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中田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謝昌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中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玖顆(口徑八點九±零點五釐米),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中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0 年4月30日其二哥郭中明死亡數月後某日,將其在郭中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所住之房間內發現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
00000 00000 號、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改放在同址其所住之房間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8 月31日17時14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逕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14顆(送鑑採樣5 顆試射,餘9 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中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
16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 張(高雄市○○區○○○路○○○ 巷○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 日警鑑槍字第162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0
5 年度槍保字第181 號)、槍枝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77 號)、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9 月1 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2000807 號函、
105 年9 月1 日偵查佐陳正耀及分隊長蔡愷帝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雲105 偵18939 號字第86053 號函附卷為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50200805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6頁、第51至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本院10
5 年度急搜字第17號【下稱急搜卷】第1 至3 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1、手槍部分:⑴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子彈部分: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5181號鑑定書1 份暨及槍枝、子彈照片14張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3至16頁反面)。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mm 子彈14顆及開通槍管是2 哥去年104 年初過世時,在查獲地他的房間拿取的,當時2哥郭中明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6 頁),於審理時供稱:所持有非制式子彈14顆是二哥郭中明留下的,是在哥哥死亡後不久拿到的,大概在哥哥100 年4 月30日死亡後過幾個月。在警詢、偵查時,就取得子彈的時間104 年間是記錯哥哥去世的時間,才講成104 年。取得的子彈就是在哥哥去世後的幾個月,是在哥哥的房間裡找到的。所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也是二哥郭中明留下的,是在哥哥死後幾個月在他的房間裡找到的,是跟剛剛所述14顆子彈一起找到的,是放在一起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所用以記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最初行為」均係二哥郭中明死亡數月後某日,而其二哥郭中明死亡日期係100 年4 月30日,亦有被告二哥郭中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0年4 月30日死亡)1 紙存卷可佐(偵二卷第27頁),堪認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始日應係100年4 月30日二哥郭中明死亡數月後某日,而非起訴書所指104 年間不詳時日某時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自100 年4 月30日數月後某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17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3、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就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製造改造手槍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僅能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責,此為被告被訴製造改造手槍犯罪事實(被告換裝槍管改造手槍行為)之減縮,揆諸前揭意旨,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累犯: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
5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93年5 月21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7 年5 月23日,嗣經減刑而於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2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最初行為」時間既為100 年4 月30日數月後某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本件犯罪時已成年,應知自重,惟念其於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時間持續約
5 年,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傷人之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勉持(警卷第3 頁反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2、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原扣得14顆,其中5 顆已經採樣試射而不存在),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俱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另查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上開扣案後經採樣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中田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仍先於105 年8 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允泰玩具店內,以每把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入模擬槍2 把後,再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8 月後不詳時日某時許將郭中明於100 年4 月30日死亡後,遺留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內之已開通槍管2 支,組裝至前開模擬槍支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嗣於
