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榮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榮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容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市○○區○○段00
0 號」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估算最近一年之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7 萬7381元」更正為「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2550元」;證據部分補充「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台電公司對被告追償金額7 萬7381元中之7 萬4741元,是台電公司推算被告於365 日期間可減省之全部電費支出,而以此金額進行換算,被告每日可減省之電費約為205 元(計算式:7 萬4741元÷365 日=2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前所述,被告是於105 年8 、9月間為本件犯行,以其中間值即105 年9 月1 日起算,迄至
105 年12月19日被告遭查獲為止,期間經過110 日,是被告所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應約為2 萬2550元(計算式:205元×110 日=2 萬2550元)。至台電公司向被告追償之總金額,並未考量被告實際犯罪時間,自無從逕以該金額作為被告詐欺所得之認定依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因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人員查獲而終止其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之行為後,電業法已於106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電業法,將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該條項
5 款之行為,均明定為「竊電」行為,然其中若干行為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之損壞計電器構造等,並非處罰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行為,反係針對行為人之行為,會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加以論處罪刑,此部分顯與一般「竊盜」概念有別,是立法者方須透過電業法之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加以處斷。則於電業法上開規定經刪除後,原屬前述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回歸原應適用之法律,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符合構成要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以竊盜行為論處。而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因而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本有同意將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思,故用電戶縱擅以更改電表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後,繼續使用電力,因其所使用之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並同意移轉予用電戶使用,自核與「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台電公司為依電力使用量計價收費,既會在用戶端處安裝電表以累計之使用電量,再由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後,依顯示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之行為,顯係使台電公司誤認顯示之度數即為真實之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並因此短少計價,讓用電戶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行為自當符合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設置上開電容器後,雖於用電過程中,令電表計量器持續失準,而使被告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不斷發生,然被告始終只有1 個施用詐術行為(設置電容器),僅係施用詐術後,犯罪結果持續不斷發生至遭查獲為止,是其所為自僅得評價為一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為減少電費支出,竟以裝置電容器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而於106 年4 月21日將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金額7 萬7381元全數給付完畢,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 年1 月22日高雄字第1071320144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按,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酌被告少繳電費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總額、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87年
3 月2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亦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將台電公司追償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顯見被告業有悔意,信被告經本案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電容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少繳之電費2 萬255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並交付7 萬7381元給台電公司,業如前述,而此交付給台電公司之金額遠高於被告所少繳之電費,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 告 呂榮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 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豐為址設高雄市○○區○○段000號上之魚塭養殖場實際經營人,該址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曾麒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呂榮豐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至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上址,自行以單相電容器接在台電公司在該址所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因而產生不平衡電流以改變相位角,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5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呂榮豐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估算最近一年之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7萬7,381元)。嗣因台電公司察覺有異,派稽查人員於105年12月19日17時55分會同員警至現場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 1份及扣案之電容器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 106年 1月26日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呂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被告以單一之詐欺犯意,於105年8月至 9月間某不詳時許,以擅接單相電容器之一行為,使本案電表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於嗣後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迄至 105年12月19日台電公司查獲時止,犯行始告終了,核屬繼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電容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前開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即台電公司依法推算、追徵之電費7萬7,381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