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寶圓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18號、105年度偵字第4874號)暨移請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寶圓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棋南(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岳寶圓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嗣經警察對陳棋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經搜索陳棋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及岳寶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405室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陳棋南手機、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編號11、12、14、15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編號17所示之岳寶圓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岳寶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岳寶圓固坦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李裕勝見面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陳棋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拿簽牌的錢給李裕勝,不是拿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去領工作的薪水,我有跟李裕勝見面,是要問組長當天有沒有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岳寶圓雖於警詢坦承有依被告陳棋南指示交付毒品予李裕勝,但被告岳寶圓於偵訊時已改稱警詢時之供述不實。被告陳棋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先於105年11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於翌日羈押訊問時改口承認,於106年11月22日時又全部否認,其證詞顯不足採。至證人李裕勝就交易細節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亦難作為判斷依據等語。
二、證人李裕勝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棋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同案被告陳棋南便指派被告岳寶圓持海洛因1包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證人李裕勝,證人李裕勝均賒欠500元價金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棋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聲羈卷第9頁;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李裕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正面),復有共犯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7至2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1驗餘淨重
0.09公克、編號12、14、15驗餘淨重合計共8.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4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被告岳寶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棋南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岳寶圓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其後被告岳寶圓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李裕勝見面等情,為被告岳寶圓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289頁反面),並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購毒者李裕勝之證述:
⒈於106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28日16時45分49秒及
105年9月3日19時51分47秒通話譯文是我要向陳棋南買海洛因,這一天是「圓仔」拿給我的,因為他要上班,順便拿來給我,毒品是以夾鏈袋裝著,外面再包一層紙,這一次我有拿錢給他。岳寶圓可能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是海洛因,因為毒品是放在煙盒裡面。105年10月29日11時31分13秒至105年10月29日11時57分12秒通話譯文是我要買海洛因,我是向陳棋南買的,當天是「圓仔」送毒品來給我的,這一次我沒有付錢,但我有拿到毒品,我們是約在大同醫院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83頁正面)。
⒉於106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每次我向陳棋南購買海洛因毒
品,陳棋南交代湯士緯、陳連欽、岳寶圓與我交易海洛因時,都是將海洛因毒品裝在香菸菸盒內交付給我。他們都知道菸盒所裝的是海洛因毒品。105年10月28日16時45分49秒至19時51分47秒通話內容,陳棋南詢問「伊」今日上幾點ㄟ,是在詢問岳寶圓(圓仔)上班時間。暗號「馬ㄟ」表示我要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這次是將海洛因毒品用香菸盒裝著。
105年10月29日11時31分13秒至11時57分12秒通話譯文是我要購買海洛因,暗號「阿7」也是要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
我是告知陳棋南,岳寶圓中午有上班,請陳棋南叫岳寶圓將海洛因毒品順便送來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25頁反面至第326頁正面、第327頁正反面)。
⒊於106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10
5年10月29日11時57分許,我有用電話向陳棋南購買海洛因,岳寶圓拿裝有海洛因的煙盒到大同醫院給我,我確實有跟岳寶圓拿過2次。我認為岳寶圓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一般人沒事為什麼會叫人家送煙過來,一般人都會去看,且岳寶圓自己也有施用海洛因。我猜岳寶圓有打開看,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打開看,他拿給我時只說那是陳棋南交代的。我有在抽煙,湯士緯、陳連欽、岳寶圓、陳棋南不會專程騎乘機車、開車到大同醫院送一包菸給我,他們送來的東西裡面都有海洛因。岳寶圓有跟我一起簽六合彩,我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23頁反面至第324頁正面)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28日下午4時45分通訊監察譯
文,這通電話是我的,這次是跟陳棋南買500元海洛因,岳寶圓揹著袋子進拿一包香菸給我,說他老大交代過來有一包菸要拿給我,香菸盒裡面有香菸,把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著放在香菸盒裡面,但是岳寶圓可能不知道。這次沒有錢先欠著,是先拿部分的牌支錢回去給陳棋南,我的牌支錢是要叫岳寶圓拿回去交給陳棋南,岳寶圓沒有給我簽牌的錢。105年10月29日11時31分、37分這二通通聯譯文是要跟陳棋南買海洛因,後來岳寶圓有跟我見面,岳寶圓都揹一個背包也是跟我說他老大交代一包菸,香菸在裡面自己拿,這次沒有付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
㈣依證人李裕勝上開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
