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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錦仁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杜席閎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葉進祥律師被 告 歐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106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錦仁、杜席閎、歐釗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鍾錦仁處有期徒刑伍月;杜席閎、歐釗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席閎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鍾錦仁因受林金河委託整修房屋而彼此對工程款項已否結清久持不下,明知杜席閎將帶多人前往林金河任職之杉林區公所商討債務,預見爭執激烈波及公署與在場人士致發生侮辱公署、強暴侮辱林金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不違背其本意,仍與杜席閎、歐釗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侮辱公署、強暴侮辱林金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鍾錦仁應允給予預收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四成為報酬,由杜席閎、歐釗瑋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105年3月21日15時許前往杉林區公所前,藉由均著短袖黑衣大聲叫囂債務處理之方式,欲使林金河承認債務並同意支付款項,竟於林金河仍堅決否認債務並表示不願再談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向走回杉林區公所之林金河丟擲雞蛋之強暴方法,以蛋破污穢杉林區公所及林金河外觀,表意髒損公署廉潔形象及林金河人格風評之方式,公然侮辱杉林區公所及林金河,並在林金河返回杉林區公所後,以燃放鞭炮炸響之方式驚嚇林金河及杉林區區公所內人員使感受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杜席閎及歐釗瑋等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杜席閎明知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5 年 9 月 15 日(中秋節)某時,明知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放置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火藥1包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含有碳粉、鋁粉、硫粉、硝酸鉀、硝酸鋇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及爆引),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空雷炮組10枚均係結構完整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取自空雷炮內之效果彈,以3顆1組合成1枚,外部均再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成三角柱狀體,且均外露爆引1條作為發火物)而同時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10月4日6時許,於杜席閎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之上揭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1所示火藥1包及編號2所示爆裂物10枚,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金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①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鍾錦仁及其辯護人爭執⑴證人林金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杜席閎於 105 年 4 月 10 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5 頁)。②本院審酌⑴證人即被告杜席閎上揭警詢、證人林金河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及第 159條之 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鍾錦仁有罪之證據;⑵證人林金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被告鍾錦仁及其辯護人就此僅以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為爭執理由,但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以檢察官於偵訊中傳訊證人並無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義務,自得視具體情況就證人證述內容訊問被告,並不得以證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作為其證述不可信之事由,此外,被告鍾錦仁及其辯護仁並未主張該證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其餘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效力範圍說明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其中,「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84、188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鍾錦仁聯繫並要求杜席閎至林金河任職

之杉林區公所催討債務,經杜席閎表示會帶人解決上開債務,鍾錦仁即與杜席閎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杜席閎等人攜帶鞭炮、雞蛋至杉林區所有,復基於侮辱公署、公然侮辱之犯意為所載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已就被告鍾錦仁與杜席閎等人具有侮辱公署、強暴侮辱之犯意聯絡之重要社會事實有所記載,且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由被告鍾錦仁指示杜席閎等人攜帶鞭炮、雞蛋等物,共同乘車前往杉林區公所前為侮辱公署、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見本院卷頁91),益徵被告鍾錦仁被訴範圍應及於侮辱公署及強暴侮辱之犯罪,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⒈犯罪事實一

㈠①被告鍾錦仁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強暴侮辱、恐嚇犯

行,⑴辯稱:僅委託杜席閎等人代收工程款,如何處理不清楚,事前只知道他們要下來,事後他們要走的時候有通知伊趕快走,林金河要帶人來找伊,之後才得知他們有丟雞蛋、放鞭炮的行為等語。⑵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恐嚇犯行僅有告訴人林金河指稱被告杜席閎等人有叫囂行為,證人莊家柔證稱未聽得內容,是此部分犯行證據不足;又放鞭炮位置在公所前面廣場,根本不會造成公所裡面任何人員心生畏懼;丟雞蛋則只是想引告訴人出來而已,主觀上並沒有要丟公所的意思,況且被告鍾錦仁有要求被告杜席閎不能為違法行為,是被告杜席閎等人為取得報酬才可能會採取激烈手段。至於被告鍾錦仁與杜席閎僅有通聯紀錄,並不知通話內容。而LINE對話記錄,僅被告杜席閎意在使鍾錦仁知悉其將盡量處理,並非受鐘錦仁指使等語;②被告杜席閎、歐釗瑋均為有罪陳述。

