份契約書用途不明,亦難遽認為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1 所示之剪報資料1 本(詳B 案扣押物

影本卷第787 頁至第842 頁),雖經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無訛(詳A 案訴字卷四第254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68 頁)。惟觀諸其內容,均為塔位之歷史介紹及剪報資料,或是塔位商品之文宣及價目表,而未涉及與客戶接洽之話術或技巧,是應難認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4編號33所示記事本(節錄影印如A 案訴字卷

四第304 頁至第309 頁;B 案訴字卷三第426 頁至第436 頁所示),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記錄擔任業務人員之心得等節,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A 案訴字卷四第250 頁;B 案訴字三第364 頁)。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雖有諸多被告乙○○與客戶接洽商談殯葬產品之記錄,然未見有與本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之文字記載,故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2編號4 至9 所示之格式空白之○○公司代辦

委託書、代刻印章同意書、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公司收據等物,係被告丁○○所有,用途為倘其接洽之客戶欲購買產品時,提供予客戶簽署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誤(詳A 案訴字卷四第

254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68 頁)。觀諸上開文書均未經簽署,足見尚非供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該些文書係其為本件犯行時,即已備妥欲提供予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使用,自亦無從認定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⑹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4、16至37、39至51、54、57、59

至68;附表二-1編號1 、3 至4 、6 至9 、13至15、17至18;附表二-2編號1 至3 ;附表二-3編號2 ;附表二-4編號11、14至32、36;附表二-5編號1 、3 、5 至7 、9 等物,均非違禁物,且其中文書資料部分均未載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姓名,而未見與本案有關,其他物品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等人用以為本件犯行或預備於本案犯罪中所用,或可佐證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庚○○、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曾○○,除使被害人曾○○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公司帳戶外,尚使被害人曾○○以現金交付100 萬元,因認被告庚○○、乙○○就該100 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其本件透過○○公司購買商品,除了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匯款共計8,508,000 元外,尚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乙○○等語(詳B 案警卷第452 頁、B 案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件除了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192 頁、第195 頁)。惟針對被害人曾○○於本件是否曾另交付現金100 萬元乙節,負責與被害人曾○○接洽之被告乙○○均堅詞否認(詳B 案訴字卷三第361 頁),而被害人曾○○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交付款項之記錄以實其說,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曾○○此部證述,即難以被害人曾○○單方面之指述,遽認被告庚○○、乙○○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準此,被告庚○○、乙○○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庚○○、乙○○被訴之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份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

被告庚○○、己○○、丁○○、乙○○等人除犯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犯行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各次犯嫌之共犯組合詳如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循相同之模式,由被告己○○、丁○○或乙○○出面,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聯絡,渠等亦明知根本未有任何買家向各該告訴人購買靈骨塔塔位,仍旋即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己○○、丁○○、乙○○等人亦可據此獲得由被告庚○○、徐詠潔等人撥付詐騙金額百分二十之酬金。

㈡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乙○○與被告庚○○、己○○、丁○○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己○○、丁○○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癸○○,嗣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因告訴人癸○○前於105 年8 月29日間遭被告己○○、丁○○詐騙(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惟因遲遲未有買家匯款完成所謂靈骨塔塔位交易,告訴人癸○○查覺有異,遂與被告己○○、丁○○相約於在○○市○○區○○○路與○○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後,被告己○○、丁○○、乙○○與證人甲○○隨即到場,由被告己○○、丁○○、乙○○等人為推諉無法完成交易之情事,即由被告乙○○假扮○○公司之主管,出言安撫告訴人癸○○,向其謊稱其賣出塔位之順序已排在第1 位,交易沒有問題等語㈢被告寅○○、徐詠潔部分

被告寅○○擔任○○公司之人事主管人員,負責人員詐騙行動管理等業務,被告徐詠潔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發放酬金等業務,其等亦與被告庚○○、己○○、丁○○、乙○○、沈峻毅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㈣嗣警方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至上開○○市○○區

○○○路與○○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當場查獲被告己○○、丁○○、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二-5所示之物,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所示);被告己○○、丁○○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所示)、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所示)所示犯行;被告徐詠潔、寅○○就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亦涉犯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己○○、丁○○、乙○○、徐詠潔、寅○○就公訴意旨認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部份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庚○○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己○○、丁○○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徐詠潔、寅○○就附表

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徐詠潔、寅○○、己○○、丁○○、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扣案之告訴人子○○之委託銷售契約書2 張及客戶產權清查明細1 張、告訴人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2 張與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 張、告訴人戊○○之土地所有權送交簽收單1 張、告訴人辛○○之○○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5本與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暨發票、扣案如附表2-2 、2-3所示於被告丁○○處扣得之物、於證人甲○○處扣得之教戰手冊及考試卷暨納骨塔廣告與價目表、被告等人之「○○俱樂部」手機微信群組通聯翻拍照片1 份、扣案之「高○○」、「林○○」、「李○○」、「沈○○」名片、告訴人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陳○○之訂金支付收據影本、告訴人劉○○○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告訴人蔡○○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被害人姚○○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暨訂金支付收據各1 紙、告訴人李○○之發票影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癸○○與被告己○○、丁○○、乙○○3人於105 年11月8 日見面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暨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己○○、丁○○、乙○○、徐詠潔、寅○○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庚○○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公司只是提供商品及平台予業務人員推銷,推銷方式均由業務人員自行應對;業務人員將產品拿出去怎麼賣伊並未參與云云(詳B 案警卷第3 頁;B 案偵卷第150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周邊產品,銷售過程均有相關合約,縱有受客戶委託銷售產品,亦係待媒合到買家之後才會告知客戶;附表三編號1 部份,公司並未對其告訴人戊○○稱已找到買家;附表三編號2 部份,亦僅是單純銷售商品予告訴人劉○○○,沒有媒合買家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194 頁;A 案訴字卷四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5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45 頁;

B 案訴字卷三第355 頁、第356 頁、第359 頁)。㈡被告己○○、丁○○均辯稱:附表三編號1 部份,告訴人戊○○係購買5 個○○○○墓園之個人式塔位,單價為12萬元,伊並未告知告訴人戊○○須搭配生前契約方能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等語(詳A 案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186頁)。㈢被告乙○○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份,伊並未負責接洽告訴人癸○○,105 年11月8 日與告訴人癸○○見面當日,伊是因被告庚○○無法前往,方經被告己○○等人要求前往,並未參與告訴人癸○○購買商品之過程;附表三編號

2 部分,告訴人劉○○○是要買1 個骨灰罐,有搭贈1 個生前契約,而告訴人劉○○○雖有委由○○公司銷售其原持有之產品,但伊並未對告訴人劉○○○稱已找到買家,亦未稱需購買骨灰罐方能一併搭售等語(詳A 案訴字卷二第48頁、訴字卷三第32頁、訴字卷四第240 頁;B 案訴字卷一第239頁;B 案訴字卷三第354 頁)。㈣被告徐詠潔辯稱:伊是被告庚○○之○○,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主要工作內容是幫業務人員轉交價金予被告庚○○,或核對公司帳戶款項,另有提供1 個帳戶給被告庚○○使用,只知道公司有在賣靈骨塔,但業務實際上賣出何物伊也不知道;伊只負責公司諸如房租水電等雜支,並未負責公司實際營業收入及支出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3頁、A 案訴字卷四第235 頁;B 案訴字卷一第240 頁;B 案訴字卷三第349頁)。㈤被告寅○○辯稱:伊在○○公司擔任人事主管,負責整理公司環境、接聽電話並管理公司人員之出缺勤,至於業務人員如何銷售以及價金數額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每月係領固定薪資3 萬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未分到任何出售商品之紅利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第235頁;B 案訴字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B 案訴字卷三第

349 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所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戊○○係由被告己○○、丁○○負責接洽,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劉○○○係由被告乙○○負責接洽,洽談之時間、地點均各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嗣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戊○○即於105 年11月4日,匯款60萬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帳戶),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告訴人劉○○○則於105 年9 月2 日交付8 萬元予被告乙○○,且上開告訴人另均曾委託○○公司銷售其等原持有之殯葬產品等情,業經被告己○○、丁○○、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詳A 案訴字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及B 案訴字卷一第326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B 案訴字卷三第

294 頁),且經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A 案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230 頁至第236 頁;B 案警卷第382 頁至第385 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可佐,堪認屬實。然僅以此尚無從遽認上開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公司之原因係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而仍應視被告己○○、丁○○或被告乙○○等人與上開告訴人接洽之過程,是否有刻意傳遞不實資訊而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8 月間,○○公司自稱「高○○」、「林○○」之人(即被告己○○、丁○○)來找伊洽談購買生前契約之事,他們來的時候即已知悉伊持有24個○○○有限公司之塔位,稱若上開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即可以優渥之價格售出,才能符合買主之需求,因此伊才匯款60萬元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但上開○○公司人員沒有告訴伊購買之數量及生前契約公司之名稱,嗣後伊尚未拿到生前契約,他們就被抓了等語(詳A 案偵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補充證稱:上開○○公司人員稱會負責去找買主,他們的意思就是若伊購買生前契約,即保證可以找到買主,並稱買主需要生前契約與塔位搭配一起購買,伊不知後來有無找到買主,也沒拿到任何買主之資料等語(詳A 案偵卷第172 頁及其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買主要花多少錢買,也忘記上開○○公司人員有無稱要以多少錢售出,他們說已經找到買主,但也未見有簽約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

4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82 頁至第383 頁、第385 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戊○○之上開證述,雖意指被告己○○、丁○○曾對其表示將為其銷售原持有之塔位,且稱已找到買主,為配合買主需求而須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方使其信以為真而匯款予○○公司。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對於其係以何價格委託被告己○○、丁○○出售塔位,以及其向○○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之數量及發行公司為何,均表示未於洽談時論及或表示已不復記憶。則衡酌附表一各編號(即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針對其等委託○○公司銷售產品之委託價格,以及其本件購入產品之類型與數量、單價均如前述能證述詳實,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戊○○既同樣亦持有塔位而有殯葬產品相關投資經驗,卻在委託被告己○○、丁○○銷售塔位之價格不明,且不了解所購入商品之資訊暨數量,即草率交付高達60萬元之款項,實有可疑,是單以其證述已難使人遽信被告己○○、丁○○與其接洽時曾施以如其所證稱之詐術。

