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於105 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造成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2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40號被 告 陳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穎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省岡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盈璋,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店員疏失誤將林盈璋網路購物之訂單設為12筆,林盈璋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等語,致林盈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盈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穎固坦承交付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係為匯入退伍金而申設,伊因為債務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貸款代辦公司,以電話與LINE和對方聯繫,對方稱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才能辦,若是審核過,(貸款)會匯到本件帳戶,伊為申辦貸款而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盈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寄送本件帳戶之宅急便單據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況被告既稱本件帳戶係為匯入退伍金而申設,卻於105年12月12日申設後旋即寄交予他人,實有違常情,被告固稱因為退伍金只要影印存摺封面就好等語,然被告既稱貸款會匯入本件帳戶,則質諸被告匯款僅需要知道帳號,為何要寄存摺及提款卡乙節,被告復稱伊沒問等語,所辯前後不一;且其尚於偵查中供稱:伊擔心對方會亂用帳戶,有質問對方,對方說不會亂用,且想說帳戶裡沒錢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既已心存懷疑,僅因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遂率然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人,益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其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參以向被害人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
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