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玲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玲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玲慧曾經在臺中市中友百貨迪奧專櫃(乃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臺灣分公司在百貨公司內設置之專櫃)消費,因為知道迪奧專櫃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有促銷服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新光三越左營店迪奧專櫃(下稱左營迪奧專櫃)業務銷售人員證人賴韋汝聯繫,被告向證人賴韋汝表示想要購買聖誕節限量商品口紅(即唇膏)及指甲油各5支(下稱本案商品),證人賴韋汝報價給被告後,被告遂於105年11月12日22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價款新臺幣(下同)10125元至證人賴韋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汝臺銀帳戶)內,證人賴韋汝收到價款後即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透過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商管及樓管人員稽核後,將貨品交由百貨公司配合廠商統一宅急便負責配送,並於同年月15日寄達,由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樓住處大樓管理員收受,然後轉交給被告取貨,同日稍晚被告乃致電新光三越左營店樓管人員證人洪芷瑩,表示其已收到迪奧專櫃寄送之全部商品,且由於迪奧專櫃有買千送百之優惠,寄送之包裹內附贈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1張及滿額禮化妝包1個與消費統一發票1紙,惟被告於收到包裹後,發現該紙禮券只能在新光三越左營店使用,不能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消費,且對於證人賴韋汝之前的消費中統一發票寄送遲延頗為不滿,便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親自南下左營迪奧專櫃客訴,由迪奧專櫃品牌副理告訴人林音吟負責接洽(林音吟提出告訴時雖有提出法華公司之委託書〈見偵卷第37頁〉,但依其警詢、偵訊〈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4頁〉提告時所述情節,均稱被告拿走其手上之現金,未指稱該現金係由法華公司所有或管領,且該現金事實上是林音吟自己的錢〈詳後述〉,應認林音吟是以直接被害人而非法華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而告訴人之答覆無法滿足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要改變付款方式,將現金付款變成刷卡付款,要求迪奧專櫃先將之前匯入價款全數退還之後,再提供信用卡給告訴人刷卡入帳,告訴人同意後便請證人賴韋汝到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收銀台辦理退貨及退款,待收銀台將款項10125元退還給證人賴韋汝後,證人賴韋汝就將款項悉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提出信用卡供其刷卡入帳,並承諾會同時將款項全數退還,被告卻突然伸手將告訴人手中之現金全數拿到自己手中,然後放入其皮包內,告訴人被其突如其來之舉動嚇了一跳,趕緊請被告拿出信用卡,而被告則拒絕拿出信用卡,並聲稱其貨款已經付過,不用再付,告訴人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賴韋汝、證人即新光三越左營店樓管人員洪芷瑩、韓佩樺之證述,及取貨單、商品條碼明細、宅急便簽收單、證人賴韋汝寄送商品前拍攝存證之照片、新光三越左營店106年3月8日新越高營營字第031號函及附件宅配單、簽收單、退貨紀錄、電子發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11月7日起與證人賴韋汝洽購本案商品,經證人賴韋汝報價後,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125元給證人賴韋汝,後來其有收到證人賴韋汝寄的兩個箱子,及後來其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到左營迪奧專櫃,當時告訴人有在場接待,且有拿出10125元之現金,被告將之取走放進包包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賴韋汝寄給我的箱子裡面根本就沒有商品,當天我去左營迪奧專櫃是因為沒收到東西要去退錢,我沒收到東西,對方把錢還我是當然的事情,錢是告訴人交給我的云云(見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向證人賴韋汝洽購本案商品,經證人賴韋汝報價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125 元至賴韋汝臺銀帳戶,賴韋汝於同年月14、15日分別以宅急便寄出1 箱物品(先後共寄出2箱)給被告,被告有收到賴韋汝寄出之2箱物品,後來被告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到左營迪奧專櫃,當時告訴人有在場接待,告訴人有拿出10125 元之現金,而被告有將該現金取走放進自己包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如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275頁至第287頁)、證人賴韋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254頁至第274頁)、證人洪芷瑩(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簡上卷第214頁至第237頁)、韓佩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簡上卷第238頁至第254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宅急便單據2張、取貨單、商品明細條碼、宅急便簽收單2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 