2.何況本件員警於105 年11月8 日查獲本案時,在被告己○○處扣得告訴人戊○○簽名之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即附表二-1編號10所示),其上所載告訴人戊○○於105 年10月21日簽收之商品標的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生前契約等情,此有上開簽收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詳A 案警卷第6 頁、第

125 頁至第128 頁、B 案扣押物影本卷第675 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證人即告訴人戊○○辨認,其亦證稱上開簽收單所載標的係伊委託○○公司購買之塔位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35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戊○○確有如被告己○○、丁○○所辯曾透過○○公司購買塔位。佐以上開簽收單所載之簽收日期即105 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戊○○前揭匯款予○○公司之時間即105 年11月4 日,相距不遠則其上開匯款之原因是否如其所稱係為購買生前契約,更有疑問,益徵其上開證述確有瑕疵。遑論告訴人戊○○除於105 年11月4 日曾匯款60萬元至上開○○公司帳戶外,另亦曾於同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揭○○公司帳戶,前更於105 年7 月19日先後匯款24萬元、12萬元,以及於同年8 月24日匯款36萬元至前開○○公司帳戶等情,有上開○○公司及○○公司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A 案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B 案警卷第489 頁至第491 頁),可見告訴人戊○○在與被告己○○、丁○○接洽之期間,尚有多筆匯款予○○公司或○○公司之交易記錄,而卷內既無證據足以特定其每筆匯款之緣由,則何以唯獨105 年11月4 日之匯款係遭施用詐術所致,實令人費解,是告訴人戊○○於105 年11月4 日匯款60萬元之原因,是否如其所證係因遭施用詐術方陷於錯誤而加購生前契約之故,實豈人疑竇。準此,本件既無從確認告訴人戊○○該筆60萬元匯款之緣由,即難認定被告己○○、丁○○與其接洽時確有施用詐術。則衡諸告訴人戊○○所證已非無瑕疵,卷內又無諸如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為真,自無法遽認被告己○○、丁○○與告訴人戊○○接洽時,確有對其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雖於警詢時證稱:○○公司之「周○○」於105 年6 至7 月間打電話問伊是否有塔位要賣,並稱可為伊銷售,嗣伊與「周○○」及被告乙○○見面後,被告乙○○稱伊原持有之塔位須搭配生前契約一併出售才能賣出,伊才以8 萬元向○○公司購買1 個○○○公司之生前契約,嗣於105 年11月間,被告庚○○與「徐小姐」(即被告徐詠潔)來找伊,稱被告乙○○已未於○○公司任職,並稱伊手上之塔位可賣到160 萬元,還帶一位洪先生來審查其資料且稱已審核通過,但至今均無下文等語(詳B 案警卷第382頁至第384 頁),固指出被告乙○○曾以需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才能一併將其塔位售出等資訊,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予○○公司,嗣後更由被告庚○○、徐詠潔稱將繼續為其銷售。此外本件另於被告乙○○處扣得證人即告訴人劉○○○署名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物(即附表二-5編號3 所示),其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亦載明委託銷售標的物為骨灰位、物料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清查明細、契約書各

1 份(詳A 案偵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B 案警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固亦得認定被告乙○○等人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劉○○○代為銷售其原持有之塔位。

2.惟查,告訴人劉○○○於付款後,確曾獲交付○○○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及骨灰罐提貨單各1 份等情,此有該契約及提貨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詳B 案警卷第389 頁至第392 頁),已可知告訴人劉○○○付款後並非完全未獲交付產品。再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上開證述,其所證稱被告乙○○告知「其原持有之塔位須搭配生前契約一併出售才能賣出」等語,此段證述語意模糊,依其所證,被告乙○○當初究係聲稱已找到特定塔位買家,並須配合買家需求加購生前契約才能出售,抑或被告乙○○實際上並未提及已有特定買家,僅對其稱須加購生前契約,以此與其原持有之塔位搭配方較易出售,實不得而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復拒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詳B 案訴字卷二第294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以倘無法確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劉○○○接洽時,是否曾提及確實已找到買家承購,則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乙○○可能僅係以塔位需搭配生前契約較易售出等說詞,游說告訴人劉○○○購買生前契約,而此說詞即可能確與殯葬商品投資市場之現況相符,而並非含有不實資訊之詐術。準此,被告乙○○與告訴人劉○○○接洽時是否曾以前述之尋獲買家、保證出售等方式施用詐術,以不實資訊使告訴人劉○○○陷於錯誤,已有可疑。何況告訴人劉○○○既如其所述原持有塔位並欲委託被告乙○○銷售,顯見其已有殯葬產品相關投資經驗,對殯葬投資市場之行情亦應有判斷之能力,倘被告乙○○於接洽時並未提出諸如已尋獲特定買家此類具體之不實資訊混淆其判斷,則其應不致未自行評估市場行情即決定加購生前契約。又縱使被告庚○○、徐詠潔於案發後如證人即告訴人劉○○○所證,曾帶他人來審核其原持有之塔位資料,亦可能係單純進行委託銷售之例行程序,即便被告庚○○等人嗣後未尋得買家承購告訴人劉○○○之塔位,然其等若未曾對證人即告訴人劉○○○聲稱已尋獲買家,即難遽認其等係以詐術誘騙告訴人劉○○○。是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上開證述及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對其為詐欺之行為。

3.此外,檢察官雖指出被告等人未提出任何業經接洽之買方資訊,而就其等所交付予告訴人劉○○○之○○○公司商品,觀諸○○○公司負責人卯○○已不知去向,○○○公司之地址現亦已無繼續營運之跡象,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仲介代銷之履約意願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402 頁至第403 頁)。惟查,被告等人於本件雖確實未提出任何業經接洽之買方資料供本院調查,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尚未實際媒合到特定買家,尚難遽認其等自始即無仲介銷售之意願;又即使○○○公司原設於○○市○○區○○○路○段○○○ 號0 樓之地址,租約已到期,改為000 ○○○商務中心承租該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0698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詳A 案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該公司負責人卯○○於本案審理中亦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詳A 案訴字卷三第347-12頁、第350-8頁拘提報告書),然仍無法排除○○○公司係另覓他址經營,而未必已停止營運,何況○○公司係以每個骨灰罐8,00

0 元之價格向○○○公司購得骨灰罐進行銷售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公司並非無償取得○○○公司之骨灰罐,則被告等人主觀上亦應認為告訴人劉○○○所取得之產品並非毫無財產價值,自仍無從僅以○○○公司之營運狀況,即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又即便告訴人劉○○○所獲交付之產品價值與其付出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然單純僅以產品之價值與其期待有所落差,仍無法逕謂銷售者有詐欺行徑,仍需參酌其等如何洽談、銷售者有無提供何不實資訊以一併判斷。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劉○○○之前揭證述,既已無法看出被告乙○○曾提供何種不實資訊影響其投資意願,復未見被告乙○○與其洽談時,曾論及生前契約之發行公司、類型為何,抑或曾保證該生前契約或骨灰罐應具備如何之價值;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劉○○○既如其所述已有殯葬產品相關投資經驗,自無法排除其已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仍決定購買,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曾對告訴人劉○○○施用詐術。

㈢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係遭施

用詐術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己○○、丁○○論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以及對被告乙○○論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責。至於被告庚○○、徐詠潔、寅○○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嫌當更無從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㈠被告乙○○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20分許,隨同被告己○○

、丁○○至○○市○○區○○○路與○○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癸○○見面,被告己○○等人明知被告乙○○並非○○公司高層,仍對告訴人癸○○稱被告乙○○為○○公司主管,而由被告乙○○針對告訴人癸○○委託銷售塔位乙事出言安撫,嗣即於當日為警到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A 案訴字卷二第5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經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A 案警卷第344 頁至第

345 頁反面;A 案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A 案訴字卷三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且有告訴人癸○○與被告乙○○等人上開會面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A 案偵卷第242 頁及其反面),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己○○、丁○○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癸

○○遂行詐騙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其等上開於105 年11月8 日會面之錄音內容,告訴人癸○○先對被告乙○○稱「我要拜託你拉」、「這個一定要處理好阿」等語,後被告己○○稱「26個塔位契約」等語,被告乙○○即對告訴人癸○○稱「因為這次一起賣的人~厚~一起賣的人總共有2 人!一個是排名第1 順位的癸○○您~大哥~我們公司是以你為主的」等語,固亦顯見被告乙○○應係針對被告己○○、丁○○等人先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受告訴人癸○○委託銷售其原持有之26座塔位,然遲未依約覓得買家乙事,出言安撫告訴人癸○○。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於105 年11月8 日隨同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癸○○會面,並如前述出言安撫告訴人癸○○,然觀諸告訴人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因被告己○○、丁○○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予○○公司之時間,係早在105 年10月6 日即匯款完成,亦即被告己○○等人對告訴人癸○○實施之詐騙行為,於被告乙○○參與上開會面前1 個月即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即難逕以被告乙○○於被告己○○等人犯罪既遂後出面安撫告訴人癸○○乙節,即認其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己○○等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仍應視其於被告己○○等人對告訴人癸○○詐騙得手前,有無參與事前謀議或於事中參與犯行。本院衡酌:

1.參以上開會面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詳A 案偵卷第242 頁及其反面),被告乙○○除告知告訴人癸○○已被○○公司列為第一順位優先處理外,並無再針對被告己○○、丁○○等人於犯罪既遂前施用詐術之過程多做解釋,顯示其就被告己○○、丁○○究竟以何方式、說詞與告訴人癸○○進行接洽,即未必知悉,自難以前開錄音內容,即謂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曾與被告己○○等人有事前謀議或參與分工。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至其住處與其接洽之人,係被告己○○、丁○○2人,沒有其他人;被告乙○○出現之時間係被告己○○違約後,即原預計完成交易但未完成,就找被告乙○○來安慰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01 頁、第210 頁),意指其於被告己○○等人允諾替其銷出塔位之期限前,均未與被告乙○○接洽;則觀諸告訴人癸○○所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出處同前),○○公司依約須售出塔位之期限為105 年10月30日,倘以此期限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癸○○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乙○○當不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既遂時點(即告訴人癸○○匯款之105 年10月6 日)前參與告訴人癸○○遭施用詐術之過程,而係遠在105 年10月30日後(亦即被告己○○等人違約後),方與被告乙○○有所接觸。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8 日當天係臨時找被告乙○○一同前往等語(詳A 案訴字卷四第

