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曲○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鄭瑜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妨害家庭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關於妨害家庭部分之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裁定關於該兒童之親屬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予適當之處理,不全部揭露,先與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曲○現與告訴人吳○諺間之離婚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被告於離婚訴訟中除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法院亦裁定限制被告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被告為能在該離婚訴訟中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必將準時到庭應訊,自無棄子女逃亡之舉;被告為能在台灣獨立生活,並加盟飲料店經營,並租賃房屋居住,足見被告有久居台灣之具體作為;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持用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即將到期,需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並返回臺灣更換居留證,因辦理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約需1個月以上時間,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之出境限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告訴人結婚,並來台居住,嗣於104年8月間因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問題有所爭執,因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至警局申報未成年子女之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護照等行為,涉犯略誘、偽造文書等罪嫌,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並以106年3月29日橋院秋刑堅106訴95字第10610049512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先予敘明。
(二)今聲請人以其所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簽注有效期即將屆滿,須先至返回大陸地區重新辦理後,再返台更換居留證,且依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及加盟經營之飲料店均在台灣,實無潛逃大陸地區之虞,爰聲請撤銷限制住居等語,固提出與告訴人間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護意旨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暫時處分裁定書、加盟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0-4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該證件之有效期至「2019年9月1日」,該證件中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之出境有效期限至「2017年9月2日」,又依該證件之注意事項第三點內容為本證有效期為5年,持證人前往臺灣需申辦簽注,在簽注有效期內出境,並在證件有效期內返回大陸等,此有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證件之注意事項之說明,尚難認有被告所稱需返回大陸重新申辦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一旦任其返回大陸地區,將難以確保本件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綜上所述,本案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必要仍未消滅,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