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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啓明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啓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明為李啟秀、李啟芳及李啟鳳3 人之胞弟。緣李啓明、李啟秀、李啟芳及李啟鳳之母親李吳華良安葬在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下稱信義教會)高雄燕巢墓園內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李啟秀、李啟芳未告知李啓明,即與李啟鳳出資修繕,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復完工。嗣因李啓明為將父母合葬,而繳納合葬費用,但李啟秀及李啟芳要求不能任意更動系爭墳墓,使墓園管理員蔡榮華不敢為合葬事宜之動工,李啓明為求順利動工,又思及李啟秀、李啟芳與李啟鳳並未告知為前開修繕系爭墳墓事宜,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系爭墳墓甫修繕完畢,且未徵得李啟秀、李啟芳及李啟鳳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 日某時,至系爭墳墓並持鐵槌接續敲毀系爭墳墓之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足生損害於李啟秀及李啟芳(李啟鳳部分未據告訴)。嗣時在現場之墓園管理員蔡榮華見狀,立即通知李啟芳,李啟芳遂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燕巢分局深水派出所(下稱深水派出所)副所長宋裕仁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秀及李啟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啓明(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6 月8 日某時,持鐵槌敲毀系爭墳墓之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但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並辯稱:李啟芳、李啟秀及李啟鳳於106 年4 月間未經我同意就把我母親的墳墓(即系爭墳墓)修葺完成,但是我想要將我父母合葬,所以必須將我母親的骨灰罈從系爭墳墓內取出,而墓園管理員蔡榮華說因怕會觸犯禁忌,所以要由家人先去敲壞墳墓,他們才好動工,所以我才會敲毀墓碑基座磁磚,又既然系爭墳墓不需要再使用了,則系爭墳墓前的花瓶當然也不需要了,所以我才把順便把花瓶敲碎。此外我們家屬對系爭墳墓只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因此李啟芳及李啟秀不是所有權人,所以不能告我毀損云云。經查:

一、系爭墳墓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後,係由證人即告訴人李啟芳、李啟秀(下分別稱李啟芳、李啟秀)及李啟鳳於106 年

4 月8 日出資整修(範圍含墓碑及花瓶),並於同年月26日完工,嗣被告有因為合葬事宜匯款費用至信義教會,且亦有於同年6 月8 日持鐵槌將系爭墳墓之基座磁磚及花瓶敲壞等情,業據李啟芳、李啟秀、蔡榮華證述明確(李啟芳部分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438- 441、443-444頁;李啟秀部分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蔡榮華部分見偵一卷第18頁、岡小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483-484、492頁),並有李啟芳、李啟秀及李啟鳳為維修系爭墳墓之匯款記錄、案發時現場照片及被告匯款之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等(見偵一卷第4頁 反面、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肯認(見本院卷第

362、4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認定。

二、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民法第811 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然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墓穴係信義教會提供與教友申請使用,其墓穴之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與申請人,申請人僅有墓穴之使用權等情,有信義教會燕巢墓園管理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信高墓園管理2018字第2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 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墳墓之墓碑及花瓶,雖係固定於系爭墳墓周遭,藉此而與其所坐落之土地相結合,惟其外觀仍具獨立性,顯係先行製作完成後,再與該處土地結合,因此,如具有一定之謹慎及專業程度,仍可將該墓碑、花瓶與地面分離,而不必然須將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分離,況就該處土地而言,上開墓碑、花瓶即使與地面相結合,亦難認係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據上開說明,前開墓碑與花瓶並不會因與該處土地相結合,而成為信義教會所有,而墓碑及花瓶既未發生附合之法律效力,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應屬出資之人所有,自不待言。又墓碑與花瓶係李啟秀、李啟芳及李啟鳳所出資修繕等情,業如前述,是李啟秀、李啟芳因墓碑基座磁磚與花瓶遭被告毀損而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所毀損之物,應為教會所有,李啟秀及李啟芳並無所有權,亦無告訴權云云,實屬無據。