頁)、被告與證人賴韋汝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證人賴韋汝於收到被告之上開匯款後,於105年11月14日以自己之信用卡,向左營迪奧專櫃刷卡購買本案商品;後來證人賴韋汝於105年11月17日被告到場後,有到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公共收銀台辦理本案商品之退貨、退刷卡乙情,業據證人賴韋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並有新光三越左營店106年3月8日新越高營營字第031號函之附件銷售資料、刷卡簽單、電子發票、退貨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賴韋汝有將本案商品寄給被告:
1、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若要宅配商品給顧客,必須先持單據及條碼與與百貨樓管人員進行核對,樓管人員會確認商品已經結帳,並比對商品上的條碼與單據上的條碼,以確認寄出之商品與單據所示已結帳之商品相符後,由樓管人員會同專櫃人員封箱,並經樓管人員在宅配單據上蓋載有樓管人員姓名之方章及樓管所持刻有「新三左」字樣及編號之方型角印後,交由百貨商管人員,等待宅配人員收取,此際商品就已脫離專櫃人員,專櫃人員無法輕易再拿到裝箱之商品等情,業經證人韓佩樺(見簡上卷第248頁至第251頁)、洪芷瑩(見簡上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賴韋汝(見簡上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光三越左營店前揭函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觀之證人賴韋汝於105 年11月14日寄出物品之宅急便單據,上面分別蓋有「新三左、13」及「陳蓉蓉」字樣之方章(見警卷第28頁),且「陳蓉蓉」為新光三越左營店人員,有證人洪芷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簡上卷第218頁、第235頁);而證人賴韋汝於同年月15日寄出之宅急便單據,則未蓋有上開方章(見警卷第28頁),以此對照證人賴韋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定配達日11月16日的(即15日寄出的)是從櫃台寄出去的,裡面是禮券跟贈品,指定配達日11月15日的(即14日寄出的)是經由百貨寄出去,裡面是本案商品等語(見簡上卷第262頁),及被告與證人賴韋汝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賴韋汝於105年11月1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會寄出你付款的商品」、「已寄出」、「明天我會寄一組滿額贈和你的禮券和上次兩支口紅的發票給你」等語、同年月15日曾向被告表示「今天會按照昨天地址寄出發票和禮券」等語,堪可認定證人賴韋汝應該是於105年11月14日刷自己的信用卡購買本案商品後,於同日將本案商品經由新光三越左營店樓管人員檢查並蓋章確認後,經由百貨寄出;而證人賴韋汝同年月15日寄出之包裹,則是未經過百貨其由直接寄出之禮券、贈品等物。
2、被告雖否認收到本案商品,辯稱告訴人及證人賴韋汝、洪芷瑩、洪芷瑩都是同一家百貨公司,當然口徑一致云云(見簡上卷第321 頁)。然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法華公司並非同一公司,雙方基於契約關係,由新光三越百貨提供商場區域銷售法華公司提供之商品(第4條),且依照雙方契約內容,因商品銷售所生之銷售爭議是由百貨處理,若消費爭議是因法華公司提供之商品或行為違反法令、契約而造成消費者或百貨損失時,法華公司須對百貨及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有雙方採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可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法華公司就消費糾紛之利害關係並非完全一致,且從前述專櫃人員寄送商品時,要經百貨公司樓管核對、蓋印等情,可見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對專櫃負有一定之監督權責,雙方立場並非完全相同,而證人韓佩樺、洪芷瑩是新光三越左營店之樓管人員,證人賴韋汝及告訴人則是法華公司之人員,雙方既非同一公司,又各有立場,被告所辯其等都是同一家百貨公司,當然口徑一致云云,自難憑採。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的包裹只有收到一些廢紙而已,第二次是收到贈品云云(見簡上卷第100 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收到的商品數量不完整,收到的商品跟我匯款的錢不符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只有收到2支口紅、2支指甲油,商品不齊全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原本均均自稱有收到部分商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只收到廢紙」云云顯不相符,由此先後矛盾之情形,益見被告所述未收到商品云云應非事實。
(三)被告案發當時取得前揭款項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把錢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洪芷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一張一張數鈔票,然後是告訴人拿給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236頁)、證人韓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拿著現金坐到被告身邊,點鈔後被告說要自己點,因為是被告要退款的錢,所以就讓被告自己點,點完後被告就把錢收到包包(見簡上卷第241頁)、證人賴韋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把錢放桌上請被告清點,被告點完後就收到包包裡面等語(見簡上卷第264頁),均表示當時看到告訴人點過錢之後,於和平狀態下將錢交到被告手上之情形大致相符,已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一手拿著錢,一手要向被告拿信用卡,被告就突然把錢搶過去放進包包云云(見簡上卷第276頁),但考量告訴人所為陳述,或有可能是因為自己當時尚無要讓被告將錢收走之意,而於主觀上認為自己是遭被告把錢奪走,然當時在場之證人韓佩樺、賴韋汝、洪芷瑩既然都證稱看到是告訴人讓被告拿到錢,且該3位證人又無刻意坦護被告之理由,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當時有突然把錢奪走之舉動。
