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慶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慶銘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洪慶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理由部分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善盡告知、督導及提供安全施工環境之義務,致被害人在未臻安全之工作環境施工而發生本件意外,並致使其與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順傑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賠款接收書暨賠款逕付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1頁),復經被害人之父許清榮於原審時到庭陳稱: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可以原諒被告,被告以前對被害人很好,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由法院判就好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尚見被告之悔意,亦足審認渠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審主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部分,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