三、被告敲壞上述物品之動機為何?被告於偵訊時稱:106 年4 月間李啟秀、李啟芳欺騙牧師及墓地管理員,說我與姐姐李啟發有同意整修系爭墳墓,就把系爭墳墓修好了,我很生氣,因此不管她們是否同意,我就決定把我父母合葬,因為要動工的那一天,管理員不敢動工,我才去敲系爭墳墓,表示可以動工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而李啟芳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因為系爭墳墓在106年4 月間急需整修,但是我們不知道怎麼聯絡被告,所以就沒有跟被告說整修系爭墳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9 頁),稽之被告與李啟芳前開所述,系爭墳墓因颱風而受損,李啟芳、李啟秀及李啟鳳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於出資將系爭墳墓整修完成,且告知墓園管理員系爭墳墓不得任意更動(證據詳後述),而被告亦自陳其欲將父母合葬但墓園管理員卻告知因李啟芳、李啟秀囑咐不得更動系爭墳墓,因而覺得生氣憤怒,為使合葬事宜能順利動工而敲毀前開之物,足堪認定。是被告敲壞系爭墳墓之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之動機,應係其想將父母合葬,但李啟芳、李啟秀不同意,又想到之前未受尊重之情事,故借此事件而為之。至被告辯稱:李啟芳、李啟秀及李啟鳳所為應該也算是毀損行為,且既然她們可以這麼做,我當然也可以如此為之云云,然李啟芳於審判程序時稱:因為墓園管理員說樹倒了下來把系爭墳墓壓壞,有水進到系爭墳墓內,所以我就跟李啟鳳和李啟秀出資整修系爭墳墓等語(見本院卷第438 頁),此與蔡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颱風所以系爭墳墓損壞了,我有建議李啟芳整修系爭墳墓順便撿骨,後來我們接獲通知款項已匯入,所以我們才挑時間修繕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所述相符,審之李啟芳及蔡榮華前開所述,李啟芳、李啟秀及李啟鳳修墓之動機均非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渠等修墓之舉亦屬毀損云云,並非實情。又縱使李啟芳、李啟秀及李啟鳳並未告知被告即修繕系爭墳墓,被告大可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被告捨此不為,竟以破壞系爭墳墓為表達不滿之手段,所為實非合法,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何有利其之認定。

四、被告非因蔡榮華要求而為本件毀損犯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稱:我會去敲那個磁磚是因為管理員跟我說,他不是我們的親人,如果由他去敲壞墳墓的話會有忌諱,一定要由我們家人去敲,這樣他們才會好動工,所以我就按照管理員的指示,去把系爭墳墓的磁磚敲壞云云(見本院卷第358 頁),然此與被告上開偵訊所述情節顯有不同。而依蔡榮華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墳墓的遷墳事宜都是我在處理,我也忘了為何被告當時要拿鐵槌敲墳墓,因為我們是基督教墓園,不會有什麼忌諱,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敲墳墓等語(見本院卷第482-484 頁),是被告所辯與蔡榮華所言亦有出入。再者,蔡榮華證稱被告於敲毀系爭墳墓之墓碑基座磁磚與花瓶時,有立刻通知李啟芳等語(見本院卷第484 頁),再依本案發生前3 天李啟芳與蔡榮華之通訊內容觀之,李啟芳再再要求不許他人更動系爭墳墓等情,有LINE通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 頁),因此可認案發前蔡榮華的確知悉李啟芳不容許他人破壞系爭墳墓等情無疑,果此,倘如被告所辯係蔡榮華要求其將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敲碎,則蔡榮華又何需通知李啟芳到場,而令己陷入無法向李啟芳交代之窘境,此殊難想像。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改稱係蔡榮華要求其如此為之云云,不僅與蔡榮華所述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

五、又被告明知系爭墳墓之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為李啟芳、李啟秀之物,然僅因為求父母合葬未果及修繕系爭墳墓未受告知,即以鐵鎚敲壞系爭墳墓之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其目的即在造成前開之物毀損而無法使用,而使合葬事宜能順利動工,被告前述行為,已具備毀損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並無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乃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毀損花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墓碑基座磁磚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除就被告前揭毀損花瓶之犯行,漏未論認,容有未當外,另認被告同時犯有下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尚有未合,是被告執前詞否認毀損系爭墓碑基座磁磚與花瓶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家人之糾紛,即恣意以上述方式,損壞李啟秀及李啟芳所出資修繕系爭墓碑之基座磁磚與花瓶,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造成李啟秀及李啟芳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係因為求父母合葬未果,與未受他人尊重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迄未能與李啟秀及李啟芳和解,獲得渠等諒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遭毀損之墓碑基座磁磚與花瓶財產價值,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榮民救濟金(見本院卷第5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鎚並未扣案,且依蔡榮華於審判程序所證,上開鐵鎚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在蔡榮華之辦公室所拿取(見本院卷第495 頁),是與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從而,就上開鐵鎚不為沒收之宣告。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上開毀損犯行後,又指示不知情之墓園管理員蔡榮華破壞系爭墳墓,將其內骨灰罈取出,另合葬於他處,而損壞原屬完好之系爭墳墓,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啟秀、李啟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李啟芳有與深水派出所副所長宋裕仁(下稱宋裕仁)到場處理協調,結果是同意將我父母合葬,因此蔡榮華取得宋裕仁之同意後,才將系爭墳墓破壞取出我母親的骨灰罈,並將之與我父親同葬於他處,因此蔡榮華破壞系爭墳墓是聽從宋裕仁之指示為之,且在協調過程中,李啟芳的丈夫說要修就給他們去修吧,就這樣散會了,所以李啟芳已經同意我去處理合葬事宜,但是又出爾反爾等語(見本院卷第93、305 頁)。經查:

㈢、按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啟芳於審判程序時固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破壞系爭墳墓,也沒有同意被告將我母親的骨灰罈取出後與我父親合葬,案發當天我和我先生有請宋裕仁陪我們到墓園,到現場後我們有協調,但是大家沒有結論,警察也說這件事情他不好管,宋裕仁並沒有說可以動工破壞墓穴云云(見本院卷第440-441 、443 頁),惟此已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而蔡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將墓碑基座磁磚及花瓶打壞後,我有通知李啟芳到場,之後宋裕仁有來協調,協調的內容是說墳墓是李家所有,女生已經嫁出去了,應由男方來處理,宋裕仁當下有說可以動工,我才去動工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再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李啟芳有與宋裕仁到現場,李啟芳與被告發生爭執,宋裕仁有進行協調,協調到後段有說墓應該要由男方處理,之後雙方要離開時,我有去問宋裕仁可否施工處理遷墳合葬事宜,宋裕仁跟我說可以施工,我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5 、494-495 頁),審之蔡榮華前開所述,可知其後續處理系爭墳墓之遷墳合葬事宜,是因宋裕仁指示而與被告無關,此核與信義墓園管理牧師陳怡良於審判程序時稱:案發時我雖未在現場,但蔡榮華有向跟我說,經過宋裕仁協調,李啟芳接受協調,雙方同意遷墳合葬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頁)互核相符。審酌蔡榮華與陳怡良並非被告及李啟芳之親人,與被告及李啟芳間並無利害關係,又渠等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迴護被告之理,是蔡榮華與陳怡良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之。

㈣、再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蔡榮華雖於本院民事審判程序時證稱:協調時李啟芳夫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系爭墳墓遷墳合葬,宋裕仁也沒有說可以動工修墳云云(見岡小卷第84-85 頁),惟蔡榮華前開所述,已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不符,而案發時宋裕仁到場協調後至完成系爭墳墓之遷墳合葬時,被告與李啟芳均未再表示任何意見乙情,業據蔡榮華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3 、502 頁),此可推認被告與李啟芳協調之當下,宋裕仁就已告知蔡榮華可將系爭墳墓遷墳合葬,蔡榮華方為遷墳合葬事宜,若非如此,蔡榮華應無法處理之後遷墳合葬之事宜,是可認蔡榮華於本院民事審判程序時所證,並非實情。

㈤、宋裕仁於本院民事審判程序雖證稱:案發時我有到信義墓園,但是我沒有跟李啟芳夫婦一起過去,我只有幫忙協調,但是沒有說決定讓被告處理遷墳合葬事宜云云(見岡小卷第86-87 頁),然查,本件案發時李啟芳係與宋裕仁同時到達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李啟芳、蔡榮華於前開證述明確,並與李啟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9 頁),足認李啟芳於案發時確實係與宋裕仁同至現場無誤,然此一明確之事實宋裕仁卻仍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見宋裕仁或因身為警官不願涉入被告家族糾紛太深而避重就輕,是宋裕仁前開於民事審判程序所述,尚難採認,而無由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李啟芳指證之內容,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蔡榮華、宋裕仁前開所述,亦不足以補強其真實性,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曾具狀及於審判程序時聲請調閱深水派出所、李啟芳及宋裕仁之通聯紀錄,欲釐清係雙方協調後宋裕仁指示蔡榮華為遷墳合葬事宜(見本院卷第313 、335 、373 、454頁),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亦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故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指示蔡榮華破壞系爭墳墓部分,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故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業已敘述如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亦與前開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稱偵一卷。 ││二、本院107年度岡小字第100號卷,稱岡小卷。 ││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稱本院卷。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