㈡經查:

①被告杜席閎、歐釗瑋部分: 其二人所為有罪陳述,核與

證人莊家柔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頁 525-528)、林金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頁 248-250、本院卷頁 206-214)相合,亦有現場蒐證翻拍照片(起訴書誤載為杉林區公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頁 76-77),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杜席閎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要離開時在門口放鞭炮,經林金河出來罵,才對林金河丟雞蛋等語(見本院卷頁 214),然參以證人莊家柔於警詢所稱:「約 10 分鐘後,我看到林金河會勘結束後返回至公所門口,這群黑衣人就衝到林金河身旁,並開始叫囂(叫囂內容我聽不凊楚),隨後就用雞蛋砸林金河,林金河跑至公所圍牆內,對方也追進公所圍牆內持續用雞蛋朝林金河身上砸,當時還導致我和其他同事的汽車也遭蛋洗,雞蛋砸完後,這群黑衣人在公所門口燃放數串鞭炮」等語(見警一卷頁 526),距離案發當時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陳述翔實,且有自己車輛亦受波及之深刻記憶要素,又與林金河上揭證述之發生順序相合,自應以此為可採,被告杜席閎前揭所稱應有誤會。

②被告鍾錦仁部分:⑴坦承事前知道被告杜席閎將帶人至

杉林區公所乙節,有鍾錦仁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上顯示被告杜席閎於105年3月20日以LINE傳訊「那就給他看看我們台南的人的時(按:「實」)力」、「明天中午大軍下去」、「別單(按:「擔」)心」等紀錄在卷(見偵一卷頁137照片5-5、5-6),證人即被告杜席閎亦證稱當時確有跟鍾錦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頁153),是堪信為真實;⑵依證人即被告杜席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錦仁沒有指示如何跟林金河催討債務,也不知道丟雞蛋、放鞭炮的事情,沒有指使,是因為林金河罵伊,才臨時起意。之前幫鍾錦仁處理過其他案件,事成有給四成,不用說討債的手段,也不用給指示。(問:鍾錦仁有無交代你們不可以用非法的手段?)他沒有說什麼,那時候我們有討論過,他知道我們用協商的方式去要,有透過當地朋友介入,我們是用講的。本次處理跟林金河的糾紛,鍾錦仁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伊,有說一個數字,也沒有交代用什麼方式催討,沒有說絕對用合法的方式,伊沒有法律專業,方法就是跟債務人耗,一直拜訪,可以到公所調解。本次所找二十幾個人,有些不是伊找的,是保哥找的,整個過程鍾錦仁都不清楚,(問:鍾錦仁是否只要拿到錢就好了?點頭)(被告問:我整頭到尾是否有交代你們不可以用不合法的手段討債?)可能透過蔡志信認識的時候在公司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頁143-164),足見被告鍾錦仁委託被告杜席閎向林金河催討所謂工程款項時,並沒有給予任何合法有效債權憑據,全憑杜席閎任施手段,只要達到索討款項之目的,即給予高達四成之報酬,對於前揭杜席閎所傳「台南人的實力」、「大軍」等訊息,以客觀文義即可察知杜席閎將夥同多人前來「用力商討」債務之舉動,然全無任何勸阻或觸法防免之提醒,可見被告鍾錦仁對被告杜席閎催討債務之不擇手段亦在其委託處理事務之目的範圍內,被告前揭所辯稱有告知杜席閎不可以用不合法的手段討債等語,係卸責之詞。⑶參以被告鍾錦仁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供稱「(問:你有無指示蔡志信及杜席閎等人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政風處及拆除大隊檢舉,被害人林金河在外積欠債務及居住處所係違建?)因為錢一直很難收,林金河一直賴帳,所以蔡志信跟杜席閎和我一起研究,我就提出來說如果用法律訴訟途徑,我會被罰錢,因為這房子也是我建造的,到時候連蔡志信跟杜席閎的傭金也拿不到,他二人在當天其中一人有打電話,是誰我忘記了,有打電話告訴我已經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政風處及拆除大隊檢舉了」等語(見警一卷頁27),益徵被告鍾錦仁明知自己對林金河並無合法債權憑據且未循債權確定途徑,且林金河對所謂工程款項亦否認債務多時,在知悉杜席閎將帶「大軍」展現「實力」之訊息,應可知悉杜席閎將採取與以往「跟他耗」的不同討債方式,且聚眾前至林金河任職之公署催討不確定之債務,以林金河以往否認債務之態度,可能發生商談不歡而引發衝突至波及公署及在場人士之犯罪事實發生,此亦可由杜席閎前揭證稱「我們那天是看沒有人才放鞭炮,之後是因為他們罵我們,我們才丟雞蛋。(問:這與你們平常風格不同,你不是說如果對方不談你們就走,下次再商談?)就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63)可徵。⑷再參以被告歐釗瑋於105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當時丟雞蛋、丟鞭炮是要讓林金河害怕(而)還錢。」(見他卷頁226),輔以前揭證人莊家柔證述及現場蒐證翻拍照片8張,可見被告杜席閎夥同被告歐釗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先以聚眾均著短袖黑衣大聲叫囂展現其為達目的不惜違犯法紀之飛躍表意,對林金河施以壓力,在林金河仍不屈從時,即以丟雞蛋、放鞭炮的具體行為加成壓力,是被告杜席閎等人在杉林區公所前的聚眾叫囂、丟雞蛋、放鞭炮的行為目的均在於迫使林金河感受債務催討的壓力進而妥協致承認債務並同意支付款項,顯然在被告鍾錦仁委託杜席閎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被告鍾錦仁可預見被告杜席閎等人所為侮辱公署、強暴侮辱林金河及恐嚇等犯罪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被告杜席閎、歐釗瑋等人具有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鍾錦仁辯稱事先不知道杜席閎等人所採行動,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⑸至於被告鍾錦仁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護,不僅忽略被告燃放鞭炮不在於造成實害而在於以聲響製造在場人員之心內驚嚇與不安聯想之恐怖,且無視丟雞蛋使蛋破穢污公所及林金河原本整潔外觀之事實所致不知情之他人引發負面聯想之結果,又把行為責任完全推給被告杜席閎等人,試圖卸除被告鍾錦仁完全無合法債權憑據,藉允予高額報酬,驅使被告杜席閎等人為本案行為之責任,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⒉犯罪事實二

