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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清本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4號、105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清本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