(四)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
1、查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前,曾因本案商品交易之事及被告要求證人賴韋汝保留其他商品之事,與證人賴韋汝以電話溝通聯繫,在此過程中被告對於證人賴韋汝有所不滿,曾打電話到新光三越左營店抱怨,且證人賴韋汝事前就知道被告當天會去新光三越左營店,也有告訴百貨公司及專櫃人員等情,業據證人賴韋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5或16日收到商品後,有跟我用電話聯繫,叫我幫她留另外的東西,但因為之前我有幫被告留商品,被告都沒匯款,我怕她這次又出爾反爾所以不願意,我說我們合作的方式就到這裡,其他部分沒辦法幫她服務,被告就生氣了,後來被告還有打電話到公司客訴我,百貨公司的人有跟我說被告打來客訴、說17日會南下,被告來之前包括櫃台的人跟樓管都知道她要來等語(見簡上卷第256頁至第258頁)、證人洪芷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月14日至17日之間有聽賴韋汝說過被告的事,我聽說被告有購買商品,東西已經給被告,但是付的金額不足,所以請被告過來補齊,賴韋汝事前有給我看LINE對話,跟我解釋狀況,怕被告來鬧的時候我們不知道緣由,就我所知是賴韋汝叫被告來的;我在那天之前也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有跟她溝通等語(見簡上卷第
216 頁至第217頁、第23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7日被告來新光三越之前,我有聽說被告抱怨收到的禮券只能在左營新光三越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282頁)明確。又依上開證述,顯示被告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前,相關人員就已多少知道被告之事,雖然所認知的訊息並不完全相同(證人洪芷瑩認為是賴韋汝請被告過來補商品錢、證人賴韋汝認為是被告對其拒絕保留商品不滿而南下、告訴人只知道被告對禮券使用地點受限有意見),但應該都已經有「有個與迪奧專櫃有糾紛的客人會過來」的認知。
2、被告當天到場後,曾經表示要改用刷卡方式付款,但被告並未交付信用卡,且於拿到10125 元後,仍未以信用卡付款等情,固經告訴人及證人洪芷瑩、賴韋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3頁、第278頁至第279 頁)。然查:被告所辯其當天是認為自己未收到商品,所以去退錢等情,核與證人洪芷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時有吵著說我們沒有寄貨,但我們都有紀錄,也有問過在宅配單上蓋章的同事陳蓉蓉,因為確認過了,當天就沒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至告訴人及證人韓佩樺、賴韋汝雖均證稱沒有聽到或無印象被告曾為上開表示等語(見簡上卷第241頁、第259頁、第28
5 頁),但考量證人洪芷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韓佩樺到場後可能曾經離開一下,因為當天真的很忙等語(見簡上卷第247 頁)、證人韓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我當天有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簡上卷第247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櫃台真的很忙等語(見簡上卷第283頁),及告訴人曾經離開專櫃去領錢(詳後述)、證人賴韋汝亦曾去公共收銀台辦退刷等事實,堪認當天並非所有相關人員都始終在迪奧左營專櫃接待被告,而若證人洪芷瑩未曾聽到被告為上開表示,應該無從虛構上開情節,故被告當天到場時,曾經抱怨自己沒有收到本案商品,堪以認定,此與被告所辯認為自己未收到商品等情,亦相符合。再參諸證人賴韋汝於105年11月17日辦理退貨時,退貨紀錄上之退貨原因係記載「不符合需要、有瑕疵」等語(見偵卷第57頁),則若當時證人賴韋汝確實是因被告要求改變付款方式,而辦理退貨,何以未在退貨原因據實記錄此一情形,反而記載是因商品瑕疵而辦理退貨?已非無疑。又本案發生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曾因被告之檢舉,對證人賴韋汝與被告之交易是否涉嫌逃漏稅之事進行調查,當時證人賴韋汝曾提出1份說明給國稅局,說明內容記載「105年11月14日收款10125元,顧客吳小姐於105年11月17日辦理退貨,交易沒有完成,款項退還吳小姐」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8月31日財高國左銷字第107114193號函及附件說明書可參(見簡上卷第153頁),不但未提及改變付款方式之事,又逕稱是辦理退貨、款項已退還等語,亦顯示被告所述自己是去退款等情,似非全然無據。
