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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彥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國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國彥因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嫌上述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黃國彥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雖無財力,但仍希望能工作存錢以備將來入獄使用,請酌定適當具保金額等語,然因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而,被告上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