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洪月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洪月葉與其配偶蘇進丁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務農。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因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道路(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2220-2地號土地道路)遭人占耕使用,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2220-2地號土地,鑑界、現場會勘後經計算,發現蘇洪月葉與蘇進丁所栽種之羅漢松11棵、香蕉樹10棵占用道路範圍,高雄市養工處原訂於106年8月18日拆除上開占用道路範圍內之農作物。嗣蘇進丁向前開單位陳情,並於同年8月18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於同年9月5日自行將上開農作物拆除完畢,逾期未處理,則由高雄市養工處逕行拆除,並由蘇進丁負擔拆除費用。然蘇進丁屆期未依切結書自行拆除前揭農作物,高雄市養工處遂指派高雄市養工處副工程司簡志忠,帶同挖土機駕駛連昆碩,於106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2220-2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拆除占用道路之農作物。詎蘇洪月葉明知簡志忠、連昆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7)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簡志忠、連昆碩正依法進行拆除占用道路之農作物作業時,先係立於挖土機前,施強暴行為,阻止上開拆除作業繼續進行,繼以「賊嘎像惡人、偷挖樹賊仔(台語)」等足以貶損簡志忠、連昆碩之人格評價之言詞,當場對依法執行拆除作業之簡志忠、連昆碩加以侮辱。簡志忠、連昆碩因無法繼續執行公務,遂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李俊毅、翁靖凱據報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穿著制服至現場處理。員警李俊毅、翁靖凱到場後,先勸說蘇洪月葉離開,並告以若不離開,為其安全,需執行管束,蘇洪月葉仍拒絕離開。嗣蘇洪月葉明知李俊毅、翁靖凱係依法支援、協助執行上開拆除作業之員警,竟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李俊毅、翁靖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翁俊凱,應予更正)依法排除其繼續妨害簡志忠、連昆碩進行上開拆除作業時,與員警李俊毅、翁靖凱發生拉扯,致李俊毅受有右手腕扭挫傷,上背部及胸壁扭挫傷;翁靖凱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前臂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李俊毅、翁靖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翁俊凱,應予更正)執行公務,後經警方當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8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90頁第3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蘇洪月葉否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拆除當天,我先生去找縣議員來,他們在我先生還沒回來之前,把我們種的樹移除;沒有阻擋他們執行公務,沒有妨害挖土機司機、沒有抓傷警察,只有請他們稍候等我先生來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養工處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日,因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道路遭人占耕使用,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2220-2地號土地,鑑界、現場會勘後經計算,發現被告與其配偶蘇進丁所栽種之羅漢松11棵、香蕉樹10棵占用道路範圍,高雄市養工處原訂於106年8月18日拆除上開占用道路範圍內之農作物。嗣蘇進丁向前開單位陳情,並於同年8月18日簽訂切結書,同意於同年9月5日自行將上開農作物拆除完畢,逾期未處理,則由高雄市養工處逕行拆除,並由蘇進丁負擔拆除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簡志忠於偵查中證陳:該處遭被告擅自種植植物,之前有通知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她先生蘇進丁有簽切結書,表示9月5日以前要自行拆除,如果沒有拆除,讓市政府拆除等語綦詳(詳偵卷第27頁倒數第9行以下)。