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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淵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淵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淵華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52

9.6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明知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購得前揭土地暨其上已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含鋪設之水泥地面及圍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 ○0 號),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復未拆除該地上建物恢復原狀,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內門區公所於107 年4 月10日派員前往前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柯淵華固坦承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有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鋪設之水泥地面及圍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向高雄市政府補辦取得前揭土地之農作產銷、農路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且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早在78年間已建造完成,非伊所興建,伊不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或過失此主觀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已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管制使用之土地;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購得前揭土地暨其上已興建完成、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含鋪設之水泥地面及圍籬),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取得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復未拆除該地上建物恢復原狀,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後,於106 年12月11日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派員於107年4 月10日前往前揭土地勘查,發現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等情,已有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 年4 月11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730342900 號函暨檢附照片3 張、107 年1 月10日高市內區農建字第107300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39400 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442300 號函、106 年5 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08700 號函暨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內門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補辦取得農作產銷等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範圍,僅包含前揭土地上所設置一鐵皮構造之1 層樓集貨運銷處理室、一混凝土構造之農路設施,不包含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 ○0 號之建物,且該建物自始均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許可此情,已有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 年1 月10日高市內區農建字第107300445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故被告以:伊有向高雄市政府補辦取得前揭土地之農作產銷、農路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等詞置辯,已非可採。其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如係於89年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則相關行為之結果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且因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21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當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然倘對於該存續中之違法狀態,經主管機關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限期令所有人、使用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所有人、使用人屆期仍不遵從,則應屬另外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而得依法處罰甚明(相同見解可參照內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函文)。查本案被告雖係於105 年5 月27日始向他人購入前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稽。然而,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係於被告購入前揭土地後之106 年5 月18日,才發函通知被告前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復於106 年12月11日發函命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是以,被告收到主管機關之前述通知書及處分後,對於前揭土地有不合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情形,自應明瞭,且其主觀上對其負有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之義務,亦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卻仍未依限恢復,則其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屬明確。況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應處罰者,乃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除去違法狀態後,仍置之不理,致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爰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此與前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乃何人所為,本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被告前詞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購買前揭土地暨其上已興建完成,卻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仍未依法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或辦理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文件,亦未依限拆除該建物以恢復原狀,已使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