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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子暶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暶明知依其資力難以依機車貸款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交予甲男,供甲男於既存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加載105 年4 月11日入帳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3 萬元、2 萬1,000 元、26萬元等4 筆交易紀錄(實則當時帳戶餘額僅有數千元),而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以資證明楊子暶有資力給付機車分期付款後,甲男再將變造後之A帳戶存摺交還楊子暶。楊子暶即於105 年5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富元車業行」,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遂簽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給付訂金4,000 元及提供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經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財力證明,由該車行人員將相關申請文件遞交仲信公司而行使之。嗣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楊子暶名下金融帳戶內確有足夠存款而有資力繳納分期付款,遂同意本件分期付款之申請,雙方即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6 萬7,200 元,楊子暶應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共12期支付價金,每期則應支付5,600 元(含利息),仲信公司其後並將款項一次給付予「富元車業行」作為楊子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LV0531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價款,足生損害於鳥松郵局管理存摺及仲信公司審核分期付款申請之正確性。而楊子暶於105 年5月30日取得甲車後,即未曾給付任何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一再與之聯繫均未獲置理,嗣後甲車更遭過戶他人,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仲信公司所提供廠商資料表、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該公司105 年11月4 日寄予被告之催告清償分期付款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還款明細、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時所繳交之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經變造之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60884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被告104 與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3 月22日高營字第1071800563號函附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仲信公司107 年6 月29日之書面陳述(本院收文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衡以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一事有其技術層面,而卷附遭變造之內頁交易紀錄以肉眼觀之與真正交易紀錄之字體、排版均甚為相像(他字卷第43頁),應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為之,是被告所稱係將A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並非自己實施變造行為一節應屬可信,本院乃認其係與甲男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基此足認被告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共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其被訴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審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富元車業行」人員向仲信公司行使經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為間接正犯。其與共犯甲男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本件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順利申請本件分期付款而為,犯罪目的乃屬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案犯行,非僅使仲信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交易秋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洵非可取;且如前所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財產犯罪犯行,實屬不該;而渠犯後最終固已坦認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飾詞否認,其量刑基礎究與自始坦承者有別,加以被告迄今猶未償還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亦無積極尋求與仲信公司協商之舉措,實未見其悔意;再衡酌本件所詐取之財產數額,及使用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之手段嚴重性;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19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意見尚屬允恰(同卷同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詐得6 萬7,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則為避免渠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