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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祥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107 年度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永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永祥與于宛妍均係高雄市○○區○○路○ 號「環宇珠寶城」員工,蔡永祥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8 時許,在上開址處

1 樓大廳因與于宛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于宛妍之左肩大力往後拉扯,致于宛妍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于宛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于宛妍均係高雄市○○區○○路○ 號「環宇珠寶城」員工,且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將告訴人之左肩往後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依照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伊拉扯告訴人肩膀轉身之行為,非屬基於傷害犯意之毆打行為,且依常情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告訴人除因伊拉開轉身外,之後另有遭公司其他同事拉扯跌倒之情,故告訴人受傷與伊拉扯行為是否相關,亦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高雄市○○區○○路○ 號「環宇珠寶城」

員工,且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將告訴人之左肩往後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院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第6 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存卷可稽【見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7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下屬,當時對懲處事件有意

見,遂持手機不斷挑釁並說有錄音,當下伊未行理會,之後被告抓著伊左邊肩膀往後拉扯,伊沒有倒地,也未還手,之後旁邊其他同事就將被告拉開,而伊因此受有左上背痛及軀幹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係於告訴人在櫃檯書寫文件時,大力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上肩,並將告訴人往後拉,且致使告訴人左上肩衣領因而變形,又此舉致使原上前拉住被告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公司同事,在阻止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過程中,因而被推向一旁乙節,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拉扯告訴人左上肩之力道甚鉅,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己這樣的動作極有可能造成對方之左上肩處受傷之結果,自無不知之理;又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12時27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並向醫師主訴被打且左上背痛,嗣經醫師理學檢查結果為左上背紅,而診斷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勢乙節,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榮總醫院107 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30號函、

108 年1 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17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51頁、第111 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不到半天之時間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經核該傷勢位置與被告徒手大力拉扯告訴人左上肩之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左上肩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求告訴人說明清楚而拉扯告訴人左上肩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櫃臺書寫時,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並高舉手機貼近告訴人臉部,此時被告及告訴人之公司同事起身朝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走來,之後被告將手機靠近告訴人臉部,且右手指著告訴人後腦,公司同事走向前欲拉住被告,遭被告以右手阻攔,嗣告訴人背對被告書寫文件,之後被告即大力拉扯告訴人乙節,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即在告訴人身後,若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僅係單純欲使告訴人將話說明,當無需以足使被上前勸阻之同事因而被推至一旁之巨大力道拉扯告訴人,可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由此足徵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云云,尚屬無稽。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係於其拉扯告訴人後,旁

邊同事順勢拉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所致,而與其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無關云云,然觀諸本院所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自被告拉扯告訴人後至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期間,均未有其他同事再行碰觸告訴人左肩,或告訴人左肩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7頁】,當無可能有其他外力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紅腫之鈍挫傷傷害,是被告上揭辯稱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原審判決誤載為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是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並非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是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起因係緣於被告針對公司懲處有意見,而與身為被告主管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第6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 頁】,再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之際其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被告數次質詢告訴人方才所言,告訴人則對此回應「我只知道我只知道你兒子…」,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7頁】,可徵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因告訴人回應言語涉及其兒子,而急欲請被告說明,才拉扯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63頁】,堪屬可採,是被告當下應係對告訴人之懲處不滿,復又因聽聞告訴人提到其兒子,而急欲釐清告訴人所言,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大力拉扯告訴人,致罹刑典,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背紅之軀幹鈍挫傷,傷勢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事後尚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和解及道歉事宜,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續行協商,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1 份可稽【見院卷第21頁】,另被告上訴後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無悔改之意,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足見被告對本件犯行之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有附加緩刑條件必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65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卷,稱簡字卷; ││四、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稱院卷。 │└──────────────────────────────────────┘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