㈠①被告杜席閎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

:當天是中秋節要去放煙火,所以郭保賢拿上車來以為是煙火,看到的時候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樣子,已經放在伊車上副駕駛座後方,總共10枚,是郭保賢所有沒有帶走的等語;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警偵就製造爆裂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初是因為在被告車上查獲就承認,但就該物的取得、來源、作法均與後來檢驗結果不服,且經證人林宥頵到庭證述係由綽號保哥之郭保賢在車上為拆解、黏貼膠帶、把引線接在一起等行為,又扣案之土造爆裂物10枚,係取自升空類爆竹空電炮內之效果彈,再以3枚1組方式組合成1個爆裂物,再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而改變原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並非製造行為等語。

㈡經查:

①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黑色鞭炮火藥 1 包、附表三編號 2所示空雷砲( 3 顆 1 組) 10 枚,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②依被告自承看到該包火藥及爆裂物時,已如起訴書所載之狀態,核以上開扣案物之現狀,火藥(含爆引)整置堆放在一塑膠袋內;爆裂物則由黑色膠帶將3個圓柱體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成三角形柱狀體並外露爆引1條,共10枚(見偵一卷頁265-289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然上揭火藥包與爆裂物之外觀形狀與使用方式,均已不同於一般市售升空類爆竹煙火係以發射管為主結構,發射管內有效果藥及發射藥,當點燃發射管之爆引後,發射管內之發射藥會將效果藥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火光四射及音響效果(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21號函說明二,見本院卷頁105)。換言之,上開爆裂物係單獨將升空類煙火中,產生爆炸而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效果藥取出,又以3顆效果藥纏繞成由1條爆引同時產生爆炸的方式,組合而成爆裂物;至於升空作用的火藥則被整堆置放於同一塑膠袋內,外觀明顯可見是火藥及特意纏繞組合之爆裂物。被告辯稱看到時以為是要去施放的煙火等語,顯然與事實不合。被告辯護人主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僅為一般煙火,並非爆裂物之情,以上揭爆裂物纏繞組合方式及形同使3組煙火同時同點同向一起爆炸之威力,既經鑑驗為具有破獲力(對物)或殺傷力(對人)之爆裂物,辯護人仍持其原型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③又依被告所稱見到前揭火藥包及爆裂物時係中秋節等語,查105年中秋節係當年9月15日,距離被查獲時105年10月4日,已近3星期而非一時,又係放置在車內明顯位置,可見被告係明知而基於持有上揭火藥及爆裂物之意思而同時持有之。被告上揭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以上,被告鍾錦仁、杜席閎、歐釗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

