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銘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李巨政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被 告 許政翰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
34、53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巨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政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朝云前因不詳細故與陳讚壽發生糾紛,遂邀集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謀動手教訓陳讚壽:
(一)鄭朝云為掌握陳讚壽之日常行蹤,先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許政翰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會合,許政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址工地後,鄭朝云遂要求許政翰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顏色:鐵灰色、廠牌:現代牌、型號:不詳,下稱A車)跟隨其一同外出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北極殿」及坔埔路4 巷1 號「圓照寺」附近,許政翰應允後,即駕駛A車跟隨在由鄭朝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顏色:黑色、廠牌: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B車),隨後鄭朝云、許政翰2 人分別將A車及B車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內停放,以便利觀察及掌握陳讚壽之日常行蹤,而鄭朝云與許政翰於「圓照寺」停車場守候期間,鄭朝云復另自行駕駛B車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以利選擇動手之地點。結束觀察後,鄭朝云即與許政翰分別駕駛A車及B車返回「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同日晚間某時許,鄭朝云在上開工地再分別邀集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告知翌日(23日)分別駕車前往「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埋伏守候並伺機傷害陳讚壽。
(二)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7分許、10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巨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知其等前往上開工地會合。李巨政接獲鄭朝云通知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6秒許,撥打吳國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至上開工地會合,鄭朝云交付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1 支予李巨政使用,鄭朝云亦持用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1 支供己使用。許政翰於接獲鄭朝云來電後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郭建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本田牌、型號:CR-V、下稱C車) 前往上開工地,抵達工地見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懸掛在B車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顏色:白色、廠牌:日產牌、型號:TIIDA ,下稱D車)旁,隨後即自行駕駛C車離開上開工地前往「圓照寺」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內埋伏守候陳讚壽;鄭朝云則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B車(此時該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隨後駕駛D車駛入「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在該處埋伏守候陳讚壽;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紅色、廠牌:三菱牌、型號:COLTPLUSX-SPORTS,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銀色、廠牌:豐田牌、型號:ALTIS ,下稱F車)前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內後,吳國銘改搭乘李巨政之車輛,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之附近街道把風,並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1 支注意監視及掌握陳讚壽之行蹤。鄭朝云等人在上址等候至同日晚上19時13分許,由鄭朝云將B車駛至靠近高雄市○○區○○路○ 巷口之位置(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以便監視及掌握該巷內之人車出入情形及陳讚壽之行蹤。許政翰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C車駛離「圓照寺」之停車場,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並於「圓照寺」之停車場內與鄭朝云共同埋伏守候陳讚壽。不久後,李巨政又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改換由李巨政、吳國銘2 人所共乘之E車負責監視及掌握坔埔路5 巷內之人車出入情形及陳讚壽之行蹤。鄭朝云與李巨政、吳國銘、許政翰等人於「圓照寺」、「北極殿」之停車場內埋伏守候陳讚壽期間,彼此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持式無線電互相聯絡並監視、掌握陳讚壽行蹤。
(三)於同日(23日)晚上19時58分許,乘坐在李巨政駕駛之E車上之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其友人施茂林位在坔埔路
5 巷3 號住處飲酒完畢,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顏色:紅色)離開時,旋以車內之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聯繫埋伏守候在「圓照寺」停車場內之鄭朝云及「北極殿」之停車場內之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鄭朝云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於同日19時58分許,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巨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黃充伯申辦,交李巨政之兄李巨政使用,李巨政再交予李巨政使用),再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聯絡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準備攔截陳讚壽。聯絡完畢後,鄭朝云見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由坔埔路5 巷右轉進入坔埔路,旋即駕駛B車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李巨政亦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尾隨於鄭朝云駕駛之B車之後,待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旋即駕駛D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將D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前方阻其前進,同時鄭朝云將B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阻其離去。