102 頁),亦指出被告乙○○係於被告己○○等人犯罪既遂後,方偶然且臨時參與協助安撫告訴人癸○○,而非早在犯罪既遂前,即與被告己○○等人談妥將於既遂後由其出面安撫以鞏固犯罪所得。

㈢準此,依上開證據,均顯示被告乙○○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既遂前實際參與該次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曾朋分該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己○○等人就該次犯行有何事前謀議之舉,即難認得對被告乙○○論以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徐詠潔、寅○○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查被告己○○等○○公司之業務人員,雖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公司,然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非完全未獲○○公司交付產品,亦即○○公司外觀上並非一望即知之詐騙集團,是縱使係任職於○○公司之人,倘未實際參與接洽客戶,則主觀上亦可能僅認知○○公司為單純販售殯葬產品之合法機構,而無從遽認其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視該人員對於被告己○○等業務人員之行銷手法是否知悉或是否有實際參與推銷,方能認定其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徐詠潔、寅○○雖如前述均自承任職於○○公司,然仍應依據前開標準,認定其等是否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負責。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徐詠潔部分

1.被告徐詠潔雖如前述自承為被告庚○○之○○,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曾負責將業務人員交付之價金轉交予被告庚○○,或負責核對公司帳戶款項,另有提供1 個帳戶給被告庚○○使用等語無訛(出處同前),證人即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客人要匯錢時,伊會問公司匯到哪裡,被告徐詠潔即會指示匯到哪個戶頭等語(詳B 案偵卷第108 頁反面),足認被告徐詠潔應有經手○○公司之帳目及客戶交付之款項。惟查,○○公司既如前述確有交付商品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則被告徐詠潔即便曾經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支付之對價,其亦可能認知該些款項係經合法銷售所得之價款。又縱使○○公司之營業收入,多再經轉帳至被告徐詠潔申辦並提供予被告庚○○使用之帳戶中乙節,已如前述。然衡諸被告徐詠潔上開所稱其與被告庚○○為○○○○關係等語,核與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詳B 案警卷第4頁)。則其既與被告庚○○有深厚私誼,基於信任關係而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予被告庚○○使用,並非難以想像,尚無從認定其此舉係有意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何況匯入其所申辦該帳戶之款項既係由被告庚○○控管,而非被告徐詠潔所得處分,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顯示其曾參與朋分本件之犯罪所得,自無法以其前開供詞以及其於○○公司擔任之職務,即認其與被告庚○○、己○○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此外,再就本件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針對其等是否曾與被告徐詠潔接觸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癸○○、子○○、壬○○、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曾○○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徐詠潔於本件並未與其等接洽,抑或證稱未見過被告徐詠潔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10 頁、第

247 頁、第252 頁、第273 頁、第283 頁;A 案訴字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B 案訴字卷二第361 頁、第398 頁、第403頁、第424 頁、第434 頁;B 案訴字卷三第207 頁至第20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與其接觸之人只有被告乙○○,以及案發後被告庚○○來找伊和解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25 頁;B 案訴字卷二第376頁),亦指出案發過程中與其接洽之人不包含被告徐詠潔。準此,自上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亦顯示被告徐詠潔實未參與本件接洽客戶或推銷產品之過程,足見其確有可能不知○○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之方式與手法。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詠潔曾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安撫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蔡○○,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針對○○公司之生前契約僅繳付第一期分期款2,000 元乙節,係被告乙○○、庚○○曾對其表示係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被告徐詠潔未曾提及此事;案發後被告庚○○、徐詠潔有來找伊,說可以接手幫忙賣伊持有之產品,主要這樣講的是被告庚○○,被告徐詠潔在旁並未說什麼,被告庚○○說伊持有之產品會委託被告徐詠潔幫忙賣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92 頁、第297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43頁、第448 頁),指出被告徐詠潔於案發後曾偕同被告庚○○對其出言安撫,並表示可繼續為其販售商品。惟依其上開證述,亦顯示案發後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實為被告庚○○,被告徐詠潔僅在旁未多言,則被告徐詠潔對於被告庚○○與告訴人蔡○○接洽之內情是否知悉,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徐詠潔另自承其知悉被告庚○○另有開設○○葬儀社等語(詳A案訴字卷三第33頁;B 案訴字卷一第240 頁),則其縱知悉被告庚○○另有為他人代銷殯葬產品,亦不足為奇,是即便被告庚○○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蔡○○接洽之過程中,曾提及將由被告徐詠潔接手處理代銷產品事宜,被告徐詠潔主觀上亦可能認為僅係○○公司與告訴人蔡○○間之消費糾紛,並認知被告庚○○僅係合法接受告訴人蔡○○委託仲介銷售,而仍無從遽以推論其明知○○公司各該業務人員對外推銷之具體手法,是仍無從以證人即告訴人蔡○○之上開證詞,對被告徐詠潔為不利之認定。

3.又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徐詠潔為被告庚○○、己○○等人組成之「○○俱樂部」手機微信群組之成員,而該群組屢有確認告訴人或被害人購買塔位款項之行為,可見被告徐詠潔對於被告庚○○等人之犯行知之甚詳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48

6 頁至第487 頁)。惟觀諸該手機群組之對話內容,其中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多僅為被告己○○等業務人員回報已抵達客戶所在處所、或回報客戶名稱以及確認收受價款之數額等情,此有該手機群組之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詳A 案警卷第163 頁至第194 頁反面),可知該群組成員所討論之內容多為中性而無法辨識是否確有違法行徑之事項,其等亦未於該群組內討論具體與客戶接洽之方式與手法,且被告徐詠潔可能認知○○公司係合法販售商品予客戶並收取價款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見到手機群組內諸多客戶名稱與價款數額之資訊,亦未必會心生懷疑,自仍無從以該手機群組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徐詠潔身處該群組內乙情,即認其與被告庚○○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4.綜上,無論自被告徐詠潔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抑或上開手機群組之通話內容,均無從推論出被告徐詠潔與被告庚○○等人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㈡被告寅○○部分

1.首先,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件是否曾與被告寅○○接觸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癸○○、子○○、壬○○、李○○,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寅○○於本件並未與其等接洽,抑或證稱未見過被告寅○○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210 頁、第247 頁、第

252 頁、第273 頁、第283 頁;A 案訴字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B 案訴字卷二第361 頁、第398 頁、第403 頁、第424頁、第434 頁;B 案訴字卷三第207 頁至第208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則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看過被告寅○○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208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辛○○如前述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前後曾與其接觸之人僅被告乙○○及被告庚○○(出處同前),同樣指出被告寅○○未曾與其接洽。由此已顯示被告寅○○未曾與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則其對○○公司業務人員實際上如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即未必知悉。

2.而被告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於○○公司擔任人事主管,負責整理環境、接聽電話,並管理員工出缺勤,並經被告庚○○交付業務人員之行程表,業務人員抵達客戶處時會向其報備等語無訛(詳A 案訴字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B案訴字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負責接收我們回報業務情況等語(詳B 案偵卷第110 頁)相符,固足認被告寅○○於○○公司係負責人事部門之主管業務,並接收業務人員之回報。惟被告乙○○上開對於其具體需將哪些業務狀況回報予被告寅○○,並未明確證述,而○○公司外觀上並非明顯之詐騙集團乙節,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在公司負責人事亦即出缺勤為主,業務人員在外跑業務之內容無須向被告寅○○回報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05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56 頁),意指業務人員與客戶接洽之細節無須回報予被告寅○○。是被告寅○○倘僅負責人事管理,而未介入業務人員實際與客戶接洽之過程,即無從遽認其確知悉被告己○○等業務人員係以詐術誘騙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公司購買商品,自無法以被告寅○○之前開供詞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即對被告寅○○為不利之認定。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先於警詢時供稱:進公司時「○哥」之人(即被告寅○○)跟伊說公司有營業登記,販售時亦有權狀與購買證明,伊才會以為都是合法等語(詳A 案警卷第220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時供稱:是一位「○哥」之人(即被告寅○○)為伊面試,面試時只說公司是有登記的,是塔位仲介,等伊考試考過之後才有後續問題;當時○哥說是幫客戶轉賣,只是仲介而已;伊有問過○哥,○哥說這個行業很多在騙人,要跟客戶說明我們不是在騙人等語(詳

A 案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補充證稱:從伊身上扣得之上開教戰手冊,是被告寅○○給伊,但未對其講解過,是被告庚○○講解該手冊之內容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16 頁至第317 頁、第321 頁;B案訴字卷二第467 頁至第468 頁、第472 頁)。綜觀證人即甲○○上開供詞與證詞,固意指被告寅○○係為其面試之人,並將上開教戰手冊交付予其,然其亦指出被告寅○○面試時僅告知公司是從事塔位仲介,並曾告知公司係合法經營,販售之商品均有憑證,且需對客戶說明公司並非行騙,此外完全未曾對其說明該教戰手冊之內容,而係由被告庚○○進行講解。衡酌被告寅○○倘若明知○○公司業務人員均係以不法之詐術誘騙客戶,對於身為○○公司業務人員之證人甲○○應無須有所隱瞞,而理應於面試時即對證人甲○○有所試探,或於嗣後與證人甲○○接觸時即有所暗示,反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寅○○對證人甲○○面試時,完全未提及業務人員應如何與客戶接洽,亦未針對教戰手冊進行說明,嗣後更均強調○○公司為合法之營業機構,而未談及任何詐欺或不法之行徑。益徵被告寅○○對於○○公司之業務人員是否以詐術誘騙客戶購買產品乙節未必知悉,其可能僅係依被告庚○○之指示為應徵人員進行粗淺之面試篩選,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教戰手冊與業務人員,但仍無具體證據可茲證明其主觀上已知悉業務人員實際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之方式與手段,而無法排除其或許僅認知○○公司係正當販售商品或仲介銷售。是亦無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或證述,對被告寅○○為不利之認定。

