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彥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國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國彥涉嫌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且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如前,以此罪責程度,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被告無固定工作(打零工)及家庭支持系統之情況,以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黃國彥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業已坦承犯行,雖無財力,但仍希望能工作存錢以備將來入獄使用,並希望能去探望母親等語,然因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而,被告上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