此時鄭朝云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竟將傷害陳讚壽之犯意昇高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客觀上能預見若持刀械砍斷人之上肢手臂之重傷害,將可能傷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將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疏未預見,隨後D車內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著雨衣分別自D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乘客座下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由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徒手將陳讚壽壓制在地,旋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鄭朝云事前交付之不明刀械1 支,朝向陳讚壽之右手肘部位猛砍,造成陳讚壽之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4 處砍傷(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有4 處砍傷)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陳讚壽受傷倒地後,即帶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返回D車,並於同日晚上20時許,鄭朝云駕駛B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D車,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前後離開現場,吳國銘嗣後自行返回「北極殿」停車場駕駛F車離去。許政翰稍晚駕駛D車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嗣經路人蔡財旺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通知其姪子陳弘儒報警,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
106 年4 月23日20時26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鄭朝云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D車離開現場後,隨即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98.5公里堤防外,並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後,由鄭朝云駕駛B車搭載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高雄市某商行購買助燃器具,於同日20時38分許再返回堤防外,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將藏匿於溪埔地之D車點火燒毀,隨後鄭朝云駕駛B車搭載4 人離去返回土虱魚繁殖場旁工地,與許政翰、李巨政會合。再於同日晚上2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國銘,要求吳國銘前往土虱魚繁殖場,共同商討後續事宜。鄭朝云於翌日(24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豐田、型號:不詳,下稱G車)搭載李巨政、許政翰共同前往台29線公路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上,由鄭朝云自行沿河堤人行道步行至台29線公路98.5公里堤防外溪埔地,查看原棄置之D車燒毀之情形,約於30分鐘後,再自行步行返回停車處,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前,鄭朝云原欲將裝有外套之藍色垃圾袋丟棄至崙尾橋下大排水溝內,惟因崙尾橋旁架設有監視器遂而作罷,並旋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轉○○○鄉○○○○ ○道之後港橋,由鄭朝云要求許政翰下車並將上開藍色垃圾袋丟棄至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許政翰即聽從鄭朝云之指示將該藍色垃圾袋丟棄於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經派警打撈無著而未尋獲),之後鄭朝云再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返回上開工地後,即各自離開。
(五)嗣經警據報後隨即立案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不治死亡後報告檢察官相驗,循線逮捕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等人到案,而鄭朝云於同年4 月26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逃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 月22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遣返,查知上情(鄭朝云共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50 、55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 年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陳讚壽之母蔡阿民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各自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一致,然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於106 年6 月14日警詢、被告許政翰
106 年6 月15日警詢所寫的陳述書,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分於106 年6 月14日、15日所自書之陳述書,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在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同時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已表明上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之書面陳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同案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同案被告就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同案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合先敘明。經查:
1、證人即被告吳國銘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有具結)、同年5 月25日(辯護人鄭淑貞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鄭淑貞律師在場)檢察官偵訊時(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 一) 【下稱】第82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 二) 【下稱偵卷二】第293 至29
8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 三) 【下稱偵卷三】第604 至6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巨政分別於106年5 月16日(辯護人林心惠律師在場)、同年5 月23日(有具結、辯護人張芳綾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林心惠律師在場)檢察官偵訊時(偵卷一第92至95反面,偵卷二第202 至206 頁,偵卷三第614 至
62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同年5 月24日(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5 月25日(辯護人胡仁達律師在場)、7 月5 日(有具結、辯護人胡仁達律師、曾慶雲律師在場)、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偵卷一第
122 至126 頁,偵卷二第277 至279 頁、第283 至290頁,偵卷三第593 至603 頁反面),均係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渠等該部分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分別於上述之5 月15日、7 月5 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巨政分別於上述之5 月23日、7 月5 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分別於上述之5 月16日、7 月
