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羿玄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院卷第51頁、第81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第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剛出社會工作尚未步入軌道,且已向母親道歉,並承諾分擔家中房貸,希望可以判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案發之際雖甫滿20歲,然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生活所需自應勉力遵節開支,亦應謹慎處理自身情緒,潔身自愛不再使至親擔憂或造成困擾,渠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果,竟僅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無視於本件保護令之存在而逕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已悖於倫常;而其於本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願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陳述,然前於警偵階段僅承認毆打告訴人手臂,而否認掐頸之事實,更曾辯稱不知道本件保護令云云,此究與始終均坦承者之量刑基礎有別;惟念其於滿18歲後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參酌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有暴力行為,要東西要不到就會破壞家中物品,有時勸導他去工作他卻拒絕,應該還是要讓他受到處罰,不然他就不會改變等語之意見【見審訴卷第63頁】,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7 年5 月29日猶仍對告訴人實施辱罵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遭通報,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7頁】,而針對此節其則供稱:我知道自己修養不好,但如果告訴人不罵我,我也不會對他做什麼等語【見審訴卷第167 頁】,足見其猶未正視本件保護令之諭令,仍有正當化自身舉措之想法;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非甚重,暨其為越南籍之新住民,配偶(即被告之父)業已去世,現為被告關係最緊密之唯一親人等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69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當天並非因告訴人不給我錢才毆打告訴人,係因當天告訴人也有罵我,因為告訴人一直要我去工作等語【見院卷第83頁】,惟亦稱:當天也有發生我要跟告訴人拿錢買菸遭拒之事等語【見院卷第83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跟我拿錢買菸,但我叫他自己賺錢買菸,他不高興就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以被告上揭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交互以析,告訴人於警詢之上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是原審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緣於其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之動機難認有何違誤;再者,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迄今尚未就本案行為向我道歉,且我覺得不能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57頁】、復於審判程序時表示:我現在已經不知如何管教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難認被告有為上訴意旨所稱之向告訴人道歉,或展現悔改之舉,故被告以其已向告訴人致歉及表現悔改之行為而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自非可採。㈡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在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竟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親索取金錢未果,即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毆打告訴人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發紅及右上臂瘀青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酌以被告攻擊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堪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尚非輕微,又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見有表現其悔改誠意之舉,況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尚對告訴人實施辱罵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遭通報,且針對此節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修養不好,但如果告訴人不罵我,我也不會對他做什麼等語【見審訴卷第167 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吵架,但未動手等語【見院卷第84頁】,已難認有何正視本件保護令之諭令,仍有正當化自身舉措之想法,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所稱目前濟狀況不佳等語,然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確有被告所述上情,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038號卷,稱家護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卷,稱審訴卷; ││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61號卷,稱簡字卷; ││四、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稱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