4.至於被告寅○○於偵查中雖另供稱其亦為上開「○○俱樂部」之手機群組之成員,帳號名稱為「0000」,綽號為○哥等語(詳B 案偵卷第135 頁反面)。然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未見有何違法行徑之討論,成員亦未於該群組內討論與客戶接洽之方式與手法等節已如前述;再者,倘以被告寅○○於該群組中以帳號「0000」參與之對話而言,亦多係接收業務人員回報客戶姓名、價款數額以及業務人員已抵達客戶處所之報備,而被告寅○○於該群組中以上開帳號曾主動發表之對話亦係諸如「外出跑業務注意安全」、「下午回公司倒垃圾倒一倒、二樓廁所垃圾倒一倒」、「早上不開會,直接去作業」、「小犬你跟阿哲跑哪些客戶,客戶名全打上來」、「○○契約不要寫日期,客戶簽名就好」、「一.10/ 31國定假日工休一天。二.11/7 ○○○○有限公司上午11:00全體人員拜拜,不得請假」等語,此有上開手機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出處同前)。整體而言,被告寅○○於該群組主動發表之談話亦多為公司庶務或人員差勤之事項,而未觸及與客戶間之接洽方式,當中縱有提及○○公司生前契約之格式問題,亦可能僅係針對○○公司所交付商品之格式略做提醒,而與如何誘使客戶購買商品無涉。至於被告寅○○雖另曾於105 年9 月5 日在該群組對話中,以上開帳號提及「你跟他們說,個資名單不要放抽屜」、「這幾天人家要來衝了」、「每個人抽屜檢查一下,沒用的資料碎紙機處理掉」、「電腦確認有沒檔案在裡頭」等語(詳A 案警卷第172 頁之手機翻拍照片),檢察官並主張自此部對話可見被告寅○○確實參與詐欺之不法犯行,而有滅證情事等語(詳B 案訴字卷三第486 頁)。惟查,本件被告己○○等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05 年11月8 日,距離上開對話之時間(即10

5 年9 月5 日)有2 月之久,是上開對話所指是否為其等詐欺犯行將遭查緝之意,實有可疑;何況該對話中所提及特別需隱匿之資料亦僅有所謂「個資名單」,所指可能僅為客戶之個人資料,而仍未提及例如教戰手冊等與詐術實施方式直接相關之資料,且若該段對話所言係指涉不法行徑將於數日內遭查緝之重大事項,則於該段對話後數日間亦應會出現與之相關之討論串,然遍觀該段對話出現後至105 年11月1 日為止之群組對話內容,均未再有群組成員論及該事件,是被告寅○○於該群組中所發表之該段對話,語意實曖昧不明,尚難遽認係針對詐欺之不法行徑提醒其他成員湮滅證據之意。基此,從上揭手機群組對話記錄內容,仍難認定被告寅○○已知悉被告庚○○等人所為係詐欺之行徑。

5.綜上,觀諸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寅○○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及庚○○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抑或上開手機群組之通話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寅○○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任職於○○公司。

㈢基此,依前揭說明,本件實已無從推論出被告徐詠潔、寅○

○二人,與被告庚○○等人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遑論倘被告徐詠潔、寅○○明知被告庚○○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並擔任重要角色參與分工,其等理應亦可一同朋分高額犯罪所得;反觀被告徐詠潔、寅○○2 人均供稱其等於○○公司每月僅領取底薪約3 萬元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33頁至第34頁;