5 日同意以證人身份作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有渠等3 人之偵查中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此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復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且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訊、羈押庭之陳述,均為出於己意之任意性陳述,而無不法取供情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頁),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同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偵查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同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給予同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同案被告之詰問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雖陳稱對被告李巨政心生不滿而亂講(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亦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的是據警所告知吳國銘說詞(本院卷二第6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並未爭執偵訊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渠等偵查中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四、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均否認犯罪,被告許政翰原坦承傷害犯行,後改稱否認犯行。被告吳國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國銘未曾於106 年4 月22日晚間受鄭朝云之邀前往「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會合參與謀議,23日係與被告李巨政相約前往北極殿拜拜,不知鄭朝云找人教訓陳讚壽,僅單純陪同被告李巨政在車上聊天,並非在場埋伏守候以掌握陳讚壽行蹤;被告李巨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巨政於23日與被告吳國銘分別開車前往北極殿拜拜及敘舊、聊天、討論工作上之事情,被告李巨政未曾對被告吳國銘告知「今天要在這教訓1 個人。我們只要負責留意1 個騎紅色機車的男子,如有發現該對像出現出現,將我的車開至路口作為訊號,自然就會有人執行了」、「停放在『北極殿』之停車場內之D車內,有4 個年約20歲出頭年輕人,是我們自己人」等語,亦無對被告許政翰告知「提起精神來」等語,絕無於22日晚間前往「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會合參與謀議殺害陳讚壽;被告許政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政翰不知鄭朝云於22日駕駛B車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之目的,未於22日晚間在「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參與謀議殺害陳讚壽,不知亦未親見鄭朝云是否交付刀械予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3日係單純應鄭朝云要求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並非為守候及埋伏陳讚壽,聽從鄭朝云丟棄之藍色垃圾袋內僅係一包衣物,而非陳讚壽之手臂、手掌。惟查:
(一)同案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12時7 分1 秒、12時
8 分23秒、13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32分1秒、13時36分3 秒、15時33分36秒、16時6 分51秒、17時28分7 秒、17時44分8 秒許,曾駕駛B車(原始車牌車號000-0 000 ,上開時間懸掛5319-XN 車牌)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且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B車(此時B車改懸掛6771-X
R 車牌)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於同日19時13分許,將B車駛至靠近坔埔路5 巷口之位置(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被告許政翰曾駕駛C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於同日晚上19時19分許,駕駛C車駛離「圓照寺」停車場,前○○○區○○路○○○ 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被告李巨政駕駛E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5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0分許離開、被告吳國銘駕駛F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6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19分許離開,同案被告李巨政、吳國銘停留「北極殿」停車場期間,吳國銘改搭乘李巨政之車輛,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之附近街道,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後不久,李巨政又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D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懸掛5319-XN 車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又同案被告鄭朝云曾於
4 月23日晚上前往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93頁、第123 頁偵卷二第202 頁反面、第278頁、第287 頁、第294 頁,偵卷三第594 至595 頁、第
596 頁反面至597 頁、第606 頁反面、第616 頁反面),且於準備程序中均對此表示不爭執(院卷二第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319-XN 號車牌、6771-X R號車牌、AFP-0277號車牌即B 車、7709-UG 號車牌即D車、被害人陳讚壽之輕機車033-QEU 號、同案被告鄭朝云之重機車116-PND 號)、停車紀錄查詢( 原始車牌000-0000號之B 車)暨車輛照片2 張、停車紀錄查詢(懸掛5319-XN 號車牌之B 車)暨車輛照片3 張、停車紀錄查詢( 懸掛6771-XR 車牌之D 車) 暨車輛照片1 張、重機車116-PND 號之照片8 張(偵查報告書一【下稱警卷一】第103 頁、第105 至112 頁、第113 至115 頁,偵查報告書二【下稱警卷二】147 至149 頁;偵卷一第13
4 頁反面,偵卷二第145 頁,106 年度相字第308 號影卷【下稱影相卷】1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 B 、D 車行車經過,警卷一第820 至85頁、第87至9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8張( B 、AGB-6366號豐田CR-V、D 、E 、F 車於坔埔路進出及圓照寺停車場,偵卷一第187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 被告李巨政駕駛E 車載吳國銘至統一超商購物,偵卷一第188 至190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E、F 車及計程車離開坔埔路,偵卷一第191 至19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 B 、D 車於溪埔地及火燒車,偵卷三第508 至510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0000-XQ 號白色自小客車、B 車於仁武車庫,偵卷二第370 至379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證人唐慶豪騎乘同案被告鄭朝云所有之116-PN
D 機車至超商繳納AFP-0277號即B 車之停車繳費單,偵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D車及其上懸掛之5319-XN 車牌,經河川局人員於106年4 月27日發現在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外溪埔地遭燒毀而通報警方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 份及檢附現場勘查照片36張在卷可稽(偵卷三第380 至401 頁、第405 至422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害人陳讚壽於106 年4 月23日晚上19時58分許,自友人施茂林住處與友人徐棋煌、陳沼元、堂兄陳讚福、堂弟陳讚益等人飲酒聊天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坔埔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於同日晚上20時許,遭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D車之不詳男子3 人中,其中2 人壓制、另1 人以不詳刀械砍斷右前臂,其身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傷勢,經路人蔡財旺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通知其姪子陳弘儒報警,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6 年4 月23日20時2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且有證人施茂林、蔡財旺、陳弘儒、陳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0至39頁、第57至58頁;偵卷一第25