為,被告杜席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①核被告鍾錦仁、杜席閎、歐釗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②被告鍾錦仁係以不確定故意與具確定故意之被告杜席閎、歐釗瑋達成意思聯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並有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①核被告杜席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②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10枚爆裂物,係實質上一罪,又同時持有爆裂物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③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杜席閎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惟查:⑴被告杜席閎固前於警詢偵訊曾自白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惟其所自白之製作方式為「加以3顆為1組」(警一卷頁108)、「在台南安平區那邊用膠帶綁起來組裝空雷炮,不知道這麼嚴重,只是好奇才會做這樣的事情,沒有人幫忙製作,都是自己做」(偵一卷頁300背)等語,並無製作方式之特異性,亦即無法從製造方式予以識別是否確實由被告本人所製作,其上揭自白並無從以扣案爆裂物本身作為補強證據;⑵依證人林宥頵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曾見過案外人保哥(郭保賢)在杜席閎駕駛車上後座,將六管煙火拆開取出爆裂物後,以2顆或3顆用黑色膠帶綁在一起再纏上引線,不知道什麼特殊手法,第一次看人家綁,從扣案系爭爆裂物綁的位置跟引線認定是當天所看到保哥綁的,沒有特別記號等語(見本院卷頁132-141),益見單從以黑色膠帶纏繞3組效果藥接同條引線之製造爆裂物方法,無從識別係由被告或郭保賢甚或他人所為,證人林宥頵雖證稱以綁的位置及引線認定是郭保賢所製造,但就如何能從綁的位置及引線識別出係郭保賢所為未予敘明,又與其所證稱第一次看人家綁,不知道什麼特殊手法,也沒有記號等語顯有齲齬,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準此,單憑扣案系爭爆裂物之鑑驗通知書,僅能證明該爆裂物之結構與作用,對於被告先前自白與嗣後翻異之供述,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予以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以察其先前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以被告先前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前揭非法持有爆裂物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杜席閎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①⑴被告鍾錦仁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10月9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被告杜席閎前因詐欺案件,於104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歐釗瑋前因重利罪,於103年7月28日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頁182-200)附卷可憑。②是被告鍾錦仁、杜席閎、歐釗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杜席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杜席閎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該爆裂物係取自市售升空類煙火中之效果彈,以3顆為1組纏繞並接爆引而組成,並無再填充其他火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21號函說明三後段,見本院卷頁106),是該爆裂物雖組合3顆具爆炸威力之效果彈,然各效果彈仍維持原爆竹煙火內部容器材質,既無再填充火藥或金屬彈丸刀片等增加殺傷力之材質,性質上係以並聯效果藥而同時同向爆炸之方式增加破壞力或殺傷力,惟其爆燃威力(所及範圍與強度),究與使用炸藥(高爆藥)或金屬容器製成之炸彈、爆裂物有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爆裂物亦無類似「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之刑度差異規範,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爆裂物之犯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依其手法與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猶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就被告杜席閎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⒈犯罪事實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錦仁明知並未對林金河取得合法債權憑據,不思循合法債權確定途徑先確定債權存在,竟以高比例報酬驅使被告杜席閎、歐釗瑋為求獲利而不擇手段,在林金河任職公署外先以聚眾暴力形象製造壓力,再以丟雞蛋、放鞭炮,以視覺上污穢、聽覺上驚嚇方式,使杉林區公所公正廉潔形象、林金河名譽印象受到貶損,更使林金河及公所內人員心理安定感受到迫害而無端承受危害安全之恐怖,被告鍾錦仁犯後仍未反省自己不正手段所造成他人之危害與社會善良風俗之敗壞,被告杜席閎、歐釗瑋則坦承犯行,已與林金河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一卷頁256-257所附和解書)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24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二

