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云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50 號、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鄭朝云與陳讚壽前因不詳細故發生糾紛,致鄭朝云心懷怨懟,亟思報復,而萌生重傷害陳讚壽之犯意,遂謀劃及實施以下行為:

㈠鄭朝云為掌握陳讚壽之日常行蹤,先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

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許政翰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會合,許政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址工地後,鄭朝云遂要求許政翰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顏色:鐵灰色、廠牌:現代牌、型號:不詳,下稱A車)跟隨其一同外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北極殿」及○○路000巷00號「圓照寺」附近,許政翰應允後,即駕駛A車跟隨在由鄭朝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 、顏色:黑色、廠牌: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B車),隨後鄭朝云、許政翰2 人分別將A車及B車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內停放,以便利觀察及掌握陳讚壽之日常行蹤,而鄭朝云與許政翰於「圓照寺」停車場守候期間,鄭朝云復另自行駕駛B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以利選擇行兇之地點並避免遭路人發覺及檢警將來之查緝。嗣鄭朝云掌握陳讚壽之日常行蹤後,即與許政翰分別駕駛A車及B車返回「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迨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鄭朝云再分別邀集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3 人共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5335號及第7747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現由本院106 年重訴字14號案件審理中)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鄭朝云客觀上能預見若持刀械砍斷人之上肢手臂之重傷害,將可能傷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將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猶與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決定於翌日(23日)分別駕車前往「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埋伏守候並伺機傷害陳讚壽,並由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刀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

㈡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鄭朝云與該4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上開工地會合後,由鄭朝云交付其所有之不明形狀刀械1 支及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1 支(均未扣案)予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10時3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巨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知其等前往上開工地會合。李巨政接獲鄭朝云通知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6 秒許,撥打吳國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至上開工地會合。許政翰於接獲鄭朝云來電後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郭建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本田牌、型號:CR-V、下稱C車) 前往上開工地,抵達工地見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懸掛在B車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顏色:白色、廠牌:日產牌、型號:TIIDA ,下稱D車)旁,隨後即自行駕駛C車離開上開工地前往「圓照寺」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內埋伏守候陳讚壽;鄭朝云則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B車(此時該B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隨後駕駛D車駛入「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在該處埋伏守候陳讚壽;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紅色、廠牌:三菱牌、型號:COLTPLUSX-SP ORTS ,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銀色、廠牌:豐田牌、型號:ALTIS,下稱F車)前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內後,吳國銘改搭乘李巨政之車輛,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之附近街道把風,並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1 支注意監視及掌握陳讚壽之行蹤。鄭朝云等人在上址等候至同日晚上19時13分許,由鄭朝云將B車駛至靠近高雄市○○區○○路○○巷口之位置(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以便監視及掌握該巷內之人車出入情形及陳讚壽之行蹤。許政翰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C車駛離「圓照寺」之停車場,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並於「圓照寺」之停車場內與鄭朝云共同埋伏守候陳讚壽。不久後,李巨政又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改換由李巨政、吳國銘2人所共乘之E車負責監視及掌握○○路000巷內之人車出入情形及陳讚壽之行蹤。鄭朝云與李巨政、吳國銘、許政翰等人於「圓照寺」、「北極殿」之停車場內埋伏守候陳讚壽期間,彼此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持式無線電互相聯絡注意有無警察或警車接近並監視、掌握陳讚壽行蹤。

㈢於同日(23日)晚上19時58分許,乘坐在李巨政駕駛之E車

上之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其友人施茂林位在○○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完畢,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時,旋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聯繫埋伏守候在「圓照寺」停車場內之鄭朝云及「北極殿」之停車場內之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鄭朝云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於同日19時58分許,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巨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黃充伯申辦,交李巨政使用),再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聯絡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準備攔截陳讚壽。聯絡完畢後,鄭朝云見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由○○路00巷右轉進入○○路,旋即駕駛B車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李巨政亦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尾隨於鄭朝云駕駛之B車之後,待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00之00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該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旋即駕駛D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將D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前方阻其前進,同時鄭朝云將B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阻其離去。隨後D車內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著雨衣分別自D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乘客座下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由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徒手將陳讚壽壓制在地,旋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鄭朝云事前交付之不明刀械1支,朝向陳讚壽之右手肘部位猛砍,造成陳讚壽之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處砍傷(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有4處砍傷)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陳讚壽受傷倒地後,即帶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返回D車,並於同日晚上20時許,鄭朝云駕駛B車,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D車,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前後逃離現場。經路人蔡財旺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通知其姪子陳弘儒報警,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6年4月23日20時26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㈣鄭朝云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D車

逃離現場後,隨即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98.5公里堤防外,並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後,由鄭朝云駕駛B車搭載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高雄市某商行購買助燃器具,於同日20時38分許再返回堤防外,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將藏匿於溪埔地之D車點火燒毀以湮滅證據,隨後鄭朝云駕駛B車搭載4人離去返回土虱魚繁殖場旁工地,與許政翰、李巨政會合。再於同日晚上2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國銘,要求吳國銘前往土虱魚繁殖場,共同商討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應如何處理。鄭朝云於翌日(24日)凌晨1、2時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豐田、型號:不詳,下稱G車)搭載李巨政、許政翰共同前往台29線公路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河堤上,由鄭朝云自行沿河堤人行道步行至台29線公路98.5公里堤防外溪埔地,查看原棄置之D車燒毀之情形,約於30分鐘後,再自行步行返回停車處,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鄭朝云原欲將裝有外套並包覆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之藍色垃圾袋丟棄至崙尾橋下大排水溝內,惟因崙尾橋旁架設有監視器遂而作罷,並旋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轉○○○鄉○○○○○道之後港橋,由鄭朝云要求許政翰下車並將上開藍色垃圾袋丟棄至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許政翰即聽從鄭朝云之指示將該藍色垃圾袋丟棄於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經派警打撈無著而未尋獲),之後鄭朝云再駕駛G車搭載許政翰、李巨政返回上開工地後,即各自離開。

㈤嗣經警據報後隨即立案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不治死亡後報告

檢察官相驗,循線逮捕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等人到案,而鄭朝云於同年4 月26日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逃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 月22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遣返,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讚壽之母辛○○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朝云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2 人、及證人唐慶豪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同案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同案被告就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同案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合先敘明。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有具結)、

同年5 月24日、5 月25日、7 月5 日(後有具結)檢察官偵訊時(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08 號卷一〈下稱相字卷一,卷分一、二卷〉第79至83頁、相字卷二第209 至211 頁、第215 至222 頁、10

6 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5 至11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有具結)、同年5 月25日、7 月5 日(有具結)檢察官偵訊時(見相字卷一第65至73頁、相字卷二第225 至229 頁、偵一卷第11 6至

125 頁),均係先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渠等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且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分別於上述之5 月16日、

7 月5 日及5 月15日、7 月5 日,同意以證人身份作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有其2 人之偵查中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許政翰、吳國銘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此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證人許政翰、吳國銘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復證人許政翰、吳國銘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許政翰、吳國銘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鄭朝云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偵查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被告鄭朝云犯罪存否所必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唐慶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

訊問前具結,已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證人吳國銘、許政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給

予被告鄭朝云及渠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鄭朝云之詰問權,已如前述,而證人吳國銘、許政翰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雖分別陳稱其於偵訊時是亂講的、係為交保偽證(見院二卷第34頁、第137 頁),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該2 人係為求羈押中圖交保或免予羈押而為不利被告鄭朝云之陳述。然並未爭執偵訊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其等等偵查中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況證人吳國銘於辯護人質以是否為交保配合警方說法尚稱不會等語(見院二卷第33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等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2 人、及證人唐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鄭朝云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於警詢中有關被告鄭朝云部分之陳述、證人唐慶豪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朝云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酌上開證人3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李政翰、吳國銘及唐慶豪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被告鄭朝云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之偵查報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

