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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正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000 號「四吉宮」,假裝入內參拜,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於宮內神像上之金牌3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仟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3 面帶至高雄市岡山區某公園內,以3,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人。嗣於翌(13)日6時30分許,為四吉宮負責人許哲銘發現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竊盜案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14日,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出於自己所有之意圖,見路旁廟宇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變賣現金供給花用,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行竊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上開金牌3 面後,持之變賣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人,得款3,500 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3,500 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業已花用等情,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