爰審酌被告杜席閎非法持有爆裂物共10枚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係刻意使自己在國家武力獨佔之外非法取得對其他人具有某程度的暴力優勢地位,不僅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具有不安定的危險,為念及該爆裂物僅係升空類爆竹煙火的效果彈並聯發動,其危害性尚與一般觀念的金屬制炸彈、砲彈有別,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24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物品,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黑色鞭炮火藥1包,係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爆裂物,則分別經試或爆解而喪失違禁物性質(見本院卷頁105-106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9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21號函說明、本院卷頁113所附電話記錄),是無沒收必要;③其他扣案物品均如各附表編號所示理由,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碧玉、王柏敦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附表一:警方於105年10月4日7時5分許,前往被告鍾錦仁位於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38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 途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 │ │├──┼──────────┼───┼─────────┼─────────────┤│1 │鐵製球棒1枝 │鍾錦仁│稱供作防身之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警一卷頁3) │ ││ │ │ │ │ ││ │ │ │ │ │├──┼──────────┤ │ │ ││2 │高爾夫球桿1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檢察官於105年10月4日對被告鍾錦仁為偵訊時,經其提出而扣得之物(見偵一卷第290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 途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1支 │鍾錦仁│供稱以公司名義申請│系爭電話存有被告間之LINE ││ │(含0000000000號門號│ │使用已 10 餘年 │對話紀錄,顯見係被告間就犯││ │SIM卡1張) │ │(警一卷頁3) │罪事實一聯繫使用,惟審酌犯││ │ │ │ │罪事實一之犯行與系爭電話用││ │ │ │ │途無關,雖因存有對話紀錄而││ │ │ │ │得為證據使用,但亦無沒收之││ │ │ │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5年10月4日6時30分許,對被告杜席閎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之3932-WX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127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 │ │ 用 途 │ │├──┼──────────┼───┼─────────┼─────────────┤│1 │黑色鞭炮火藥1包 │杜席閎│1.以塑膠袋包裝,重│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 │ │ │ 約519.1公克,袋 │禁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 │ │ 內有黑灰色顆粒及│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粉末,並夾雜長短│ ││ │ │ │ 不一之爆引(芯)│ ││ │ │ │ 共計38支(每支約│ ││ │ │ │ 6.4至10.7公分不 │ ││ │ │ │ 等),將疑似火藥│ ││ │ │ │ 粉末取樣送驗,檢│ ││ │ │ │ 出碳粉(C)、鋁 │ ││ │ │ │ 粉(A1)、硫磺 │ ││ │ │ │ (S)、硝酸鉀( │ ││ │ │ │ KN03)等成分,認│ ││ │ │ │ 係煙火類火藥。 │ ││ │ │ │2.