、許政翰分於106 年6 月15日、14日所自書之陳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07 年1 月10日職務報告暨附件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述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吳國銘、許政翰2 人自書之陳述狀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情(見院一卷第91頁)。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之偵查報告(見警一卷一第376 至400 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承辦員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製作之文書,則就該文書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且非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許政翰分於106 年6 月15日、14日所自書之陳訴狀,乃證人在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同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已表明上開文書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是上開文書及證人書面陳述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07 年1 月10日員警黃冠中職務報告暨附件(見院一卷第163 至186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至上述書面資料所附蒐證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含說明文字),則係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復質疑起訴書編號23勘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及所附現場照片共44張(含圓照寺停車場、金源檳榔攤、G車停放地:上寮路對面河堤涼亭前、斷肢丟棄地:崙尾橋大排水溝及打撈照片,見警一卷一第72至93頁)及證人吳國銘指認B、C、D、E、F車停放於「圓照寺」、「北極殿」之相對位置照片5 張(見警一卷一第72至93、178 至182 頁)均屬警製作之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非屬例行性文書,並非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91頁、院三卷第30頁)。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而查起訴書編號23所示證據並非司法警察製作之勘查報告,而係上述卷附現場照片、證人指認現場相關車輛停放位置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辯護人誤解為勘查報告,而該等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含說明文字)依前述㈢之說明,乃係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鄭朝云及其辯護人(並具狀以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91頁、院二卷第10頁、院三卷第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朝云固坦承曾駕駛B車於106 年4 月22日多次前往圓照寺及北極殿附近、及被害人陳讚壽遭砍傷之時間前駕駛B車停留在圓照寺停車場多時、之後被害人遭不詳之人砍傷後亦駕駛B車經過被害人被砍傷地點,亦曾開車經過D車被燒毀○○○區○○○道路,而D車上併為燒毀之0000-00號車牌曾懸掛在其駕駛之B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如事實欄所述砍斷被害人陳讚壽手臂重傷害而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讚壽,但106 年4 月23日我有開車去圓照寺,我是去做權利車買賣交易。我是透過胡忠賢所認識的人,對方自稱阿南,我朋友是叫他南哥,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云云(見院一卷第24頁),又雖承認通知許政翰於案發當日到現場,但辯稱是因為當天要賣車,賣後會沒有車,所以要求許政翰屆時開車載他、否認曾通知李巨政、吳國銘到場,案發之後並無前往屏東(指丟棄被害人斷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陳讚壽,當然也不可能與被害人有所謂的賭債糾紛。㈡被告只是為了出售權利車予朋友介紹的「阿南」,才會將黑色賓士C300(即B車)開往圓照寺,與公訴意旨所稱殺人犯行無關。㈢況且,起訴書所引用之許政翰、吳國銘等人之偵查中之供述,及他們對比自己各自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與同樣涉案之李巨政之供述內容截然相反。㈣又被告始終否認0000000000這支電話門號是他所使用,而檢察官對於該門號之真實使用者,僅是仰賴證人許政翰有重大瑕疵之指訴,進而連結是被告所使用亦屬誤解。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為被告共同或教唆他人所為,被告應係巧合在場等語置辯(見院三卷第71至74頁)。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106 年4 月22日12時7 分1 秒、12

時8 分23秒、13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32分1 秒、13時36分3 秒、15時33分36秒、16時6 分51秒、17時28分

7 秒、17時44分8 秒許,曾駕駛B車(原始車牌車號000-0000,上開時間懸掛0000-00 車牌)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被告且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B車(此時B車改懸掛0000-00 車牌)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於同日19時13分許,將B車駛至靠近○○路00巷口之位置(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同案被告許政翰曾駕駛C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於同日晚上19時19分許,駕駛C車駛離「圓照寺」停車場,前○○○區○○路○○○○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至同日晚上20時0 分許離開、同案被告李巨政駕駛E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5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0分許離開、同案被告吳國銘駕駛F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6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19分許離開,同案被告李巨政、吳國銘停留「北極殿」停車場期間,吳國銘改搭乘李巨政之車輛,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之附近街道,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後不久,李巨政又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返回「圓照寺」之停車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D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懸掛0000-0000車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又被告曾於4 月23日晚上前往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等事實,此有被告供承在卷,或併於準備程序中對此表示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00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05 、109 、111 、114 、

117 至118 、122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一卷一第289 至290 、499 、

505 頁、相字卷二第323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多張(卷證出處頁碼如下述①至⑤)在卷,而下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之行車動向:①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31張(B車、D車、E車、F車及不詳之計程車於○○路進出影像,見警一卷一第29至35、38至46頁,其中第36至38頁共計5 張影像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許政翰駕駛之C車,與本案無關)、②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26張(B車、E車於鳥松圓照寺停車場之影像,警一卷一第47至59頁)、③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8 張(李巨政駕駛E車載吳國銘至統一超商購物,警一卷一第153 至156 頁)、④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10張(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B車於仁武車庫,警一卷一第240 至249 頁)、⑤監視影錄影像擷取畫面共4 張(證人唐慶豪騎乘被告鄭朝云所有之0000-0000機車至超商繳納0000-0000號即B車之停車繳費單,警一卷一第282 至283 頁)、⑥證人陳泳彥指認(被告鄭朝云)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3 張(見警一卷一第297 頁)、⑦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B、D車行車經過,警一卷一第482 至487 頁)⑧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

B、D車行車經過,警一卷一第489 至498 頁)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D車及其上懸掛之0000-00000車牌,經河川局人員於106年4

月27日發現在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外溪埔地遭燒毀而通報警方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份及檢附現場勘查照片54張、現場勘查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401 至437-1 頁、相字卷二第325 至342 頁),被告表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害人陳讚壽於106 年4 月23日晚上19時58分許,自友人施

茂林住處與友人徐棋煌、陳沼元、堂兄陳讚福、堂弟陳讚益等人飲酒聊天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路2 之3 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於同日晚上20時許,遭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D車之不詳男子3 人中,其中2 人壓制、另1 人以不詳刀械砍斷右前臂,其身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傷勢,經路人蔡財旺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通知其姪子陳弘儒報警,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6 年4 月23日20時2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長庚醫院救治,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00 頁),且有證人陳永生、蔡財旺、陳弘儒、施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一第356 至35

7 、370 頁、相字卷一第6 、7 、8 頁、第24至26頁、相字卷二第186 至188 頁)、及證人陳讚福、陳讚益、陳沼元、徐棋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一第358 至359 頁、第36

0 至361 頁、第362 至363 頁、第364 至365 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吳○蘭於案發之際駕車經過現場,目擊上開實際行兇穿著雨衣之男子3 人自一輛白色轎車(即D車)右前及右後車門下車,該車停在路中央、幾乎橫向停放擋住對向來車車道及被害人機車靠在路旁牆邊、對向有一黑色汽車(即B車)駛來並曾停下來等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詳述:「我快接近時,有看到靠牆那裡有一台白色車子,車頭比較靠近圍牆,我以為他們是要等大門開,要進去裡面,我沒有特別注意,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我有看到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自車上下來,穿著雨衣,顏色不記得,那天有下雨但當時沒有,應該有3 、4 個人朝著圍牆邊過去,我看到圍牆那裡有機車,機車放置狀況我不清楚,我經過時以為車子是要進家門,因為那個車子停放的方式好像是在等圍牆的門打開後進去,後來我往前開經過時,我發現應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發生,我繼續往前開,當時我本來要停下來,但有一台黑色轎車自我對向駛來,我想這台黑色車子會擋住後方來車且看得比較清楚,我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再加上我跟人家約了時間,所以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有證人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348 至349 頁、相字卷二第182 至183 頁);復有證人吳○蘭手繪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350 、

45 2、456 至464 頁、相字卷一第39至42、44至5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辯稱本案與伊無關,除否認認識被害人陳讚壽,

未曾通知李巨政、吳國銘到場,且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同案被告聯繫、亦未曾使用「鄭順福」之名義以臉書社群網站與同案被告許政翰聯繫、不知為何同案被告會有上述供述伊涉犯本案之事,且伊於106 年4 月22日、23日連續2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係與「阿南」之人洽談交易0000000-000車牌及B車之事,要許政翰於4月23日至「圓照寺」是因為如果B車賣成要許政翰載伊回家,前往D車被燒毀之溪埔地也是與「阿南」之人見面取款,伊於4 月23日當時在「圓照寺」停車場停留到晚上也是為了等「阿南」拿錢來,其意指伊是恰巧在場,圖以證明被害人之遇害與伊無關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許政翰於偵查中之106 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自

