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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國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國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承租人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分別民國70、85年間,陸續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作為螺絲工廠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

106 年7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0003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蔡富國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 年2 月21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具狀主張:其為經營螺絲工廠,先於71年間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復於85年間搭建鐵皮建物,犯罪行為已終了,已逾越追訴權時效等語。然查: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所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法定刑為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外,尚須該行為人有「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然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情形,因此,此項犯罪所著重者,乃行為人「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又不作為犯之犯罪時間應以其具有作為義務之時間起為斷,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命被告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被告於收受裁罰書之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已具有上開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其竟置之不理,即應以上開作為義務之末日(即106 年11月30日)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而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其追訴權時效並未逾5年追訴期間,從而,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被告以本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富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 年3 月6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267600 號函及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777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出具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7 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0003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2月22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224800 號函暨現場照片3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承租上開土地後,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