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金龍魚歡唱音樂會館時,見李旻秀所有之吉娃娃犬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吉娃娃犬,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李旻秀發現上開吉娃娃犬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遭竊之吉娃娃犬已經發還李旻秀)。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旻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復因贓物、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23
3 號、105年度簡字第585號各判處拘役30日、45日確定,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罰金易服勞役20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李旻秀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吉娃娃犬1 隻,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李旻秀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