承其於106 年初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當天(指案發之4 月23日)被告曾打該門號與其聯絡,並稱當天被告要其其往「圓照寺」停車場,從中午11時起至晚上約10時離開,期間其想走但被告有打電話挽留,其平時都叫被告兄長所以不好意思離開,當天有看到李巨政駕駛駕駛一輛紅色三菱汽車(指E車)搭載吳國銘在場還叫其「要有精神一點」的話等語,當時許政翰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陪訊;嗣於106 年5月25日再次經檢察官訊問,針對上開供述詳稱: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3日確有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其臉書暱稱為「韋小寶」登錄之電話即為0000000000門號、其臉書上暱稱「鄭順福」之好友為被告鄭朝云無訛,並供稱當天被告鄭朝云要其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原因伊不清楚、但其認為事情不單純、其當時有施用自己調配的不明紅色液體,其只想睡覺並不會想那麼多、當天鄭朝云沒跟其講什麼、只是叫其到場,他目的應該是叫其在場、壯膽、預備、支援等語(上見相字卷二第209 至211 頁、第

216 至219 頁)。⑵後於106 年7 月5 日再經檢察官複訊詳供並具結證稱:被告

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11時46分20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邀集其前往鄭朝云位○○○區○○街○○○○巷○○弄○○號即李巨政所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內集合、其有開車跟被告鄭朝云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放、被告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3日9 時57分3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其前往上述工地內會合,其隨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前往上開工地內與鄭朝云會合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並證稱4 月22日晚上在上述工地:「鄭朝云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是分別找我跟李巨政、吳國銘、及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是一起,而且當時是講要教訓一個人,並不是說要持刀砍殺。」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鄭朝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其聯繫,要其隔天(23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目的係為「教訓一個人」,而未說明尚有其他原因到場。再以,證人許政翰針對106 年4 月23日其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之時間、過程及本案參與之共犯部分,證稱:「23日中午到工地時我才知道有哪些人,我有看到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工地內車子旁邊吸食K 他命,李巨政、吳國銘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我才知道鄭朝云有找李巨政、吳國銘一起來教訓鄭朝云所指之人即本案被害人陳讚壽。」、「鄭朝云有跟我講,叫我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照寺停車場正門出入口巷子看一台紅色50cc摩托車,說這台紅色摩托車會從巷子騎出來,若看到這台紅色機車自巷口騎出來就告訴鄭朝云。當時吳國銘、鄭朝云都有拿無線電,吳國銘的無線電應該是鄭朝云拿給他的。我沒有告訴鄭朝云有紅色機車自巷口騎出來,事發時,我車子跟李巨政駕駛的紅色三菱車子是併行,李巨政車子擋住我視線,我看不到巷口有紅色機車騎出,改由吳國銘看巷子口有無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鄭朝云當時只要我幫忙注意,我沒有拿無線電,是他們在注意。之後摩托車有出來,吳國銘就以無線電通知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鄭朝云」、「無線電只有三支,我看到吳國銘有拿支無線電,另外一支在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上,另外一支應該在鄭朝云自己手上」、「當時我不知道陳讚壽是何人,也不知道長相,鄭朝云只是要我注意一台紅色摩托車。鄭朝云說等一下有一個人會騎一台光陽紅色50cc、easyforyou的摩托車,我是守候車子,騎車子的是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至107 頁),並說明被告鄭朝云及同案被告係以手持式無線電共3 具為現場聯絡工具;而針對被害人出現後遭傷害之過程,證人許政翰證稱:「我有看到鄭朝云開車出去,後來李巨政的車子跟著鄭朝云車子出去,但我沒有看到機車,我不知道他們開車出去要做何事,我就在停車場內車子裡等待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我沒有看到(指被害人被害過程)」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08 頁),另關於案發(被害人遭砍傷)後,證人許政翰則證稱其於當日晚上20時許撥打李巨政電話後得知被害人遭砍傷後,隨即駕駛C車離開現場,將C車還給車主郭建成後,再徒步返回上址「土虱魚繁殖場」,與被告及李巨政、吳國銘等人會面,但並無看到該4 名年籍不詳男子,並證稱於106 年4 月24日凌晨1 、2 時,被告鄭朝云曾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牌)搭載其及李巨政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上,抵達後被告鄭朝云自行沿河堤上人行步道步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8.5公里堤防外溪埔地,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毀情形,之後並駕車載其與李巨政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前,欲將一包裝有外套之藍色垃圾袋丟棄崙尾橋下大排水溝內,但該處架設有監視器因而放棄,遂轉往屏東縣○○鄉○○○○ ○道後港橋,抵達後被告鄭朝云要求其將上開垃圾袋丟下後港橋下大排水溝內,之後返回上開土風魚繁殖場旁工地外停車場後即各自離開等情(見偵一卷第109 頁),亦說明被告鄭朝云案發後曾前往D車遭燒毀之處所察看之事實。

⑶斟之上開證人許政翰證述內容,其已說明0000000000電話門

號為其本人使用,並曾以之與被告鄭朝云於本案事發前及事發當日聯絡,而被告即為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其使用之臉書暱稱為「韋小寶」,其臉書上之好友中,以0000000000電話門號登錄之暱稱「鄭順福」之人確為被告鄭朝云本人,並有其通聯紀錄、證人許政翰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一第20至21、104 至112 頁),甚且,證人許政翰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此點,其仍證稱警一卷第20頁106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所附臉書網頁照片之使用者名稱為「韋小寶」之人為其本人(見院二卷第141 頁),此部分證述內容始終如一,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該臉書網站上「鄭順福」之人照片長相與被告鄭朝云並不相符,被告並非該自稱「鄭順福」之人資為抗辯,而雖當庭核對卷附證人許政翰以暱稱「韋小寶」使用之臉書網頁上好友「鄭順福」之人之五官長相與被告鄭朝云並不相同(見院三卷第15頁),然衡情現今民眾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以匿名或使用他人姓名、張貼他人照片者並非少見,甚且觀諸0000000000電話門號於106 年4 月22日、23日通聯紀錄顯示,106 年4 月22日該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上午11時46分20秒起至晚上22時28分56秒,有17通通聯,於106 年4 月23日自上午10時24分38秒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則有19通通聯紀錄,其中①關於4 月22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11時46分20秒許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區○○街○○號00樓頂」外,其餘自下午13時22分42秒許起至17時26分32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均為上述○○○區○○街○○號0000樓頂」(見警一卷一第110至112頁),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受被告鄭朝云電話通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及在場停留之期間比對相符,亦與被告供稱4 月22日曾駕駛B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多次來回「圓照寺」、「北極殿」之期間互核相符。②關於4 月23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9 時57分36秒至11時44分51秒許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區○○街○○號00樓頂」外,其餘自上午11時50分59秒許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受話基地台位置均為上述○○○區○○街○○號00樓頂」(見警一卷一第110 至112 頁),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上午受被告鄭朝云電話通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及在場停留之期間被告打電話挽留其在場之證詞,通話所在位置比對相符,證人許政翰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之詞,而具有可信性。再者,證人許政翰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其返回「土虱魚養殖場」旁工地曾隨被告鄭朝云前往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堤防外D車燒毀地點,被告鄭朝云曾下車查看一情,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上述曾隨被告前往該堤防外之情(見院二卷第149 頁),雖曾改口稱是警察告知同案被告吳國銘已說出上情其才配合作證云云(詳後述),然關於D車燒毀在台29線公路98.5公里堤防外溪埔地、被告曾於4 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載同證人許政翰前往查看一節,證人吳國銘於偵查中對此均稱不知情(見偵一卷第133 頁),則如何能以吳國銘已說出上情而加以配合?若非證人許政翰親身經歷,何能清楚說明上開時、地其與被告同往所為之事實,且渠與被告係舊識,尊稱被告為兄長,雙方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實難認其有虛構上揭情節,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銘於偵查中證述:

