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 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軍易字第1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耀宗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耀宗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入伍,前係海軍陸戰隊學校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二等兵,明知服役期間不得無故離去職役,於104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起,自服役單位海軍陸戰隊學校第二大隊第八中隊二兵休假離營,於同月19日晚上19時30分許休假期滿後,竟因一時身體不適,萌生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嗣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人員聯繫楊耀宗友人規勸後,其於104 年4 月29日主動至高雄憲兵隊投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耀宗於104 年2 月2 日入伍服役,於104 年6 月3 日退役,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
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
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查詢結果、海軍陸戰隊學校學員生二大隊學(員)生請假報告單存根據、海軍陸戰隊學校104 年4 月20日海陸校總字第000000000 號之官兵離營通報函文、海軍陸戰隊學校學員生二大隊八中隊4 月份第3 週軍事訓練役012 梯休假個別離營教育人員簽名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供稱因車禍一時身體不適之個人因素而逾假未歸,固據其自承在卷,然顯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僅因個人一時身體不適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且其逃亡期間近10日始自行到案,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然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自行前往高雄憲兵隊投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美容、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