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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家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L7H-6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2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大象機車出租行(下稱大象車行),向該機車行員工楊世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租期至翌(17)日21時止,每日租金為400元,到期後應返還上開機車。詎涂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楊世瑋致電涂家偉催討,涂家偉仍拒不返還,楊世瑋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涂家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1-165、173、1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前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0頁),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大象車行租用系爭機車後,租期屆至仍未返還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16日租用系爭機車當日,騎車至嘉義縣朴子市時,因電瓶沒電無法發動,於17日請某機車行更換新電瓶,花費900元,當晚與大象車行電話聯繫,因該車行距離朴子市車程約

4、50分鐘,不願派人前來牽車,伊認為既已支出900元,應可再租用系爭機車3日,索性以已支出900元為由,向該車行員工表示2日後再將機車騎回,於2日之後,伊無意續租,但認為沒有必要將系爭機車騎去車行歸還,遂將機車停放在朴子國小附近路邊,致電車行自行派員前往牽車,歷經1個多月後,伊電詢車行是否已取回系爭機車,車行表示仍未歸還且已報警處理,進而向伊求償以每日400元計算之租金,伊認為事態嚴重,乃於105年12月6日至朴子國小,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高鐵嘉義站,將機車寄放在附近之新幹線停車場,搭乘高鐵至臺南市欲向友人詢問該如何處理,豈料伊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2月6日為警緝獲,隨即入監服刑,至106年11月13日始能出監,伊於107年3月間前往新幹線停車場取車,方知系爭機車已被移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保管,經太保分駐所聯絡大象車行,始由該車行領回機車,伊並無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21時許,至大象車行租用系爭機車,約定租期至翌(17)日21時止,每日租金為400元,被告於到期後未將系爭機車騎回大象車行,經大象車行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由被告胞姐轉告被告後,被告仍未返還,告訴人楊世瑋因而於105年11月23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二卷第23-25頁、偵三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12、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大象車行員工王耀靚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5頁),並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大象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因105年10月16日租車當晚系爭機車電瓶沒電,伊於翌(17)日即請機車行更換電瓶而支出900元,並於當晚向大象機車行員工表示可繼續租用機車,2日後再歸還云云,惟依證人楊世瑋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租車後,前2、3天伊與被告均能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其要去高雄,要多租幾天才能還車,伊於105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開始聯絡被告,但都無法聯繫上,於當日17時45分許,被告回電表示車子故障,車子在嘉義縣朴子市,其人目前在高雄,之後就無法聯絡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耀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21日晚間表示機車故障,員工詢問其是否要換車或請其修完車後將故障品一併拿回,但被告說不用,其自己處理,之後就沒消息,過了幾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抱怨車子很爛,伊請其來換車,被告又不願前來,又不出面處理,隔幾天被告之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相符(見偵三卷2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起初並非以機車故障,其已支付900元為由,向大象車行主張續租機車,而係以前往高雄為由暫緩歸還機車,至105年10月21日經證人楊世瑋多次聯絡未果,被告回電時方表示機車故障云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與證人楊世瑋、王耀靚之證詞不符,加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維修單據,或陳報其所謂維修系爭機車之機車行老闆姓名、地址以供傳喚作證,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稱:維修系爭機車之機車行位在朴子國小附近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前往朴子國小附近之邑成機車行、長明機車行、明治機車行查訪,均表示未曾修理系爭機車等情,有該分局106年3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1573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查訪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56-63頁),則被告所指因機車電瓶沒電而花費900元更換電瓶云云,究竟確有其事抑或係其遭大象機車行催討機車時之託詞,已非無疑。