3、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前,即已取得本案商品,且已經匯款給證人賴韋汝將本案商品之價金支付完畢。換言之,此筆交易已經是銀貨兩訖之狀態,即使被告事後表示想要取回現金、改用刷卡方式付款,百貨公司或專櫃雖有可能基於服務顧客之立場予以配合,但因為此事對百貨或專櫃並無利益可言,應該沒有積極促成此事之動機(蓋若顧客不拿出信用卡,也只是維持原本銀貨兩訖之狀態而已),是若顧客主動提出此一需求,衡情百貨或專櫃之人員應可順勢要求顧客先提出信用卡以利辦理退款,然查:依證人賴韋汝之前揭證述,被告在105年11月17日之前就曾有要其保留商品,但未依約匯款之紀錄,且證人賴韋汝後來也因此拒絕被告再保留其他商品之要求,可見證人賴韋汝對被告應該已無信賴感可言,則何以證人賴韋汝會於105年11月17日被告到場後,在無法確保被告會依約刷卡付款的情況下,仍不待被告交付信用卡,就直接辦理退貨程序?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到場後,其因被告一直說要看到錢才會拿卡出來,且已經僵持一陣子,其就下去領自己的錢,想說被告看到錢就會拿卡出來等語(見訴卷第284頁),故被告本案拿到的10125元,是告訴人的錢,而非來自百貨收銀台之退款(證人賴韋汝當天雖然有去退刷,但退刷時並不會退現金,有證人洪芷瑩、賴韋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簡上卷第232頁、第260頁)。但就算被告當時不拿卡出來,在雙方就本案商品已經銀貨兩訖的情況下,實未見告訴人有何必須如此積極促使被告拿信用卡出來,甚至不惜去領自己的錢之理由?又若告訴人當時將錢領出來後,並無將要讓被告取得之意,又何以會將錢拿在手上,甚至如證人洪芷瑩、賴韋汝、韓佩樺所述,尚有交給被告清點?上開各情,已令人對於當時告訴人等所為,是否純係由於相信被告要改刷信用卡因而交付現金,產生合理懷疑。
4、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主觀上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條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18時許到左營迪奧專櫃,並從告訴人手上取得10125元之款項後,仍繼續留在左營迪奧專櫃,一直待到同日20時許,都沒有表現出要離開的意思,還叫告訴人去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86頁至第387頁),則若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欠缺適法權源,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圖,何以竟會在已經取得該筆款項後,不但未曾試圖離開現場,反而叫告訴人去報警?經查:
(1)被告曾經診斷罹有重鬱症,且領有罹患「重鬱症,復發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重大傷病卡(於98年11月13日核發),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6日診字第461700號診斷證明書(見簡卷第43頁)及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鑑定之心理評估結論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屬於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水準之間,判斷力、社會成熟度、對環境的理解、抽象思考均表現不佳,有該院107年1月4日107年附慈精字第10 70047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之心智狀態未必能與通常一般人等視。而考量被告本案購買之商品為口紅及指甲油各5支,購買金額達萬餘元,且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即本案發生後2日)又到台中新光三越百貨之迪奧專櫃購買合計金額7350元之彩妝商品,另於105年11月20日(即本案發生後3日)至高雄漢神百貨之迪奧專櫃購買合計金額21000元之彩妝商品、於105年12月3日至台中遠東百貨之迪奧專櫃購買合計金額7100元彩妝商品,有被告106年1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上開消費之發票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6年10月5日向證人賴韋汝表示自己當天有去漢神百貨購買迪奧口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密集期間內多次購買彩妝商品,應已超過短期內可能之使用需求,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來源是女兒及社會補助、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簡上卷第320頁),顯示被告之經濟狀況應非十分寬裕,則被告頻繁購買迪奧彩妝商品之舉,當有可能是受到心智狀況之影響,衍生之特殊行為,又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30日陳報狀陳稱自己長期購買迪奧化妝品(見偵卷第8頁)、107年3月12日陳述狀陳稱自己從十幾年前就在北、中、南各地之迪奧消費等語(見簡卷第37頁),顯示被告可能有持續長期購買超過使用需求之迪奧商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會在實際上有收到本案商品的情況下,面對能夠當場查證、顯然不會誤信其說詞之百貨人員,仍堅持自己未收到商品,又於拿到錢後不願離開,反而要求告訴人要求報警處理,實不無可能是受到特殊心智狀態的影響,而對事實有所誤認,或與其他消費經驗混淆,主觀上認為自己確實沒有收到商品,認為自己持有上開款項是合法正當,因而作出上開異於尋常之行為。
(2)依前揭說明,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時拿到10125元款項後,不但遲不離開,又叫告訴人報警之事實,實可懷疑被告當時主觀上可能認為自己有權取得該筆款項,或可能是出於其他因素,並無非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該筆款項之意,才會不在意警察到場後之可能之後果,而為前述行為。由此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所為,確係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就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交給被告,及被告取得前揭款項,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達到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係以搶奪手段從告訴人處取得前揭款項,又逕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