B 案訴字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詠潔、寅○○2 人均係每月領取固定底薪等語(詳A 案訴字卷三第304 頁至第305 頁;B 案訴字卷二第455 頁至第456 頁)相符,可見其等每月之薪資報酬非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徐詠潔、寅○○就本件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支付之價款,有如同被告己○○等業務人員得收取特定比例之佣金,更足認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徐詠潔、寅○○主觀上可能認知○○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機構,而任職於○○公司。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徐詠潔、寅○○二人,與被告庚○○等人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無從對被告徐詠潔、寅○○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刑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庚○○涉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所示);被告己○○、丁○○涉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乙○○涉嫌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徐詠潔、寅○○涉嫌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被告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7號),針對被告己○○、丁○○涉犯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及被告乙○○涉嫌共同犯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檢察官雖認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及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嫌,各均為完全同一之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己○○、丁○○、乙○○等人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行為人 │事實 │主文 ││號│ │ │ │├─┼────┼───┼─────────────────────┤│1 │庚○○、│附表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己○○、│編號1 │壹年陸月。 ││ │丁○○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2 │庚○○、│附表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乙○○ │編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11 ││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11 ││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庚○○、│附表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己○○、│編號3 │壹年肆月。 ││ │丁○○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庚○○、│附表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乙○○ │編號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5 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5 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5 │庚○○、│附表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乙○○ │編號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4-1││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 -4 編號35 及附表二 -5 編號4-1││ │ │ │、1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附表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乙○○、│編號6 │壹年壹月。 ││ │沈峻毅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沈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庚○○、│附表一│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己○○ │編號7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8 │庚○○、│附表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己○○、│編號8 │壹年叁月。 ││ │沈峻毅 │ │沈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庚○○、│附表一│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乙○○ │編號9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2、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5編號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柒仟貳││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暨│行為人 │委託銷售│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僅記││被害人├────┤契約所載│ │ │載物證) ││或告訴│告訴人或│之品名、│ │ │ ││人姓名│被害人交│數量、銷│ ├────────┤ ││ │付款項時│售金額、│ │應諭知沒收之數額│ ││ │間與交付│日期 │ │ │ ││ │金額 │ │ │ │ │├───┼────┼────┼──────────────┼────────┼──────────┤│1 │庚○○、│○○寺個│先由丁○○於105 年8 月29日持│1.被告己○○: │1.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癸○○│己○○、│人式骨灰│「林○○」之名片至癸○○之住│21萬元(210 萬×│ 單(A 案警卷P9) ││(即起│丁○○ │位26座、│處(位於○○市○○區○○○路│10% =21 萬)。 │2.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訴書與├────┤信託生前│00號),對癸○○稱其原持有之│2. 被告丁○○: │ 條存根聯(A 案警卷││追加起│於105 年│契約28份│26個○○○○○寺塔位所附之26│21萬元(210 萬×│ P10 、B 案警卷P260││訴書附│10月6 日│、物料罐│個生前契約並未付信託,可向○│10%=21萬)。 │ ) ││表編號│匯款210 │17份 │○公司另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3. 被告庚○○: │3.委託銷售契約書(A ││1) │萬元至○│ │,再連同上開塔位委由○○公司│168 萬元【210 萬│ 案警卷P94 ) ││ │○公司帳│ │一併出售,○○公司會協助尋找│元-21 萬元(被告│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戶 │ │買主等語,嗣再由己○○、林俊│己○○ 之佣金)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銘於105 年9 月間陸續至癸○○│-21萬元(被告林 │ 人紀錄表(A 案警卷││ │ │預計委託│之住處,對癸○○陸續謊稱已找│俊銘之佣金)= │ P347-348、B 案警卷││ │ │價1,595 │到買主,需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168 萬元】 │ P258-259) ││ │ │萬元 │約搭配方能完成交易,可為其尋│ │5.○○公司開立之統一││ │ │ │得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生前│ │ 發票(A 案警卷P351││ │ │ │契約云云,並又再謊稱上開塔位│ │ ) ││ │ │ │確定可於105 年10月30日成交,├────────┤6.告訴人癸○○提供之││ │ │ │買主已支付訂金100 萬元,需購│備註:○○公司已│ ○○○公司○○○服││ │ ├────┤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26份(每份│將告訴人癸○○之│ 務契約書(詳外放資││ │ │有未按期│10萬元)一併出售,得以買主已│匯款全數退還,故│ 料、B 案警卷P274 ││ │ │交付物件│支付訂金中之50萬元抵充購買價│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306) ││ │ │及未按期│金,癸○○將可獲得1,595 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 ││ │ │出售之違│,倘若未按期交付則將違約云云│ │ ││ │ │約金條款│,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同年│ │ ││ │ │ │10月6 日匯款210 萬元(原價 │ │ ││ │ │ │260 萬元,扣除己○○等人所稱│ │ ││ │ │ │以買主支付之訂金抵扣50萬)進│ │ ││ │ │ │入○○公司帳戶內,使癸○○受│ │ ││ │ │ │有財產上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庚○○、│○○寺純│由乙○○於105 年8 月間持「李│1.被告乙○○: │1.委託銷售契約書(詳││辛○○│乙○○ │佛教區個│○○」之名片,陸續至辛○○任│6萬元(30萬×20%│ A 案訴字卷一P153 ││(即起│ │人式骨灰│職之000000000000│ =6萬)。 │ -154) ││訴書與├────┤位17座、│○○○○○與辛○○接洽,對陳│2.被告庚○○: │2.○○公司之福祿壽生││追加起│於105 年│生前契約│○○謊稱已找到買主欲購買其原│24萬元【30萬元-6│ 前殯葬服務契約(家││訴書附│8 月底至│(含骨罐│持有之17個○○○○○寺塔位,│萬元(被告乙○○│ 用型)、○○○公司││表編號│9 月初之│) │惟因上開塔位所附之17個生前契│之佣金)=24萬元│ 之骨灰罐提貨單(詳││3) │間,先後├────┤約並未付信託,須向○○公司換│】 │ A 案訴字卷一P235 ││ │以現金交│無預計委│購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共17份,│ │ -246、P254-255反面││ │付20萬、│託價 │每份8 萬元,共計136 萬元)一├────────┤ ) ││ │10萬元,│ │併出售,買主才願購買,倘連同│除被告乙○○已與│3.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 │共計30萬│ │其原持有之塔位出售,將可獲得│告訴人辛○○達成│ 單(詳A 案訴字卷一││ │元 ├────┤980 萬元,且買主已支付訂金36│和解並實際給付之│ P247) ││ │ │有未按期│萬元,其僅須再支付100 萬元云│25,000元(效力不│4.○○公司電子計算機││ │ │交付物件│云,嗣因辛○○表示無法籌足此│及於被告庚○○)│ 統一發票共5 張(A ││ │ │及未按期│數額,乙○○即稱可先貸予其70│以外,其餘均宣告│ 案訴字卷一P248-249││ │ │出售之違│萬元,僅須先支付30萬元云云,│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約金條款│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或不宜執│5.○○公司統一發票(││ │ │ │間分別交付現金20萬、10萬元予│行沒收時,追徵其│ A 案訴字卷一P250)││ │ │ │乙○○,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價額 │6.○○公司106 年4 月││ │ │ │ │ │ 21日○○訴字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A 案訴字卷一P281)││ │ │ │ │ │7.○○公司107 年4 月││ │ │ │ │ │ 9 日○○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生前契約信託查詢││ │ │ │ │ │ 結果(B 案訴字卷一││ │ │ │ │ │ P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庚○○、│純佛教塔│由己○○、丁○○於105 年7 月│1. 被告己○○: │1.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子○○│己○○、│位個人式│先以電話聯繫子○○,確認其持│72,000元(72萬×│ A 案警卷P30 ) ││(即起│丁○○ │骨灰位20│有塔位欲出售,嗣即至子○○位│10% =72,000 )。│2.委託銷售契約書(A ││訴書與├────┤座、純佛│於○○市○○區○○街○○○ 巷0 │2. 被告丁○○: │ 案警卷P93 ) ││追加起│先於105 │教塔位雙│號0 樓之0 之住處,對子○○謊│72,000元(72萬×│3.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共││訴書附│年7 月22│人夫妻位│稱已找到買主,然須透過○○公│10% =72,000 )。│ 6 張(A 案訴字卷一││表編號│日以現金│18座、信│司購買付信託之生前契約方能符│3. 被告庚○○: │ P107-112) ││4) │交付12萬│託生前契│合買主需求一併搭售云云,使楊│576,000 元【72萬│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元與林俊│約2 份、│○○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2日│元- 72,000元(被│ (所有權個人全部)││ │銘,又於│專利物料│以現金交付12萬元予被告丁○○│告己○○之佣金)│ (A 案訴字卷一P113││ │105 年9 │罐4 個(│,欲透過○○公司購買2 份附信│-72,000 元(被告│ -114反面、B 案警卷││ │月22日,│ │託且服務價金已支付完畢之生前│丁○○之佣金)=│ P332-335) ││ │匯款60萬│ │契約;嗣其等復接續上開犯意,│576,000 元】 │5.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元至○○│ │對子○○謊稱其原持有之塔位無│ │ 、變更登記紀要(A ││ │公司帳戶│ │法使用,須再透過○○公司購買│ │ 案訴字卷一P117-118││ │(共計交├────┤○○○○○寺之塔位方能符合上├────────┤ 、B 案警卷P3 38 ││ │款72萬元│預計委託│開買主需求,且倘連同生前契約│備註: │ -339) ││ │。 │價新台幣│及所購買之塔位一併同出售,將│因告訴人子○○於│6.○○公司收據(A 案││ │ │4470萬元│可獲得4,000 萬元之價金,倘未│本案審理中已與被│ 訴字卷一P119、B 案││ │ │整 │售出還可扣還該價金百分之10之│告等人重新達成協│ 警卷P340) ││ │ │ │款項,使子○○復陷於錯誤,於│議,表示係欲自行│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同年9 月22日以其所有之○○市│保留其所購得之商│ (A 案訴字卷一P120││ │ │有未按期○○○區○○段○○段○○○ ○號土│品,亦不向○○公│ 、B 案警卷P341) ││ │ │交付物件│地及其上之○○市○○區○○街│司追索退款,故不│8.○○公司統一發票、││ │ │之違約金│000 巷0 號0 樓之0 房屋,設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公司電子計算機││ │ │條款 │擔保債權總金額104 萬元之最高│所得。 │ 統一發票共2 張(A ││ │ │ │限額抵押權以籌措資金,再於同│ │ 案訴字卷一P1 21 、││ │ │ │日匯款60萬元至○○公司帳戶,│ │ B 案警卷P342) ││ │ │ │購買6 個單位之○○○○○寺塔│ │9.○○公司106 年4 月││ │ │ │位,使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 21日○○訴字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A 案訴字卷一P281)││ │ │ │ │ │10.台灣○○○○寺106││ │ │ │ │ │ 年6 月12日陳報狀 ││ │ │ │ │ │ 及所附經銷合、蓮 ││ │ │ │ │ │ 位專案申請表、委 ││ │ │ │ │ │ 託同意書(A 案訴 ││ │ │ │ │ │ 字卷二 ││ │ │ │ │ │ P103-112) ││ │ │ │ │ │11.