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伯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伯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2時50分許,在岡山交流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25公克;驗後淨重0.514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1日2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認回溯120 小時容有誤會),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9月21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內,因另案被告宮夢麟為警查獲時,因被告施柏青當時一同在場,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伯青僅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則係承認當時所採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關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於106年6月底在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J3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另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6年9月21日22時40分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 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8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前述檢驗機構106 年11月13日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5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446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9月21日22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意旨雖係針對前案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惟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另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使緩起訴受撤銷,基於同一法理,應同視為已進行觀察、勒戒,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否則將會造成初犯起訴,2 犯反需進行觀察、勒戒,顯不符合前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9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並經法院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1 月15日,又經法院與上開強盜部分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4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澈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