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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原 告 呂旭章被 告 邱獻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邱獻民於民國103年10月1日9時許,在海軍陸戰隊忠信營區餐廳左側階梯以肢體衝撞方式傷害原告。

②又於同年10月下旬某週三17時6分許,以臉書張貼「楊東杰,呂旭璋,你們把我害成這樣,只會在單位欺負我,還找人串通要把我弄退伍,我好想死......」等誹謗文字,貶損原告名譽。③復於同年11月17日8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以「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小心點,你都有家室了,小孩子這麼小要養。」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而被告上開3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於本院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上開3次加害行為,致罹患焦慮症影響身心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我並未於103年10月1日傷害原告。我確實有於103年10月下旬某週三17時6分許張貼上開文字,然當時我申請調解時,原告未到,我認為原告已經放棄權利。我未於103年11月1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見過原告,也沒有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②、③,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夜校結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約3萬1千元,105年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而被告則自述海軍官校士官二專班畢業,前從事職業軍人、飯店櫃檯接待,現在監服刑,無收入,103年至105年間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原告105年度及被告103年度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所為加害情形所致身心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事實②、③各請求3萬元、4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①,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即原告主張事實①)部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