○○公司107 年4 ││ │ │ │ │ │ 月9 日○○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所附生前契約信託 ││ │ │ │ │ │ 查詢結果(B 案訴 ││ │ │ │ │ │ 字卷一P291-1、 ││ │ │ │ │ │ P000-00 -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4 │庚○○、│未簽訂委│由乙○○於105 年10月間陸續與│1.被告乙○○: │1.○○公司福祿壽生前││壬○○│乙○○ │託銷售契│告訴人壬○○接洽,對壬○○謊│64,000元(32萬×│ 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即起├────┤約書 │稱已找到買主欲購買其原持有之│20% =64,000 )。│ 型)、○○○公司骨││訴書與│各於105 │ │塔位及12份生前契約,惟因上開│2.被告庚○○: │ 罐提貨單(詳A 案訴││追加起│年10月26│ │生前契約未付信託而無法使用,│256,000 元【32萬│ 字卷一P94-104 、B ││訴書附│日、105 │ │須向○○公司以72萬元換購付信│元-64,000 元(被│ 案警卷P351-374) ││表編號│年11月7 │ │託之12份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買│告乙○○之佣金)│2.○○公司電子計算機││ 5) │日,先後│ │主才願購買,且買主已支付訂金│=256,000 元】 │ 統一發票共5 張(A ││ │匯款17萬│ │50萬元云云,嗣因壬○○表示無├────────┤ 案訴字卷一P105) ││ │元、15萬│ │法籌足此數額,乙○○即謊稱可│就被告乙○○尚未│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元至○○│ │與其合資,由乙○○出資40萬元│給付之和解金10, │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公司帳戶│ │購買7 份生前契約,壬○○則僅│000元部分之犯罪 │ 款憑條)(A 案訴字││ │,共計匯│ │須出資32萬元購買5 份,且若未│所得,以及被告陳│ 卷一P106) ││ │款32萬元│ │完成交易,更將賠付其違約金云│世達之上開全部犯│4.○○公司106 年5 月││ │。 │ │云,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同│罪所得,各均宣告│ 2 日○○訴字 ││ │ │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 日分別│沒收,並各均於全│ 0000000000號函(A ││ │ │ │匯款17萬元、15萬元至○○公司│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案訴字卷二P31 ) ││ │ │ │帳戶,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宜執行沒收時,追│5.○○公司107 年4 月││ │ │ │ │徵其價額。 │ 9 日○○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生前契約信託查詢││ │ │ │ │ │ 結果(B 案訴字卷一││ │ │ │ │ │ P291-1、P291-13 ││ │ │ │ │ │ -291-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庚○○、│○○○個│由乙○○於105 年8 月間向陳○│1.被告乙○○: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陳○○│乙○○ │人式骨灰│○謊稱已有買主欲購買其原持有│72,000元(36萬×│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即起├────┤位7 座、│之4 個塔位,惟該買主需要之塔│20% =72,000 )。│ 執聯)(A 案訴字卷││訴書與│於105年 │○○○功│位數量較多,需再透過○○公司│2. 被告庚○○: │ 一P64 ) ││追加起│9 月2 日│德牌位6 │另購買4 個「○○○」之塔位以│288,000 元【36萬│2.客戶產權清查明細(││訴書附│匯款36萬│座 │一併出售,且該買主已支付訂金│元-72,000 元(被│ A 案訴字卷一P135 ││表編號│元至○○│ │12萬元,得抵充其購買之價金,│告乙○○之佣金)│ -136) ││6) │公司帳戶│ │其只需再匯款36萬元即可購得,│=288,000 元】 │3.印章授權使用(代刻││ │ ├────┤連同其原持有之塔位、牌位一併├────────┤ )同意書(A 案訴字││ │ │預計委託│出售,將可獲得400 餘萬元等語│就被告乙○○尚未│ 卷一P137) ││ │ │價新台幣│,致使陳○○陷於錯誤,於105 │給付之和解金24,0│4.代辦委託書(A 案訴││ │ │430 萬元│年9 月2 日匯款36萬元至○○公│00元部分之犯罪所│ 字卷一P138) ││ │ │整 │司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得,以及被告陳世│5.告訴人陳○○身分證││ │ │ │ │達之上開全部犯罪│ 正反面影本(A 案訴││ │ ├────┤ │所得,各均宣告沒│ 字卷一P139) ││ │ │有未按期│ │收,並各均於全部│6.委託銷售契約書(A ││ │ │交付物件│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案訴字卷一P141-142││ │ │及未按期│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出售之違│ │其價額。 │7.○○○○有限公司 ││ │ │約金條款│ │ │ 106 年7 月17日○字││ │ │ │ │ │ 第00000000 00 號函││ │ │ │ │ │ 及所附經銷合約書、││ │ │ │ │ │ 權狀資料、收款單、││ │ │ │ │ │ 統一發票、○○○平││ │ │ │ │ │ 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 │ │ │ │ │ 狀、轉讓登記表、產││ │ │ │ │ │ 品異動申請書、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分││ │ │ │ │ │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 │ │ │ │ 頁影本(詳訴字卷二││ │ │ │ │ │ P142-153) ││ │ │ │ │ │ ││ │ │ │ │ │ │├───┼────┼────┼──────────────┼────────┼──────────┤│6 │庚○○、│未簽訂委│先由沈峻毅於105 年8 月至9 月│1.被告乙○○: │1.骨罐提貨單影本共4 ││蔡○○│乙○○、│託銷售契│間陸續於○○市○○區○○○路│17,000元(左列17│ 張(B 案警卷P405 ││(即追│沈峻毅 │約 │與○○○街路口之「金礦咖啡」│萬元匯款×10% │ -406) ││加起訴├────┤ │與蔡○○接洽,對蔡○○謊稱已│=17,000 )。 │2.○○公司福祿壽生前││書附表│各於105 │ │找到某吳姓買主欲購買其原持有│2.被告沈峻毅: │ 殯葬服務契約影本共││編號 8│年9 月19│ │之4 個塔位及28份生前契約(含│57,000元(左列20│ 4 份(家用型)(B ││) │日、105 │ │「○○」生前契約24份、「○○│萬元匯款×20% +│ 案警卷P407-41 0 )││ │年10月28│ │○」生前契約4 份),惟因上開│17萬元×10% │3.○○公司電子計算機││ │日,先後│ │生前契約未付信託而無法使用,│=17,000 )。 │ 統一發票影本共4 張││ │匯款20萬│ │須向○○公司以每份6 萬元換購│3. 被告庚○○: │ (B 案警卷P411-412││ │元、17萬│ │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一併搭售,買│296,000 元【37萬│ ) ││ │元至○○│ │主才願購買,且買主已支付訂金│元-57,000 元(被│4.○○公司開立之統一││ │公司帳戶│ │100 萬,並願貸予其24萬元,其│告沈峻毅之佣金)│ 發票(二聯式)影本││ │,共計匯│ │僅需再支付20萬元即可先將上開│-1 7,000元(被告│ (B 案警卷P413) ││ │款37萬元│ │24份「○○」之生前契約換購為│乙○○之佣金)=│5.被告沈峻毅交付之名││ │。 │ │付信託之生前契約云云,致使蔡│296, 000元】 │ 片影本(B 案警卷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9日├────────┤ P414) ││ │ │ │匯款20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被告乙○○已與告│6.○○公司107 年1 月││ │ │ │嗣再由乙○○接續上開犯意與蔡│訴人蔡○○達成和│ 26日○○訴字 ││ │ │ │○○接洽,對蔡○○謊稱前揭剩│解並已全數給付和│ 00000000000 號函及││ │ │ │餘4 份「○○○」生前契約尚未│解金,不予沒收其│ 所附訂購同意書、代││ │ │ │換購為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催促│犯罪所得,被告沈│ 刻印章(印章授權使││ │ │ │蔡○○完成換購程序,使蔡○○│峻毅尚未賠償予告│ 用)同意書、○○福││ │ │ │亦陷於錯誤,再於同年10月28日│訴人蔡○○之47, │ 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 │ │ │匯款17萬元至○○公司上開帳戶│000 元部分之犯罪│ 約(家用型)共2 份││ │ │ │,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得,及被告陳世│ (B 案院卷一P125 ││ │ │ │ │達之上開全部犯罪│ -3至125-20) ││ │ │ │ │所得,則各均宣告│7.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 │ │ │ │沒收,並各均於全│ 單(B 案扣押物影本││ │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卷P872)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8.○○公司107 年4 月││ │ │ │ │徵其價額 │ 9 日○○訴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附生前契約信託查詢││ │ │ │ │ │ 結果(B 案訴字卷一││ │ │ │ │ │ P291-1、P291-13 ││ │ │ │ │ │ -291-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個│由己○○於105 年8 月間陸續與│1.被告己○○: │1.○○公司開立之統一││姚○○│己○○ │人式骨灰│姚○○相約於○○縣○○市○○│188,000 元(94萬│ 發票(二聯式)影本││(即追├────┤位6 座、│路與○○路口之「85度C 」咖啡│×20% =188,000)│ (B 案警卷P425) ││加起訴│於105 年│○○○功│店接洽,對姚○○謊稱已找到買│。 │2.客戶產權清查明細(││書附表│8 月25日│德牌位3 │主欲購買其原持有之6 個塔位,│2. 被告庚○○: │ 詳B 案扣押物影本卷││編號 9│以現金交│座、○○│惟因其原持有之生前契約未付信│752,000 元【94萬│ P692) ││) │付94萬元│○功德牌│託而無法使用,須向○○公司以│元- 188,000 元(│3.委託銷售契約書(B ││ │ │位3 座、│114 元之價格換購付信託之生前│被告己○○之佣金│ 案扣押物影本卷P769││ │ │生前信託│契約,方能一併搭售,買主才願│)=752,000 元】│ ) ││ │ │契約6 份│購買,且買主已支付訂金60萬元│ │4.收據(扣押物影本卷││ │ │、奈米防│,得以該訂金中之20萬元折抵換├────────┤ P785) ││ │ │震桶物料│購生前契約之費用云云,致使姚│上開犯罪所得均宣│ ││ │ │罐6 份 │○○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25日│告沒收,並於全部│ ││ │ │ │於○○市○○路之臺灣銀行前以│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現金交付94萬元(即114 萬元扣│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預計委託│除20萬元)予己○○,使其受有│其價額 │ ││ │ │價1,200 │財產上損害。 │ │ ││ │ │萬元整 │ │ │ ││ │ ├────┤ │ │ ││ │ │有未按期│ │ │ ││ │ │交付物件│ │ │ ││ │ │及未按期│ │ │ ││ │ │出售之違│ │ │ ││ │ │約金條款│ │ │ ││ │ │ │ │ │ │├───┼────┼────┼──────────────┼────────┼──────────┤│8 │庚○○、│純佛教合│先由沈峻毅、己○○於105 年6 │1.被告己○○: │1.○○○○○寺信徒蓮││李○○│己○○、│法寺廟型│月至7 月間陸續與李○○接洽,│180,000 元(90萬│ 座使用憑證影本共5 ││(即追│沈峻毅 │夫妻位6 │對李○○稱可為其銷售其原持有│×20% =180,000)│ 份(B 案警卷P435 ││加起訴├────┤陸座 │之塔位,且已找到買主欲購買,│。 │ -444) ││書附表│各於105 ├────┤嗣其等再於105 年7 月底某日,│2.被告沈峻毅: │2.○○公司開立之統一││編號 │年8 月15│預計委託│與李○○相約至庚○○經營之「│9 萬元(90萬×10│ 發票(二聯式)影本││10) │日、105 │價980 萬│○○殯葬禮儀社」(址設○○市│% =9萬)。 │ (B 案警卷P445) ││ │年8 月31│元 ○○○區○○○路○○○ 號,下稱○│3.被告庚○○: │3.訂金支付收據影本(││ │日,先後│ │○葬儀社)洽談,並對李○○稱│63萬元【90萬元 │ B 案警卷P446) ││ │匯款60萬│ │其塔位確可售出,後再由己○○│-18 萬元(被告高│4.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元(其中├────┤於105 年8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士傑之佣金)-9萬│ (B 案警卷P447) ││ │20萬元係│有未按期│李○○謊稱其原欲銷售之塔位有│元(被告沈峻毅之│5.台灣○○○○寺(原││ │被告高士│交付物件│問題需重新洽談,並由被告沈峻│佣金)=63萬元】│ ○○○○○寺)107 ││ │傑交付之│及未按期│毅、己○○於同月15日在○○葬├────────┤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 │訂金)、│出售之違│儀社對李○○謊稱需向○○公司│被告己○○已與告│ 所附告訴人李○○購││ │50萬元至│約金條款│購買6 套○○○○○寺之塔位,│訴人李○○達成和│ 買之塔位種、數量及││ │○○公司│ │方能售予買主,更當場先支付20│解並已全數給付和│ 其經銷管道、蓮位專││ │帳戶,共│ │萬訂金予李○○取信於其,使李│解金,不予沒收其│ 案申請表(B 案訴字││ │計自行出│ │○○陷於錯誤,於同日另出資40│犯罪所得,被告沈│ 卷一P000-0-000-00 ││ │資90萬元│ │萬元,並連同上開20萬元訂金,│峻毅、庚○○之上│ ) ││ │。 │ │一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公司│開犯罪所得則各均│6.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 │ │帳戶以購買2 套○○○○○寺之│宣告沒收,並於全│ (扣押物影本卷P774││ │ │ │夫妻骨灰位,己○○、沈峻毅復│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接續上開犯意,於105 年8 月31│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日又在○○葬儀社對李○○謊稱│徵其價額 │ ││ │ │ │需盡速購買剩餘4 套夫妻骨灰位│ │ ││ │ │ │,否則需支付違約金,使李○○│ │ ││ │ │ │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款50萬│ │ ││ │ │ │元至上開○○公司帳戶,致其因│ │ ││ │ │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庚○○、│○○山夫│由乙○○先於105 年7 月間撥打│1.被告乙○○: │1.禮儀物料契約、禮儀││曾○○│乙○○ │妻骨灰位│電話予曾○○,確認其原持有塔│850,800 元(8,50│ 物料契約提貨單、禮││(即追├────┤22座、○│位欲出售,並對曾○○謊稱已有│8,000 元×10%=85│ 儀物料契約保管單影││加起訴│各於105 │○山功德│買主欲購買後,嗣即持「李○○│0, 800 )。 │ 本(B 案警卷P457 ││書附表│年8 月8 │牌位22座│」之名片於同月下旬與曾○○相│2.被告庚○○: │ -459) ││編號11│日、105 │、○○寺│約於○○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店│7,657,200 元【8,│2.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年8 月30│個人骨灰│接洽,對曾○○謊稱可至○○葬│508,000 元-850, │ 契約書影本(B 案警││ │日、105 │位8 座 │儀社與買方代表即庚○○洽談,│800元(被告李宏 │ 卷P460 -465 ) ││ │年11月8 │ │後再與曾○○於105 年8 月上旬│哲之佣金)=7, │3.骨灰罐提貨卷影本共││ │日先後匯│ │相約在○○葬儀社與庚○○一同│657,200 元】。 │ 22份(B 案警卷P466││ │款2,156,├────┤洽談,由庚○○對曾○○偽稱已├────────┤ -476) ││ │00元、 │預計委託│有客戶欲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李│上開犯罪所得各均│4.