⑴證人吳國銘於於偵查中之106 年5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

具結證稱106 年4 月23日渠打電話給李巨政時,李巨政邀其前往「北極殿」拜拜,渠與李巨政分別開F車、E車前往等情,並證稱:「到了的時間約是在早上10時多,拜完之後就坐著聊天,到了當天下午1 、2 時許,我覺得奇怪因為拜完了幹嘛不走,我就問李巨政是不是有事,李巨政沒回答我,只跟我說再坐一下,我再問李巨政說是不是有事,否則幹嘛不走,李巨政才跟我說等一下要教訓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要教訓誰,李巨政就叫我跟他在那裡等。約在下午3 時多,李巨政有開他紅色三菱汽車載我在附近逛」、「後來李巨政再開紅色三菱車子載我出去,開到另外一條路上,那裡有一個公車停車場,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公車停車場裡面,然後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子,我不知道車牌號碼,黑色賓士車是鄭朝云開的,黑色賓士車也是停在公車停車場裡面,李巨政就下車過去找鄭朝他們有講話,但我不知道講什麼。他們講完之後,李巨政就把車子開走回到北極殿廣場前面。後來我們又將車子開回公車停車場,在公車停車場裡面,看到有一台白色的HONDA CR-V車子停在公車停車場裡,是一位綽號「政仔(即許政翰)」的男子在開。」、「我跟李巨政就在車上聊天,聊到晚上7 時50分,我跟李巨政就開車出去要買飲料,我們剛往鄭朝云停車之公車停車場的方向開過去,就看到死者陳讚壽自小巷子騎紅色機車出來,出來之後就看到鄭朝云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跟著死者陳讚壽所騎乘的紅色機車走,我沒有看到TIIDA 車子( 指D車) 的行車方向,我們車子就一直往前開。後來車子有回頭往北極殿的方向開,我就看到死者陳讚壽坐在地上」等語,而證人吳國銘續稱渠返回住處後復接到被告鄭朝云電話要渠前往「土虱魚養殖場」,渠聽聞:「鄭朝云就跟我說叫我不要想太多,說教訓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聽到「政仔」說那隻手要怎麼處理,沒有人回答,最後是鄭朝云說沒有事情就叫我回去休息」、「到了晚上(指24日)我跟父親在家吃飯,李巨政、鄭朝云就過來我家找我,李巨政叫我出去跟我說死者陳讚壽已經死亡,若警察有來問我,叫我說我只是去北極殿拜拜而己。」等語,且簽有證人結文(上見相字卷一第69至74頁),而詳述渠在本案發生當日在「北極殿」停車場所聽聞李巨政告知要「教訓一個人」、當天在場等候被害人陳讚壽至晚上19時50分許,而之後被告鄭朝云及李巨政尚向渠稱教訓之事與之無關及與警察應對方法。

⑵證人吳國銘嗣於106 年5 月25日以被告身份再次經檢察官訊

問,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場陪訊;證人吳國銘雖辯稱渠前往「北極殿」之原因是去拜拜,然針對上開供述中關於渠在李巨政駕駛之E車停放在「北極殿」停車場時,雙方曾聊天,並稱:李巨政一直與渠聊天,渠表示很累想走但李巨政要渠停留,渠問到底有什麼事情,李巨政才說要「教訓一個人」等語,業與首供之在「北極殿」停車場停留原因係為教訓人為相同之供述。嗣於106 年7 月5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復以證人身份訊問,渠具結詳證:「李巨政在23日傍晚在北極殿廣場跟我說要教訓一個人,但沒有跟我說是要教訓誰,也是後來李巨政開車去公車停車場內繞一圈,才知道公車停車場內有鄭朝云及許政翰。後來我在北極殿停車場內看到一台白色小轎車,有人下來上廁所,因那台車子停得比較久,我問李巨政到底是什麼事情,時間也傍晚了,李巨政跟我說要教訓一個人,我才知道鄭朝云開一台黑色賓士車在公車停車場、許政翰開一台CR-V休旅車在公車停車場、李巨政開一台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我開一台銀色toyota停在北極殿停車場,李巨政跟我說白色tiida 裡面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我不認識裡面年輕人,也不知道他們關係。」、「(問:你是何時才知道你要教訓的人是本案被害人陳讚壽?)4 月23日當天晚上10時以後才知道,事發後,由李巨政自停車場開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要去神農路上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經過北極殿前面巷子,我看到傷者坐在路邊,我看到之後只知道有人坐在地上,李巨政就直接開過去帶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李巨政說他有事要回去養魚,我就叫他先回去,我自己再回去牽車,我就自己一個人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再請店員幫我叫計程車之後就回去牽車,計程車是停在小巷路口,就是停在要轉進北極殿的路口,我下車就走進去到我停車的地方,我在路口下車時就有看到救護車,我牽完車子之後要去李巨政的土虱魚繁殖場,我到了之後發現沒有人,就先去吃東西,之後再回去土虱魚繁殖場,我看到鄭朝云、許政翰、李巨政,我們就在裡面聊天,聊完之後我就先走了,我在那裡待了約10、15分鐘,我沒有注意時間,回到家時已經晚上十點,我就洗澡吃藥準備睡覺,晚上十一時多,鄭朝云用他0910打給我手機0000000000,鄭朝云跟我說叫我過去土虱魚繁殖場,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我說我不舒服,但我還是去了土虱魚繁殖場,我看到鄭朝云、李巨政、許政翰,他們問我要不要去吃宵夜,我說我不舒服要休息,所以我就開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回家,回家之後我就休息睡覺,24日就去上班,下班後直接回家,李巨政在晚上6 時多有來找我聊天,跟我說傷者死亡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跟我講傷者死亡的事情,然後我就待在家裡,也就都沒有出去。」、「(問:106 年4 月23日19時58分許,你在李巨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陳讚壽自○○路五巷騎機車準備離開時,即以車內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埋伏守候在圓照寺之鄭朝云及北極殿之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無意見?)沒有,不是我通知,是李巨政是以無線電講說「人出來了」,對方沒有回應,無線電是誰給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李巨政有一支無線電、鄭朝云應該也有一支、許政翰也有一支無線電,我是當天早上才跟李巨政出門的,我什麼都不知道。至於無線電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拿無線電給許政翰、李巨政、鄭朝云。」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25 至229 頁);證人吳國銘所證稱本案案發當日渠在「北極殿」停車場時李巨政曾言明當天要「教訓一個人」之停留現場原因、李巨政曾以無線電通知被害人出現、現場停放之白色TIIDA 裡面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而之後返回「土虱魚養殖場」見到被告鄭朝云、許政翰及李巨政等人,李巨政亦曾在24日至其住處說本案傷者死亡的事,渠證述內容與首次供述內容亦屬大致相符,且所稱到場「教訓一個人」之原因,與許政翰所稱更屬一致,在在說明本案其與李巨政、許政翰及被告鄭朝云共同參與本案。況且,證人吳國銘於106 年5 月19日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聲押庭)訊問時自承:「我當時負責把對方騎的紅色機車出現的話我要講一下,因為怕他跑到北極殿的方向過去,當時鄭朝云跟政仔其他人都在另一個方向,怕對方離開之後往我這邊過來,所以我要通報給鄭朝云他們,至於之後要做什麼就沒有我的事」等語(見相字卷二第281 頁反面),自白供述渠在現場負責觀察、通報被告鄭朝云關於被害人出現之情形,業已坦承參與本案並負責上開分工。證人吳國銘上開供述及證述均可認定渠確於4 月23日經李巨政邀約到場、經李巨政告知到場等候之目的係要「教訓一個人」、渠負責部分為注意被害人何時出現、出現位置及通報被告鄭朝云等節,況證人吳國銘自承與被告鄭朝云為舊識,尚曾因缺錢欲向被告借錢,並無任何仇怨,而李巨政與其能共處一車並談論心事,並稱李巨政將渠當自己的小弟看,對渠很照顧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雙方交情應屬匪淺,其所供證上情若非渠親身經歷,何能清楚說明渠在「圓照寺」停車場、搭乘李巨政駕駛之E車在現場及附近等候,時間長達8 小時有餘(自上午11時48分起至晚上約20時許)之原因及歷程、及被告鄭朝云及李巨政均使用無線電之事實?實難認其有虛構上揭情節,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⒊另證人李巨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4 月23日中午駕

