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寶財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寶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寶財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2年前之某日,於原核准之合法農舍外,未經許可,將該土地提供其子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2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湯寶財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於107年3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寶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6年4月11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630351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內門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6年4月10日拍攝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0892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4月5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912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97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2304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4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7年3月8日高市內區民字第10730225000號函暨所附107年3月7日拍攝之照片2張。
三、核被告湯寶財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提供其子搭蓋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