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成虎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成虎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羅成虎係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會員,張世明(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兩人為朋友關係。緣各級農會第18屆之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分別訂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同年3月9日舉行,其後並將舉行理事長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又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監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詎羅成虎為能使張世明順利獲聘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總幹事,竟基於對杉林區農會第18屆農會理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之某日、時許,由羅成虎前往陳得雄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向已當選第18屆杉林區農會會員代表陳得雄拜票,請其於選舉理事時,依照指示投票予特定理事候選人,俾以支持被告張世明獲聘當選農會總幹事,並向陳得雄表示張世明就少一票而已,如果可以幫忙,將會有個「後謝」等語,而行求陳得雄於投票時支持張世明,然經陳得雄予以拒絕。嗣經警接獲情資蒐證後,於106年4月25日通知羅成虎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羅成虎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得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06年選他字第182號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106年3月16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申言之,不以真有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為必要,只要行賄者有以行求、期約及交付,達到「約定」或「許可」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之程度,犯罪即為成立;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即可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中,行求、期約、交付財物之處罰規定,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相同,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既已表明約定陳得雄於杉林區農會第18屆農會理事選舉時如何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陳得雄亦明確認知被告交付後謝附帶所求之目的,雖未應允,然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自應認該後謝與被告所行求之事項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農會會員,其明知農會會員總幹事,應依農
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爭取會員支持,所為足以嚴重敗壞社會及選舉風氣,所為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