駛E車前往「圓照寺」、其與吳國銘共乘E車至當日晚上20時許始離開之事實,惟否認參與本案,辯稱係到北極殿拜拜,本案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李巨政參與本案情節,已有證人許政翰、吳國銘上述偵查中之供證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李巨政供稱被告鄭朝云為其姨丈,被告鄭朝云使用之工地在其經營之「土虱魚養殖廠」旁,雙方關係亦甚為密切,證人李巨政為圖卸責自保而為利己之辯述,無法排除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亦難以遽採之為有利被告;至辯護人以證人許政翰曾於審判中敘述當時是為交保,以配合偵查機關之說詞,證人吳國銘於審理中曾表示他是因為怕被羈押,乃配合警方之說詞,故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意指渠2 人係為求羈押中圖交保或免予羈押而為不利被告鄭朝云之陳述。查,證人許政翰、吳國銘2 人與被告鄭朝云均為熟識,此為被告所供承,且證人許政翰自承尊稱被告鄭朝云為兄長、證人吳國銘於偵查中尚稱曾向被告鄭朝云商借金錢周轉,伊等亦查無仇恨,彼此間並無怨懟,並均稱下手之年籍不詳男子渠等均不認識,是渠2 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亦無認識,若非經被告鄭朝云指示或同案被告李巨政邀約,衡情當無前往案發現場,且自到達之中午時間逗留至同日晚上近20時許、期間長逾

8 小時之必要,若非相互約定謀議之人,並無長時間在場停留之理,其等證稱在現場停留原因係為教訓某人之犯罪動機應可認定,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上開證述應非子虛。上開證人許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均明確指稱案發當天在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等候目的係為「教訓一個人」,而許政翰係被告鄭朝云親自電話通知其前往,案發後尚開車載其前往D車被燒毀現場附近觀望且有丟棄本件被害人遭砍斷手臂之滅證行為;證人吳國銘則係李巨政以拜拜為由邀渠前往,但過程中亦被告知要教訓騎機車之被害人、有另輛車之男子會動手傷害,吳國銘及李巨政負責通報被害人出現之任務,而案發後被告鄭朝云尚安慰渠之事實;則渠2 人所證均指明被告鄭朝云為本案策劃之人無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人許政翰翻異前詞改稱:其警詢時所述係因警察說根據吳國銘所說其有將手(指被害人被砍斷之手臂)丟棄及參與本案、會說手丟棄位置係因急於交保、其真的是受鄭朝云邀約,鄭朝云叫其去載他而已。且翻口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教訓人的事、所稱看到吳國銘拿無線電一事是其猜測,且稱係因吳國銘當時什麼都說其,其是基於挾怨報復云云。證人吳國銘則改稱:渠於4 月23日早上打電話給李巨政,他邀渠去北極殿那邊拜拜、與被告均無接觸、沒有拿無線電也不知有教訓人的事,本案是渠事後看電視新聞方知,且稱當天打電話給被告多通是商談借款的事、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句時多為口誤,又稱渠之前是口誤、亂講,偵查中所稱的一隻手是指許政翰手受傷,渠會指出李巨政係因李巨政對渠很好,把渠當親小弟照顧,但有時唸渠,唸到渠心裡不舒服,渠係因為很不爽,才故意這樣講,想要報復,但渠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云云,2 人所稱均與前述偵查中所供證內容相左,並各有解釋,惟斟之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均自承與被告鄭朝云熟識、前有交情,案發之際尚在場等候近8 小時之久,顯見關係匪淺,其事後翻口所稱與上述偵訊時供證不符,即有迴護被告鄭朝云之可能,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鄭朝云之認定。復佐以證人許政翰、吳國銘與被告鄭朝云平日並無恩怨,已如前述,且其2 人受偵訊時,均知檢察官係以殺人重罪為罪名告知而偵辦,其2 人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其2 人尚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2 人及被告鄭朝云參與本案經過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許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所供證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當以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前述偵訊時所證為可採。

⒋是以,經核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

節均相符,並無矛盾;而以證人許政翰、吳國銘2 人均稱不認識被害人,並無利益糾紛,依其2 人所證係在「圓照寺」停車場現場等候準備「教訓一個人」,而證人許政翰係被告鄭朝云所通知到場之人、證人吳國銘亦經李巨政告知在場為教訓被害人之原因,而2 人均與被告鄭朝云熟識,已如前述,若非案發現場其2 人分別有在場支援、或監視被害人行蹤等舉,且確曾目睹被告鄭朝云與實際動手之4 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其2 人實無編撰誣指被告鄭朝云的可能。況以證人許政翰尚能清楚說明當日返回「土虱於養殖場」旁工地後,被告鄭朝云另開車偕其前往D車被燒毀之場所即台29線公路堤防外,若非得知被告鄭朝云有燒毀作案交通工具之決定,當無法說出D車燒毀之實際處所及後續丟棄裝有被害人遭砍斷之右手臂藍色垃圾袋之處所,且證人許政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有選任辯護人在旁,則殊難想像證人許政翰能自行憑空想像其未親身經歷之事而圖誣指被告鄭朝云,況證人許政翰於審理中猶尊稱被告鄭朝云為其視為兄長之人,益徵其對被告鄭朝云並無懷有敵意,則證人許政翰即難認有挾怨指證被告鄭朝云之可能性。足見被告鄭朝云確有在場與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及前述4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實施、分工參與對被害人傷害之行為,否則證人許政翰、吳國銘無從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渠等依其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應堪採信。

⒌被告之供述:

關於被告先後於4 月22日、23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原因:①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警詢時供稱:「(4 月22日)我是到○○區圓照寺停車場內,因為一名綽號『阿南』(音譯、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要向我購買報廢的車牌。」、「

106 年4 月23日19時許,在圓照寺停車場穿著白色上衣是我本人。我在該處等人。我在該處等綽號『阿南』的男子,他要向我購買權利車。」、「我當天( 23) 晚上18、19時許,確有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河堤上涼亭處,我當時是駕駛黑色賓士車獨自一人前往,因為『阿南』要我到該處將車子交給他,可是他的錢不夠我就沒有把車交給他了,我就離開堤防。事後大約22、23時許,我還有找許政翰一起開車繞回去堤防要去找『阿南』,但是沒有找到,我們四處繞繞就回去。我沒有叫許政翰及李巨政一同前往大排水溝丟棄垃圾。」等語(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分別說明

4 月22日、23日係前往上址與「阿南」之人交易車牌、權利車,另23日晚上深夜亦係前往堤防外(指省道台29線98.5公里處)尋找「阿南」之人;②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會認識南仔是有一個朋友,外號叫芋頭,全名叫胡忠賢,忠跟賢應該是這兩個字沒錯,住○○○區○○里○○○路名不知道,大概四十一歲左右。」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已說明「南仔(即阿南)」與「胡忠賢」為不同之2 人。③被告再於