均係由其與同案被告陳棋南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岳寶圓出面交付裝有海洛因之煙盒。經核證人李裕勝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岳寶圓供承其有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李裕勝見面乙情相符,另證人李裕勝與被告岳寶圓無仇恨或糾紛,亦經被告岳寶圓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49頁反面),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岳寶圓之必要,證人李裕勝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岳寶圓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知道李裕勝都會跟陳棋南要菸,陳棋南叫我上班順去拿過去,我知道送過去就是販賣毒品,我知道香菸盒裡面裝的是海洛因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岳寶圓對上開與同案被告陳棋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裕勝之犯行,係知情且參與,其據此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復知悉所交付海洛因係購毒者向被告陳棋南所購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陳棋南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論以共同正犯。證人李裕勝雖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岳寶圓應不知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83頁正面),然證人李裕勝嗣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已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有打開來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24頁正面),是其證稱被告岳寶圓不知所送之物為海洛因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岳寶圓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棋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岳寶圓不知道煙盒內是海洛因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正面),然被告陳棋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被告岳寶圓知悉其所拿的毒品是李裕勝要買的等語(見院一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陳棋南所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況且,海洛因價值高昂,販賣毒品罪責甚重,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當極力避免不相甘之人參與,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為免遭查緝,販毒者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應會央請熟識且知內情之人前往交易毒品,以減少不慎為警查緝之風險,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交付毒品。換言之,如被告岳寶圓事前並不知情,倘其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同案被告陳棋南將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是以,被告岳寶圓應係被告陳棋南可以充分信任、熟識且知交易毒品內情之人無誤,證人陳棋南前開證述被告岳寶圓不知情等語,應屬維護被告岳寶圓之詞,自無可採,不足資為被告岳寶圓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棋南、岳寶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岳寶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要拿給李裕勝之毒品用
掉,換成糖云云。然被告岳寶圓就此一情節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李裕勝於本案向同案被告陳棋南、陳連欽、湯士緯等人購買之毒品均為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8至14所示),次數高達7次,倘若被告岳寶圓交付之菸盒內並未裝有海洛因而是糖粉,證人李裕勝施用後又豈會不知,而未向同案被告陳棋南反應,觀諸證人李裕勝歷次證述,其未曾證稱附表1、2所示兩次毒品交易所取得之物品並非毒品,甚且於偵查中表示其向陳棋南等人買毒品後有施用,施用後有比較舒服等語(見偵一卷第283頁反面),足認證人李裕勝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岳寶圓處所取得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雖記載被告岳寶圓有向證人李裕勝各收取500元價金,然證人李裕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二次毒品交易均尚未付款,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證人李裕勝有交付價金,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棋南、岳寶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取得價金,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寶圓就如附表一編號1、2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岳寶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岳寶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棋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岳寶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行為時間點先後有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岳寶圓前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岳寶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岳寶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岳寶圓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僅為500元至1千元不等、販賣對象為證人李裕勝、數量非多,獲利甚微,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岳寶圓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岳寶圓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岳寶圓如附表一編號1、2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岳寶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所定之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岳寶圓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與同案被告陳棋南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所為至無足取,然斟酌本案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均係小額交易,販售數量不多,各次交易所得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岳寶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與同案被告陳棋南之分工及犯罪參與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岳寶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本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與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陳棋南亦坦承均係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下之毒品(見院一卷第12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陳棋南與被告岳寶圓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係同案
