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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慶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第D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6 年6月2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號「龍泉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 號之住處,並由張嘉慶之胞妹張毓文簽收後,轉知張嘉慶。詎張嘉慶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詎張嘉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張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母親蔡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投遞記要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尊親屬、妨害公務罪等犯行多項,素行欠佳;其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召集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