7 至258 之1 頁反面;影相卷第27至30頁)及證人陳沼元、徐棋煌、陳讚福、陳讚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0至52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吳桂蘭於案發之際駕車經過現場,目擊上開實際行兇穿著雨衣之男子3 人自一輛白色轎車(即D車)右前及右後車門下車,該車停在路中央、幾乎橫向停放擋住對向來車車道及被害人機車靠在路旁牆邊、對向有一黑色汽車(即B車)駛來並曾停下來等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詳述:「我快接近時,有看到靠牆那裡有一台白色車子,車頭比較靠近圍牆,我以為他們是要等大門開,要進去裡面,我沒有特別注意,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我有看到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自車上下來,穿著雨衣,顏色不記得,那天有下雨但當時沒有,應該有3 、4 個人朝著圍牆邊過去,我看到圍牆那裡有機車,機車放置狀況我不清楚,我經過時以為車子是要進家門,因為那個車子停放的方式好像是在等圍牆的門打開後進去,後來我往前開經過時,我發現應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發生,我繼續往前開,當時我本來要停下來,但有一台黑色轎車自我對向駛來,我想這台黑色車子會擋住後方來車且看得比較清楚,我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再加上我跟人家約了時間,所以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有證人吳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25
3 至254 頁);復有證人吳桂蘭手繪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長庚醫院
106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390 號函所檢附之該所( 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7 日10
6 相甲字第30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陳讚壽之驗屍照片4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9頁、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54200 號影卷( 下稱併警卷) 第460 至464 頁;偵卷二第448 頁,偵卷三第44
0 至44頁,影相卷第35至43頁、第45至52頁)。
(四)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與鄭朝云、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之間,本以教訓被害人陳讚壽為目的,而出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鄭朝云、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出手傷害被害人:
1、依被告許政翰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許政翰明知同案被告鄭朝云要教訓被害人陳讚壽:
⑴被告許政翰於偵查中之106 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即自承其於106 年初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當天(指案發之4 月23日)同案被告鄭朝云曾打該門號與其聯絡,並稱當天同案被告鄭朝云要其往「圓照寺」停車場,從中午11時起至晚上約10時離開,期間其想走但同案被告鄭朝云有打電話挽留,其平時都叫同案被告鄭朝云兄長所以不好意思離開,當天有看到被告李巨政駕駛駕駛一輛紅色三菱汽車(指E車)搭載被告吳國銘在場還叫其「要有精神一點」的話等語,當時被告許政翰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陪訊;嗣於106 年5 月25日再次經檢察官訊問,針對上開供述詳稱:同案被告鄭朝云於106年4 月23日確有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其臉書暱稱為「韋小寶」登錄之電話即為0000000000門號、其臉書上暱稱「鄭順福」之好友為同案被告鄭朝云無訛,並供稱當天同案被告鄭朝云要其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原因伊不清楚、但其認為事情不單純、其當時有施用自己調配的不明紅色液體,其只想睡覺並不會想那麼多、當天同案被告鄭朝云沒跟其講什麼、只是叫其到場,他目的應該是叫其在場、壯膽、預備、支援等語(偵卷二第277 至278 頁,、第284 至286 頁)。
⑵後於106 年7 月5 日再經檢察官複訊詳供並具結證稱:
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11時46分20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邀集其前往鄭朝云位○○○區○○街○○○巷○○弄○ 號即李巨政所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集合、其有開車跟被告鄭朝云駕駛懸掛5319-XN 號車牌之B車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放、被告鄭朝云於106年4 月23日9 時57分3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其前往上述工地內會合,其隨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前往上開工地內與鄭朝云會合等語,並證稱4 月22日晚上在上述工地:「鄭朝云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是分別找我跟李巨政、吳國銘、及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是一起,而且當時是講要教訓一個人,並不是說要持刀砍殺。」等語,已明確證述同案被告鄭朝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要其隔天(23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教訓一個人」,而未說明尚有其他原因到場。再以,證人許政翰針對106 年4 月23日其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之時間、過程及本案參與之共犯部分,證稱:「23日中午到工地時我才知道有哪些人,我有看到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工地內車子旁邊吸食K 他命,李巨政、吳國銘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我才知道鄭朝云有找李巨政、吳國銘一起來教訓鄭朝云所指之人即本案被害人陳讚壽。」、「鄭朝云有跟我講,叫我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照寺停車場正門出入口巷子看一台紅色50cc摩托車,說這台紅色摩托車會從巷子騎出來,若看到這台紅色機車自巷口騎出來就告訴鄭朝云。當時吳國銘、鄭朝云都有拿無線電,吳國銘的無線電應該是鄭朝云拿給他的。我沒有告訴鄭朝云有紅色機車自巷口騎出來,事發時,我車子跟李巨政駕駛的紅色三菱車子是併行,李巨政車子擋住我視線,我看不到巷口有紅色機車騎出,改由吳國銘看巷子口有無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鄭朝云當時只要我幫忙注意,我沒有拿無線電,是他們在注意。之後摩托車有出來,吳國銘就以無線電通知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鄭朝云」、「無線電只有三支,我看到吳國銘有拿支無線電,另外一支在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上,另外一支應該在鄭朝云自己手上」、「當時我不知道陳讚壽是何人,也不知道長相,鄭朝云只是要我注意一台紅色摩托車。鄭朝云說等一下有一個人會騎一台光陽紅色50cc、easyforyou的摩托車,我是守候車子,騎車子的是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並說明同案被告鄭朝云與及同案被告李巨政、許政翰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係以手持式無線電共3 具為現場聯絡工具;而針對被害人出現後遭傷害之過程,證人許政翰證稱:「我有看到鄭朝云開車出去,後來李巨政的車子跟著鄭朝云車子出去,但我沒有看到機車,我不知道他們開車出去要做何事,我就在停車場內車子裡等待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我沒有看到(指被害人被害過程)」等語,另關於案發(被害人遭砍傷)後,證人許政翰則證稱其於當日晚上20時許撥打被告李巨政電話後得知被害人遭砍傷後,隨即駕駛C車離開現場,將C車還給車主郭建成後,再徒步返回上址「土虱魚繁殖場」,與同案被告鄭朝云及李巨政、吳國銘等人會面,但並無看到該4 名年籍不詳男子,並證稱於106 年4 月24日凌晨1 、2 時,同案被告鄭朝云曾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牌)搭載其及被告李巨政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上,抵達後同案被告鄭朝云自行沿河堤上人行步道步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8.5公里堤防外溪埔地,查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燒毀情形,之後並駕車載其與被告李巨政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前,欲將一包裝有外套之藍色垃圾袋丟棄崙尾橋下大排水溝內,但該處架設有監視器因而放棄,遂轉往屏東縣○○鄉○○○○○道後港橋,抵達後被告鄭朝云要求其將上開垃圾袋丟下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之後返回上開土風魚繁殖場旁工地外停車場後即各自離開等情,亦說明同案被告鄭朝云案發後曾前往D車遭燒毀之處所察看之事實(偵卷三第598 頁反面至603 反面)。
