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宏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柯志宏前因委託陳中榮修理機車,然陳中榮未將機車修好,又遲未歸還機車之事,對陳中榮心生不滿,又因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經濟負擔沉重致影響家庭,而情緒不穩,詎其明知陳中榮之祖母朱阿香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之房屋,為朱阿香及陳中榮居住之處,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1日,於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朱阿香上開房屋圍牆外,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朱阿香上開房屋之圍牆及地面,並以打火機將汽油點燃,致圍牆及地面起火燃燒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中榮及時發現,隨即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主體,未使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
(二)於105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朱阿香上開房屋圍牆外,於保特瓶瓶口處塞入衛生紙後,以打火機將衛生紙點燃,先持該保特瓶伸入圍牆內潑灑汽油,再鬆手將該保特瓶丟至圍牆內之地面,致圍牆內之地面起火燃燒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中榮及時發現,隨即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主體,未使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
二、嗣陳中榮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中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柯志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卷第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14頁、訴卷第1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8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朱阿香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車主為鋐大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大公司)、鋐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被告為該公司代表人,見訴卷第53頁)等事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4月5日委託告訴人修理機車,告訴人未將機車修好,復遲未返還,迄案發後之105年12月始將機車返還乙情,亦有被告之配偶莊雅婷及告訴人於另案(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5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參(見該案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頁);又被告因上開機車之事對陳中榮有所不滿,及因公司經營不善,經濟負擔沉重致影響家庭,而於案發當時情緒不穩等情,復有被告審判中之供述可憑(見訴卷第4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度在朱阿香上開住處放火之結果,火勢均未延燒至房屋主體,亦均未使該房屋喪失主要效用,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上開所為,均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於朱阿香上開住處之圍牆外側放火之行為,固然對告訴人及朱阿香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風險,然該圍牆為水泥材質,且非緊鄰房屋主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而水泥屬不易燃燒之物,可見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所生風險,相較一般對他人住宅放火之行為而言,顯屬較低,且其該次行為所生之實害甚微,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5頁),就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所生之風險、實害及犯後情狀等因素綜合考量,認被告所為,相較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而法重,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可憫述,爰就被告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出於警告目的所為,其行為時已注意控制損害範圍,所生實際損害亦屬有限,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見訴卷51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之放火行為後,未曾告知告訴人是其所為,僅主觀臆測告訴人應該會知道,復因告訴人於其第一次放火後,仍未返還機車,而再度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放火行為等情,為被告審判中所自承(見訴卷第49頁)。是被告於前次犯行後,竟未知收斂,反而再度至朱阿香上開住處為放火行為,實難認其行為僅係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雖稱自稱放火係出於警告,然所謂警告必須足以傳達訊息給他人,方有可能達到目的,被告既未曾使告訴人知悉前次放火是其所為,其行為實與一般警告他人之情形有違,所述自難憑採。又被告審判中雖陳稱:我第二次放火的圍牆內側沒有東西,是一片空地云云(見訴卷第50頁反面),惟該圍牆之內側實際上放有甚多物品,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對於圍牆內側之狀況並不清楚。然被告卻在此情形下,將裝有汽油且已點燃之保特瓶丟入圍牆內側,既未確認圍牆內是否確無物品,且其放火之地點,相較其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已高度增加延燒房屋主體之風險,亦未確認有無因汽油流動或保特瓶滾動而造成火勢蔓延,對其放火行為所生之風險全然不顧,即直接離開現場,事後復未通報消防單位,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始未造成重大損害。觀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意在警告、已注意控制損害之情形可言,且其放火地點,相較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已高度增加延燒房屋主體之風險,亦無從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原因及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依正當途徑解決,而於深夜至他人住處放火,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放火行為之2日後,再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放火行為,且本次放火位置離房屋主體更近,周圍又有其他物品,危險性更甚於前次;被告所為上開2次至他人住處放火之行為,非但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亦對於鄰近住家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行為所生之實害尚非嚴重,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於菜市場及夜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餘元,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遠、行為動機及侵害對象均屬同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審判中之陳述,及證人陳中榮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訴卷第4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經被告否認為犯罪所用(見訴卷第45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 │說明 ││ │ │ │├──┼───┼─────────────────────┤│ 1 │保特瓶│1、警卷第12頁保特瓶照片中,上方之保特瓶。 ││ │ │2、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用。 ││ │ │ ││ │ │ │├──┼───┼─────────────────────┤│ 2 │保特瓶│1、已燒燬只剩殘渣。 ││ │ │2、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用。 ││ │ │ │├──┼───┼─────────────────────┤│ 3 │保特瓶│警卷第12頁保特瓶照片中,下方之保特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