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宗霖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宗霖(志願役)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步二營步三連上兵,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實施休假後,原應於同年月16日晚間12時許返營銷假,竟因軍中禁假過多,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依時返營而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四處藏匿。嗣經部隊人員與史宗霖家屬聯絡後,仍不知其下落,史宗霖亦關閉其所使用手機致無從與之聯絡,部隊人員遂於同年月17日發佈離營通報。俟經高雄憲兵隊於同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2 度通知史宗霖均未到案說明,復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亦拘提未果,再經橋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後,於106 年2 月14日發佈通緝後,經警於同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緝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參以首揭( 修正後) 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步二營步三連上尉連長謝曄瑋於屏東憲兵隊偵訊室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違紀離營通報單、高雄憲兵隊送達證書、高雄憲兵隊送達證書- 第二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橋頭地檢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方益利、王維傑、謝文常及王政哲106 年3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軍中禁假過多,竟不思理性面對,並以合法方式處理,率爾未依規定收假返營而無故離去職役,顯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潛逃在外期間、情節及行為時年方20歲暨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