依據內政部86年11│ ││ │ │ │ 月24日台(86)內│ ││ │ │ │ 警字第0000000號 │ ││ │ │ │ 公告,火藥為炸彈│ ││ │ │ │ 及爆裂物之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 │(鑑驗通知書見偵一│ ││ │ │ │卷頁262) │ ││ │ │ ├─────────┤ ││ │ │ │警詢中稱火藥1包是 │ ││ │ │ │改裝過程中,從空雷│ ││ │ │ │炮中倒出來的(警一│ ││ │ │ │卷第108頁);偵訊 │ ││ │ │ │時稱在五金行買1箱 │ ││ │ │ │空雷炮,將火藥倒出│ ││ │ │ │來之後放在1包(偵 │ ││ │ │ │一卷頁300背) │ │├──┼──────────┤ ├─────────┼─────────────┤│2 │空雷炮(3顆1組)10枚│ │1.編號2-1至編號2-8│編號 2-1 至 2-8 業經實際點││ │ │ │ :均係將升空類爆│燃爆裂、編號 2-9 及 2-10 ││ │ │ │ 竹煙火內之效果彈│則經拆解鑑定而失爆裂物之結││ │ │ │ 取出,以3枚1組之│構與殺傷力,已不具違禁物性││ │ │ │ 方式組合成1個爆 │質,亦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 │ │ │ 裂物,外部均再以│告沒收。 ││ │ │ │ 黑色膠帶緊密纏繞│ ││ │ │ │ 包覆成三角柱狀體│ ││ │ │ │ ,且均外露爆引(│ ││ │ │ │ 芯)1條作為發火 │ ││ │ │ │ 物,其對爆竹煙火│ ││ │ │ │ 之加工行為,已改│ ││ │ │ │ 變原爆竹煙火之使│ ││ │ │ │ 用方式,且能增加│ ││ │ │ │ 其爆炸威力,均認│ ││ │ │ │ 屬結構完整之點火│ ││ │ │ │ 式爆裂物,經實際│ ││ │ │ │ 點燃爆引(芯)測│ ││ │ │ │ 試,均噴出火焰產│ ││ │ │ │ 生爆炸及聲響,並│ ││ │ │ │ 將測試用紙箱炸燬│ ││ │ │ │ ,認具有殺傷力。│ ││ │ │ │2.編號2-9及編號2- │ ││ │ │ │ 10:均係將升空類│ ││ │ │ │ 爆竹煙火內之效果│ ││ │ │ │ 彈取出,以3枚1組│ ││ │ │ │ 之方式組合成1個 │ ││ │ │ │ 爆裂物,外部均再│ ││ │ │ │ 以黑色膠帶緊密纏│ ││ │ │ │ 繞包覆成三角柱狀│ ││ │ │ │ 體,且均外露爆引│ ││ │ │ │ (芯)1條作為發 │ ││ │ │ │ 火物,經實際拆解│ ││ │ │ │ ,膠帶內面黏附之│ ││ │ │ │ 3支爆引(芯)均 │ ││ │ │ │ 與3枚效果彈之點 │ ││ │ │ │ 火頭接觸,研判係│ ││ │ │ │ 藉引燃外露爆引(│ ││ │ │ │ 芯)後,再引燃另│ ││ │ │ │ 外2支較短之爆引 │ ││ │ │ │ (芯),其對爆竹│ ││ │ │ │ 煙火之加工行為,│ ││ │ │ │ 已改變原爆竹煙火│ ││ │ │ │ 之使用方式,且能│ ││ │ │ │ 增加其爆炸威力,│ ││ │ │ │ 均認屬結構完整之│ ││ │ │ │ 點火式爆裂物,研│ ││ │ │ │ 判點燃爆引(芯)│ ││ │ │ │ 會產生爆炸之結果│ ││ │ │ │ ,認具有殺傷力。│ ││ │ │ │(鑑驗通知書見偵一│ ││ │ │ │ 卷頁263、另有函覆│ ││ │ │ │本院,見本院卷頁第│ ││ │ │ │105) │ ││ │ │ ├─────────┤ ││ │ │ │警詢稱是中秋節後剩│ ││ │ │ │下來的,伊加以3顆 │ ││ │ │ │為1組改裝,打算來 │ ││ │ │ │捉弄狗,但尚未使用│ ││ │ │ │(警一卷頁108); │ ││ │ │ │偵訊稱在中秋節過後│ ││ │ │ │幾天,為了好玩,用│ ││ │ │ │膠帶黏起來,沒有使│ ││ │ │ │用過,都是自己做(│ ││ │ │ │偵一卷頁300背); │ ││ │ │ │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綽│ ││ │ │ │號保哥之人於中秋節│ ││ │ │ │帶來,放在伊車上而│ ││ │ │ │沒有帶走,伊以為只│ ││ │ │ │是煙火(本院卷頁83│ ││ │ │ │) │ │├──┼──────────┤ ├─────────┼─────────────┤│3 │擴音器1支 │ │(無) │均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必││ │ │ ├─────────┤要宣告沒收。 ││ │ │ │幫忙催討欠款所用的│ ││ │ │ │(警一卷第108頁) │ ││ │ │ │;偵訊時改稱是惡作│ ││ │ │ │劇買的(偵一卷頁 │ ││ │ │ │300背) │ │├──┼──────────┤ ├─────────┤ ││4 │木質球棒1枝 │ │(無) │ ││ │ │ ├─────────┤ ││ │ │ │放在車上防身用(警│ ││ │ │ │一卷頁108)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