⑶依上開被告許政翰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觀之,其
已說明0000000000電話門號為其本人使用,並曾以之與同案被告鄭朝云於本案事發前及事發當日聯絡,而同案被告鄭朝云即為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其使用之臉書暱稱為「韋小寶」,其臉書上之好友中,以0000000000電話門號登錄之暱稱「鄭順福」之人確為同案被告鄭朝云本人,並有通聯紀錄、被告許政翰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警卷一第239 頁;偵卷二27
3 至274 頁)。⑷另觀諸被告許政翰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於106 年
4 月22日、23日通聯紀錄顯示,106 年4 月22日該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上午11時46分20秒起至晚上22時28分56秒,有17通通聯,於106 年4 月23日自上午10時24分38秒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則有19通通聯紀錄,其中①關於4 月22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11時46分20秒許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區○○街○○號2 樓頂」外,其餘自下午13時22分42秒許起至17時26分32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均為上述○○○區○○街○○號2 樓頂」(偵卷二第23
8 至239 頁、第353 至379 頁,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受同案被告鄭朝云電話通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及在場停留之期間比對相符。②關於4 月23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9 時57分36秒至11時44分51秒許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區○○街○○號2 樓頂」外,其餘自上午11時50分59秒許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均為上述○○○區○○街○○號2 樓頂」,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上午受被告鄭朝云電話通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及在場停留之期間同案被告鄭朝云打電話挽留其在場之證詞,通話所在位置比對相符,證人許政翰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之詞,而具有可信性。再者,證人許政翰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其返回「土虱魚養殖場」旁工地曾隨被告鄭朝云前往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堤防外D車燒毀地點,同案被告鄭朝云曾下車查看。若非被告許政翰親身經歷,何能清楚說明上開時、地其與同案被告鄭朝云同往所為之事實,且被告許政翰既稱與同案被告鄭朝云係舊識,尊稱同案被告鄭朝云為兄長,雙方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實難認其有虛構上揭情節,藉此恣意誣攀同案同案被告鄭朝云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依被告吳國銘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吳國銘明知同案被告鄭朝云要教訓被害人陳讚壽:
⑴證人吳國銘於偵查中之106 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曾具結證稱106 年4 月23日渠打電話給李巨政時,李巨政邀其前往「北極殿」拜拜,渠與李巨政分別開F車、E車前往等情,並證稱:「到了的時間約是在早上10時多,拜完之後就坐著聊天,到了當天下午1 、2 時許,我覺得奇怪因為拜完了幹嘛不走,我就問李巨政是不是有事,李巨政沒回答我,只跟我說再坐一下,我再問李巨政說是不是有事,否則幹嘛不走,李巨政才跟我說等一下要教訓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要教訓誰,李巨政就叫我跟他在那裡等。約在下午3 時多,李巨政有開他紅色三菱汽車載我在附近逛」、「後來李巨政再開紅色三菱車子載我出去,開到另外一條路上,那裡有一個公車停車場,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公車停車場裡面,然後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子,我不知道車牌號碼,黑色賓士車是鄭朝云開的,黑色賓士車也是停在公車停車場裡面,李巨政就下車過去找鄭朝他們有講話,但我不知道講什麼。他們講完之後,李巨政就把車子開走回到北極殿廣場前面。後來我們又將車子開回公車停車場,在公車停車場裡面,看到有一台白色的HONDA CR-V車子停在公車停車場裡,是一位綽號「政仔(即許政翰)」的男子在開。」、「我跟李巨政就在車上聊天,聊到晚上7 時50分,我跟李巨政就開車出去要買飲料,我們剛往鄭朝云停車之公車停車場的方向開過去,就看到死者陳讚壽自小巷子騎紅色機車出來,出來之後就看到鄭朝云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跟著死者陳讚壽所騎乘的紅色機車走,我沒有看到TIIDA 車子( 指D車) 的行車方向,我們車子就一直往前開。後來車子有回頭往北極殿的方向開,我就看到死者陳讚壽坐在地上」等語,而證人吳國銘續稱渠返回住處後復接到被告鄭朝云電話要渠前往「土虱魚養殖場」,渠聽聞:「鄭朝云就跟我說叫我不要想太多,說教訓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聽到「政仔」說那隻手要怎麼處理,沒有人回答,最後是鄭朝云說沒有事情就叫我回去休息」、「到了晚上(指24日)我跟父親在家吃飯,李巨政、鄭朝云就過來我家找我,李巨政叫我出去跟我說死者陳讚壽已經死亡,若警察有來問我,叫我說我只是去北極殿拜拜而己。」等語(偵卷一第86至89頁),且簽有證人結文(偵卷一第91頁),而詳述其在本案發生當日在「北極殿」停車場所聽聞李巨政告知要「教訓一個人」、當天在場等候被害人陳讚壽至晚上19時50分許,而之後同案被告鄭朝云及被告李巨政尚向其稱教訓之事與之無關及與警察應對方法。
⑵證人吳國銘嗣於106 年5 月25日以被告身份再次經檢察
官訊問,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陪訊;證人吳國銘雖辯稱渠前往「北極殿」之原因是去拜拜,然針對上開供述中關於渠在李巨政駕駛之E車停放在「北極殿」停車場時,雙方曾聊天,並稱:李巨政一直與渠聊天,渠表示很累想走但李巨政要渠停留,渠問到底有什麼事情,李巨政才說要「教訓一個人」等語(偵卷二第297 至295 頁),業與首供之在「北極殿」停車場停留原因係為教訓人為相同之供述。嗣於106 年7 月5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復以證人身份訊問,渠具結詳證:「李巨政在23日傍晚在北極殿廣場跟我說要教訓一個人,但沒有跟我說是要教訓誰,也是後來李巨政開車去公車停車場內繞一圈,才知道公車停車場內有鄭朝云及許政翰。後來我在北極殿停車場內看到一台白色小轎車,有人下來上廁所,因那台車子停得比較久,我問李巨政到底是什麼事情,時間也傍晚了,李巨政跟我說要教訓一個人,我才知道鄭朝云開一台黑色賓士車在公車停車場、許政翰開一台CR-V休旅車在公車停車場、李巨政開一台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我開一台銀色toyota停在北極殿停車場,李巨政跟我說白色tiida 裡面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我不認識裡面年輕人,也不知道他們關係。」