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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陳莚蓁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107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准許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莚蓁(下稱抗告人)認被害人蔡亞倫於本案車禍受傷後,臺南市立醫院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均已顯現在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內,乃於本案判決當時業已存在,可供審酌認定抗告人罪刑之證據;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61885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均係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當時尚未存在,顯非審判當時不及調查之證據,自不得據以開始再審;故原裁定依據不具備嶄新性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士林地院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等准許開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易言之,亦即該「新證據」須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及應可認為確實、且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嶄新性」與「確實性」之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舉發違反道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1 張及現場錄影截圖照片4 張等為論罪證據,而於106 年

9 月18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被害人蔡亞倫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06 年7 月15日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經醫診斷發現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撕裂傷、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到院時意識昏迷,經緊急開顱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呼吸器使用,現意識仍未清醒,持續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等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蔡金樺提出被害人之臺南市立醫院10

6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945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日後會轉至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入住神經重症加護室觀察,並分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接受氣切手術、鼻中隔成形術手術等情,有告訴人10

6 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 、2 頁) 及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9 日住字第24877 號診斷證明書

(見橋檢偵字第10927 號卷第16頁) 附卷可稽。嗣因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欠佳,其家屬遂向士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士林地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所出具之精神科鑑定報告所載告訴人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大多時候不俱認知功能,且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亦不俱交通功能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以及告訴人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認告訴人目前已不俱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裁准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6 年11月6 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6188500 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士林地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34 號准予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綜合以上,足資認定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及第6 款所指之重傷害之情形,應無疑義。

四、至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所檢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士林地院准予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雖分別係於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後所製成;惟前開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據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分別於臺南市立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狀況、相關病歷紀錄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等資料,始出具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至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之鑑定意見;嗣士林地院復據此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出具被害人之精神鑑定狀況之鑑定意見,而裁定准予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又被害人於10

6 年7 月15日( 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急診就醫時,即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臉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撕裂傷、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到院時意識昏迷,經緊急開顱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呼吸器使用,現意識仍未清醒,持續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嗣於同年月20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入住神經重症加護室觀察,復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接受氣切手術、鼻中隔成形術手術等節,此有前揭臺南市立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業如前述;足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依據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病歷資料等,均係於原審

103 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案件於106 年9 月18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已經存在;然於原審103 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業以足資認定抗告人因本案酒後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可能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顯足以動搖抗告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案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原再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