106 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04月23日11時31分許,駕駛牌號0000-00色賓士C300(即B車)自小客車行經○○路段之人是我本人駕駛。我將0000-000號牌賣給綽號叫『阿南』之男子,於106 年4 月22日晚間還下午賣掉的,確切時間我也忘記了。當時牌號0000-0000白色日產TIDDA自小客車駕駛人為『阿南』。因為車牌已經賣給『阿南』使用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4頁反面);④於106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一年約40歲之男子約在圓照寺停車場談交車,約中午12點,對方當天開白色的TIDDA ,伊會待到晚上是因為對方說要回去拿錢,叫伊在那邊等他。又稱:「我有跟開TIDDA 車子的人說話,下午一、二點他才離開。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我們約下午四、五點他會回來,我等不到他,我就用stey聯絡他,他一直說他快到了,我車子那時是停在停車場等他,後來他叫我把車開到屏東河的河岸邊,約開十分鐘,到時他拿一包白色粉末說要讓我抵押,他自稱是K 他命,說超過我車子的市價,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偵三卷66至67頁)。⑤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之106 年11月13日移審至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在106 年4 月23日你有無在現場即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那邊?)有,我去那邊要準備和人家交易買賣權利車,就是買賣我那台黑色賓士C300,那是壹台權利車,對方之前曾經有跟我交易過壹台日產白色的TIIDA ,那位是朋友介紹的,綽號『阿南』(音譯),但我不知道『阿南』人現在何處。」、「(問:本件106年4月23日晚上發生,之後你所稱要賣的白色日產TIIDA 的車被發現焚毀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河邊,為何如此恰巧?)我不知道那是何人燒燬。這輛車TIIDA 早就賣了,那天是『阿南』要跟我買第二輛車。」、「(問:為何那台被燒燬的車,上面懸掛的車牌是黑色賓士C300在106年4月22日懸掛的原來車牌0000-00?)這是TIIDA (即D車)賣給『阿南』後,『阿南』掛的車牌,是106年4月22日賣給他的車牌,後來我的黑色賓士C300就改掛車牌,車牌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見院一卷第24至25頁)。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106年4月23日我有開車去圓照寺,我是去做權利車買賣交易」,但又稱「是透過胡忠賢所認識的人,對方自稱阿南,我朋友是叫他南哥,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106年4月23日中午是胡忠賢所開(指D車)」等語(見院一卷第78、100頁),此時被告供述提出「胡忠賢」之人名,並指出其為介紹「阿南(或稱南哥,下同)」向伊買車之人,惟又補稱「胡忠賢」才是106年4月23日駕駛D車之人、胡忠賢是有跟伊聯絡,說要買這輛車(指B車)等語(卷院一卷第93頁)。則被告已改口供稱「胡忠賢」之人才是欲向伊買車之人,而非「阿南」,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⑦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5日審理時復辯解:「106年4月22日那天,一開始『阿南』聯絡我見面,他只跟我講權利車的事情,他要跟我買子牌,也就是不會被警察懷疑的車牌,他跟我接洽好之後,我就回家拿牌要給他,結果他又跟我說要換牌,我當時拿給他的是0000-000,然後他又聯絡我說,他看到我車上0000-00000的車牌比較好,他想要換成0000-000,後來又講到他要買我那輛賓士車,所以我這當中有拿牌給他之後,我有離開後去看小孩、回家、去看客戶,他電話跟我聯繫後,我才又回頭去找他。」、「(問:長達八小時時間,你都是跟「阿南」進行權利車交易?)不是。一開始我是跟「阿南」見面談權利車怎麼不被拖吊,這件事情大概講了半小時或一小時,他就說他回去拿錢,跟我約下午四、五點還在這裡見面,我想說四、五點,離他要走的時候,大概只剩兩、三個小時,所以我就在車上用愛奇藝看連續劇。」云云(見院三卷第56、58頁),此時又改稱向伊買車牌、車輛之人為「阿南」,前後針對交易之對象供詞反覆;而以,被告上開①至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多次,除②本院訊問時曾提出「胡忠賢」為介紹「阿南」與伊認識之人外,其餘均未曾提出「胡忠賢」之人名,而至上述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又提出,並改稱欲交易車輛之人為「胡忠賢」而非「阿南」,然於上述⑦本院審理時最後又辯解伊交易對象是「阿南」針對交易車輛對象之重要事項竟此翻異前詞,辯解著實啟人疑竇。⑧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伍國隆到庭以證明被告有與「胡忠賢」交易車輛,惟證人伍國隆證述渠為被告前員工,並證稱於106年清明節前曾介紹綽號「賢哥」之胡忠賢向被告鄭朝云購買權利車,但針對購買之車型、款項及交易細節均稱不知,又稱其曾開車載被告與胡忠賢會面,但經檢察官當庭質以渠所見雙方交易細節時,則稱渠當時找不到車位所以其停車在路旁等候,之後載被告離開等語(見院二卷第66至69、71頁),難以確認被告與「胡忠賢」確有交易車輛之細節與本案相關之部分,無法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⑨而被告所稱與「胡忠賢」買賣車輛亦無提出交易契約或相關交易資料,再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稱「胡忠賢」之人,業已於106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院二卷第96頁),而無法繼續調查。本院審認,被告於因本案初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知伊係涉嫌本件被害人遭砍斷手臂後不治死亡案件,為嫌疑人而遭檢警偵辦,被告當知伊駕駛B車於4月22日、案發之日之4月23日多次行經「圓照寺」停車場、遭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B車之GPS行車軌跡而為警鎖定,而處於訴訟不利地位,倘伊確實是去現場與所稱「胡忠賢」之人交易車牌或,理應據實陳述,提出上開人別線索甚至通聯俾供檢警調查傳喚該人予以查證,其卻捨此不為,於歷次警偵訊中,完全未提及有此「胡忠賢」之事,迨「胡忠賢」死亡後,被告才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交易對象是「胡忠賢」之辯解,不僅與前供有所矛盾,且有「幽靈抗辯」之疑義,顯為臨訟編纂之詞,已難遽信。⑩至於,D車於案發前原係被告交與其兄鄭舟吾使用並已使用數年,證人鄭舟吾於106年5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NISSAN TIIDA白色的車子(指D車)被我弟鄭朝云借走了,鄭朝云是在106年4月上旬某一天來我家跟我借車,車牌號碼我只記得6771,英文字我不記得,鄭朝云只跟我說跟我借車借幾天,但沒有告訴我借車原因,我跟鄭朝云說車子是我工作上使用,鄭朝云就說我借個幾天,之後就還我,鄭朝云在出國之前跟我說車子不見了」、「(問: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是何人所持用?)本來是我在使用,上開車牌是懸掛在我TIIDA車子,車子也是我在用,但我TIIDA車子被鄭朝云借走使用,包括上開車牌也都給鄭朝云借去使用。」、「車牌號碼0000-00的車子是權利車,這台車子是鄭朝云給我的。」等語(見相字卷一第61至63頁),並於106年6月3日警詢時補稱:「我弟弟4-5年前將車(指D車)交給我的時後,就是懸掛0000-00車牌。」、「我知道該車輛是權利車,所以本來號牌就不符。」、「鄭朝云出國前有跟我說牌號0000-00白色TIIDA權利車不見了,直到現在我也不曾看過這台車。」等語,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則依證人鄭舟吾所證,D車既係被告交與其使用已達4至5年之日常代步車輛,其上懸掛0000-000車號車牌,而被告係向證人鄭舟吾以借車為由使用該車,則何有被告上開所稱將D車賣給「阿南」、或「胡忠賢」之舉?被告為何未告知證人鄭舟吾?此與常理有違。⑪勾稽比對被告上開多次供述,前後關於其辯解之主要部分即所稱交易車輛之對象係「阿南」或係「胡忠賢」之人,先稱是不同之人,是「胡忠賢」介紹「阿南」向伊買車,後又稱買車之人「胡忠賢」,先後辯解迥然不同而有矛盾,而D車係其交與其兄鄭舟吾日常使用之車輛,若欲出售他人,衡情即應向證人鄭舟吾說明而無以所稱「借用」一理搪塞,且亦未提出任何伊與所稱「阿南」或「胡忠賢」交易車牌、汽車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認此應屬為被告求合理化伊何以於上述本案發生前一日及當日多次來回、停留案發地點、與駕駛及搭乘D車之不詳男子於案發時間同進同退及前往銷毀D車地點之辯詞,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編撰應訊之詞,均無法採信。

⒍本件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刑事審判上之同案被告,或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惟不論何者,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係獨立存在。若同案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某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本件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⑴B車於4 月22日全日GPS 行車軌跡紀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B車於4月22日之行車動線):

依據檢察官提出之B車於106 年4 月22日全日之GPS 行車軌跡紀錄(車輛代號LK000-00000)光碟1 片(檔案名稱「00000000 GPS」,長44分19秒),經當庭勘驗勘驗結果,B車於同日曾出現在①「北極殿」附近5 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03:52至12:05:5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50至13:39:3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

20:38至16:49:4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24:42至17:57:3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12:24至

23:33:39,②○○街附近(即「土虱魚繁殖場」旁之工地)9 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00 :37:24至01:39:

0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33:36至12:42:40)、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54:34至15:07:15、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03:15至17:07:5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19:47至19:29:08、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44:51至21:59:49、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11:47至22:23:45、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12:24至23:20:09、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 :53:49至23:54:29,③)省道台29線(即省道台29線98.5公里處)2 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51:20至13:02:30、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38:29至23:45:59,④○○路00號附近5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 :29:54至01:32:1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 :12:22至12:16:37、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