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高雄市養工處106年8月15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674471900號函、106年8月25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674622200號函、106年9月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674771000號函及106年8月11日、8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表(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高雄市養工處因2220-2地號土地道路占耕使用案件,於106年8月11日在該2220-2地號土地道路進行現場會勘,並通知被告之配偶蘇進丁出席,該次會勘結論為:「因占用人蘇進丁無法提供2220-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承租事實證明,且該占耕範圍與農地重劃無關,故請占用人蘇進丁3日內排除地上物(香蕉樹10棵及羅漢松11棵),於當場清點並口頭告知(蘇進丁),本案占用人若未於8月16日前完成排除,本處預定8月18日上午10時0分依規定進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嗣蘇進丁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茲○○○區○○段2220之2地號土地(經)市府認定占用,擬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拆除,今當事人陳情同意於106年9月5日自行拆除完畢,如逾期未處理,當事人同意高雄市政府執行單位強制執行,立切結書為憑。附註:如高市府執行拆除,費用由當事人負擔。當事人:蘇進丁」。同年8月25日,高雄市養工處以106年8月25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674622200號函通知蘇進丁該處將於同年月30日再次在2220-2地號土地開會並進行現場會勘。同年8月30日,高雄市養工處會勘結論為:「鑑界為本處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地號為○○○區○○段○○○○○○○號土地』,經計算有羅漢松11棵、香蕉樹10棵占用道路範圍內,仍請占用人(指蘇進丁)儘速於106年9月5日前自行移除地上物」。上開2次現場會勘,蘇進丁本人均有到場,且高雄市養工處分以106年9月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674771000號函,寄送前揭8月11日、30日之現場會勘紀錄予蘇進丁。證人簡志忠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函文、會勘紀錄、切結書之內容,情節相符,堪認可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經過,業據證人簡志忠於偵查中證稱:拆除過程中,被告阻擋怪手司機連昆碩不要挖、在現場大聲罵「小偷像惡人,偷挖樹的賊」,警察來之後跟警察肢體衝突;被告用身體擋住挖土機約30分鐘,不讓工程進行,之後警察將被告帶離到旁邊,才進行拆除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0頁背面第2行以下至第21頁第4行、第28頁第1行以下)。而證人連昆碩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受市政府委託到現場做拆除工作,當時已經拆到一半,被告擋在我面前不讓我動作約30分鐘至1小時,簡志忠在旁,被告擋住我的挖土機,工程無法進行,聽到被告很大聲的罵,後來警方將被告帶去旁邊,被告有與警方發生衝突等語(詳偵卷第22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10行、第28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背面第7行)。且證人翁靖凱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過去時,被告站在挖土機前,不讓高雄市養工處人員拆除農作物,我勸說被告請她離開,不然之後為了安全,要執行管束,被告說要等她先生過來,她不要離開,她一直說高雄市養工處人員偷她的樹;被告情緒很亢奮,李俊毅也勸說,她還是不離開,我跟李俊毅將被告架住拉到後方,被告說手會痛,我們放開她,被告又很亢奮要衝過去,過程中被告以手抓我的手,我的左手遭被告抓傷,李俊毅的手指頭被她抓傷,我們就以妨害公務將她逮捕等語綦詳。又證人翁靖凱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要將被告架離現場,被她抓傷,拉扯時抓到的;被告一直反抗,要衝到挖土機前,我們阻擋她時被抓到手等語(詳偵卷第14頁第17行以下)。
互核證人簡志忠、連昆碩、李俊毅、翁靖凱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詳警卷第3頁、第4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審酌:
㈠因被告已於警詢、偵訊時自陳:當時,我在現場叫養工處的
作業人員先不要挖,等我先生到場;我以身體阻擋養工處人員所駕駛之挖土機執行公務,警方徒手制止我,有以「賊嘎像惡人、偷挖樹賊仔(台語)」罵高雄市養工處人員;警方制止我的過程中,我有反抗;我有阻止高雄市養工處人員繼續作業,警方制止,將我逮捕;阻擋高雄市養工處人員是因我在該地有種植樹木,有陳情,所以不要讓他們執行公務;知道我丈夫有去陳情;當天我到場時,高雄市養工處已經挖得差不多,我跟他們說「慢一點,等我先生過來」;我先生有寫切結書表示9月5日要自行拆除等語在卷(詳警卷第1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2頁第7行以下;偵卷第28頁背面第11行以下),於本院中亦供承:我在警察局、檢察官前講的話都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沒有人打我、罵我、逼我說話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89頁倒數第3行以下),是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可採。核與證人簡志忠、連昆碩、李俊毅、翁靖凱上開關於被告阻擋現場拆除作業及侮辱公務員之證述相符。再者,觀之前揭證人簡志忠、連昆碩之證述及被告自陳,被告係於拆除作業執行到一半時,站在連昆碩所駕挖土機前,阻止拆除作業,證人簡志忠因上開拆除作業無法繼續進行,始報警處理。如被告之阻擋行為,僅係在旁口頭要求證人簡志忠、連昆碩停止拆除作業,並未站在挖土機前,使連昆碩無法繼續拆除公務,證人簡志忠、連昆碩又豈會報警處理。因此,於本件拆除工程進行中途,被告應非僅單純在旁口頭要求停止拆除工程,而係以立於挖土機前,施強暴行為,阻止上開拆除作業繼續進行,致證人連昆碩無法駕駛挖土機繼續拆除作業,證人簡志忠始報警處理。