、「(問:你是何時才知道你要教訓的人是本案被害人陳讚壽?)4月23日當天晚上10時以後才知道,事發後,由李巨政自停車場開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要去神農路上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經過北極殿前面巷子,我看到傷者坐在路邊,我看到之後只知道有人坐在地上,李巨政就直接開過去帶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李巨政說他有事要回去養魚,我就叫他先回去,我自己再回去牽車,我就自己一個人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再請店員幫我叫計程車之後就回去牽車,計程車是停在小巷路口,就是停在要轉進北極殿的路口,我下車就走進去到我停車的地方,我在路口下車時就有看到救護車,我牽完車子之後要去李巨政的土虱魚繁殖場,我到了之後發現沒有人,就先去吃東西,之後再回去土虱魚繁殖場,我看到鄭朝云、許政翰、李巨政,我們就在裡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先走了,我在那裡待了約10、15分鐘,我沒有注意時間,回到家時已經晚上十點,我就洗澡吃藥準備睡覺,晚上十一時多,鄭朝云用他0910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鄭朝云跟我說叫我過去土虱魚繁殖場,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我說我不舒服,但我還是去了土虱魚繁殖場,我看到鄭朝云、李巨政、許政翰,他們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我說我不舒服要休息,所以我就開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回家,回家之後我就休息睡覺,24日就去上班,下班後直接回家,李巨政在晚上6 時多有來找我聊天,跟我說傷者死亡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跟我講傷者死亡的事情,然後我就待在家裡,也就都沒有出去。」、「(問:106 年4 月23日19時58分許,你在李巨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陳讚壽自坔埔路五巷騎機車準備離開時,即以車內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埋伏守候在圓照寺之鄭朝云及北極殿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意見?)沒有,不是我通知,是李巨政是以無線電講說「人出來了」,對方沒有回應,無線電是誰給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李巨政有一支無線電、鄭朝云應該也有一支、許政翰也有一支無線電,我是當天早上才跟李巨政出門的,我什麼都不知道。至於無線電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拿無線電給許政翰、李巨政、鄭朝云。」等語(偵卷三第609 至611 頁反面頁);證人吳國銘所證稱本案案發當日渠在「北極殿」停車場時李巨政曾言明當天要「教訓一個人」之停留現場原因、李巨政曾以無線電通知被害人出現、現場停放之白色TIIDA 裡面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而之後返回「土虱魚養殖場」見到同案被告鄭朝云、許政翰及李巨政等人,李巨政亦曾在24日至其住處說本案傷者死亡的事,渠證述內容與首次供述內容亦屬大致相符,且所稱到場「教訓一個人」之原因,與許政翰所稱更屬一致,在在說明本案其與被告李巨政、許政翰及同案被告鄭朝云共同參與本案。況且,證人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6日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聲押庭)訊問時自承:「我當時負責把對方騎的紅色機車出現的話我要講一下,因為怕他跑到北極殿的方向過去,當時鄭朝云跟政仔其他人都在另一個方向,怕對方離開之後往我這邊過來,所以我要通報給鄭朝云他們,至於之後要做什麼就沒有我的事」等語(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7 號卷( 吳國銘、李巨政) ( 下稱聲羈一卷) 第7 頁),自白供述渠在現場負責觀察、通報同案被告鄭朝云關於被害人陳讚壽出現之情形,業已坦承參與本案並負責上開分工。證人吳國銘上開供述及證述均可認定渠確於4 月23日經被告李巨政邀約到場、經被告李巨政告知到場等候之目的係要「教訓一個人」、渠負責部分為注意被害人何時出現、出現位置及通報同案被告鄭朝云等節,況證人吳國銘本案審理及另案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證稱與同案被告鄭朝云為舊識,尚曾因缺錢欲向被告借錢,並無任何仇怨,而被告李巨政與其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能共處一車並談論心事,並稱李巨政將渠當自己的小弟看,對渠很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影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
113 頁、第117 頁反面),雙方交情應屬匪淺,其所供證上情若非渠親身經歷,何能清楚說明渠在「圓照寺」停車場、搭乘李巨政駕駛之E車在現場及附近等候,時間長達8 小時有餘(自上午11時48分起至晚上約20時許)之原因及歷程、及同案被告鄭朝云及被告李巨政均使用無線電之事實?實難認其有虛構上揭情節,藉此恣意誣攀同案被告鄭朝云及被告李巨政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3、被告許政翰、吳國銘2 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亦無認識,若非經同案被告鄭朝云指示或被告李巨政邀約,衡情當無前往案發現場,且自到達之中午時間逗留至同日晚上近20時許、期間長逾8 小時之必要,若非相互約定謀議之人,並無長時間在場停留之理,其等證稱在現場停留原因係為教訓某人之犯罪動機應可認定,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上開證述應非子虛。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均明確指稱案發當天在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等候目的係為「教訓一個人」,而許政翰係同案被告鄭朝云親自電話通知其前往,案發後尚開車載其前往D車被燒毀現場附近觀望之滅證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則係被告李巨政以拜拜為由邀渠前往,但過程中亦被告知要教訓騎機車之被害人、有另輛車之男子會動手傷害,吳國銘及李巨政負責通報被害人出現之任務,而案發同案後被告鄭朝云尚安慰被告吳國銘之事實;則被告許政翰、吳國銘2 人所證均指明同案被告鄭朝云為本案策劃之人無訛。被告許政翰、吳國銘2 人既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2 人及被告李巨政、同案被告鄭朝云參與本案經過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許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所供證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當以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前述偵訊時所證為可採。
4、另被告李巨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4 月23日中午駕駛E車前往「圓照寺」、其與吳國銘共乘E車至當日晚上20時許始離開之事實,惟否認參與本案,辯稱係到北極殿拜拜,本案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李巨政參與本案情節,已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上述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可資佐證,被告李巨政為圖卸責自保而為利己之辯述,難以遽採之為有利被告李巨政。
5、是以,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並無矛盾;而以證人許政翰、吳國銘2 人均稱不認識被害人,並無利益糾紛,依其
2 人所證係在「圓照寺」停車場現場等候準備「教訓一個人」,而證人許政翰係被告鄭朝云所通知到場之人、證人吳國銘亦經被告李巨政告知在場為教訓被害人之原因,而2 人均與同案被告鄭朝云熟識,已如前述,若非案發現場其2 人分別有在場支援、或監視被害人行蹤等舉,且確曾目睹同案被告鄭朝云與實際動手之4 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其2 人實無編撰誣指同案被告鄭朝云的可能。況以證人許政翰尚能清楚說明當日返回「土虱於養殖場」旁工地後,同案被告鄭朝云另開車偕其前往D車被燒毀之場所即台29線公路堤防外,若非得知同案被告鄭朝云有燒毀作案交通工具之決定,當無法說出D車燒毀之實際處所及後續丟棄藍色垃圾袋之處所,且證人許政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有選任辯護人在旁,則殊難想像證人許政翰能自行憑空想像其未親身經歷之事而圖誣指同案被告鄭朝云,況證人許政翰於另案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猶尊稱被告鄭朝云為其視為兄長之人,益徵其對被告鄭朝云並無懷有敵意,則證人許政翰即難認有挾怨指證同案被告鄭朝云之可能性。足見同案被告鄭朝云確有在場與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及被告李巨正、前述4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實施、分工參與對被害人傷害之行為,否則證人許政翰、吳國銘無從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渠等依其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應堪採信。