00:44:34至13:49:24、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

8:45至22:33:55、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7:0

1 至22:48:11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上述GPS 軌跡影像擷取畫面及網際網路Google網站地圖擷取畫面共82張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22 至131、171至206 頁),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且被告亦不爭執卷附伊所駕駛之B車(懸掛0000-0000車牌)於4月22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多次經過前往「圓照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一卷一第29至35頁),已如前述,再針對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4 月22日駕駛B車行徑路線,被告辯稱當天(4 月22日)多次駕駛B車行經上述①至④地點之原因,係為買賣B車而帶客戶試車,並稱:「一開始是『阿南』要跟我買車牌,他已經跟我買那輛TIIDA ,他需要車牌,他跟我約見面,他跟我說他需要車牌,要我幫他找子車的車牌,會以那輛沒有被報協尋的車牌稱為子車,『阿南』是要跟我買00000這輛子車車牌,當天(指4月22日)他要跟我買車牌時,我沒有帶,我又回去拿,我把車牌交給他,我們在車上聊天就到處逛,後來我因為也有做收款業務,也有去跟別人收款,這時候『阿南』沒有在車上,後來『阿南』又跟我聯絡,那時候我的黑色賓士C300掛的是0000車牌,他覺得我的車牌比較好,他要跟我換,因為我一開始賣給他的車牌好像是0000,他說要跟我換車牌,我才又跟他約見面,約在圓照寺見面,一個車牌我賣他二萬元。」、「(問:為了賣一個車牌0萬元,你可以當天開車重複到北極殿5次,到○○街9 次?)一開始只是要買車牌,但是後來他跟我說他喜歡我那輛賓士的車子,所以才有後來的接觸。」等語(見院二卷第131 至132 頁),然細鐸被告上開辯詞,被告既已於4月22日與「阿南」之人交易0000-0000號車牌(是否與「阿南」之人交易部分亦有所疑,詳後述),並稱伊當時沒帶該車牌回去拿後並已交付「阿南」,則又何有後來「阿南」與被告聯絡認伊駕駛之B車上懸掛之0000-000車號車牌比較好之說明?甚且,欲交易B車而帶客戶即「阿南」試車,前後長達數小時(依上述GPS 行車軌跡與對應時間計算)之久,與常情亦屬有違,殊難想像。

⑵本件警依證人許政翰所供,查得其使用0000000000電話門號

,且以「韋小寶」為暱稱以該電話登錄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再觀諸該門號於106 年4 月23日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上午11時55分33秒起至晚上20時00分28秒,有16通通聯(含發話受話),證人許政翰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區○○街○○號00樓頂」(見警一卷一第

100 至112 頁),在「圓照寺」、「北極殿」附近,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受被告鄭朝云電話通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及在場停留之期間比對相符,已如前述,再查0000000000門號電話同期間通聯紀錄,尚有與被告鄭朝云使用0000000000門號多次通聯,時間自上午11時46分12秒起至晚上19時58分34秒,有17通通聯(含發話受話),而該門號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區○○里○○路○○○○號(G)」,亦在「圓照寺」、「北極殿」附近。而0000000000電話門號係證人黃充伯至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續約時店員送的之易付卡電話門號,於105 年11月5 日辦妥後即送與友人李巨明(李巨政之弟)使用,此有證人黃充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一卷一第209 頁反面、相字卷一第53頁反面),經詢以證人李巨明,證稱其為汽車修理業者,當時向黃充伯同時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均插入其姨丈即被告鄭朝云使用之車輛作為GPS 測試發報使用,其中一

SIM 卡插在車上,被告鄭朝云事後並無歸還等語(見警一卷一第227 至228 頁、相字卷二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雖吳國銘、李巨政均否認使用此門號,然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及通聯紀錄相互稽核,顯然上開0000000000電話門號亦為被告交與共犯李巨政,並在上述「圓照寺」、「北極殿」現場等候期間與被告及共犯許政翰聯繫使用。

⑶本件被害人係遭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不詳刀械連砍4 刀砍斷

右手臂,已如前述,依被害人右手部位傷勢觀之,該不詳刀械雖未扣案,然人之手臂結構除皮膚肌肉外含有骨骼(橈骨、肱骨),該刀械應係極為鋒利且堅硬、且有相當長度才得以施力揮砍致砍斷被害人手臂,而觀諸卷附被告於106 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32秒在其當時居處大樓之高雄市○○區○○路○○○○ 號搭乘電梯經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顯示被告以右手攜帶不詳物件一情(見警一卷一第384 頁),被告於10

6 年9 月22日警詢時已供承搭乘電梯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警二卷第2 頁),於審理時辯稱:「後來我回想起來,我知道那是長型手電筒,我哥哥家裡應該也還有,它還有電擊棒功能,那個是我要送給我哥哥放在車上防身的。」等語,檢察官則以被告雖辯稱手上拿的物件是一個手電筒,可是本件砍殺人的兇器是有一定的弧度,而手電筒及電擊棒是沒有一定弧度,質疑被告所述不實,而參諸上開畫面中。被告著白色短袖上衣、暗色褲子,右手以手掌抓握一長形略帶弧度之物之把手部位,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日前一日(4 月22日)攜帶該物搭乘電梯,堪認該物有相當長度為形似刀械之物,即與本案有密切關聯;則若係被告所稱手電筒之物,其外型應為長直,與上開畫面顯示物件有別而非弧形之物,即可推知被告所述此部分亦有不實。

⑷目擊證人吳○蘭證稱案發之際駕車經過現場時,見白色D車

停在被害人機車前、黑色B車停在被害人機車之後,上開實際行兇穿著雨衣之男子3 人自D車下車,該車停在路中央、幾乎橫向停放擋住對向來車車道及被害人機車靠在路旁牆邊、對向有一黑色汽車(即B車)駛來並曾停下來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①卷附美庄路與該路17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4 月23日,下同)11時24分46秒、48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區○○路○○路○○巷路口,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 秒(見警一卷一第482 頁)②卷附美山路與神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1時25分28秒、31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區○○路與神農路口,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3 秒(見警一卷一第484 頁)、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1時31分57秒、59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過進入○○路,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 秒(見警一卷一第487頁)、④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時00分19秒、21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由案發地點由北往南行駛而過,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 秒(見警一卷一第44頁)、⑤卷附琉球路與光明路內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時03分58秒、59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過琉球路與光明路內車道,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1 秒(見警一卷一第493 頁),B車與D車前往「圓照寺」時間、離開「圓照寺」時間均一前一後同進同退,二車緊隨,而證人吳○蘭於警詢時證述目擊D車、B車出現遭砍傷現場時間約為同日晚上19時55分許(見警一卷一第348 頁),並有B車行車GPS 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一第488 頁),況依被告、證人許政翰之供證,其2 人上於同日深夜至D車燒毀現場,均如前述,亦可推知B車之駕駛者即被告,與D車駕駛、搭乘者即行兇男子數名之於本案關係匪淺,且若依被告所辯是欲與他人交易B車而前往上述各址,則何有燒毀D車之情事發生?甚且於4 月23日,被告駕駛B車於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許政翰曾駕駛C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李巨政駕駛E車與吳國銘駕駛F車同時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北極殿」停留,不詳之人則駕駛D車(此時懸掛0000-000車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上述之B車、C車、E車(李巨政駕駛搭載吳國銘)、D車於同日晚上19時58分許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後,間隔不過數分鐘之距相繼離開,有前述證人許政翰之供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益徵被告與上述之人針對本案均有合謀而密切關聯。

⑸此外,尚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同案被告李巨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吳國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李巨政及吳國銘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上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證據資料、及針對D車燒毀現場勘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0000-000號自小客車火燒車案相片冊等證據可考(見警一卷一第97至121 、158 至176 、211 至213、252 至265 、515 至535 頁、404 至437-1 頁),及證人郭建成(將C 車借予許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充伯、李巨明(李巨政之弟)、鄭舟吾(被告之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並無使用0000000000電話、且檢察官用以起訴被告之證據,只有被告之B車行車軌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但這些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去圓照寺之客觀證據,但此客觀證據與證人吳國銘、許政翰前後矛盾之證詞,完全無法補強被告真的有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云云之辯護,尚屬牽強,為本院所不採。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告鄭朝云係因與被害人有賭債糾紛為本案犯罪動機,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前配偶黃玲雯警詢時曾由其女兒代為證述被害人有賭博嗜好曾有地下球組簽賭等情,且有卷附本案新聞媒體報導可資參考,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雖曾說出被害人有簽棒球之地下球組簽賭之紀錄,惟均無說明被害人有確實向被告或何人簽賭及積欠賭債之情,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被害人有賭債糾葛,且被告否認認識被害人已如上述,無法遽認本件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之犯罪動機係與賭債相關;又檢察官另以被告案發前於4 月22日曾通知同案共犯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上述「土虱魚養殖場」旁工地為本案之謀議、案發後被告尚有通知同案被告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交出案發期間使用電話交由吳國銘銷毀一情。惟此部分僅有證人許政翰於偵查中所供證,且其所供證係以「鄭朝云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是分別找我跟李巨政、吳國銘、及四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意指被告曾向其告知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意,並非言明上述之人到場共同謀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以證實其說,且證人吳國銘除否認此部分之情,另關於其等使用之電話有無交由吳國銘一併銷毀一情?吳國銘亦否認有此事實,本院當庭測試諭請本院總機撥打證人吳國銘使用(曾與李巨政於案發期間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證實現仍使用中,確無逸失停用之情(見院二卷第28頁),亦無其他證據補強,則檢察官所指事前謀議及電話銷毀部分尚有所疑,欠缺積極證據證實此節,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負重傷致人於死之罪責:

