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昇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王佩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106 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昇之父林○○(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已歿)前於77年間,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由)鋪設水泥基地並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本件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嗣林永昇於林○○去世後即居住於本件房屋,且自98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自行向台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使用(承租土地面積380 平方公尺),為上開土地使用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用途之使用行為,卻未經許可,仍繼續獨自居住於該房屋作為住家,未依法作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2 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97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件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命應於106 年7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變更、停止使用。詎林永昇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6年3 月1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合於編定使用分區編定用途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區公所於106 年7 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永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233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並非伊所興建,伊要如何恢復原狀,且區域計畫法是80幾年才修法,伊已因此遭處罰鍰6 萬元,不應再對伊處罰云云(詳簡上卷第10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經查:
㈠被告之父林○○前於77年間,在台糖公司所管理之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鋪設水泥基地並興建本件房屋,作為住家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嗣被告於林○○去世後即居住於本件房屋,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自行向台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使用(承租土地面積380 平方公尺),且仍未將本件房屋拆除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而仍繼續獨自居住於該處,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2 月2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97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 萬元,及命應於106 年7 月5 日前恢復原狀或變更、停止使用,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合於使用分區編定用途之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簡上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2月2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5272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區公所105 年12月14日高市○區民字第105312646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照片2 張、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 年12月27日高橋資字第1055010360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
1 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084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106 年2 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497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區公所106年7月6日高市○區民字第10630664700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高市地○登字第1067077840 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國土測繪圖資及GOOG LE地圖列印資料;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7年3月12日高橋資字第1075001591號函暨所附申請書與切結書、土地租賃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2張、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7年4月30日高橋資字第1075003230號函暨所附土地租賃位置圖、林○○之繼承系統表與林○○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詳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審易卷第30至33頁;簡上卷第66-1頁至第66-4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 9頁至第171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土地係由
林○○於77年間所承租,本件房屋亦係由林○○於77年間所搭建,於林○○過世後,其租賃權應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立「準共有」,該房屋所有權亦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既非該房屋之單獨所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自無權單獨拆除房屋,本件行政處分僅命被告拆除房屋,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且將使被告負毀損罪責,而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縱未依該行政處分拆除本件房屋,仍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且屬刑法第21條所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何況本件行政處分要求被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已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未加以遵行,不僅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係為避免自己身陷毀損罪之罪責或遭上開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求償等危難,而亦該當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1.本件房屋係由林○○於77年間在台糖公司所管理之前揭土地上所興建,被告並非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乙節,固如前述,然被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單獨向台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此前台糖公司未曾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等情,亦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7 年3 月12日高橋資字第1075001591號函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66-1頁至第66-2頁)。顯示林○○自興建本件房屋時至其過世為止均係未承租上開土地,林○○就該土地既無任何租賃權利,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辯護人上開所稱本件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林○○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成立「準共有」云云,已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2.再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本院衡酌:⑴觀諸被告為本件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唯一承租人乙節,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林○○過世後,即獨自居住於本件房屋,林○○之其他繼承人均未使用本件房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詳簡上卷第107 頁)。準此,本件房屋縱非被告所興建,然被告既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更實際獨自使用本件房屋、土地之人,是以其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基於上開土地承租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上開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態責任,更因其單獨實際使用本件房地,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造成危害,而獨自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否為本件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本件房屋無涉。是以高雄市政府以被告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已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何況本件房屋縱係由被告與林○○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成立公同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然林○○之其他繼承人既未實際使用本件房屋,其等對於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依上開說明,即僅基於房屋共有人之身分而應負狀態責任;惟行政處分暨行政罰之對象,本以負行為責任之行為人為原則,以負狀態責任之非行為人為例外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本件高雄市政府未將林○○之其他繼承人同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僅並未違法,更符合行政法規對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被告與辯護人雖屢以被告無權單獨拆除本件房屋為辯,然被
告是否有拆除房屋之權限,與本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無關,被告於本件應負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之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時,即已簽署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自負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責任乙情,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詳簡上卷第66-3頁)。準此,被告於承租本件土地時,對於其須負責確保上開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乙節,已知之甚詳。反觀被告迄今均未曾以本件房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法院訴請拆除房屋,藉此使上開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規定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簡上卷第235 頁),是上開土地未經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節,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本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容無疑義。被告與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實不可採。
3.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復按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亦有明文,然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行政處分既屬合法,被告縱依該行政處分負有作為義務,亦難認係對其之不法侵害,自無從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對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阻卻違法。又被告既負有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公法上義務,被告消極未履行本件合法行政處分之要求,亦未循民事法律途徑對上開房屋之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其所為自無任何法律依據,豈容被告以刑法第21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又本件被告未依本件行政處分履行義務之當下,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尚未見有何立即猝遇危難之情形,顯與緊急避難之要件完全無涉,辯護人濫引緊急避難之規定為辯,顯不可採。
4.末被告雖再辯稱本件房屋係77年間所興建,然區域計畫法係80年間方增訂,應無從適用於本件;且其因本件已遭行政機關裁處6 萬元之罰鍰,不應再對其課與刑責云云。惟查,區域計畫法係於63年1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89年1 月26日進行修正,於上開公布施行之初,即業於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以土地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用途之公法義務與相關刑事罰責,早於63年間即已明定;何況本案係針對被告於區域計畫法公布、修正後之94年間(即林○○過世後)開始獨自使用本件房屋,並自98年1 月31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卻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或為合法使用之行為加以論處,與本件房屋何時興建無涉,被告以房屋興建時間辯稱本件無區域計畫法之適用,實屬無據。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曾遭高雄市政府以本件行政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等節,雖如前述,然此部分係針對其於106 年2 月24日以前於上開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使用行為所課處之行政罰,至於其收受本件行政處分後,未依處分內容遵期於106 年7 月5 日前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則屬另一行為,其縱因此須負刑事責任,亦係因不同行為所致,並無一事不二罰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既經公告為農牧用地,自應依法作農牧使用,然被告身為本件土地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卻未依法將坐落於該土地上不符使用分區編定用途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停止使用,仍未依限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區域計劃法第
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繼承林○○增設之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違法使用之範圍及用途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復就量刑部分而言,被告自98年9 月1 日承租上開土地起,即在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中切結表示願自負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責任,然迄今均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且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在犯後態度上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而原審量刑時已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坦承犯行等有利被告之相關事項,量刑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