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清亮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補充為「詎王清亮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 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清亮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舖設
水泥地供作經建材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其前已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 告 王清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亮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仍於民國86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1 棟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倉儲建材工廠所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於106年6月8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524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 年10月31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清亮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524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年4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02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年4月17日出具之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4707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6年11月16日出具之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5518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乃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而區域計畫法上之刑事規範誡命則立基於行政機關對於被告所為命其應於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行政處分(即裁處書),倘行為人於期限內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即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是以,如行政機關每對行為人為一次限命回復原狀或拆除之處分,而行為人於期限屆至未回復原狀或拆除時,即屬構成新的一次誡命違反,而得論諸另一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要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另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再查,本件被告王清亮雖曾於105年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行為,為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該次係命被告應於104年11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本件高雄市政府則係命被告應於
106 年10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從而乃屬新的誡命義務違反,要無一事不再理及免訴問題,先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王清亮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