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政南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政南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於民國106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南(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