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吳秋霖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7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在「真愛卡拉OK店」,尾隨不知情之原告進入1 號包廂,於原告低頭彎腰搬運椅子時,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原告因驚嚇而轉頭逃離,才知房門被關住,此時被告竟然趁機將原告已從後轉身之左手捉住推到牆壁,將原告雙手壓住不准離開,並以下半身猥褻磨蹭,此時原告極力反抗將頭右轉不准被告強吻,期間被告上下其手,直至李穗雅在走道來回走動多回,始起疑打開房門,和被告四目相看,而原告當下驚嚇而轉左,看見李穗雅驚叫一聲,被告不顧原告已表達反對之意願和驚恐,利用原告身為女人心態不敢、不願、不想在大眾場合遭有心人非議,認為原告好欺侮,在同時地一而再,再而三,完全漠視原告女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法益。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雖已判決確定,但該案判決就被告第2 次摸原告胸部之行為,即原告遭被告壓在牆上,李穗雅開門進來看到之後,原告要離開包廂時,被告又趁機摸原告胸部部分並未判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未去過1 號包廂,且原告之請求,法院已有判決給付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於101 年8 月9 日在「真愛卡拉OK店」1 號包廂,遭被告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在該包廂彎腰拿椅子時,遭被告自身後碰觸胸部及下體,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等判決及該案全案影卷在卷可參。則原告再對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其本案之訴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不合法。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並未審酌其遭被告為強制行為後,被告又於其離開1 號包廂之際,趁機摸其胸部。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而為本案刑事判決所不採,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業經起訴之強制罪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