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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慶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偵緝字第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俊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俊慶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鄭惠嬰及吳游樹妹施用詐術,致鄭惠嬰及吳游樹妹均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鄭惠嬰、吳游樹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淑樹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本案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52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5 月間從桃園到屏東出遊時,隨身包包內攜帶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來該包包遺失,伊當時有將提款密碼跟帳戶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偵緝卷第9 、23頁背面、簡上卷第50、51、87頁)。經查:

㈠前揭中信帳戶為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南桃

園分行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9 、23頁背面、簡上卷第4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公司) 105年8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365號函、106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公司106 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233 號函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個人)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9、11至17頁)。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後,遂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2 、12至14頁),復有吳游樹妹提出

105 年7 月1 日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吳游樹妹提出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5 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游樹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鄭惠嬰提出之105年6 月30日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鄭惠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6 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鄭惠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警調單位/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5 、8 至10、15至19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衡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應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資料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然卻極有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致其等可能因而無法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款項,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原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等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準此,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無庸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行提領款項,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置同處之必要。而被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曾在統一精工公司工作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

9 頁背面),堪認被告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對此情應有所認識;然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9 頁背面、簡上卷第52頁),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此舉實徒增他人輕易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伊之前尚有臺灣銀行帳戶,但已經遺失,當時伊有打電話辦理掛失等語一節(見簡上卷第5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若遺失金融帳戶資料者,當應報警處理或向金融單位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招致無謂損失甚明;惟參之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伊發現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不見後,並沒有去報案,也沒去掛失等語,可徵被告此舉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後,均會因恐遭他人盜用而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形,明顯有異,亦與其本人先前曾遺失帳戶資料之防範措施有違;況且被告復將提款密碼與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同處之情形下,以及被告在明知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之狀況下,卻仍置與不理而未為任何防止他人盜用帳戶資料之措施及行止,核其所為實屬可疑,顯與一般常理有悖至明。綜此各節,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⒉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在無從確定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是

否確可供其等自由使用之情形下,又不知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致甘冒其等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而耗費時間、心力破解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其等所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原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資確認其等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復參以本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後,旋於數十分鐘內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29頁);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之人,在本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分別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該中信帳戶內後數十分鐘內,隨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之人,在向本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施用詐術之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前開中信帳戶不會遭該中信帳戶之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上所述,實難想像向本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而使用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被害人鄭惠嬰於105 年6 月30日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⒊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復參之上開中信帳戶在被告交付供他人使用之前,其帳戶內餘額僅為新臺幣( 下同) 10元一節,亦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中信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該人縱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而任意使用者,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無謂重大之損失;從而可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之情,顯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甚明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鄭惠嬰及告訴人吳游樹妹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詐騙告訴人吳游樹妹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後,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所生危害之程度、對告訴人造成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業如上述,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故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又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已如上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吳游樹妹及被害人鄭惠嬰分別因遭詐騙受有25萬元、10萬元之損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因而觸犯本罪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吳游樹妹達成和解,除業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7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7 年4 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簡上卷第120 至122 頁) ;至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鄭惠嬰部分,則經被害人鄭惠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有本院107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5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調解期日,被害人鄭惠嬰亦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107年3 月21日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113 、115 頁) ;是以,堪認被告犯後業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游樹妹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吳游樹妹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告訴人吳游樹妹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按( 見簡上卷第119 頁) 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

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即本院前開調解筆錄所剩餘款,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業已給付4,100 元,此有本院107 年4 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2 頁,併此敘明),以確保告訴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末者,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1 │105 年6 │鄭惠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鄭惠瑛之││ │月29日下│ │友人,以電話與鄭惠嬰聯繫,並訛││ │午2 時12│ │稱:急需現金軋票,須調借款項周││ │分許 │ │轉云云,致鄭惠嬰誤信為真,因而││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指示,於翌日中午12時47分許( 聲││ │ │ │請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 ,至國泰││ │ │ │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新臺幣││ │ │ │( 下同) 10萬元匯至陳俊慶上開中││ │ │ │信帳戶。 │├──┼────┼────┼───────────────┤│ 2 │105 年7 │吳游樹妹│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吳游樹妹││ │月1 日下│ │之子,以電話與吳游樹妹聯繫,並││ │午1 時2 │ │訛稱:其因投資向朋友借25萬元,││ │分許稍前│ │須盡速歸還欠款云云,致吳游樹妹││ │之某時(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聲請書誤│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載為14時│ │1 時2 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45分許) │ │,將25萬元匯至陳俊慶上開中信帳││ │ │ │戶。 │└──┴────┴────┴───────────────┘附表二: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7 號調解筆錄餘款┌────────────────────────────┐│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 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按月給付肆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