(五)至檢察官以本件同案被告鄭朝云係因與被害人有賭債糾紛為本案犯罪動機而邀集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共謀動手教訓被害人,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前配偶黃玲雯警詢時曾由其女兒代為證述被害人有賭博嗜好曾有地下球組簽賭等情,且有卷附本案新聞媒體報導可資參考,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雖曾說出被害人有簽棒球之地下球組簽賭之紀錄,惟均無說明被害人有確實向同案被告鄭朝云或何人簽賭及積欠賭債之情,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鄭朝云曾與被害人有賭債糾葛,無法遽認本件同案被告鄭朝云夥同其他共犯之犯罪動機係與賭債相關;又檢察官另以同案被告鄭朝云案發前於4 月22日曾通知同案共犯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上述「土虱魚養殖場」旁工地為本案之謀議、案發後同案被告鄭朝云尚有通知被告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交出案發期間使用電話交由吳國銘銷毀一情。惟此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告許政翰於偵查中所供證,且其所供證係以「鄭朝云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是分別找我跟李巨政、吳國銘、及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語(偵卷三第594 頁),意指同案被告鄭朝云曾向被告許政翰告知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意,並非言明上述之人到場共同謀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以證實其說,且證人吳國銘除否認此部分之情,另關於其等使用之電話有無交由被告吳國銘一併銷毀一情?被告吳國銘亦否認有此事實,並提出
106 年4 月宏森鋼品有限公司個人薪資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4 月25日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06 年4 月19日至106 年4 月28日通話明細為證(警一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頁),依被告吳國銘上開薪資表、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吳國銘106 年4 月24日正常上班,且當日上班時間通聯之基地台均為高雄市○○區○○○路○○號3 樓樓頂,且本院另案106 年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當庭測試諭請本院總機撥打被告吳國銘使用(曾與李巨政於案發期間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證實現仍使用中,確無逸失停用之情(影卷第116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補強,則檢察官所指事前謀議及電話銷毀部分尚有所疑,欠缺積極證據證實此節,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鄭朝云應負重傷致人於死之罪責: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砍斷被害人陳讚壽右前臂致其遭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事實,而被害人因同案被告鄭朝云、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等上開行為致右前臂遭砍斷,傷口大量出血,緊急送醫後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害人陳讚壽遭砍斷右前臂後,除身體尚受有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腋窩前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肩後面1 處擦挫傷14x12 公分之非致命傷害外,並無其他要害部位或身體其他部位受有致命之傷勢。是以,本件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致命傷應係遭前述搭乘D車之姓名年籍不詳被告持未扣案不詳刀械砍斷其右手臂後而大量出血,而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臟器重要部分均未波及,顯然行兇之人僅意在砍斷被害人手臂,並未針對身體其他致命部分有所接觸,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之本意(詳下述)。然同案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人之四肢均有大動脈,此種傷害行為,本極易造成大量之出血,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換言之,其對於上開情狀將導致他人流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實難諉為無法預見,即同案被告鄭朝云對於持刀砍斷被害人右手臂,足以因大量失血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甚明,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是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則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應負重傷害致死之罪責。
(七)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僅負傷害之罪責:
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2、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何怨隙,係應同案被告鄭朝云之邀前往教訓被害人,業據被告吳國銘、許政等一致供明;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均徒手前往案發現場,且渠等除通知同案被告鄭朝云關於被害人之行蹤外,並未直接面對被害人或對其動手。綜觀全卷資料,係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直接面對被害人並對其動手,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並無持兇器砍殺之行為,或出言要求如何下手,其間對於砍殺被害人之部位、力道、次數,顯僅直接面對被害人之同案被告鄭朝云及
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得以掌控,俱難認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有與同案被告鄭朝云及
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犯意聯絡
3、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係應同案被告鄭朝云之邀前往教訓被害人,而同案被告鄭朝云係因不詳細故與陳讚壽發生糾紛,其事發原因與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無關,且係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直接面對被害人並對其動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於被害人遭持刀斷臂時,係處於對於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之情境,此時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均未在場目睹此情,故尚不知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已起重傷害犯意並為上開行為,可見應係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逾越原先與其餘同夥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突發所為,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自難令其等對於被害人遭持刀斷臂致死之結果,亦負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4、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觀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交往之情形、身分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起因、犯後之處理情形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是殺人與傷害罪之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⑴被害人騎乘機車離開經過為被告被告吳國銘、李巨政、
許政翰等人發現時而通知鄭朝云時,仍然生存一節,業據證人吳桂蘭於106 年4 月30日警詢、106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係遭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其中1 人持不詳刀械1 支砍斷右前臂及手掌,經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始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發現時被害人行蹤時,被害人尚且生存,係遭他人持不詳刀械1 支砍斷右前臂及手掌後,始導致死亡之結果。
