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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陽股被 告 黃國彥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彥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國彥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被告黃國彥涉嫌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再參以被告工作不穩定,涉及之罪責及其家庭羈絆情況,並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玉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