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輝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王建偉律師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何若薰被 告 黃寶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在案。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6 年3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在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一般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