3.不論系爭機車租期屆,抑或被告自認已支出900元維修費用而暫緩2日歸還機車,被告均應以大象車行作為歸還機車之地點,實無逕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朴子國小附近路邊,反而要求大象車行自行派員前往取車之理,被告辯稱:伊認為不必將機車騎去大象車行歸還,停放路邊再通知車行取車即可云云,悖於情理而不足為取。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先辯稱:伊將機車修好後,要求大象車行過來牽車,伊要換車,大象車行要求伊將機車騎回嘉義市歸還,伊就將機車停放在嘉義縣六腳鄉伊奶奶住家附近,停放將近1個月,機車鑰匙由伊保管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亦與其於本院所稱:伊將機車停放在朴子國小附近,將機車鑰匙丟在腳踏墊,直到105年12月6日,始將機車騎至高鐵嘉義站云云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朴子國小附近,再通知車行自行取車云云,應屬臨訟飾詞,難以憑採。

4.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持有系爭機車之初,係因合法租賃而持有,在租賃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大象車行,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21時0分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藉詞拒不歸還,之後大象車行即無法與被告聯絡,避不見面,足認被告自系爭機車租期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出租人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5.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2月6日在臺南市為警緝獲,隨即入監服刑,至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155、215頁);而系爭機車遭停放在高鐵嘉義站附近之新幹線停車場內許久未領,經新幹線停車場人員於106年06月間報案,太保分駐所警員前往查證後,發現系爭機車懸掛已報遺失之000-GQD號車牌,而由該停車場管理人員將系爭機車逕行拖吊移置返所,嗣於107年03月13日22時許,新幹線停車場人員致電太保分駐所表示有人持系爭機車之領據欲領車,經警員查證為被告,被告表示其向大象車行租車未還業遭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警方查詢其刑案紀錄後,遂通知大象車行派遣員工周宏明將系爭機車之車體、引擎領回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5月19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11276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查訪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8頁),堪認被告供稱:伊於105年12月6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高鐵嘉義站,將機車寄放在新幹線停車場,搭乘高鐵至臺南市後,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隨即入監服刑,至106年11月13日始能出監,於107年3月間前往新幹線停車場取車,經太保分駐所聯絡大象車行領回機車等語,固屬實情。然而,大象車行早於105年10月2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機車,被告亦自承其經由胞姐轉告而知悉此事,已如前述,其猶未返還,1個月後仍以系爭機車為代步工具,騎往高鐵嘉義站轉乘高鐵,已足見其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之意,被告侵占犯行已然成立,之後雖發生被告另案通緝入監服刑之事,以致被告未能前往新幹線停車場取車,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況被告為警緝獲後入監服刑,縱然無法親自前往新幹線停車場取車,然若有意歸還,仍可向檢察官或原審陳報系爭機車之實際下落,俾檢察官或原審處理系爭機車發還被害人即大象車行事宜,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就系爭機車之下落,或稱:停放在嘉義縣六腳鄉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或稱:停放在朴子國小附近云云(見偵三卷第25頁),對系爭機車之實際下落拒不吐實;嗣原審於106年11月8日安排調解時,被告明知被害人要求歸還機車,仍未告以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見原審卷第35頁),迄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出監後,雖曾於106年12月14日以前某日與大象車行協商和解,但仍未取車歸還,以致和解不成,有原審106年12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俟原審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始於107年2月1日以書狀陳明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幹線停車場之情,益徵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而蓄意不讓大象車行知悉系爭機車之下落,後因原判決認定其犯行成立,諭知沒收追徵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後,被告為求減輕自身罪責及沒收追徵之負擔,始處理系爭機車之返還事宜,否則被告豈有不在偵查階段,即供出機車下落之理?是以,被告遲至案發1年多後,於107年2月1日始以書狀陳報機車下落、於同年3月間處理機車返還事宜,均難以反證被告主觀上不具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

6.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謂維修系爭機車之機車行老闆欲證明系爭機車確有故障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證人之真實身分、地址以供傳訊其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4日,於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19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論罪科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租借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於原審判決時,猶未返還機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有返還租金23000元,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從事室內設計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透過太保分駐所通知大象車行將系爭機車之車體、引擎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機車之車體、引擎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自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諭知系爭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於106年06月間經太保分駐所警員前往新幹線停車場查證時,發現懸掛303-GQD號車牌,而非原本之L7H-600號車牌,以致警方僅發還系爭機車之車體、引擎,原車牌尚未經被害人大象車行領回,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車牌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L7H-600號車牌0面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