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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梅氏小妮被 告 王瓊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瓊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21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胞弟王英全與原告交往,然王英全與原告於交往過程中有感情糾紛,原告遂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4時許,前往王英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欲與王英全討論腹中胎兒之扶養問題,適遇被告與其母王葉秋月前來應門,原告遂出示與王英全之協議書,並表示王英全應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詎被告竟對原告恫稱:「我弟弟很脆弱,他如果自殺,妳就死定了,妳看誰先死,我讓妳先死!」、「妳再去臺北找他,妳試試看,看我會不會剁掉妳的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而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約6萬元,目前在家從事植睫毛工作,月收入不定,105年度現存戶餘額僅有5,531元且需扶養女兒;而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製造商,月收入約5萬元,於103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共33,06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