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謀並實行砍斷被害人陳讚壽右前臂致其遭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事實,而被害人因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右前臂遭砍斷,傷口大量出血,緊急送醫後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害人陳讚壽遭砍斷右前臂後,除身體尚受有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腋窩前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肩後面1 處擦挫傷14x12 公分之非致命傷害外,並無其他要害部位或身體其他部位受有致命之傷勢。是以,本件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致命傷應係遭前述搭乘D車之姓名年籍不詳被告持未扣案不詳刀械砍斷其右手臂後而大量出血,而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臟器重要部分均未波及,顯然行兇之人僅意在砍斷被害人手臂,並未針對身體其他致命部分有所接觸,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詳下述)。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人之四肢均有大動脈,此種傷害行為,本極易造成大量之出血,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換言之,其對於上開情狀將導致他人流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實難諉為無法預見,即被告鄭朝云對於持刀砍斷被害人右手臂,足以因大量失血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甚明,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則被告應負重傷害致死之罪責。

㈣殺人、傷害故意之區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許政翰、李巨政、吳國銘及該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得預見持刀砍殺人體,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若傷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將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造成被害人陳讚壽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級男子其中1 人持不詳刀械砍斷陳讚壽右前臂,導致陳讚壽終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害人陳讚壽遭砍斷右前臂後,除身體尚受有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腋窩前1 處瘀傷4x 2公分、左肩後面1 處擦挫傷14x12 公分之非致命傷害外,並無其他要害部位或身體其他部位受有致命之傷勢,已如前述。顯然行兇之人僅意在砍斷被害人手臂,並未針對身體其他致命部分有所接觸,倘被告有殺人之意,既可要求下手行兇之人集中朝被害人頭部、胸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猛烈攻擊,以取其性命,實無僅針對被害人砍斷其右手臂而已,且依卷附證據,證人許政翰、吳國銘於前述偵查中均稱當時分別受通知到「圓照寺」現場之原因係要「教訓一下某人」,意指當時係為教訓被害人,並無任何提及要傷及被害人性命之意思,甚且,起訴書雖有提及被告與被害人極可能涉及賭債之財產糾紛,縱認為真也非深仇大恨,故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朝云等人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或基於被害人之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其等所謀應為教訓之意,亦非殺人。則以,堪認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僅係基於砍斷其右手臂之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故意,而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尚有未恰。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綜上,被告鄭朝云與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4 人事先謀議、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鄭朝云並於案發前勘察被害人之出入狀況,復於案發當日通知許政翰、透過李巨政通知吳國銘至「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由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等人在場分工,等候發覺被害人騎機車出現後,即由該4 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駕駛D車阻止被害人前進,並由其中2 人壓制、1 人持不詳刀械朝被害人右手臂砍擊4 刀,而砍斷被害人右手臂,終致被害人流血過多送醫不治死亡,事後被告鄭朝云尚與該等不詳男子有燒毀D車之滅證行為,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鄭朝云犯行,被告之抗辯,完全不合社會生活上常態經驗,隨意提出一無從查證之死亡者,即學理上之幽靈抗辯。檢察官所舉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佐以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鄭朝云所辯為虛偽不實之詞,不足採信。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朝云既於事前通知其他共犯或透過共犯通知到場,渠等均知本案之進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事後復共同執行本案犯罪計畫,被告與其他共犯均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夥同上開共犯共同重傷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朝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李巨政及不詳年籍姓名男子4 人,有犯意聯絡,且案發期間有分工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陳讚壽遭上開搭乘D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其中一人持不詳刀械猛砍其右前臂4 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恰,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被告鄭朝云前因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

其中重利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餘部分提起上訴,而恐嚇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經上開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

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朝云與被害人陳讚壽間,因不詳細故,夥同同

案共犯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4 名共犯,以持刀械砍斷被害人右手臂之激烈方式尋求報復,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後因傷重流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更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且手段至為兇殘,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此等社會暴戾之氣,實不足長;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且隨即前往大陸地區畏罪逃匿,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甚有不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因傷重死亡之具體實害,及被告恣意任為,無視法律及他人身體法益,守法意識薄弱及其主觀惡性,且同案被告分係被告直接或間接透過其他共犯通知到場,被告於本案應係居於主導地位,量刑仍不宜過輕,且被告前有多次刑事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具體危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國際金融(指台商投資款項匯兌)、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情況有新台幣3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已離婚,須扶養1 未成年的女兒、母親及妹妹等生活狀況,並斟酌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量刑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院三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至於未扣案之不詳刀械1 支、被告與同案被告使

用之無線電對講機3 具等物,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屬於被告或該共犯不詳男子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亦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警於調查過程,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鄭朝云住處扣得鑰匙2把(含8支鑰匙、遙控器1個、密碼卡1張)在案,尚查無與本案之必要關聯,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𣽊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說明 │備註(證據出處) │├──┼─────────────────┼───────────────┤│1 │鄭朝云於106 年4 月22日自行駕駛B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 │於12時7 分1 秒、12時8 分23秒、13時│一卷一第29至35頁) ││ │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32分1 │ ││ │秒、13時36分3 秒、15時33分36秒、16│ ││ │時6 分51秒、17時28分7 秒、17時44分│ ││ │8 秒許,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 ││ │照寺」停車場附近查看監視器所架設之│ ││ │位置。 │ │├──┼─────────────────┼───────────────┤│2 │㈠被害人陳讚壽所受傷害:(傷口分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 │ 位於右肩下方22.5公分,23公分24公│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 分及24.5公分處,因動脈遭砍斷,大│報告書(相字卷一第45至51頁) ││ │ 量出血(傷口依序編號描述如下〈編│ ││ │ 號不代表砍傷順序〉: │ ││ │⑴1 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 ││ │ 方22.5公分處,傷口兩端直線距離6 │ ││ │ 公分,弧形距離11公分,最深處3. 5│ ││ │ 公分,砍入右肱骨,砍傷路徑方向由│ ││ │ 後往前,由上微往下【與水平面夾下│ ││ │ 垂角約30度角】。 │ ││ │⑵2 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 ││ │ 方23 公分處,傷口長2 公分,與#1│ ││ │ 號砍傷連接,傷口深度1.6 公分,砍│ ││ │ 入右肱骨。 │ ││ │⑶3 號砍傷:位於右手肘外與後側,右│ ││ │ 肩下方24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 ││ │ 長18公分,深度至少6 公分,肘關節│ ││ │ 【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外側】遭砍│ ││ │ 削,面積4x2.5 公分,砍傷路徑方向│ ││ │ 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與│ ││ │ 水平面夾下垂角約80度角。 │ ││ │⑷4 號砍傷:位於右手肘關節,右肩下│ ││ │ 方24.5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至│ ││ │ 少長14公分,深度約8 公分,砍削肘│ ││ │ 關節外側【尺骨鷹嘴突上緣】遭砍削│ ││ │ ,面積3.7x3.6 公分,砍傷路徑方向│ ││ │ 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及│ ││ │ 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腋│ ││ │ 窩 前1 處瘀傷4x2 公分、左肩後面1│ ││ │ 處擦挫傷14x12 公分)。 │ ││ │㈡被害人並受有左手腕內側1 處瘀傷4x│ ││ │ 2 公分、左腋窩前1 處瘀傷4x2 公分│ ││ │ 、左肩後面1 處擦挫傷14x12 公分之│ ││ │ 傷害。 │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