⑵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起初與鄭朝云、4 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之間之共謀內容,就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所知僅止於要「教訓」被害人,並未提及欲持刀砍殺被害人乙情,業如上述,再酌以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依渠等與同案被告鄭朝云之謀議內容,僅止於「教訓」被害人,且渠等除通知同案被告鄭朝云被害人之行蹤外,並未直接面對被被害人或對其動手,是可認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當日在場注意並通知被害人行蹤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尚無殺人逞兇之故意。
⑶此外,本件依既存事證所呈現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
政翰與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之意思聯絡情形,固可認同案被告鄭朝云係糾集動員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教訓被害人,然尚乏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與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事前有何具體謀議持刀砍殺被害人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祇能認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原係與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開車前往教訓被害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等語,稍嫌速斷。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3 人因主觀無殺人犯意,對死亡結果亦無客觀預見,其等所為應僅有傷害犯意,自應就其等主觀上之犯意負責,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起訴指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與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由本院告知可能涉犯傷害罪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一第8 頁),復經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人及辯護人依此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3 人係應同案被告鄭朝云之邀為教訓被害人而謀議傷害被害人,其等就傷害犯行之間,係共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負責監視及掌握陳讚壽之行蹤,現場則推由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 累犯:被告許政翰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3 年2 月19日益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6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等3 人均正值青壯
之年,與被害人陳讚壽素不相識、毫無仇怨,竟僅因同案被告鄭朝云之邀約即共同前往教訓被害人陳讚壽,且共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鄭朝云、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在下手時共同提升為重傷害犯意而持刀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被害人陳讚壽因失血過多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且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過任何道歉之意,亦無任何實質之賠償行為,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顯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吳國銘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231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李巨政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
1 頁「受詢問人欄」),被告許政翰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一第11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3 具:雖係被告吳國銘、李巨政、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屬於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3 人或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亦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不詳刀械1 支:雖係同案被告鄭朝云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砍斷被害人陳讚壽之右前臂所用之物,然此已超出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3 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固非本案被告吳國銘、李巨政、許政翰3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說明 │備註(證據出處) │├──┼─────────────────┼───────────────┤│ 1 │同案被告鄭朝云於106年4月22日自行駕│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 │駛B車於12時7分1秒、12時8分23秒、 │159 至165 頁) ││ │13 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 │ ││ │32分1秒、13時36分3秒、15時33分36秒│ ││ │、16 時6分51秒、17時28分7秒、17時 │ ││ │44分8秒許,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 │ ││ │「圓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 ││ │設之位置。 │ │├──┼─────────────────┼───────────────┤│ 2 │㈠被害人陳讚壽所受傷害:(傷口分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 │ 位於右肩下方22.5公分,23公分24公│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 分及24.5公分處,因動脈遭砍斷,大│報告書(偵卷三第440 至447 頁反││ │ 量出血(傷口依序編號描述如下〈編│面) ││ │ 號不代表砍傷順序〉: │ ││ │⑴1 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 ││ │ 方22.5公分處,傷口兩端直線距離6 │ ││ │ 公分,弧形距離11公分,最深處3. 5│ ││ │ 公分,砍入右肱骨,砍傷路徑方向由│ ││ │ 後往前,由上微往下【與水平面夾下│ ││ │ 垂角約30度角】。 │ ││ │⑵2 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 ││ │ 方23 公分處,傷口長2 公分,與#1│ ││ │ 號砍傷連接,傷口深度1.6 公分,砍│ ││ │ 入右肱骨。 │ ││ │⑶3 號砍傷:位於右手肘外與後側,右│ ││ │ 肩下方24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 ││ │ 長18公分,深度至少6 公分,肘關節│ ││ │ 【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外側】遭砍│ ││ │ 削,面積4x2.5 公分,砍傷路徑方向│ ││ │ 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與│ ││ │ 水平面夾下垂角約80度角。 │ ││ │⑷4 號砍傷:位於右手肘關節,右肩下│ ││ │ 方24.5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至│ ││ │ 少長14公分,深度約8 公分,砍削肘│ ││ │ 關節外側【尺骨鷹嘴突上緣】遭砍削│ ││ │ ,面積3.7x3.6 公分,砍傷路徑方向│ ││ │ 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及│ ││ │ 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腋│ ││ │ 窩 前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肩後面1│ ││ │ 處擦挫傷14x12 公分)。 │ ││ │㈡被害人並受有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x│ ││ │ 2 公分、左腋窩前1 處瘀傷4x2 公分│ ││ │ 、左肩後面1 處擦挫傷14x12 公分之│ ││ │ 傷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