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祥輔 佐 人 王金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5 月23日107 年度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清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陳燕純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CLEAR 淨男士去屑洗髮乳」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5 元〕、「MEN'S BI
ORE 抗屑潔味洗髮乳」1 瓶(價值約180 元)、波蘿可頌麵包1 個(價值約25元),得手後走出店外,嗣經在場之顧客羅錦蓮發現後告知店員,店員即追出並在店門口約15公尺處將其攔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清祥(下稱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地高雄市○○區○○巷0 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9 、151 、176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店員卓莉椀、羅錦蓮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攝照片4 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檢察官上開指控無法具體答辯(見簡上卷第70頁),其輔佐人即被告之三姊王金幼則為被告陳述:被告因腦傷有失智狀態,精神狀態持續惡化,不是故意去竊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阻卻罪責事由,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拿取事實欄所載上開商品後未付款即離去,嗣經在場之顧客羅錦蓮發現後告知店員卓莉椀,卓莉椀乃追出並在店外約15公尺處將被告攔下,並在被告之袋子內查獲上開商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卓莉椀、羅錦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攝照片4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至15、19至23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揭商品,此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間,經輔佐人以被告前因
車禍腦內出血,手術後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被告受監護,經高雄地院受理後,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其是否已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人。經長庚醫院鑑定後,認被告除可認得人之外,其餘皆不清楚,特別是計算能力的部分,連簡單的加減法也無法計算,對事物判斷能力減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且對所有抽象思考之測驗皆無法回答,抽象思考有問題,恢復機率極微,長期需人照顧等語,高雄地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輔佐人為被告之監護人,上情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民事裁定
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至19頁)。亦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07 年4 月17日,係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辯護人及被告輔佐人前揭所辯,已難認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前於104 年3 月1 日曾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萊爾
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洗髮精、牙膏、電池等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案件審理中,將被告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於104 年3 月間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於32歲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應有下降,於42歲時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接受鑑定,當時長短期記憶力、語言表達及流暢度、抽象思考、注意力、執行力等功能都有明顯下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在離開其姊監督下所為,推測當時行為受認知不佳影響,是非判斷能力不佳(無法了解自己的行為屬於偷竊),定向感能力差(犯案後無法自己回到家),記憶力有問題(無法清楚說出自己在何時拿了何物),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被告行為當時應有認知功能缺損,且無家屬於現場監督,推論當時行為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高雄地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案卷屬實,有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0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158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6
3 至170 、183 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腦影像檢查、心理衡鑑及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於104 年間之精神狀態。而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形式上雖均顯示其能理解詢訊問題、清楚回答,並坦承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2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1.被告可認知員警、檢察官詢問其姓名、生日、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並能回話,但回答內容不完整;2.警詢時由輔佐人陪同在場,員警詢問被告關於竊盜案件內容時,被告幾乎沒有完整陳述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等細節,而係由員警問話後,被告再以點頭或「嘿啊(台語)」表示,且僅能答覆一兩個單詞,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3.對於檢察官問話有反應,過程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反覆答以「嘿啊、嘿啊(臺語)」,不能確定被告是否能完全理解問題內容;4.綜觀警詢、偵訊過程,被告多半拾詢(訊)問者之話尾,給予「嘿啊、有」等肯定答案,倘詢(訊)問者提問開放性問題時,被告就無法自行說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9 至
121 頁),堪認被告於104 年接受長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迄今,言語、思考功能、認知功能缺損之情況並無改善,應可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腦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為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
,該當於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阻卻罪責事由,揆諸上開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以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行為應為不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七、另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104 年3 月間之竊盜犯行後,固於107 年4 月17日再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現與輔佐人同住,由輔佐人照料被告生活起居,並從旁監督被告、避免其擅自拿取他人物品,此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9至71頁),復衡以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發生,相隔約3 年之久,僅再為本案犯行,且行竊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輔佐人亦隨即攜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1頁),顯示被告家庭環境支持系統尚稱良好,輔佐人願意從旁監督,且於案發後彌補被害人之過失,矯正被告之行為,應認輔佐人業已謹慎控制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故本院認依被告之情況,尚無需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而毋庸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