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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民鉅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鉅公司)負責人甲○○之妹婿,明知其配偶馬瑞珍與民鉅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與甲○○間亦有遺產分配糾紛,竟未經甲○○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6時10分許,擅自穿越民鉅公司西南側鐵柵門旁縫隙,侵入民鉅公司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後,停留其內約20至30秒,以拍攝該廠房照片後,始退出離去。嗣經甲○○調閱監視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4、95、30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即民鉅公司之代表人甲○○同意,逕行於106年11月18日6時10分許,自民鉅公司西南側鐵柵門旁縫隙穿越進入系爭土地,停留其內約20至30秒,拍攝民鉅公司廠房照片後始退出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親戚,平時會協助岳父馬乾(已歿)務農,經常進出系爭土地,告訴人未曾向伊表達反對之意,而民鉅公司係伊岳父、岳母之心血,亦是伊配偶工作數十年之處所,因該公司即將歇業、拆遷,伊始進入系爭土地拍照留念,並無侵入他人土地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6時10分許,未經民鉅公司之代表人甲○○同意,逕自民鉅公司西南側鐵柵門旁縫隙穿越進入系爭土地,停留其內約20至30秒,拍攝民鉅公司廠房照片後始退出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簡字卷第103頁、簡上卷第62、93、30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20頁、簡上卷第97、101頁),並有民鉅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民鉅公司工廠配置及門禁位置概要示意圖1張、被告所拍攝照片2張、民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8、14、15頁、偵卷第7頁、簡字卷第53、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進入或消極不作為留滯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查民鉅公司之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四周以圍牆、鐵柵門圍起,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廠房周圍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7頁、簡字卷第23-25頁、簡上卷第25頁),系爭土地自屬上開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民鉅公司平日上班時段係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止,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6時10分許進入系爭土地時,並非民鉅公司之上班時間,民鉅公司於該時段係關閉西南側鐵柵門管制人員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9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非上班時段,在鐵柵門關閉之情況下,從門旁縫隙穿越進入系爭土地之情(見偵卷第28頁、簡上卷第64頁),然被告並非民鉅公司之員工,僅為拍攝照片之私人事由,竟未徵得民鉅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允許,在非該公司之上班時段,無視鐵柵門關上之管制措施,擅自從門旁縫隙侵入系爭土地,自非法律、習慣或道義上所應許可其進入之正當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其不具進入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乙節無訛(見簡上卷第62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民鉅公司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民鉅公司於非上班時段將鐵柵門加以關閉,此等管制措施所表達禁止外人任意進入該公司廠區之意,甚為顯然。被告縱為甲○○之妹婿,先前或因協助其岳父馬乾從事務農工作;或因其配偶馬瑞珍為民鉅公司員工等因素,曾從關閉之鐵柵門旁縫隙穿越進入系爭土地,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對被告先前曾以上開方式進入系爭土地並不知情(見簡上卷第96、98-100頁),已難認甲○○有何曾經同意被告上開作法之情形;退而言之,甲○○縱然知悉被告曾以上開方式進入系爭土地卻未加追究,充其量僅能視作其先前為顧全親誼而予寬貸而已,本難視同其已概括允許被告可無視上開管制措施任意進入系爭土地。尤其馬乾於106年2月22日過世後,馬瑞珍與甲○○間發生遺產分配糾紛,與民鉅公司間發生勞資糾紛,甚至衍生馬瑞珍與甲○○之女馬嬿甯間之家庭暴力糾紛,馬瑞珍亦於106年11月2日自民鉅公司離職,分別有馬乾過世之訃文、馬瑞珍之離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開庭通知書、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裁定、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9、27、47、49、55-6

3、67-75頁、簡上卷第133頁),堪認甲○○與被告兩家之關係已是交惡,親誼不再,被告係年逾半百、通曉人情世故之成年人,在此情況下自可想見甲○○不會允許其任意進入系爭土地,當不致誤認甲○○同意其進入系爭土地。參以被告係趁民鉅公司非上班時段進入系爭土地,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注意到民鉅公司有增設監視器才進入拍照等語(見簡上卷第314頁),倘若被告自認並非無故侵入系爭土地,何不挑選在民鉅公司上班時段為之?又何必在意民鉅公司有無裝設監視器?益徵其辯稱無侵入系爭土地之犯意云云,應屬臨訟飾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客觀上有無故侵入系爭土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系爭土地之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視民鉅公司工廠設有防止外人無故進入之圍牆設施,明知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因勞資糾紛及家庭糾紛,仍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侵犯他人受法律保障之私人處所安寧環境,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復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論罪科刑法條:刑法306條第1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