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淵華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淵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52
9.6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購得前揭土地暨其上已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含鋪設之水泥地面及圍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 ○0 號),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復未拆除該地上建物恢復原狀,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內門區公所於107 年4 月10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3、18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有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鋪設之水泥地面及圍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㈠圍籬部份為非固定基礎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同意,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㈡水泥地面非被告鋪設,也非被告所使用,此觀之買賣契約中提及「有小部份被余李瑞美占用」可稽,可見被告非違反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人,即非處罰對象。
㈢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買受前既存,非被告建造,行政處分文義既為「興建」,即不應包括非屬被告興建之部份。㈣被告有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僅因行政程序一時未能完成,主觀上無違法之犯意,況依比例原則,應准許補照而非拆除。㈤區域計畫法是防止農地被炒作、做豪宅,但被告僅是因年邁、財力不佳不易租屋,才在偏僻的內門區找到該屋棲身,因遭鄰居檢舉,高雄市政府不得不處理,像被告這樣沒有登記房屋的人全臺灣數不勝數,區域計畫法不應適用在其身上,希望法官可以找出讓被告住下去的法條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已經高雄
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購得前揭土地暨其上已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含鋪設之水泥地面及圍籬),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復未拆除該地上建物恢復原狀,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後,於106 年12月11日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派員於107年4 月10日前往前揭土地勘查,發現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等情,已有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 年4 月11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730342900 號函暨檢附照片3 張、107 年1 月10日高市內區農建字第107300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39400 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442300 號函、106 年5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08700 號函暨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內門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免建
築執照之認定條件⒈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且農業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旨揭土地上方之鐵絲網圍籬係屬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照,惟旁邊紅色鐵門所設置的紅色鐵柱,若以灌入水泥成為固定底座且鋪設水泥地面,則不符合「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倘有農業經營之必要,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始符法制規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02451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5、1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紅色鐵柱下是鋪設水泥的時候,順便把柱子弄下去,因為鐵門如果沒有這兩支就支(撐)不住了等語(見簡上卷第
195 頁),又鐵絲網與紅色鐵柱、鐵門相連,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3 頁),可認鐵絲網已因紅色鐵柱下方灌入水泥,而成為「有固定基礎」,而與前開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照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可採。被告雖另又辯稱:只有鐵柱在水泥上,其他有的是用螺絲、有的是用鐵線綁著,是活動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96 頁),然查被告所述情節顯與現場照片不符,且衡諸事理,鐵絲網與鐵門均意在防閑,若二者未穩固相連,而可輕易卸除鐵絲,豈不是完全失卻功效,是以被告此部份所述不能採信。而關於所鋪設水泥地面部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瀝青混凝土已經做為產業道路,我會用到,是大家共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95 頁),而觀之現場照片,紅色鐵門內外均鋪設水泥,外連瀝青混凝土產業道路(見他字卷第3頁),則紅色鐵門與產業道路間之水泥地面,無非是被告從所居住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前往產業道路所必經之路,被告辯稱水泥地面並非其在使用云云,顯無足取。
㈢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是以其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負有維護上開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態責任,更因其單獨實際使用本件房地,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涉。
㈣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補辦取得農作產銷等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之範圍,僅包含前揭土地上所設置一鐵皮構造之1 層樓集貨運銷處理室、一混凝土構造之農路設施,不包含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號之建物,且該建物自始均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許可此情,有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年1月10日高市內區農建字第107300445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被告就土地之使用應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但其並未全部申請核准,亦即所申請範圍與所使用範圍並不相同一事,自當知之甚詳。是上開土地未經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節,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高雄市政府並非即刻命被告拆除,而係限期命變更或停止使用,否則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如有意續留系爭建物供己居住,自當積極申請建照而為合目的之使用。又區域計畫法之規範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非僅如被告所述係在防止炒作農地做豪宅。而法律也應一體適用於全體國民,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即應作相同的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不因行為之動機(蓋豪宅或蓋棲身之所)不同而有成罪與否的差別。另者,國民本即負有守法義務,不能主張不法平等,也就是不能以違規情形普遍,則認為自己應免受處罰。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身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卻未依法將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停止使用,仍未依限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劃法
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並參酌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危害程度、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區域計畫法最多也僅有6 個月有期徒刑,原審刑度過重且未參酌被告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0 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此部分之理由記載雖稍微簡略,仍與漏未審酌或量刑事實認定錯誤者有間。況本院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認被告違法使用之情形及危害程度並非至為輕微,且始終未能明瞭區域計畫法之用意,而無深刻自省之犯後態度,縱其動機確因經濟不佳,且其有焦慮狀態之身體狀況,有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存摺明細等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5至211頁),在整體觀察後,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