105 年8 月31日17時14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逕行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具殺傷力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105 年9月1 日偵查佐、陳正耀及分隊長蔡愷帝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雲105 偵18939 號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5181號鑑定書及槍枝、子彈照片14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持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所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也是二哥郭中明留下的,是在哥哥死後幾個月在他的房間裡找到的,是跟剛剛所述14顆子彈一起找到的,是放在一起的。當時找到手槍時,一支槍管跟槍枝有組合在一起,另外一支槍管沒有組合在一起;槍管跟槍枝是一起的,是在哥哥房間裡找到槍枝的時候,其中一支槍跟槍管已經組合好了,另外一支槍跟槍管是放在盒子裡面,就是警察找到的狀態,之後在警察局警察要求裝盒子裡的槍跟槍管組合好供警察送鑑定,盒子裡的槍跟槍管剛好可以組合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63 頁)。
就警詢、偵訊之自白並辯稱:警詢、偵查時當時有吸毒狀態下(提藥,台語),所以講了什麼忘記了;吸毒後又有提藥(台語)狀況下,有聽到警察跟檢察官在問話,但問什麼不清楚,有無回答、回答什我都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不爭執警詢、偵查中的任意性,之後也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由法院依事證去判斷,此外被告自白也不得做為唯一證據,何況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就已經前後不一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1、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先稱:改造完成手槍是從高雄市○○路模型槍玩具店購得道具模型槍,再自行改裝貫通金屬槍管組裝而成。貫通金屬槍管2 支及子彈14顆均是已去世二哥郭中明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警卷第11頁);最後改稱:剛剛毒癮發作記錯了,扣案改造完成手槍二支、子彈14顆均是去世二哥郭中明之前留下來,將它拿來觀賞把玩等語(警卷第13頁)。此次警詢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2、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偵訊稱:槍枝是在七賢路買的,子彈跟槍管是2 哥留下來的。扣案的模擬槍及改造90手槍共2 支是上個月8 月初,在七賢路、中山路允泰玩具店購買的用1 支8000元,2 支16000 元購買的。9mm 子彈14顆及開通槍管是2 哥去年104 年初過世時1 ,在查獲地他的房間拿取的,當時2 哥郭中明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6 頁)。
3、被告於警詢之初、偵訊時所言,業與其於警詢最後、於
106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106 年9 月22審理期日之供述顯非一致。
4、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光碟,勘驗內容如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光碟擷取照片附卷(本院卷第70至113 頁、第116 至139 頁),各次勘驗結果如下:
⑴105年8月31日警詢光碟:
①本段錄影連續並無中斷,由警員一人訊問並繕打筆錄
訊問過程邊問並有繕打筆錄之鍵盤聲音。警員語氣平和,全程並無大聲或是暴力相向之情形。
②郭中田於105 年8 月31日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未入
錄影鏡頭,詢問時多以「嗯」回答問題,並能閱讀筆錄紙本內容,坐於椅子上等待時打哈欠數次。
⑵105年9月1日警詢光碟:
①本段錄影連續並無中斷,由警員一人訊問並繕打筆錄
,訊問過程邊問並有繕打筆錄之鍵盤聲音。警員語氣平和,全程並無大聲或是暴力相向之情形。
②郭中田於105 年9 月1 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頻頻
打哈欠,並反應有提藥情形,要求抽菸提振精神。時常閉上眼睛以手撐著頭部,趴在桌上或往後靠在牆上,偶爾咳嗽與流眼淚。警員拍打其肩膀多次,並提供咖啡。回答問題時精神不濟,多以「嗯」或點頭、搖頭回應。於影片時間00:33:17~00:34:05 ,詢問槍管為何放在同一個盒子裡時,郭中田回答「本來就放在一起」,但因郭中田以手摀住臉部,警員未能聽清楚即再詢問是否為方便換槍管時,郭中田先回答「沒」並搖頭,再詢問「換槍管1 支也這樣,2 支也這樣啊? 」,郭中田以「嗯」回答,警員再次確認「是啦齁? 」時,郭中田沒有回答。警詢筆錄最後時之精神狀態較為清醒,並與兩位警員爭執改造槍管部分之記載。
⑶105年9月1日偵訊光碟:
①本段錄影連續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過程,並有書記
官繕打筆錄之鍵盤聲音。檢察官語氣平和,全程並無大聲或是暴力相向之情形,被告辯護人王維毅律師於偵訊過程全程坐在偵查庭後方椅子上。
②郭中田於偵訊時能以眼直視檢察官,同時點頭或搖頭
回答,並以手勢輔助回答問題,雖打哈欠多次,但已較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態為佳。
⑷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過程中雖有出現打哈欠、精神稍差之情形,然被告於10
5 年8 月31日警詢時尚能能閱讀筆錄紙本內容,於105年9 月1 日警詢時尚能就槍管部分與警員爭執,於警詢最後並改稱:剛剛毒癮發作記錯了,扣案改造完成手槍二支、子彈14顆均是去世二哥郭中明之前留下來,將它拿來觀賞把玩等語,於105 年9 月1 日偵訊時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尚難逕認被告已有提藥而影響供述之任意性。
5、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稱本件製造改造手槍部分尚有前揭資料可為憑佐,然查:本件除扣得上揭改造手槍2 枝外,並未扣得任何被告製造改造手槍的工具,卷內亦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模擬槍之購買及查證資料,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自白供述購買扣案模擬槍及所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從而,僅憑扣案改造手槍2 枝實難佐證被告自白製造改造手槍乙情為真,況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最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否認。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即應另行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質證明之。
(五)綜上,被告雖曾自白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製造,但是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與其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最初、105 年9 月1 日偵訊之自白,遽論被告有為本件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揭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製造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