況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如被告有聽員警即證人李俊毅、翁靖凱勸說,停止繼續站在挖土機前,沒有與證人李俊毅、翁靖凱拉扯,欲再返回挖土機前阻止拆除作業,致證人李俊毅、翁靖凱為將被告從挖土機前帶離、排除被告以其自身安全影響拆除作業,證人李俊毅、翁靖凱自無需強制將被告從挖土機前帶離。因此,被告於拆除作業現場並非僅係口頭要求停止拆除作業,而係與欲將其帶離挖土機之證人李俊毅、翁靖凱拉扯、反抗,致證人李俊毅、翁靖凱受有前開傷害。復酌以證人李俊毅、翁靖凱係因證人簡志忠、連昆碩報警處理而到場處理,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證人李俊毅、翁靖凱2人於本案均未就其等所受傷害提出傷害告訴,兼以證人簡志忠、連昆碩、李俊毅、翁靖凱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故證人簡志忠、連昆碩、李俊毅、翁靖凱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皆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警察把我的雙手抓住,我沒有辦法
對他們動手,證人李俊毅、翁靖凱是自己撞到的,不是我抓的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37頁倒數第1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有以身體阻擋養工處人員所駕駛之挖土機執行公務,亦自承其於警方制止過程中有反抗,被告並非自行主動離開挖土機前,而係由證人李俊毅、翁靖凱帶離,過程中被告與證人翁靖凱、李俊毅發生拉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定。觀之證人李俊毅、翁靖凱所受傷勢(詳警卷第3頁、第4頁),證人翁靖凱手臂前段遭指甲抓傷,且抓傷痕跡有5條,長度自肘關節下方延伸至手腕,而證人李俊毅左手大拇指指關節下方遭指甲抓傷並流血,顯見其等傷勢部位均係遭外力施壓達一定力度,又證人翁靖凱之手臂紅痕位於手臂前段、抓傷痕跡有5條,證人李俊毅左手大拇指指關節下方遭抓傷並流血,因案發當時,被告確曾與證人李俊毅、翁靖凱發生拉扯,且證人李俊毅、翁靖凱當日到場原因即係為協助排除被告站在挖土機前方、阻止拆除作業之緣故,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李俊毅、翁靖凱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反抗、與其2人拉扯所致。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詞,核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本件證人簡志忠係高雄市養工處副工程司,受高雄市養工處指派,前往上址負責執行拆除作業之職務;證人李俊毅、翁靖凱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指派,前往上址負責協助維護拆除作業秩序,均如前述,自均係上開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是本件證人連昆碩受高雄市養工處依法委託,執行前揭拆除作業,亦為公務員,而其駕駛挖土機從事拆除工作,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於證人簡志忠、連昆碩依法執行拆除作業時,立於證人連昆碩所駕駛之挖土機前,積極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又加以辱罵,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證人簡志忠、連昆碩依法執行拆除作業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立於挖土機前,積極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強暴行為,及辱罵證人簡志忠、連昆碩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於證人李俊毅、翁靖凱將其帶離挖土機前時,與證人李俊毅、翁靖凱發生拉扯,妨害其等執行公務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基於妨害高雄市養工處人員簡志忠、連昆碩執行拆除作業及妨害員警李俊毅、翁靖凱協助維護拆除作業秩序之公務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先立於證人連昆碩所駕駛之挖土機前、後與證人李俊毅、翁靖凱發生拉扯等強暴行為,積極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其侵害之法益為同一國家法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拆除其侵佔國有土地上之農作物時,一時情緒失控,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殊無可取;另衡以其行為時已66歲,且未曾就學不識字(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認其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蘇進丁,以確認本案事實發生緣由。惟依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自陳:拆除當天,我先生去找縣議員,但他們在我先生還沒回來之前,把我們種的樹移除;我請他們等我先生到,我跟他們說等我先生過來、我說我先生快到了;我在現場叫高雄市養工處的作業人原先不要開挖,等我先生到場等語在卷(詳警卷第1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偵卷第14頁第4行以下、第28頁背面第11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倒數第3行以下),顯見被告之配偶蘇進丁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並未目擊本案發生情形。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