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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富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87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富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李泊桓(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 萬3903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目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19810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於偵查時自陳國中時聽力退化,二耳會比較聽不清楚。急需用錢。學費、住宿費都是問題,父親又開刀,有經濟壓力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8頁),並陳報○○○○○○大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減免別: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到院(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

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目前尚在就學中,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件犯罪,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並聯絡被告、告訴人和解意願結果,告訴人同意被告分4期給付1 萬3000元,有本院電話記錄7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併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為1 萬3903元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原係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收到簿子後,會先匯10天1 萬元給我,但對方沒有給我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涂富翔應給付李泊桓新臺幣壹萬參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泊桓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商業銀行、戶名:李泊桓、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 期,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千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 告 涂富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富翔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其於106 年2 月7 日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雅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7 年5 月9 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泊桓,佯稱:係臉書購物網站之服務人員,李泊桓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防摔手套時,系統錯誤設定成購買12次,必須透過中華郵政之人員之協助來取消交易. . . . 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李泊桓,佯稱:係中華郵政之人員,會協助取消交易,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云云。致使李泊桓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5 月9 日21時22分許前往中國信託之ATM 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1 萬3,903 元至涂富翔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李泊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泊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涂富翔固坦承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朋友陳柏翔(另案偵辦中)跟伊說有1 份工作,對方叫許雅媃,是從事類似運彩的公司,應該是107 年4 月底看到對方工作廣告時加入LINE聯繫,陳柏翔問伊要不要做,要伊將名下帳戶寄給對方確認,對方口頭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絕對合法,不會把我們的帳戶拿去胡作非為,對方叫我們放心,若有什麼問題,我們可以去掛失,對方說有資金要出入,要用到我們的帳戶,就會發放薪資給我們,我們不需要做什麼事,我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他們要的密碼,再將伊的玉山銀行帳戶、陳柏翔的合作金庫帳戶一起寄給對方,伊會擔心對方有沒有要給伊錢,會擔心有沒有這件事,對方說收到帳戶後會先匯10天1 萬元給伊,但對方沒有給,後來伊發現伊的郵局帳戶被列管,伊就掛失玉山銀行帳戶及報警,伊之前有聽過人頭帳戶的事,伊當時沒想到伊的情況會是這樣的情況,伊只想說他們可能會拿去洗錢而已,沒想到對方會騙伊的帳戶,對方一直說服我們,讓我們沒有防備心,又說他們沒有不法行為,半哄半騙. . . .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泊桓於107 年5 月9 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

將1 萬3,903 元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

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網路上初識之許雅媃,被告何能知悉許雅媃確因經營運彩而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以帳戶從事洗錢之不法行為。是被告雖預見許雅媃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顯見被告知悉此舉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30