被告陳棋南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時秤重及分裝之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棋南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3頁反面),足認該等物品均供同案被告陳棋南與被告岳寶圓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岳寶圓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陳棋南所有,
供同案被告陳棋南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七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岳寶圓所有,供被告岳寶圓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此經同案被告陳棋南、岳寶圓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4頁正面、第150頁正面),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岳寶圓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與同案被告陳棋南係共同正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岳寶圓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證人李裕勝均賒欠販毒價款,且無
證據證明證人李裕勝事後業已清償該筆價款,是難認被告岳寶圓就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價款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7、9、13、16、17、18
、19、20、21、2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岳寶圓所有,業經同案被告陳棋南、何梅菊、湯士緯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院一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49頁),又上揭物品經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物,均係訴外人余南璋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證人余南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頁反面),又上揭物品經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 │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 │ │購毒者使│數量 │ │ ││ │電話 │ │ │用之電話│ │ │ │├─┼─────┼─────┼─────┼────┼─────┼─────────┼────────────────┤│1 │陳棋南 │105 年10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岳寶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28日19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8、10、17所││ │岳寶圓 │ │市立大同醫│15 │(重量不詳│派岳寶圓持左列海洛│示之物,均沒收之。 ││ │0000000000│ │院」附近 │ │) │因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李裕勝(賒欠500元 │ ││ │ │ │ │ │ │價金)。 │ │├─┼─────┼─────┼─────┼────┼─────┼─────────┼────────────────┤│2 │陳棋南 │105 年10月│高雄市前金│李裕勝 │500元 │李裕勝以左列門號與│岳寶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29日11時○○○區○○○路├────┼─────┤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分許 │68號「高雄│00000000│海洛因1包 │事宜後,陳棋南便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8、10、17所││ │岳寶圓 │ │市立大同醫│15 │(重量不詳│派岳寶圓持左列海洛│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1││ │0000000000│ │院」附近 │ │) │因於左列時、地交付│、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 │ │李裕勝(賒欠500元 │之。 ││ │ │ │ │ │ │價金)。 │ │└─┴─────┴─────┴─────┴────┴─────┴─────────┴────────────────┘附表二:
┌─┬──────────────┬───┬───┬─────┐│編│ │ │ │ ││ │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 執行處所 ││號│ │ │ │ │├─┼──────────────┼───┼───┼─────┤│1 │Sony Ericsson手機 │1 │支 │高雄市楠仔││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區○○路 ││ │門號:0000000000 │ │ │137 號6樓 │├─┼──────────────┼───┼───┤ ││2 │ASUS Zenfone手機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3 │In Focus手機 │1 │支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4 │Taiwan Mobile手機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5 │ELIYA手機 │1 │支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6 │4號夾鏈袋 │1 │包 │ │├─┼──────────────┼───┼───┤ ││7 │1號夾鏈袋 │1 │包 │ │├─┼──────────────┼───┼───┤ ││8 │00號夾鏈袋 │1 │包 │ │├─┼──────────────┼───┼───┤ ││9 │電子秤(黑色) │1 │個 │ │├─┼──────────────┼───┼───┤ ││10│電子秤(銀色) │1 │個 │ │├─┼──────────────┼───┼───┤ ││11│海洛因(毛重0.3公克) │1 │包 │ │├─┼──────────────┼───┼───┤ ││12│海洛因(毛重1.3公克) │1 │包 │ │├─┼──────────────┼───┼───┤ ││13│注射針筒 │3 │枝 │ │├─┼──────────────┼───┼───┤ ││14│海洛因(毛重5.2公克) │1 │包 │ │├─┼──────────────┼───┼───┤ ││15│海洛因(毛重4.7公克) │1 │包 │ │├─┼──────────────┼───┼───┼─────┤│16│NOKIA手機 │1 │支 │高雄市楠梓││ │門號:0000000000 ○ ○ ○區○○○路││ │IMEI:000000000000000 │ │ │10號2樓 │├─┼──────────────┼───┼───┼─────┤│17│SAMSUNG手機(棕) │1 │支 │高雄市楠梓││ │門號:0000000000 ○ ○ ○區○○路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900號4樓 ││ │ │ │ │405室 │├─┼──────────────┼───┼───┼─────┤│18│海洛因 │1 │包 │高雄市大寮│├─┼──────────────┼───┼───┤區會社里鳳││19│黑色手機(三星牌) │1 │支 │林三路375 ││ │IMEI:00000000000000/6(無 │ │ │號 ││ │SIM卡) │ │ │ │├─┼──────────────┼───┼───┤ ││20│記事簿 │1 │本 │ │├─┼──────────────┼───┼───┤ ││21│YAL-387號重機車(含鑰匙) │1 │輛 │ │├─┼──────────────┼───┼───┤ ││22│新台幣1300元 │ │ │ │├─┼──────────────┼───┼───┼─────┤│23│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 │包 │高雄市左營│├─┼──────────────┼───┼─○○○區○○○路││24│針筒 │1 │支 │77巷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