台灣○○○○寺(原││ │3,552, │價5,430 │宏哲則對曾○○謊稱其原持有之│宣告沒收,並於全│ ○○○○○寺)107 ││ │000 元、│萬元整 │○○○○○寺塔位數量不足,須│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年1 月30日陳報狀及││ │280 萬元├────┤湊足22套○○○○○寺之夫妻塔│宜執行沒收時,追│ 所附被害人曾○○購││ │至○○公│無未按期│位並透過○○公司購買22個○○│徵其價額 │ 買之塔位種類、數量││ │司帳戶,│交付物件│○○○寺之牌位,方能滿足買主│ │ 及其經銷管道、蓮位││ │共計匯款│或未按期│需求一併出售,且可售得5,430 │ │ 專案申請表共5 份(││ │8,508,00│出售之違│萬元等語,乙○○嗣後復再對曾│ │ B 案訴字卷一P137-3││ │元 │約金條款│○○謊稱還需再購買22個骨灰罐│ │ -137-19 ) ││ │ │ │方能促成交易等語,庚○○亦保│ │5.客戶產權清查明細(││ │ │ │證已找到買主,致使曾○○接連│ │ B 案扣押物影本卷 ││ │ │ │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8 月8 │ │ P917) ││ │ │ │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8 日,│ │ ││ │ │ │分別匯款2,156,000 元、3,552,│ │ ││ │ │ │000 元、280 萬元至○○公司帳│ │ ││ │ │ │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己○○之扣案物,詳A 案警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8時40分 ││搜索處所:○○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00(0000000000)) │ │├──┼────────────────────────┼─────┤│2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00(0000000000)) │ │├──┼────────────────────────┼─────┤│3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00(0000000000)) │ │├──┼────────────────────────┼─────┤│4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00(0000000000)) │ │├──┼────────────────────────┼─────┤│5 │○○○○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0000000000,│1張 ││ │權狀持有人:鄭00(0000000000)) │ │├──┼────────────────────────┼─────┤│6 │○○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 │1張 ││ │(買受人:鄧00(0000000000)) │ │├──┼────────────────────────┼─────┤│7 │納骨塔數量登記表 │1張 ││ │(所有權人:陳00(0000000000)) │ │├──┼────────────────────────┼─────┤│8 │納骨塔數量登記表 │1張 ││ │(所有權人:鄭00(0000000000)) │ │├──┼────────────────────────┼─────┤│9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柯○○) │1張 │├──┼────────────────────────┼─────┤│10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姚○○) │1張 │├──┼────────────────────────┼─────┤│11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鄭○○) │1張 │├──┼────────────────────────┼─────┤│12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黃○) │1張 │├──┼────────────────────────┼─────┤│13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譚○○) │1張 │├──┼────────────────────────┼─────┤│14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趙○○) │1張 │├──┼────────────────────────┼─────┤│15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子○○) │1張 │├──┼────────────────────────┼─────┤│16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顏○○) │1張 │├──┼────────────────────────┼─────┤│17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郭○○) │1張 │├──┼────────────────────────┼─────┤│18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鄧○○) │1張 │├──┼────────────────────────┼─────┤│19 │客戶產權基本資料(張○○) │1張 │├──┼────────────────────────┼─────┤│20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7張 ││ │(含持有人:莊○○,編號00000000,共3張;持有人 │ ││ │孫○○,編號00000000,共4張) │ │├──┼────────────────────────┼─────┤│21 │○○○○○紀念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3張 ││ │(含登記人:許○○,共3張) │ │├──┼────────────────────────┼─────┤│22 │○○○○○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黃00(0000000000)、權狀編號: │ ││ │0000000) │ │├──┼────────────────────────┼─────┤│23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00(0000000000)) │ │├──┼────────────────────────┼─────┤│24 │○○○○○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毛00(0000000000)、權狀編號:認│ ││ │購憑證0000000) │ │├──┼────────────────────────┼─────┤│25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毛00(0000000000)) │ │├──┼────────────────────────┼─────┤│26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狀持有人:陳00(0000000000)、權狀編號: │ ││ │0000000000) │ │├──┼────────────────────────┼─────┤│27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陳00(0000000000)) │ │├──┼────────────────────────┼─────┤│28 │0000000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狀持有人:李00(0000000000)、權狀編號: │ ││ │0000000000) │ │├──┼────────────────────────┼─────┤│29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李00(0000000000)) │ │├──┼────────────────────────┼─────┤│30 │0000000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黃○○) │ │├──┼────────────────────────┼─────┤│31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00(0000000000)) │ │├──┼────────────────────────┼─────┤│32 │00000000000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鄭00(0000000000)、權狀編號:○│ ││ │0000000) │ │├──┼────────────────────────┼─────┤│33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鄭00(0000000000)) │ │├──┼────────────────────────┼─────┤│34 │○○○○○○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林00(0000000000)、權狀編號: │ ││ │0000000) │ │├──┼────────────────────────┼─────┤│35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林00(0000000000)) │ │├──┼────────────────────────┼─────┤│36 │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影本) │1張 ││ │(持有人:盧○○) │ │├──┼────────────────────────┼─────┤│37 │○○○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狀持有人:李00(0000000000)) │ │├──┼────────────────────────┼─────┤│38 │簡報資料 │1本 │├──┼────────────────────────┼─────┤│39 │買賣投資受訂單(楊○○、編號:000000) │1張 │├──┼────────────────────────┼─────┤│40 │買賣投資受訂單(莊○○、編號:000000) │1張 │├──┼────────────────────────┼─────┤│41 │買賣投資受訂單(曾○○、編號:000000) │1張 │├──┼────────────────────────┼─────┤│42 │買賣投資受訂單(曾○○、編號:000000) │1張 │├──┼────────────────────────┼─────┤│43 │買賣投資受訂單(曾○○、編號:000000) │1張 │├──┼────────────────────────┼─────┤│44 │買賣投資受訂單(余○○、編號:000000) │1張 │├──┼────────────────────────┼─────┤│45 │買賣投資受訂單(黃○○、編號:000000) │1張 │├──┼────────────────────────┼─────┤│46 │買賣投資受訂單(林○○、編號:000000) │1張 │├──┼────────────────────────┼─────┤│47 │買賣投資受訂單(郭○○、編號:000000) │1張 │├──┼────────────────────────┼─────┤│48 │買賣投資受訂單(練○○、編號:000000) │1張 │├──┼────────────────────────┼─────┤│49 │買賣投資受訂單(謝○○、編號:000000) │1張 │├──┼────────────────────────┼─────┤│50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謝○○) │1張 │├──┼────────────────────────┼─────┤│5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張 ││ │(匯款人:謝○○、收款人:00000000有限公│ ││ │司(聯邦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 │├──┼────────────────────────┼─────┤│52 │客戶聯絡資料 │1本 │├──┼────────────────────────┼─────┤│53 │委託銷售契約書(姚○○) │2張 │├──┼────────────────────────┼─────┤│54 │委託銷售契約書(柯○○) │2張 │├──┼────────────────────────┼─────┤│55 │委託銷售契約書(子○○) │2張 │├──┼────────────────────────┼─────┤│56 │委託銷售契約書(癸○○) │2張 │├──┼────────────────────────┼─────┤│57 │委託銷售契約書(吳○○) │2張 │├──┼────────────────────────┼─────┤│58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李○○) │3張 │├──┼────────────────────────┼─────┤│59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陳○○) │1張 │├──┼────────────────────────┼─────┤│60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徐○○) │1張 │├──┼────────────────────────┼─────┤│61 │委託銷售契約書(未簽名)(崔○○) │1張 │├──┼────────────────────────┼─────┤│62 │借據(周○○向乙○○借款新台幣42萬元) │1張 │├──┼────────────────────────┼─────┤│63 │借據(周○○向己○○借款新台幣30萬元) │1張 │├──┼────────────────────────┼─────┤│64 │本票(發票人周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30│1張 ││ │萬、本票編號:000000000) │ │├──┼────────────────────────┼─────┤│65 │本票(發票人周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42│1張 ││ │萬、本票編號:000000000) │ │├──┼────────────────────────┼─────┤│66 │本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1本 │├──┼────────────────────────┼─────┤│67 │代刻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人:鄧○○) │1張 │├──┼────────────────────────┼─────┤│68 │○○○○有限公司業績彙報表(客戶姓名:許○○,承│1張 ││ │辦人員:乙○○、己○○) │ │├──┼────────────────────────┼─────┤│69 │收據(姚○○、經辦人:林○○) │1張 │└──┴────────────────────────┴─────┘附表二-1(被告己○○之扣案物,詳A 案警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8時50分 ││搜索處所:○○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委託銷售契約書(李○○) │1張 │├──┼────────────────────────┼─────┤│2 │委託銷售契約書(李○○) │1張 │├──┼────────────────────────┼─────┤│3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郭○○) │1張 │├──┼────────────────────────┼─────┤│4 │薪資條(含7、8、9月) │3張 │├──┼────────────────────────┼─────┤│5 │憑證送交簽收單(李○○) │1張 │├──┼────────────────────────┼─────┤│6 │憑證送交簽收單(林○○) │1張 │├──┼────────────────────────┼─────┤│7 │土地所有權狀送交簽收單(戊○○) │1張 │├──┼────────────────────────┼─────┤│8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鄧○○) │1張 │├──┼────────────────────────┼─────┤│9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李○○) │1張 │├──┼────────────────────────┼─────┤│10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癸○○) │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匯款人:癸○○、│1張 ││ │收款人:○○○○○○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 ││ │00000000000)) │ │├──┼────────────────────────┼─────┤│12 │己○○手抄開會紀錄 │1張 │├──┼────────────────────────┼─────┤│13 │客戶資料 │1份 │├──┼────────────────────────┼─────┤│14 │高鐵車票(105年10月25日○○到○○) │1張 │├──┼────────────────────────┼─────┤│1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 │ │├──┼────────────────────────┼─────┤│16 │印章 │1枚 ││ │(上刻字「僅供辦理塔位、契約、土地過戶使用」) │ │├──┼────────────────────────┼─────┤│17 │白色IPHONE 6 PLUS手機 │1具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8 │白色IPHONE 6S手機 │1具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9 │黑色G-PLUS手機 │1具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2(被告丁○○之扣案物,詳A 案警卷第154 頁至第15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4時50分 ││搜索處所:○○市○○區○○路與○○○路口、被告丁○○所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深咖啡色筆記本 │1本 │├──┼────────────────────────┼─────┤│2 │小熊圖案筆記本 │1本 │├──┼────────────────────────┼─────┤│3 │黑色卷宗夾 │1只 │├──┼────────────────────────┼─────┤│4 │代辦委託書(空白)(000000有限公司) │1張 │├──┼────────────────────────┼─────┤│5 │代辦委託書(空白)(000000有限公司) │1張 │├──┼────────────────────────┼─────┤│6 │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空白) │1張 │├──┼────────────────────────┼─────┤│7 │印章授權使用(代刻)同意書 │1張 ││ │(000000有限公司)(空白) │ │├──┼────────────────────────┼─────┤│8 │○○(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空白) │1張 │├──┼────────────────────────┼─────┤│9 │收據(000000有限公司)(空白) │1張 │└──┴────────────────────────┴─────┘附表二-3 (被告丁○○之扣案物,詳A 案警卷第158 頁至第16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8時05分 ││搜索處所:○○市○○區○○街○號旗山分局偵查隊二樓辦公室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Benten手機 │1支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2 │白色I phone 6 Plus手機1支 │1支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4(被告乙○○之扣案物,詳A 案警卷第205 頁至第20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5年11月08日19時10分 ││搜索處所:○○市○○區○○街○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剪報資料 │1本 │├──┼────────────────────────┼─────┤│2 │○○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辛○○) │1本 ││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000000000) │ │├──┼────────────────────────┼─────┤│3 │○○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辛○○) │1本 ││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000000000) │ │├──┼────────────────────────┼─────┤│4 │○○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辛○○) │1本 ││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000000000) │ │├──┼────────────────────────┼─────┤│5 │○○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辛○○) │1本 ││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000000000) │ │├──┼────────────────────────┼─────┤│6 │○○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書(辛○○) │1本 ││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含骨罐提貨單,編號: │ ││ │000000000) │ │├──┼────────────────────────┼─────┤│7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辛○○) │1張 │├──┼────────────────────────┼─────┤│8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5張 ││ │(買受人:辛○○,發票號碼: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9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張 ││ │(買受人:辛○○,發票編號:0000000000) │ │├──┼────────────────────────┼─────┤│10 │木質印章(上刻字「辛○○」) │1枚 │├──┼────────────────────────┼─────┤│11 │台新銀行汽車貨款申請書 │1份 ││ │(借戶姓名:李○○,共5頁) │ │├──┼────────────────────────┼─────┤│12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客戶:蔡○○) │1張 │├──┼────────────────────────┼─────┤│13 │骨罐提貨單 │2張 ││ │(客戶: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 │├──┼────────────────────────┼─────┤│14 │委託銷售契約書(簡○○) │1張 │├──┼────────────────────────┼─────┤│15 │憑證送交簽收單(張○○) │1張 │├──┼────────────────────────┼─────┤│16 │服務契約書送交簽收單(張○○) │1張 │├──┼────────────────────────┼─────┤│17 │骨罐提貨單(張○○、編號:000000000) │1張 │├──┼────────────────────────┼─────┤│18 │木質印章(上刻字「張○○」) │1枚 │├──┼────────────────────────┼─────┤│19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 │ │├──┼────────────────────────┼─────┤│20 │○○○○○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憑證持有人:黃○○,權狀編號:0000000) │ │├──┼────────────────────────┼─────┤│21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黃○○) │ │├──┼────────────────────────┼─────┤│22 │0000000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黃○○) │ │├──┼────────────────────────┼─────┤│23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所有權人:李○○) │ │├──┼────────────────────────┼─────┤│24 │0000000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李○○) │ │├──┼────────────────────────┼─────┤│25 │○○○○○山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毛○○) │ │├──┼────────────────────────┼─────┤│26 │○○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毛○○) │ │├──┼────────────────────────┼─────┤│27 │○○○○○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權益人:邱○○) │ │├──┼────────────────────────┼─────┤│28 │0000000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余○○) │ │├──┼────────────────────────┼─────┤│29 │○○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陳○○) │ │├──┼────────────────────────┼─────┤│30 │00000000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陳○○) │ │├──┼────────────────────────┼─────┤│31 │000000000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1張 ││ │(持有人:蘇○○) │ │├──┼────────────────────────┼─────┤│32 │黑色筆記本 │1本 │├──┼────────────────────────┼─────┤│33 │深藍色記事本及教戰手冊 │1本 │├──┼────────────────────────┼─────┤│34 │印章 │1枚 ││ │(上刻字「僅供辦理塔位、契約、土地過戶使用」) │ │├──┼────────────────────────┼─────┤│35 │客戶資料(共4頁) │1本 │├──┼────────────────────────┼─────┤│3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 │├──┼────────────────────────┼─────┤│37 │白色IPHONE 6S │1支 ││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5(被告乙○○之扣案物,詳A 案偵卷第203 頁至第20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106 年01月25日11時00分搜索處所:○○市○○區○○街○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李○○資料 │7張 ││ │(含客戶產權清查明細1張、○○○○○○寶塔永久使 │ ││ │用權狀1張、贊助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1張、委託銷售│ ││ │契約書3張、借據1張) │ │├────┼────────────────────────┼─────┤│2 │被害人曾○○資料 │1張 ││ │(客戶產權清查明細) │ │├────┼────────────────────────┼─────┤│3 │告訴人劉○○○資料 │3張 ││ │(含客戶產權清查明細1張、手寫資料1張、委託銷售契│ ││ │約書1張) │ │├────┼────────────────────────┼─────┤│4 │以下為告訴人陳○○資料 │以下共8張 │├─┬──┼────────────────────────┼─────┤│ │4-1 │告訴人陳○○之客戶產權清查明細 │2張 ││ ├──┼────────────────────────┼─────┤│ │4-2 │告訴人陳○○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 ├──┼────────────────────────┼─────┤│ │4-3 │告訴人陳○○之印章授權使用(代刻)同意書1 張、代│共4張 ││ │ │辦委託書1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訂金支付收據│ ││ │ │1 張、) │ │├─┴──┼────────────────────────┼─────┤│5 │李○○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 │├────┼────────────────────────┼─────┤│6 │鄧○○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1張、○○○○有限公司業績彙報 │ ││ │表1張) │ │├────┼────────────────────────┼─────┤│7 │張○○資料 │6張 ││ │(含客戶產權基本資料1張、手寫資料3張、憑證送交簽│ ││ │收單1張、送交簽收單1張) │ │├────┼────────────────────────┼─────┤│8 │告訴人辛○○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 │├────┼────────────────────────┼─────┤│9 │簡○○資料 │2張 ││ │(含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 │ │├────┼────────────────────────┼─────┤│10 │木質印章(上刻字「蔡○○」) │1枚 │├────┼────────────────────────┼─────┤│11 │客戶資料 │1本 │├────┼────────────────────────┼─────┤│12 │帳簿 │1本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7)┌───┬───┬───┬────┬────┬──────────┬──────┬─────────────┐│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詐騙地點│詐騙金額│詐騙手法 │行為人 │證據名稱暨出處 ││ │ │間 │ │新臺幣 │ │ │ │├───┼───┼───┼────┼────┼──────────┼──────┼─────────────┤│1 │戊○○│105 年│○○市○│60萬元 │向告訴人戊○○謊稱其│庚○○、徐詠│1.土地所有權狀送交簽收單(││(即追│ │8 月間│○區 │ │所有之24個塔位需購買│潔、寅○○、│ A 案警卷P6) ││加起訴│ │某時 │ │ │付信託之生前契約後,│己○○、林俊│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書及併│ │ │ │ │才能出售,並已找到塔│銘 │ 105 年12月27日國世○○字││案意旨│ │ │ │ │位買家,可以出售獲利│ │ 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客戶││書附表│ │ │ │ │,致使告訴人戊○○陷│ │ 基本資料 ││編號2 │ │ │ │ │於錯誤,於同年11月4 │ │ 、對帳單(B 案警卷P48 ││) │ │ │ │ │日匯款60萬進入○○公│ │ 9 -491 ) ││ │ │ │ │ │司帳戶內。 │ │3.被告己○○、丁○○提供之││ │ │ │ │ │ │ │ 名片各1 張(A 案偵卷P100││ │ │ │ │ │ │ │ 、B 案警卷P312 ││ │ │ │ │ │ │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A 案偵卷P101、B 案警││ │ │ │ │ │ │ │ 卷P313 ││ │ │ │ │ │ │ │ │├───┼───┼───┼────┼────┼──────────┼──────┼─────────────┤│2 │劉○○│105 年│○○市○│8萬元 │向告訴人劉○○○謊稱│庚○○、徐詠│1.被告乙○○交付之名片影本││(即追│○ │9 月2 │○區○○│ │其所有之2 個塔位得幫│潔、寅○○、│ (B 案警卷P388) ││加起訴│ │日間 │○旁麥當│ │忙成交,需購買付信託│乙○○ │2.○○○○○○服務契約書影││書及併│ │ │勞 │ │之生前契約1 份(1 份│ │ 本(併案警卷P389-391) ││案意旨│ │ │ │ │8 萬元)後,致使告訴│ │3.骨罐提貨單影本、統一發票││書附表│ │ │ │ │人劉○○○陷於錯誤,│ │ (二聯式)影本(B案警卷 ││編號2 │ │ │ │ │於同年9 月2 日交付現│ │ P392) ││) │ │ │ │ │金8 萬元。後被告李宏│ │4.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B 案││ │ │ │ │ │哲因遭羈押後,又由被│ │ 警卷P393、395) ││ │ │ │ │ │告徐詠潔前往找尋告訴│ │5.客戶產權清查明細(B 案警││ │ │ │ │ │人劉○○○,聲稱可再│ │ 卷P394) ││ │ │ │ │ │幫忙賣塔位,嗣後即不│ │ ││ │ │ │ │ │再與被害人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