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 告 吳宏澤被 告 張展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宏澤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展銓(原名「施章生」)購買1.02克拉鑽石1顆,於同年月13日、14日轉帳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3日、24日,以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12克拉「鑽石」1顆及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A級天然翡翠手鍊」1條,而於同年月23日、24日轉帳合計2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將其所收到之1.02克拉鑽石、3.12克拉「鑽石」各1顆及「A級天然翡翠手鍊」1條送請衛斯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發現1.02克拉鑽石之成色極差,3.12克拉「鑽石」並非真鑽,而係合成方晶鋯石(俗稱蘇聯鑽),「A級天然翡翠手鍊」實為B級品(漂白上膠綠色硬玉鑲鑽手鍊),始知遭騙。原告因而受有合計32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中就遭詐騙購買3.12克拉「鑽石」及「A級天然翡翠手鍊」所支付被告之26萬元,前經原告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4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確定,原告並聲請強制執行領回該筆款項,惟就遭詐騙購買1.02克拉鑽石所支付被告之6萬元,迄未獲得被告賠償,且原告因遭被告詐騙,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遭詐騙購買3.12克拉「鑽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遭詐騙購買1.02克拉鑽石及「A級天然翡翠手鍊」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6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之1.02克拉鑽石為真鑽,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該筆6萬元價款;至於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係因原告操作股票之個人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嫌以合成方晶鋯石冒充3.12克拉「鑽石」出售予原告而詐得20萬元之詐欺犯行,就原告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A級天然翡翠手鍊」部分,則於上開起訴書內說明該手鍊仍屬玉石,市場價格混亂,且鑑定人衛斯凱表示其上鑲有真鑽,價值仍有10萬來元,雙方既以6萬元成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致原告有受損害之情況,難以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詐欺部分乃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明確;就原告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2克拉鑽石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29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既不及於原告向被告購買1.02克拉鑽石及「A級天然翡翠手鍊」部分,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謂遭詐騙購買1.02克拉鑽石蒙受之6萬元財產上損害暨遭詐騙購買該鑽石及「A級天然翡翠手鍊」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購買3.12克拉「鑽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以其具有該條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如僅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本件原告乃單純之財產權受損,其上述人格法益並無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其遽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購買1.02克拉鑽石之財產上損害6萬元、遭詐騙購買1.02克拉鑽石及「A級天然翡翠手鍊」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為不合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購買3.12克拉「鑽石」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